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浩銘就「五‧一限聚令案」自辯之結案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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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ESFS 7 / 2020
一、本人被控一項「參與受禁群組聚集」,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以下簡稱《規例》)第6(1)(a)及6(2)條。
二、根據《規例》第6(1)(a)及6(2)條:
(1)如有受禁羣組聚集進行,每名以下人士均屬犯罪 ——
(a)參與該聚集的人……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三、首先,我必須清楚說明立場,我並不是挑戰《規例》的合憲性,而是挑戰控方對於《規例》的詮釋。我認為,《規例》本來就沒有「共同目的」立法意涵,否則一早明文規定,在《基本法》賦予我們的示威權利下,這種詮釋及執法行動都是違憲的。
四、另外,我接納及支持黃宇逸大律師及詹鋌鏘大律師就法律觀點的陳詞。
五、簡而言之,本案爭議在於:
一. 相距1.5米或以上社交距離的不同群組若有共同示威對象和訴求(共同目的),是否同樣屬於「受禁群組聚集」?
二. 如是,該等限制是否不合比例限制《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 案條例》所賦予的示威權利?
三. 行使公民權利是否合理辯解可予免除刑責?
六、根據《基本法》第27及39條: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以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6及17條:
第十六條
意見和發表的自由
(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
(甲)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
七、以上條文均清楚說明公民擁有發表自由和示威集會等權利,而我亦當然同意該等權利和自由並非絕對。同樣,限制權利及自由的權力更加不是絕對,甚至法庭應該寬鬆詮釋憲法保障港人的自由權利,終審法院曾在吳恭劭案(HKSAR v Ng Kung Siu [1999] 2 HKCFAR 442)中明言:
「41. 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法院對其憲法性的保障必須採納寬鬆的解釋。這種自由包括發表大多數人認為令人反感或討厭的思想,及批評政府機關和官員行為的自由。
42. ……特別是須要充分理據支持的究竟是一個廣泛的限制,還是一個有限度的限制。限制的範圍越廣,便越難提出充分理據支持。
46. ……在考慮一個限制的範圍時,對發表自由的權利所施加的任何限制都必須取其狹義解釋,這是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粗體為本人所加)
八、而楊美雲案(Yeung May Wan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中,終審法院在首段亦開宗明義:
「示威自由是一項憲法權利,與言論自由緊密相連。這些自由當然涉及表達可能被視為令人不快或甚至冒犯他人的意見的自由,或表達可能被視為對當權者作出批評的意見的自由。這些自由是香港的制度的核心,而根據已確立的原則,法庭應對憲法就這些自由所作的保證作出寬鬆的詮譯,使香港市民能盡享這些自由。」(粗體為本人所加)
在判辭第43段亦提到:
「法律試圖根據合理性的規定,在各名公路使用者的可能互有衝突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某種造成阻礙的個別情況是否超出合理的範圍,乃屬事實和程度的問題,並須視乎所有情況而定,包括該阻礙的範圍和持續時間、發生的時間和地點、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粗體為本人所加)
換言之,如果因為公共衛生理由對自由施加限制,控方必須證明其必要性,以及該限制必須符合比例(相稱性),力求取得平衡。
九、控方率先提及的梁志洪案(控方典據3),我認為對本案而言並無任何參考價值。首先,梁志洪本人並無律師代表,只是在非宗教式誓詞中提及《規例》與《基本法》廿七條及廿八條相抵觸,一如周家明法官所言,他「並沒有進一步提出任何理據以支持他的主張」。縱使周家明法官在其後指透過「相稱性分析」認為《規例》合憲,但正如我早前所言,我並非挑戰《規例》的合憲性,只是挑戰律政司一方對《規例》的詮釋。
