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法務部:被害人是不是穿裙子,跟遭遇犯罪被害事件有什麼關係?
改革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刻不容緩!
讓我們一起想像一個情境,如果你今天是遭受犯罪行為人攻擊、身心受創的被害人,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是,在補償金審議的委員會上,卻有委員在斟酌補償金的討論中詢問:「這個被害人事發當下是不是穿裙子?」
我想問的是,被害當下是否穿裙子,到底跟遭遇犯罪被害本身有什麼關聯?
事實上,這種在補償審議委員會「檢討被害人」的亂象與陋習,早已不是個案。
昨天,我在司法法制委員會上請教法務部部長蔡清祥,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對犯罪被害人補償的實務運作情況。這裡的犯罪被害人補償,是指國家依《犯保法》的規定,針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的遺屬、受重傷者,以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補償他們所受到的財產及精神上的損害。
我們理解,在審議補償的過程中,必須審慎斟酌被害人及家屬提出的申請資料,釐清事件發生的來龍去脈,例如在車禍案件致死或致重傷的案件中,依事故鑑定報告可能會有責任歸屬的問題。因此,在《犯保法》有規範,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的情形,審議委員會得酌減或不予補償。
但是,如果審議委員認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補償不妥當,也可以酌減或不予補償。
正是因為這樣空泛的條件,使得各地檢署的補償審議委員會,出現許多「檢討被害人」的亂象與陋習,造成被害人及家屬多次的傷害。
我們收到相關的反映,有檢察官在審議的過程中,除了前述舉例的「被害人當下是否穿裙裝」之外,也曾出現「被害少年曾有翹家逃學或偏差行為」的相關討論。
對此,法務部長回應,在個案審酌過程討論被害人的穿著,並不妥當。
此外,法務部提供的資料也顯示,目前各地檢署的個案認定標準,有非常不恰當的地方,包含「被害人有不當行為、自招風險」、「被害人具有相當之財產經濟資力足以生活者」、「親屬間關係薄弱,未善盡扶養義務者」,形同告訴被害人及家屬,如果他們違反前述的這些道德規範,遭遇犯罪事件就是自己的責任。
被害補償給付,是國家對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的歉意與照顧,絕對不是可憐的施捨與恩惠。因此,我們認為,目前各地檢署的補償審議委員會,恣意進行主觀的道德審查,變相檢討被害人的情況,必須全面檢討並修正現行法規。
我們提出的《犯保法》修正草案中,對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的組成,提出了具體的改革方案。為了讓審議具有公正性與專業性,應該要借重具有心理學、社會工作學相關的專家學者與實務工作者,且在委員會的組成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讓審議委員會的運作,能從「犯罪偵查」的模式,轉換為「創傷知情」的專業,理解被害人在犯罪事件所受到的衝擊與傷害。
最後,我要再次呼籲行政院與法務部,盡速提出具有改革誠意的《犯保法》修正草案,保障被害人及家屬的基本權益與尊嚴,莫再以施捨的態度傷害被害人。
從給付義務舉例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深入說明>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談給付義務群,這是六年來我不斷被問的問題,一次梳理完畢,我知道各位多少都看過相關討論,但還是建議大家對照手邊教科書重新一起來閱讀,尤其是標星號的爭點說明部分:
壹、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上自始確定、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在契約關係上,主給付義務係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以及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貳、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是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惟從給付義務並非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從給付義務發生有三種原因,即法定、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第一,基於法定者,如委任之第540條報告義務,以及第541條計算義務;第二,基於約定者,如醫院僱用醫師時,通常約定醫師不得利用夜間兼職看診,以確保醫師於日間之看診品質;第三,基於誠信原則而生者,如名種犬買賣契約,當事人縱未於契約內約定,但依誠信原則出賣人亦負有交付血統證明書之義務。
參、附隨義務
一、附隨義務之定義
◆◆◆爭點:附隨義務之定義為何?
