#父親節_感念我的父親
四輪走全台,載人兼載貨
回憶裡,每天的生計從啟動這部車子開始
只是車子從腳踏車到摩托車到發財小貨車
阿爸是司機兼捆工,多角化經營他的生意,在客家庄批貨、運送,為著我們五個小孩扛起一家子的生計。但是,阿爸不是山,他會老、會病、會失智不理性,最終倒下去。
阿斌永遠記得是他壯年時拼搏的意志,為了我們,付出所有賺勞力錢的機會。阿爸是做工的男人,他不是聖人也有人性的缺失,但他勤儉持家、打拼無悔的踏實和意志是我學習的榜樣。
從阿爸身上和我從小的生長環境,可以去理解底層的怨、生活的苦和窮。但是人窮志不窮,只要有心,沒有什麼事是做不到的。一直走在實現夢想的道路上,阿斌還是一樣,從來沒有想過「可不可能」!
我阿爸我驕傲,雖然他已過世11年了,我還是想祝他父親節快樂!他為了孩子的未來,已付出所有。阿斌也要祝全天下的爸爸:佳節愉快、身體健康! 斌友們,累了就回家,孤單可以得到安撫,榮耀能一起分享。#父親節快樂
同時也有3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0的網紅7Car小七車觀點,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新在哪裡? ●全新符合六期環保法規新車。 ●引擎輸出峰值以及扭力值重新調校,低轉速就能有 44.9kgm 的大扭力輸出。 ●大樑厚度 6mm,承載力大。 ●最大可打造車身 2070mm,載貨空間大。 ●依據用途別不同,可選購 6 速自排車型/5 速手排車型,自排車型也是同級車唯一純自排款 (非自手排...
小貨車貨運 在 奶爸律師 陳又新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如果非重大交通違規,就應該先給予違規者一次勸導機會?
如果非重大交通違規,就應該先給予違規者一次勸導機會?
如果非重大交通違規,就應該先給予違規者一次勸導機會?
「為了方便,我稍微臨停一下,沒關係吧!」、「路上沒人,我闖一下紅燈,沒關係吧~」、「對向沒有車,我違規迴轉,沒關係吧?」。
你常常有這樣的想法嗎? #李義祥就是這樣養成的
先不論其他交通違規,僅算因為違規停車而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例,新聞隨便搜尋出來都好幾件!
2017年 一名計程車司機貪圖方便,把計程車停在公車停靠區,而後一輛公車因無法開入公車停靠區,將公車並排停放在計程車左側,公車後方的機車騎士因閃避公車切換至隔壁車道,因與貨車距離過近發生碰撞,後座乘客捲入貨車後輪,傷重身亡。
2020年 一輛小貨車違停機車優先道上,後方機車直行碰撞到小貨車後倒地,遭同向遊覽車輾壓,傷重身亡。
2020年 小吃店老闆違規停車在自家店門口卸貨,一名腳踏車騎士為了閃避,被後方重機追撞,傷重身亡。
2020年 一輛汽車違規停在路邊並且未注意後方就打開車門,與騎車經過的一名騎士發生碰撞,騎士往左側摔,遭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的公車輾過,傷重身亡。
2020年 小貨車司機因尿急將車違規臨停,一名騎士經過時,可能因為天色昏暗而未注意,當場撞上,傷重身亡。
2020年 貨運公司的貨車違停在公車停靠區,後方騎士為了閃避擦撞後摔車,遭後方大貨車輾過,傷重身亡。
2020年 一名騎士調違規併排停車的貨車阻擋,在切換車道的時候遭後方小貨車撞上,傷重身亡。
2021年 貨車違停在車道,並未注意後方就開啟車門,騎腳踏車經過的少年閃避不及,摔落地面,遭後方小客車輾過,傷重身亡。
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的資料,2020年全台 #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事件高達36萬、死亡人數近2千、受傷人數48萬!(詳細表格放在留言處)
如果真的要給這些抱持僥倖心態的人一次又一次的機會,那誰來給這些早已失去生命的人機會?
