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超過20% 是否觸犯重利罪💸
‼️先說結論:是否構成重利罪,和利息超過20%無關,是兩件事。
重利罪是刑法罪責,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只要趁人之危、欺人無知,收取比一般合理行情顯然超額的利息,就構成重利罪嫌🚫。
至於借貸利息高於20%,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只要沒有強迫或欺騙的情形,超過20%部分的利息,並非無效。民間借貸的三分利不一定構成重利罪,但是債權人不能透過訴訟要求債務人償還超過20%的部分💸。
然而,如果債權人不願意透過正常的法律程序要求債務人還債,嫌麻煩,而以事先各種巧立名目,例如🤑借款預扣利息、複利計算、先簽本票後借款、超額的本票擔保金額等等,意圖逼迫債務人增加負擔。切勿以為低於20%利息就沒有重利罪嫌疑,司法實務一切依個案行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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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台中一個出生8天大的郭姓男嬰,因母親在生產時產程遲滯,婦產科醫生用真空吸引器將寶寶吸出,男嬰頭皮出現腫塊,但一周過去腫塊未消反大,大小猶如一個杯子蛋糕,家長緊急將寶寶送院治療,檢查發現,男嬰腦部已經感染大腸桿菌,儘管接受治療,仍併發腦膜炎、腦內膿瘍、慢性癲癇及腦水腫,症狀之重,連擁有30多年經驗的中國附醫兒童醫院新生兒科主任林鴻志都嚇到。
這讓我想起一件事,
n年前好朋友A律師老婆生小孩的時候,
小孩也是卡在產道,只能用吸盤吸出來,
(我猜真空吸引器應該是跟通馬桶的吸盤長得差不多吧?)
我:「這樣吸一下多少錢?」
A律師:「5000元,超貴!」
我:「這算合理吧?」
「你老婆在那裡痛得唉唉叫,小孩出不來,
在那種情況下,叫你付10萬元你大概都會接受吧?」
A律師點頭稱是...
(有哪個男人可以承擔為了省錢被老婆抱怨一輩子的風險呢?
不付錢就等著被毀滅吧!)
民法第74條第1項: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所謂的「乘他人之急迫」,大概就是這樣吧?
ps:
我認為吸盤這個東西還是應該自費,
因為並非生產必要費用(並非每次生產都會發生),
我講的是那個急迫,沒有比生產過程這種情況更有現場感的了~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在 基隆好議員 鄭文婷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這則新聞報導應該是沒有人會認同法院的見解,沒錯重利罪必須要符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要件,我想請教的是誰有借貸利息高達百分之二萬一千六百的經驗?這樣還不符合無經驗,到底是法官無經驗還是被害人無經驗,實在讓人頭痛!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88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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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在 Re: [問題] 重利罪- 看板creditcard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啊,新手首po,請各位先進多多指教。
不會套色,希望不會造成板友閱讀障礙 抱歉抱歉。
原po的標題和後來討論的重點似乎不太一致。
標題所稱重利罪應該是稱中華民國刑法第334條之罪,
但是後來討論的焦點則在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的情形。
為了釐清問題,我們似乎可以分開探討。
刑法第33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這裡有個構成要件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本條就是要防止原po所提出得地下錢莊(或類似情況)的暴利行為,
讓急需用錢的人民不致在火燒眉毛狗急跳牆之下讓地下錢莊坐收暴利。
然而依照原po描述,令尊使用信用卡已有數年經驗,應該已熟悉與銀行的交易,
依常理判斷,令尊與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時,不會是急迫輕率。
因此,銀行方面不能算是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他人金錢。
另外,該條所稱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的判斷依據,
包括了巧立名目的各項費用(條文並未限定於"利息"),
就是要對付鑽漏洞第一名的高利貸業者。
本條並非只以民法第205條所稱百分之二十為準據。
準此而言,本案構成要件不符合(沒有乘人之危),銀行方應不構成重利罪。
接著是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本條僅規範 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無請求權,
因此債權人(本案為銀行)對於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部分仍有債權,
只是無請求權,不得強制執行。
換句話說,如果債務人堅持不付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部分,銀行也沒輒。
但是如果都繳清了,也不能要回來,因為銀行有債權為法律上理由,可以保有這筆錢。
唯未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部分,銀行還是有請求權,還是要乖乖繳清。
從法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民法並不認為超過百分之二十的利率約定無效,
而是讓債權人無請求權,以求對債務人之保護。
然而,本案還要探討另外一個層面。
揪竟~那300元是不是利息呢?