十、我必須再次申明,依我理解,律政司一方的立場是,我等即使8人分為兩組,每4人一組,又即使相距1.5米或以上,都因為有「共同目的」而被警方視為同一群組,並因超過受禁群組所限而被檢控。當我們閱讀控方結案陳詞當中提及「有關限制」的時候,應該以這個執法標準來理解,而非《限聚令》本身,所以當我們說要運用「相稱性」驗證標準時,要時刻記住現在律政司及警方所提出無間距、無定向「共同目的」的嚴苛限制(或執法標準),是否追求合法目的,是否與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是否沒有超越達到合法目的所需,或者是否屬於控方所主張的驗證標準—「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十一、當我們以「相稱性」驗證的時候,正如控方所言,都應先考慮《限聚令》的背景及原因。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所引用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和平集會權)(比照《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中《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七條)的第37號一般性意見(2020年)的指引(控方典據12):
「四. 對和平集會權的限制
…
45. 例外情況下,可以為保護“公共衛生”而施加限制,例如在傳染病爆發,集會存在危險的情況下。這一點也可適用於集會期間的衛生狀況給廣大公眾或參與者自身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
…
59. 一般而言,締約國不應限制參加集會的人數。凡此類限制,只有在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限制的正當理由明確相關的情況下才可接受,例如,出於公共安全考慮規定了體育場或橋樑的最大人員容量,或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原文為簡體字,粗體為本人所加)
我請法庭留意第45段「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以及第59段「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這兩句。今天我們香港是否遭遇「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有些人說是,有些人說不是,但觀乎本案事發日期2020年5月1日,控辯雙方均無爭議的事實,就是案發當前最近期本地確診個案錄於4月19日,換言之,由4月20日開始至案發當天5月1日,足足已是12日連續零確診。
十二、或者,可能有人會認為零確診不算甚麼,因為可能5月2日就再次大爆發,或許就是我們這班示威群組累事的。很可惜,在疫情爆發至今,染上肺炎的有「國慶群組」、「跳舞群組」,就是沒有「示威群組」或「投票群組」。
十三、拜讀控方交付法庭的立法會文件(控方典據15)清晰可見,食衛局在5月9日向立法會表示,行政會議在2020年5月5日(即案發後4日)建議更改《規例》由4人改為8人,食衛局更道明「自2020年4月初起,本港的確診個案逐步減少,反映這些措施初見成效。一般而言,香港已成功『撫平曲線』……」,又提到7個建議放寬措施的原因,當中包括「本地個案數字偏低」、「市民個人衛生方面的警覺度甚高」等等。食衛局的結論是「固然,制定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並無絕對科學標準,我們考慮到相關社會經濟因素及最新公共衛生風險後,決定提升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至不多於八人」。
十四、如是這樣,到底我們還是否「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即使法庭仍然認為是「極端情況」,那麼該《一般性意見》又有沒有甚麼提示呢?就其第59段,答案顯而易見。即使締約國有公共衛生問題,有「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需要限制部份人權,但該《指引》已舉例說明「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而不是一刀切阻止有合理間距的示威。
