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10月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刑訴重要見解1】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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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什麼共犯之一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言,須有補強證據?
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 #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 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2、可否以其中一名共犯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1)應認為,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2)此處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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