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景華縱火燒死6人案,最高法院今天「自為改判」,改判無期徒刑定讞。
理由是:……屬於殺人的間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不符合判《兩公約》規定要處死刑啊要具備殺人直接故意的要件。所以本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刑事發言人徐昌錦庭長)
首先,我先看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並沒有必須直接故意殺人才可以判死刑這樣的要件。再到處查,只有查到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灣死刑判決報告~75位死刑犯判決綜合分析》裡面有以下這段:
「……
其中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雖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the loss of life),然此僅屬公政公約因應不同國家刑事法制度所設之「最低度要求」。
依此,非謂凡犯「殺人罪」者即均應處以死刑;又應將「未發生死亡結果」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排除於「情節最重大之罪」範圍外
……」
經由一些文獻指引,找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原文節錄:「The term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must be read restrictively and 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 such as drug offences, attempted murder, corruption and other economic [and political] crimes, armed robbery, piracy, abduction, and sexual offences, although serious in nature, can never justify,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rticle 6, the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簡而言之,必須「故意殺人」,而且「直接、故意地導致死亡」,才能判處死刑。本段落並列舉包含毒品罪、殺人未遂罪、武力強盜、海盜及性侵害犯罪等罪,不能宣告死刑。
這段英文出自A/HRC/4/20,解釋「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requirement of human rights law that the death penalty should be imp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continues to be interpreted subjectively by certain States. The report examines the travaux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surveys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and analyses the comments by the Secretary-General, principles declared by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and 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and concludes that, if it is to comply with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restriction, the death penalty can only be imposed in cases where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 」
首先,第一個問題是,英文「intentional/intentionally」,是否包含「不確定故意」?如果從英美法的角度,犯罪的主觀要素分類大致上有intentional, reckless, negligence等,如果並沒有強烈的意圖(intention),但是能預見而去做某些行為會侵害法益,仍然去做,也會構成魯莽(reckless),以殺人罪為例,魯莽行為致死會構成involuntary manslaughter(英美法的殺人罪有很多種,這邊姑且翻譯成「比較嚴重的過失致死」)通常會比murder(謀殺)的罪輕很多。
(這邊以美國為例)你以為美國刑法會用魯莽殺人(過失致死)輕易放下強盜致死、縱火致死、強姦致死的人嗎?在大部分的立法例裡,只要犯下重罪(felony,能判超過一年徒刑的,全都是重罪)致人於死,而且沒有嚴重違背因果歷程的,都會被被擬制為「謀殺」,稱為「重罪謀殺」(felony murder),所以即使行為人在強盜過程中,被害人嚇到跌倒死亡,或者結夥搶劫,你的同伴把被害人槍殺,自己也要成立「重罪謀殺罪」。這個理論是基於「移轉的故意」(transferred intent),意思是說,你在做某些危險的事,就該知道那件事可能發生的危害,對實際發生的危害直接當成是故意所為的。
言歸正傳,我國除了毒品罪、海盜罪還有很多奇奇怪怪的罪不用殺死人就可以判死刑以外,強盜致死、擄人勒贖致死,都不用殺人故意,就可以判死刑。
運輸一級毒品,或者強盜沒有殺人故意,根據《刑法》都可以判死刑,更遑論不確定故意的殺人了。不過根據「《兩公約》規定必須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才能判處死刑的這個說法,以上這些通通不能判死刑,所以應該可以說,《刑法》裡面許多死刑的規定,是只能嚇人用。
或者說,《兩公約》真的是當年總統、立法者、學者們想的這樣嗎?
歡迎指正與提供意見。
擄人勒贖構成要件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冬宇老師的解題小教室🔥來啦~
今天我們來解109高考法制的刑法第1、2題吧!
老師這次把題目截圖下來放置於下方,並且將題目中關鍵的審查爭點畫上黃線,希望大家可以在看題目的時候能夠更快速的掌握重點!👀
🗞第一題
🔎爭點
1. 玩具手槍是否為「凶器」的認定?
2. 如何判斷「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
3. 假珍珠項鍊對於成罪有無任何影響?
4. 擄人勒贖罪的既遂時點-「勒贖」要件的解釋?
5. 甲放棄追趕的行為是否得適用第347條第5項?
6. 若肯認成立強盜罪,那是否能論以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
🔎論理核心
雖然本題爭點看起來蠻多可以討論的,但老師認為最重要的部份應該在於第2點及第4點,其餘的皆僅是附隨的小爭點,不用花太多篇幅討論,甚至這些問題應該都有顯而易見的結論;至於第2點的部分便會涉及到判斷「致使不能抗拒」要採取主觀說或客觀說的爭議(可參107台上586判決);另外第4點部分,則是取決於「勒贖」乃為主觀意圖要素或客觀構成要件的爭議(可參99台上2661判決)。
🔎解題關鍵
本題畢竟得以討論的爭點較多一點,所以務必掌握作答時間,不要花太多篇幅去論述單一爭點,否則很容易看起來有頭重腳輕的效果;針對較重要的爭點再提出不同看法,適度進行說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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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題
🔎爭點
1. 甲搶A雨傘的行為可否緊急避難?
2. 甲揮擊以身體的行為可否正當防衛?
3. 乙朝甲丟石頭的行為可否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論理核心:
本題屬於頗為基本的刑法總則阻卻違法事由考題,首先當然是要知道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的適用狀況、審查方法(但這些應該都是很基本必備的技能),再者就是逐一針對甲、乙的每個行為各自開標檢討,只要按照既定的解題流程,將阻卻違法事由的審查跑一遍,應該就能拿到不錯的分數!若要談詳細一點的討論的話,最多就是乙朝甲丟石頭的部分可以多討論「自招危難」可否主張緊急避難的問題(可參72台上7085判決)。
🔎解題關鍵:
本題相對於第一題爭點就少了許多,需要稍微花篇幅討論的可能只有「自招危難」的問題,只要按部就班將每個行為依序檢討,應該沒有太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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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宇老師碎碎念時間🔥
老師覺得今年高考法制的考題相對以往真的蠻平易近人的,沒有太機車的爭點讓考生想破頭,但又可以藉由不同類型的題型來考驗大家的寫題技巧,仍算是一個蠻好的出題類型,蠻值得給仍在準備考試的同學們作為練筆之用。
以這兩題來說,老師認為剛好是兩個不同類別的考題,第一題考點較多,所以寫作時不要寫過多無謂的鋪陳;第二題考點較單純且少,在逐項要件的審查上,請務必多論述一些,不然篇幅可能會很短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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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幾天仍然會不定期跟大家繼續討論考題,請大家務必繼續follow哦,最後仍然跟大家分享一首歌😁最近在寫文章想靈感的時候很喜歡聽滅火器的歌,這首歌相信身為北漂青年的同學們應該會非常有感,希望大家在聽完這首歌以後,可以讓自己重新充滿能量,繼續往自己的目標前行,加油!
擄人勒贖構成要件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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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
【作 者】柯耀程.黃惠婷.張天一.蔡聖偉.許澤天.謝開平.許恒達.張麗卿.高金桂.呂秉翰等教授
✔在財產犯罪中,強盜罪屬於法律效果相對強烈的犯罪,其構成要件之複雜性更常造成與他罪區辨困難。故本書從法條構成要件之解釋開始,針對「至使不能抗拒」、「不法所有意圖」等作討論,於釐清各概念之意義後,再進一步分析比較與他罪(如擄人勒贖罪、恐嚇取財罪與詐欺罪等)間應如何區辨,期能助於讀者理解實務對強盜罪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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