十五、如果真如控方所言,法庭應考慮聚集人士的「共同目的」,而非單純考慮聚集距離(我會理解控方其實是毫不考慮),那麼就會出現無論是2米至10米距離,都不得有共同訴求的示威,否則均可被視為「受禁群組聚集」的怪現象,這樣嚴苛的限制看來與《指引》所提及的「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並不相符,甚至是曲解《限聚令》想達至減少社交接觸的立法原意(控方典據14)。而如果此例一開,標準提得這麼高,其他公眾活動包括睇樓、拜山、行花市、太平清醮等則無一倖免,牽連甚廣,更影響市民大眾的生活。
十六、控方花了不少篇幅去描述武漢肺炎如何在各地爆發,但卻又不全面地向法庭交代案發背景,甚至借用《香港人權法案》「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的條文,暗指我們示威會為其他人包括公眾、記者和警員帶來染病風險,甚至死亡。其實在控方主問中,與韋高級督察惺惺相惜,答問中亦有類似見解。為此,我必須嚴正駁斥歪理。首先,根據大眾常識,傳染病只會考慮距離,而不是身份、職業、年齡、性別。如果我們示威為記者警員帶來死亡風險,那我可不可以說律政司起訴我們,讓我們足足有四天在封閉空間之中,同樣為法庭、在場記者警員及公眾帶來死亡風險?示威者有示威者的選擇,同樣,警員或記者都可以按他們的分工而作出相對的防疫措施,正如目前封區一樣,都是各自防備,保持間距。當日我們和平示威,戴上口罩,保持社交距離,正是既要表達意見,亦是顧及在場所有人士的公共衛生。
十七、當我們竭力在表達意見和公共衛生方面取得平衡時,到底警員做甚麼?韋高級督察在我們仍未開始遊行之前,已經預先警告我們「……無論你哋稍後時間用一個集會或者遊行嘅方式去進行一個嘅群組聚集,亦係屬於……為咗『共同目的』嘅話,亦係屬於一個受禁群組聚集嘅……」另外,韋高級督察亦坦言只有考慮公共衛生及我們有否違法,完全沒有考慮我們本來的示威權利,亦承認沒有積極協助我們表達意見,承認只是叫我們離開和解散。
十八、根據梁國雄案(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16. ……政府在作出任何限制時,顯然有責任提出理由以作支持。這種對於涉及基本權利的憲法覆核的處理方法,既已獲本院採納,亦與許多司法管轄區所依循的方法相符。不用說,在一個法治社會中,法庭必須銳意地保護各項基本權利,而且必須嚴格地審查任何可能對該等基本權利施加的限制。
…
22. 在討論施加限制的憲法規定之前,必須指出和平集會權利涉及一項政府(即行政當局)所須承擔的積極責任,那就是採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使合法的集會能夠和平地進行。然而,這並非一項絕對責任,因為政府不能保證合法的集會定會和平地進行,而政府在選擇採取何等措施方面享有廣泛的酌情權。至於甚麼是合理和適當的措施,則須視乎個別個案中的所有情況而定。」(粗體為本人所加)
十九、終審法院明確指出政府有責任積極協助示威者表達意見,縱使有廣泛酌情權,視乎個案而定,但在本案中,韋高級督察清楚說明只考慮我們是否違法,以及公共衛生,因其對《限聚令》的錯誤理解而完全沒有顧及我們憲制保護的自由,沒有顧念法庭銳意保障的基本權利,令人失望。
二十、奇怪的是,在我呈堂的片段(證物D3-2),配合韋高級督察的證供,控方亦不爭議,確認在2020年4月8日同樣是社民連及工黨到禮賓府的示威卻未受阻撓,沒遭檢控。韋高級督察作供指,警方在《規例》實施的初期基於公眾對新法例未必熟識而會採取不同執法行動,包括發出提醒信,在現場勸喻及警告,同時亦表示如受禁聚集持續發生,會再作出票控,甚至拘捕。然而,在案發當日,當社民連及工黨被票控後,陳淑萍總督察卻一直容許社民連及工黨到公民廣場(亦即政府總部東翼前地)示威,雖然有爭議社交距離,但最終仍然容許兩個不同組織或群組在公民廣場繼續表達意見,完整讀畢聯合聲明,亦沒有作出其他檢控行動。
二十一、由此可見,「初期鬆後期緊」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反而,我們可以見到不同高級警員就《限聚令》作出截然不同的決定和安排。雖然我們沒有證據確認陳淑萍總督察是否有考慮過我們的示威權利,但肯定案發當日,以及4月8日警方沒有完全禁止示威,因此我等認為警方應該會以同樣手法處理,對此有合理期望,雖無作供,但屬合理推測,不辯自明。而且,我不認同警方就法律可以有截然不同的決定或觀點,既然控方一直指限制必須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那麼,法律就不可能時鬆時緊,在每個警員身上有不同演繹,否則公權力將很可能會被濫用,成為貪腐的溫床。
二十二、《限聚令》的立法原意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傳播,而不是禁止示威,或嚴苛地收緊示威人數,限制表達權利。如是者,控方所詮釋《限聚令》的限制是追求合法目的嗎?不論如何距離,只要共同目的,一律檢控,變相收緊表達自由,如此嚴厲廣闊的控罪,與《限聚令》的防疫目的有合理關連嗎?