(一)實務與傳統學說
我國實務及傳統學說認為,附隨義務,應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種不同型態,而非僅有為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而已。首先,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指該附隨義務是為輔助主給付義務,而使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可以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至於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則是指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之義務。
由此可知,實務及傳統學說所定義之附隨義務,概念上更為擴張,不僅有保護相對人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亦有輔助履行利益實現或滿足之功能。
但是,在此定義下,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內容幾乎無法區別。因此,實務與王澤鑑教授進一步指出,應以「得否獨立以訴請求」作為區分「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的標準,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為從給付義務;反之,不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則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
(二)晚近學說
陳自強教授認為,附隨義務,又稱保護義務,是指債之關係於發展過程中,為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而生之義務,其與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是為確保「履行利益」之滿足或實現不同。
陳自強教授表示,實務與傳統學說之區分方法,似有疑問。理由在於,某一義務是否得獨立以訴訟訴請對方履行,不應繫於法學理論之操弄,反之,應認為只要某一義務在訴訟上能具體化而達可強制履行程度,且權利人有提起訴訟以請求履行義務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應無不許其以訴訟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理存在。此外,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既然如此相似而難以區分,則實際上應也無區別之必要,故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應直接歸類到從給付義務之概念中,至於附隨義務,則是專指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之義務。
二、附隨義務之重要爭議
附隨義務在實務上有三個爭議問題:(1) 權利人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2) 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3)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一)附隨義務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履行
◆◆◆爭點:權利人得否在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即於法院獨立提起訴訟而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
首先,傳統見解認為,附隨義務,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無從事前以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其附隨義務,而僅能於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然而,晚近學者認為,權利人仍得事前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舉例而言,陳自強教授表示,如義務已具體化達可事前強制履行之程度,且請求人有請求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法律上並無禁止請求人事前獨立以訴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之道理存在。此外,楊芳賢教授亦指出,在損害賠償發生前,若於個別情形下,保護之義務(附隨義務)已具體明確化,則仍應允許請求人得事前訴請相對人遵守或履行該附隨義務。例如: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有為受僱人身體健康法益而為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此為僱傭契約下法定而生保護義務(附隨義務),受僱人對僱用人之此等義務自得事前訴請履行,而非僅得在發生損害後請求賠償。
筆者認為,如法律規定只有在損害事後實際發生時,才允許權利人得向義務人請求違反附隨義務之賠償,而不允許其得事前以訴請求履行,不符合公平與效率。
理由在於,不論是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或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請求人均非常重要,甚至從法律經濟學角度,一般而言,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更是貫徹權利保護的關鍵,因為如僅賦予權利人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於是允許義務人得透過賠償損害(而非自願交易)為手段,即得強取法律上應歸屬於權利人之權利,不符合效率之考量。因此,只要該義務具體明確而達得事前執行之程度時,即允許請求人得獨立以訴訟請求對方履行,較為可採。
(二)附隨義務與同時履行抗辯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附隨義務之履行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通說與實務認為,應以附隨義務之履行,是否為為達成契約目的所有必要,加以判斷,僅有在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權利人始能在他方不履行附隨義務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此,如我們將附隨義務之概念定義成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者時,因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否履行,將與債權人之履行利益是否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有關,而如果該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同時又被認為是達成當事人間之契約目的所必要者,此時一方不履行附隨義務,他方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然而,如我們將附隨義務概念限縮在「保護功能」之範圍內,則該附隨義務(保護義務)僅是為保護相對人固有的人身或財產上完整性利益(固有利益),而與契約圓滿履行後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履行利益)無關,因此該保護義務是否履行,應與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無關,故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不過,徐婉寧教授指出,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但僱用人對受僱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所負之保護義務,如該保護義務之內容得以具體特定且未侵害僱用人之裁量權,或當事人就此有特別合意時,受僱人應亦得「類推適用」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絕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此外,林誠二教授亦表示,保護義務雖非受僱人服勞務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僅為僱用人之附隨義務,然為保護受僱人之安全,應認為兩者間有實質上的牽連性,使受僱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於僱用人違反保護義務時,得拒絕服勞務。
(三)附隨義務與解除契約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契約解除權?
早期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時,債權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學說指出,此項見解,對債權人保護不周,且德國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並不區分債務人所違反之義務究竟是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均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因此,近年實務見解已有所變更,認為附隨義務如是為達成一定給付目的而擔保效果完全實現所為者,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由此可知,現行通說與實務均已認為,如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一方違反附隨義務,他方仍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此應注意的是,所謂的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與前述相同,仍然同樣只有在採取將附隨義務概念放寬包含輔助功能,而使附隨義務亦同時涉及債權人之履行利益保護時,始有可能發生。至於如將附隨義務之概念限縮於保護功能,則附隨義務僅與當事人固有利益有關而不涉及履行利益,自無發生違反附隨義務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可能。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1
從給付義務舉例 在 睛視媳婦 眼科醫師黃宥嘉時間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3Q哥3Q😁😁💦
#3Q哥跟中隊長一樣帥
其實也不是超補償。
本來醫護就是一直處在被吃豆腐狀態,
只是我們跟其他職業的人都一樣期望不要被剝削,希望人生可以被公平對待些!