如果那300元不是利息的話,那上文討論的205條也無用武之地= =
按照契約約定,300元的名目是 違約金。
令尊訂立契約時,理論上應該沒有受強暴脅迫或詐欺的情形,
也應該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因此,以自由的意思表示訂立契約後,
自然應該受到契約拘束。
如果如原po在上面某篇推文所說,令尊簽約的年代應該沒有違約金約款,
麻煩找出當時所訂契約瞧瞧(應該要有保留好喔),看看是不是真的沒有。
然後注意一下信用卡使用的這幾年間,銀行有沒有變更或新增約款,
通常這種與大企業約定的定型化契約,企業經營者都會有保留單方契約修改權的條款。
如果契約原本沒有違約金條款,之後幾年也沒有新增,或是新增之後沒有盡告知義務,
那麼這違約金的確是沒有理由收取的。
假如有違約金條款,現在用 當初沒看清楚約定 之類的理由來辯駁,效用應該不大。
除非當初契約書上關於違約金的部分有
字體小到不行、印刷非常模糊、故意讓人看不清楚看不到 等等情事,
這個 當初訂約時不清楚約款 的理由才有可能成立。
不然,必須遵守契約嚴守原則,畢竟這是交易活動安全的保障。
原po推文所說 簽名不代表同意 ,在下十分不能認同。
如果簽名蓋章都不能代表同意契約,那麼要怎樣才算同意呢?
大家簽名蓋章之後再說 噢我沒看清楚耶 這不代表我同意喔 這樣交易安全要如何保障呢
簽契約之前一定要好好睜大眼睛看清楚好好考慮,保障自己也尊重對方。
原po推文所說,契約內容不可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這個是正確的,
但是以現在的社會通念,我想違約金約款不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吧:)
民法違約金相關規定可參照民法第250至253條。
民法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給法院一些干預契約的裁量空間,
不過以本案來看,300元依照社會通念應該不算過高吧(除非我太不了解人情世故= =)
當然如果法院想課予銀行設定累進違約金制度(欠越多罰越多之類的)的義務
的話那就另當別論XD 不過我覺得好像不太可能= = 看看實務判決
C大提供連結中所舉的判決,法院認為原告已經要負擔高額循環利息,
再負擔違約金就負擔過重,因此酌減。
從這判決中可歸納出兩點
1.法院認為違約金非利息。違約金要酌減必須是違約金才可酌減,利息是沒有酌減
這回事的。如果是利息,根本用不了民法252。
2.該案件是原告已經負擔大筆循環利息(應該就是最夯最M型的記者們所稱的卡奴吧)
以本件原po所提數額,法院不至於會認為令尊負擔太重而酌減。
噢這個議題還有個研究方向,就是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
不過在下對於消保法沒有很多認識,就不敢大放厥詞了,
還請板上高手多多指教。
ps.板友推文的建議十分實在,上法院打官司所花費的成本,
絕對遠超過新台幣300元的Orz
至於金管會和水果日報,敝人淺見是能免則免。有些事情搞上了媒體,
被扭曲的程度絕對會遠超過當事人想像。金管會的最重要職責是在營造一個
健全金融環境讓大眾都受益,這樣的風波也許會模糊了大眾焦點和金管會業務焦點吧:)
以上內容如有謬誤,還請多多指正,謝謝。
※ 引述《chiccohuang (*** Chicco ***)》之銘言:
: 推 vz:台灣收違約金有固定制...級距制...綁循環息制...等。 03/04 00:14
: → hippopus:我想原作者想知道的是 違約金 是否構成巧立名目吧? 03/04 00:15
: → hippopus:是什麼因素讓銀行可以定下違約金這項目? 03/04 00:17
: → hippopus:有人可否回答呢? ? 謝謝 03/04 00:17
OK...
給原PO跟hippopus來點正面性的支持意見吧
免得原PO老覺得被人圍剿
請讀讀下面這篇吧
https://www.license.com.tw/lawyer/practice/news/cv109.shtml
讀完後原PO應該會更堅定自己的立場
認為銀行不得收取300元違約金吧? :)
反正法官百百種,就像有的法官認為摸奶三秒不足引起性慾
所以300塊之於3500塊,跟300塊之於350000塊兩者之相同性是否能成立
恐怕法官們也有可能眾說紛紜
所以原PO如果對「重利罪」那麼有把握,那就告官吧!
反正金管會最怕吵,會吵的小孩有糖吃,至於是非對錯,大概沒人關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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