二十三、控方指《限聚令》只是臨時措施,只是限制行使表達及集會自由的形式,沒有限制其實質內容,示威者仍然可以在互聯網或社交媒體上發表意見,如果是這樣,示威可以網上示威,庭審何不又全都改作網上處理?控方言下之意,是否認為在蝸居斗室劏房的基層市民應在網上示威?這是否律政司的觀點?我要很痛苦地告訴你,不少基層市民,連上網的機會也沒有呢!
二十四、如韋高級督察所言,我們乃是「一如以往」地在勞動節示威,表達意見。在我多年參與的五一遊行,不少勞工團體都可以走到街上表達意見,數以萬計熱愛社會的群眾努力爭取集體談判權,標準工時,全民退休保障,提高最低工資等等,街頭才是他們可以互相聲援打氣,在勞苦中吐冤鬱的地方。去年職工盟一早已向警方提出不同方案處理大型遊行,例如流水式遊行,又或像以色列特拉維夫民眾在保持社交距離的情況下示威,但都被一一否定,最後未能得到《不反對通知書》。於是,我們兩黨堅持走到政總表達意見,此舉非只形式,親身到現場宣讀聲明,本身也是內容的一部份,如果連8人分兩組,4人一組分開1.5米以上距離的示威都不容許,試問這個限制還在達致合法目的的所需程度之內嗎?其限制恐怕已遠超所需吧?於我而言,如此嚴苛的要求,也是「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二十五、如果法庭並不接納我以上的陳詞,我亦請法庭再三思量根據《規例》第7條,接受我們行使公民權利乃屬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控方指出,我等示威無可避免增加公共衛生風險,不但吸引不少記者採訪,警方亦要派出警務人員維持秩序,如果法庭接納示威權為合理辯解,將大幅削弱《規例》的效用,控方認為法庭需在考慮我等示威權外,也要考慮大眾的生存權。正如我之前所言,控方意思的潛台詞,就是沒有示威,沒有風險。如是這樣,其實政府當局應該取消《規例》的附表1,取消所有豁免羣組聚集以達至更低風險,否則都會削弱《規例》的效用,危害公眾的生存權。
二十六、當我們的終審法院曾聲言「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的時候,律政司竟然說法庭銳意保護的自由影響公眾生存權,不值一顧。我們看看當時可獲豁免的群組:每天都有數以十萬計乘坐公共交通及工作者,政府當局甚至容許20人有「共同目的」地參與婚禮,卻竟然不容許只有8人的示威?究其實,當政府制定法例時,亦非一刀切禁止所有社交活動,每個方面都會權衡輕重,例如法庭、醫院、工作間等獲得豁免,以免影響公共服務及經濟,每個部份都有一個秤去量度到底值不值得有豁免,保障市民權利。我不想猜測為何如此重要,法庭銳意保障的自由未有在豁免名單之上,但我認為法庭有責任遵從終審法院所訂的理想和原則,為公眾守護珍貴的權利和自由。
二十七、我再一次表明主張,在《基本法》賦予示威權利的前提下,即使我等有「共同目的」示威,《規例》理應容許我等以1.5米或以上間距表達意見,以此套用本案,則很明顯本案並未有任何「受禁群組聚集」;如果,總人數超過30人的遊行或超過50人的集會則應由《公安條例》處理,則不是本案範圍。
二十八、在上年至今,社民連和工黨多次向政府要求設立失業援助金,但林鄭政府依然固我,無動於衷。現在,失業率已高達6.6%,接近25萬人失業,14萬人就業不足,差不多40萬人生活在失望和恐懼之中。在疫情期間,他們不僅失去上街表達意見的機會,連他們的生存權也受到真正的威脅。若果我們真的重視生存權,應該推動失業援助金,應該為標準工時、集體談判權立法,而不是假生存權之名,行打壓示威之實。
二十九、子曰:「過猶不及」。我固然明白示威權並非絕對,唔係大哂,但我亦不希望我們的示威權遭到無理踐踏,完全被無視。《限聚令》亦應如此,如果其原意乃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就肯定可以容許相距1.5米或以上的聚集,不管其有否「共同目的」。我不介意因《限聚令》而遭受懲罰,但我介意政府輕視人權,漠視民生。綜合以上所言,我認為控方從來沒有考慮我在本案中的憲制權利,其所作出的限制不但未能追求合法目的,沒有合理關連,更超越達致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亦顯然缺乏合理基礎,未能通過「相稱性」考驗,其對《限聚令》的詮釋及執法行動實屬違憲,而我亦因其憲制權利,有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因此請法庭撤銷傳票,判我無罪!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黃浩銘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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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業水污染防治費7月1日開始申報繳納 農民免煩惱
為落實污染者付費精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106年1月1日開徵畜牧業水污染防治費,並於106年7月1日開始申報繳納;另為減輕產業衝擊,費額採逐年折扣方式,畜牧業徵收第1年(106年)費額打7折,107年費額打8折,以此類推,至109年起全額收費。
環保局表示,依水污染防治法需定檢申報之畜牧業者,可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申報繳納,另針對飼養未滿200頭之小型養豬業者,環保署亦規劃簡便之計費方式,業者可按當期在養頭數計費申報,106年費額7折,以在養頭數計算,每頭豬單價17.2元,未來逐年調整至109年全額收費,以在養頭數計算,每頭豬單價為24.6元。