#民之所欲長在又新
#奶爸律師
#陳又新
小貨車貨運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
吊銷之。」(此條文於 106 年 1 月 4 日有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
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上訴人於 Uber 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
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之
車輛者,亦須加入 Uber APP 平台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 Uber APP 平
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
方,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
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
業者與司機,透過 Uber APP 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
訴人所有,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
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
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次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
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
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萬變之行為狀
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
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瞬時萬變之行為態樣是
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
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
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
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
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
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
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
資訊系統即 Uber APP 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
,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
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
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
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
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
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
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
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
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 Uber APP 平台招募司機
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
機依 Uber APP 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
訴人、及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
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
營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乘客利用 Uber APP 平台而
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乃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
上訴人主張需求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 Uber B.V.
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
,然 Uber APP 網頁上亦註明自 2016 年 1 月 18 日起
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 25 %(見原審卷第 168
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需求者以
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
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判決認其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亦屬有據。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
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
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
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
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
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
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
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
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
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以相同 Uber APP 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
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
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 2 條
第 14 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
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
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
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
Uber APP 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
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
於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
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
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
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
,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
,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
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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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用途別不同,可選購 6 速自排車型/5 速手排車型,自排車型也是同級車唯一純自排款 (非自手排、AMT)。
●全車型搭配 205/75R16C 大尺寸輪胎,載重行駛更平穩。
●採用 24V 電力系統,更適合耗電較大之冷凍車或加裝動力尾門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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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其邁:學習荷蘭經驗,發展智慧農業
參訪的第五天,來到荷蘭的Aalsmeer鮮花拍賣市場。一大早到市場,就已經有許多運送花卉的小貨車來來去去,相當忙碌,令人印象深刻。Aalsmeer市場是世界上最大的花卉市場,也是目前全球交易量最大的農作物交易市場,一年鮮花拍賣量高達35億朵,佔荷蘭花卉貿易的90%,也是世界60%的切花市場的中心點,被稱為「鮮花世界的華爾街」。
荷蘭先天不是一個適合發展農業的國家,國土面積有限,且緯度高、氣溫低、日照少,自然資源不足,但荷蘭卻是目前世界第二大農業出口國,出口值高達940億歐元,每戶農戶的平均收入高達6萬歐元。荷蘭如何透過思維、技術上的革新,克服先天的困境,搖身一變成為農業大國,其中的經驗值得高雄借鏡。
荷蘭有著世界上最頂尖的農業學院,作為荷蘭農業研發的堅實後盾。在育種改良上,並且到各地蒐集種子資源,大量雜交育種,培育出各種不同特性的植株,再選擇性狀優良,具有市場潛力的新品種進行推廣。此外,荷蘭有大半農產都在溫室中生產。荷蘭藉由研發玻璃溫室技術,進而大幅降低能耗,克服了先天日照少,氣溫低的問題。同時,荷蘭也發展智慧農業,運用無人機、感測器,隨時監控分析土壤、濕度、光線、溫度等,保持整體環境維持在最適合農作生長的環境,大幅提升農業生產效率及穩定性,讓農民可以以更少的資源,更好的控制生產。
除了生產外,荷蘭也精於農產的物流銷售。以Aalsmeer市場為例,有效縮短花卉拍賣競標過程及快速進行花卉搬運是Aalsmeer市場成功的兩項關鍵因素。Aalsmeer的花卉競標已全面電子化,使用電子拍賣鐘取代人工遞單,縮短競標過程。全場搬運軌道電子化控制,節省分貨、包裝、運載等搬運時間;在離市場最近的Schiphol機場之間,興建長達16公里的自動運輸軌道,可直通Schiphol機場。所有的產品自拍賣會場送到出貨點只需要10分鐘,大量節省了中間搬貨、運貨的零碎時間,讓花卉可以保持新鮮送到顧客手中。
高雄也有許多具有競爭力、品質優良的農產,高雄的氣候環境也比荷蘭更適合作物生長,但在生產管理和品質控管上,仍無法做到和荷蘭同樣的精準。生產管理能力的不足,也導致了去年香蕉產量過剩,蕉價暴跌的情形。未來,我將會推動智慧農業,協助農民掌握作物生產情形,同時優化農產品質,提升高雄農產競爭力;並參考Aalsmeer市場物流效率經驗,設置農特產品物流中心。提升農產銷售效率,提高農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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