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法爭點整理
<死亡宣告之法律效果>
各位好,我是賴川,大家新年快樂。今天想簡單的來談民總過去在司律一試常出現的死亡宣告問題,死亡宣告雖然簡單,但畢竟當我們受到可怕的債法和物權法荼毒後,民總的許多基本概念更是忘得差不多了,而死亡宣告通常又是剛開始初學民總時的內容,所以我們還是加減來複習一下吧(笑)。
爭點:死亡宣告之法律效果為何?
(一)推定死亡
死亡宣告最直觀的法律效果即為推定死亡,而所謂的推定死亡,是指以死亡宣告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為死亡。
(二)以失蹤人住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消滅
通說認為,死亡宣告後,是以「失蹤人住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消滅」。不過關於這個論述,更精確地來說,應是消滅「失蹤人在推定死亡之時以前,原已存在之私法法律關係」。
(三)失蹤人之民法上能力不因死亡宣告而受影響
死亡宣告之目的,只是結束失蹤人之法律關係長期不確定的狀態,並非去剝奪失蹤人之民法上能力,故失蹤人如果實際上仍然生存者,失蹤人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均不會因為死亡宣告而受影響。
(四)失蹤人歸來之處理:死亡宣告撤銷
關於死亡宣告,未來考試最有可能附加於債法或物權法而出成申論題的,就是失蹤人歸來處理之問題。
失蹤人歸來、死亡宣告遭撤銷,依家事事件法163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例如:原本對於繼承財產之有權處分,不因此變成無權處分。應注意的是,所謂善意行為,應指交易行為雙方均為善意者,方屬之。
此外,受益人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或或有其他利益,依家事事件法163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所受利益現存額度下,負善意占有人或善意不當得利人之返還責任。換言之,從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來看,其並未區分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均一律只在所受利益現存額度下負返還責任。然而,必須注意的是,通說認為,如受益人是惡意者,應排除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此時仍然必須比照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惡意不當得利人,附加利息對所獲得之利益,負全部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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