經初步統計,本縣符合畜牧業徵收對象約有1560家,其中養豬業占9成。為改善河川受畜牧廢水污染現況,本局除加強稽查管制外,並推動「畜牧糞尿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增進畜牧資源再利用,在開徵畜牧業水污費後,透過經濟誘因促使畜牧業者減少排放污染量,提升水體環境品質,創造循環經濟效益。
另環保署亦有規定,若畜牧業符合以下條件,得扣除該部分之水污費: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同意,施灌的沼液沼渣量。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依核准之農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進行再利用之禽畜糞尿。 三、畜牧廢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經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核准回收再利用,作為作業環境內或作業環境外花木澆灌之畜牧廢水量。
環保局魯臺營局長表示,考量必須上網至「環保署水污染防治費網路申報暨查詢系統」進行申報,鑒於畜牧業者多半年歲已大,不熟悉網路使用,因此本局已結合屏東縣養豬協會、屏東縣農漁牧協會及屏東、萬丹及里港生乳合作社等畜牧產業團體等相關單位,協助不諳網路使用之業者進行申報,並且將於6月加開9場宣導說明會(如附表),說明申報系統操作方式,並與本府農業處共同進行沼氣、沼渣、沼液利用推廣。所徵收之畜牧業水污費,將專款專用於河川污染整治及水源水質改善相關工作,以期加強環境水體保護,促使水體水質日益潔淨,進達成保護本縣水環境之目的。
為使畜牧業者充分瞭解徵收方式,環保署已於「水污染防治費網路申報暨查詢系統」(https://wpcf.epa.gov.tw)中建置「畜牧業專區」,便於畜牧業者查詢參考。本局網站亦有相關訊息可洽詢,沼渣沼液肥分使用及畜牧水污染防治費徵收諮詢專線:水污染防治科(08)-7351911分機630 王奕軒及孔乃玉小姐;本局委託協辦顧問公司(磐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富民經理及方鉢淳工程師(07)-2691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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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局表示,依水污染防治法需定檢申報之畜牧業者,可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申報繳納,另針對飼養未滿200頭之小型養豬業者,環保署亦規劃簡便之計費方式,業者可按當期在養頭數計費申報,106年費額7折,以在養頭數計算,每頭豬單價17.2元,未來逐年調整至109年全額收費,以在養頭數計算,每頭豬單價為24.6元。
經初步統計,本縣符合畜牧業徵收對象約有1560家,其中養豬業占9成。為改善河川受畜牧廢水污染現況,本局除加強稽查管制外,並推動「畜牧糞尿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增進畜牧資源再利用,在開徵畜牧業水污費後,透過經濟誘因促使畜牧業者減少排放污染量,提升水體環境品質,創造循環經濟效益。
另環保署亦有規定,若畜牧業符合以下條件,得扣除該部分之水污費: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同意,施灌的沼液沼渣量。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依核准之農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進行再利用之禽畜糞尿。 三、畜牧廢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經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核准回收再利用,作為作業環境內或作業環境外花木澆灌之畜牧廢水量。
環保局魯臺營局長表示,考量必須上網至「環保署水污染防治費網路申報暨查詢系統」進行申報,鑒於畜牧業者多半年歲已大,不熟悉網路使用,因此本局已結合屏東縣養豬協會、屏東縣農漁牧協會及屏東、萬丹及里港生乳合作社等畜牧產業團體等相關單位,協助不諳網路使用之業者進行申報,並且將於6月加開9場宣導說明會(如附表),說明申報系統操作方式,並與本府農業處共同進行沼氣、沼渣、沼液利用推廣。所徵收之畜牧業水污費,將專款專用於河川污染整治及水源水質改善相關工作,以期加強環境水體保護,促使水體水質日益潔淨,進達成保護本縣水環境之目的。
為使畜牧業者充分瞭解徵收方式,環保署已於「水污染防治費網路申報暨查詢系統」(https://wpcf.epa.gov.tw)中建置「畜牧業專區」,便於畜牧業者查詢參考。本局網站亦有相關訊息可洽詢,沼渣沼液肥分使用及畜牧水污染防治費徵收諮詢專線:水污染防治科(08)-7351911分機630 王奕軒及孔乃玉小姐;本局委託協辦顧問公司(磐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富民經理及方鉢淳工程師(07)-2691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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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zongdesun (zongde)》之銘言:
: 標題: Re: [問題] 汪喵廢水後續
: 時間: Sat Jun 24 13:34:27 2023
:
: 預祝各位端午連假愉快,原PO的文章內容非常豐富,所以我也在連假之餘仔細思考,花了
: 不少時間消化直至此刻才回應。
:
[snip]
感謝zongdesun大願意犧牲假日回應,希望能透過溝通,讓關心廢水事件的板友或
消費者能更了解事件原委。以下就我原文列的四個小標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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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事業應取得許可文件才可排放污水
管制事業每日廢水量標準,因為我忽略了新竹廠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新
竹縣頭前溪水系」(新竹喝好水的主戰場,我蠢),錯誤引用底下非自來水水質
水量保護區的標準;正確的標準應是較嚴格的10cmd(公噸/每日),不是20cmd。
我錯誤的資訊可能影響其他人對汪喵廢水量的印象,很抱歉,在此更正。
至於新竹廠究竟有沒有達到管制標準,zongdesun大認為沒有,並提供2021年時員
工抄錶排水量紀錄佐證。然而如果以裁處資訊判斷,環保局既然依水污法§14I開
罰,我認為應有查核或其他佐證水量估算資料,且開罰後汪喵並沒有提訴願。
根據裁處資料違反事實,2020年底以及2021年底的三次開罰都有依水污法§14I
裁處,只是2021年從「……且未領有水汙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成「『未領有排放
許可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zongdesun大提到「2021年12月……就
沒有再裁罰『未領有水汙染防治許可文件』的部分。」來證明廢水量少於管制標
準,我想有嚴重誤解。
依照〈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4、附表一與附表二[1],
食品製造業為應申請水措許可證(文件)對象之一般對象;事業採排行放於地面
水體之水措方法,必須申請「排放許可證」的對象包含一般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
1.因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認
定情節重大或申報不實,且有未曾取得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2.同一地址、
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二年內曾有業者有1.之情形;須申請「(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的對象包含一般對象無上述情形。
▲許可證(文件)申請種類[2]
簡單來說,新竹廠從2020年「未領有水汙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成2021年「未領有
排放許可證」,不是因為廢水量低於管制標準,是因為新竹廠有上述重大違規情
形,需加強管理。
2020年增產後,環保局建議「從每日核實紀錄著手」,不代表新竹廠「不需要申
請許可」。管制標準是「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我認為環保局要求先
確認日廢水量沒問題。
如果環保局有明確知會汪喵,新竹廠廢水未達10cmd,不列管,不用申請許可,還
麻煩zongdesun大提供資料佐證,不然我覺得有點像在廢水事件後拖人下水。
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事業之放流口應設置獨
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水錶)施量測放流水量;同法第81條亦明列事業採廢
(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者,須檢測申報之內容。
因此環保局如果經查核或估算後,判斷新竹廠廢水超過10cmd,並且未申請許可逕
自排放,我認為開罰有據,不是文書作業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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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廠排放污水不符標準,沒有改善跡象
我原文「沒有改善跡象」是依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罰
鍰額度回推處分點數思考,去比較同工廠不同時間違反同一法條,來推估廢水超
過標準的程度。認為2021年底水污染情形比2020年嚴重整體而言,沒有改善。
我覺得以每次處分「限期改善」後是否改善來判斷工廠長期營運狀況,容易使事
業陷入被動的局面,沒辦法主動在擴廠增產製程改變前,做好相應的污染防治。
水處理配置將不敷使用,2020年8月投入的新技術,12月仍未完成,因舊的處理設
施被裁罰那是否應該慢一點增產,先確定工廠的資源有分配好?