黃醫師敬上
#通鼻淚管的健保給付比通水管還便宜
#健保不是情緒勒索什麼才是情緒勒索
#講直白一點想活著想健康
#是有代價啊!不是天賦人權
#不想努力賺錢付出代價一直凹是?
#變成幫社會聚集一些下流人、經濟、人品都有問題?
#然後堅信自己要長命百歲明明大家都覺得人生痛苦
【醫護超負荷,需要超補償】
有在健身的朋友知道鍛鍊後的肌肉受傷,是為了長的更大更好,使用肌肉時是超負荷,回復時是超補償,作為防疫前線的醫護人員也需要超補償。
因此我主張,醫事人員與社工的待遇與工作環境,防疫期間加碼補償,疫情結束更要持續改善,方法包含:
1. 疫情期間,給予實質補貼,擴大減稅額度。
2. 疫情期間,健保點值恢復 「一點一元」 實質補償醫事人員。
3. 持續檢討健保財務,拒絕壓榨醫事人員。
4. 落實各級醫師之勞動保障,改善護理師、社工等醫療現場人員職場狀況,維護醫療品質。
為何會提出這樣的呼籲,主要是基於武漢肺炎疫情延續至今,世界各國病例日益增加,第一線醫護人員不僅臨床工作負擔加重,甚至出現便當店不送便當,學校家人要叫醫護人員小孩不要上學等恐慌性歧視,都增加醫療工作人員的壓力。
和戰爭中我們還能換防、輪調前線部隊不同,醫護人員必須永遠在第一線,甚至政府為了保存戰力,還要限制醫護人員出國至部分地區。雖然禁令的執行範圍已經調整限縮,但仍引發許多不同聲音。 我們必須面對一個事實:在戰爭中,傷亡可以補充;但在防疫戰中,我們不可能立即增補專業人員。除了病床等硬體設施以外,人力將直接決定患者能否得到充足的照顧。
舉例而言,培養一位感染或胸腔專科醫師,要經過6年醫學院、2年PGY、3年一般內科專科醫師、至少2年次專科醫師訓練,十多年的時間,才能取得獨當一面的資格。若是一位專科醫師被隔離,中小型醫院連值班、會診排班都可能立即會出問題。 因此,在考量防疫優先、超前部署下,政府才決定管制醫院醫事人員與社工等無法取代的專業人員出國。 但「義務」和「權利」必須對等,這些醫事人員犧牲青春取得資格,承受繁重的工作與當今險峻的臨床壓力,又要在遇到公衛危難事件時聽從指揮被推上第一線,政府給了他們什麼? 超前部署,難道不該「超前補償」嗎?「為國犧牲,權責相符,才是合理的政策!」
上週我就提出:而在防疫期間,受政府管制之醫事人員與社工,至疫情結束為止,期間從事醫療業務所得全部應酌予減免稅;而政府也應針對受影響人員的旅行社、航空公司等退票作業,提供一定協助。值得肯定的是,後者政府已經有所規劃,而前者也已開始著手。這不但是肯定與感謝其奉獻,更可在疫情後發揮振興經濟之作用。
我也籲請政院,除了直接補貼、減稅以外,我們仍須考量如何持續改善醫護人員的待遇與工作環境。例如,健保實施總額給付,導致點值被壓縮,我希望在疫情期間,能恢復「一點一元」來實質補償醫事人員,並透過健保財務的檢討來避免以長期剝削醫事人員達成健保生存之怪現象。對於這些偉大奉獻犧牲的醫事人員與社工的待遇與工作環境,不但防疫期間加碼補償,更重要的是疫情結束更要持續改善。
台灣的醫療品質是世界一流,但我們不希望透過醫事人員的犧牲,達到「俗又大碗」的醫療。我在這裡請各位國人給予醫事人員更多肯定,以及制度面上的更多支持,唯有如此,我們的醫療體系才能打贏防疫這仗,並長久守護國人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