一年內四度因水污染被罰,實在不該用「每次都有改善」來思考。
另外前面解釋過,依裁處資訊,2021年11月新竹廠仍違反水污法§14I,依水污法
§45I,主管機關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環保局當時已命穿山甲停止從事代處
理廢水事項,並沒有「已經沒有『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了,也足以證
明在每一次的裁罰過程中我們都積極改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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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認埋暗管,企圖掩蓋真相的透明工廠
對於2021年8月,間隔長達4個半月才被開罰,我的看法很簡單,因為環保局不想
幫廢水事件後的聲明稿背書(第四次稽查未開罰),所以一起處理。行政上或許
不厚道,但不冤枉,況且汪喵選擇列稽查卻未揭露環保局有因污水要求限期改善。
收到裁處後,汪喵也沒主動更新聲明內容,繼續經營2020年12月違法後,到2021
年11月違法前,零水污染無排放的形象。
zongdesun大此刻拿出圖片證明「2021年起,同仁每日都有記錄新竹廠排水量狀
況」,看來忘記了聲明稿中寫2020年12月26日起「決定將污水委外處理,並停止
排放。」驗證了排廢水不是單一事件。
根據§14I開罰代表環保局查核或估算新竹廠廢水達到10cmd(很重要,所以說三
次),zongdesun大強調「沒有標示是因為沒有達到《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排放量
超過10噸的列管標準。」我覺得是不熟悉法令或認知錯誤,前面已解釋過。
所以廢水事件現場環保局不識管線,工廠員工也不認管線,我想新聞報導用暗管
形容來源不明的管線並無不妥。雖然繞流排放的不明管線的確也常被叫做暗管,
但暗管不是法律用詞,暗有「不讓人知道的、不公開的」意思,我認為很貼切。
而認知錯誤,施做設施又未告知主管機關,先進行確認,造成的結果是,未申請
就算用明管排放也不行,所以新竹廠用暗管排污水被視為蓄意行為很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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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名字的水渠,被忽略的農水設施管理
《上下游》2021年12月29日刊了一篇新聞,報導當年大甲芋頭受損的情況。事情
起源於台中芋農自大安溪(經濟部水利署管轄)引水灌溉,但因為前年缺水,上
游苗栗工廠排放的合乎放流水標準(環保署制定)、但不符合灌溉水標準(農委
會農田水利署制定)之工業污水無法透過溪水稀釋,而使百公頃的芋頭田產量大
減。「在權責難以釐清之下,演變成一場各說各話的荒謬事件。」[3]
還好我有存Notion。我原文「農田水利」這段要談的是用水爭議,不只依「可能
違法」來討論此議題,還希望談的是這些「權責難以釐清」的灰色地帶中,汪喵
的污水處理是否吻合其本土企業、販售在地化商品的正面形象。
「灌溉專用渠道絕對禁止排放廢 (污) 水」為2021年廢止的〈農田水利會灌溉排
水管理要點〉第21點所明定,現行法規〈農田水利法〉§14規定非農田廢水原則禁
止排放入灌溉渠道,農水署也已不再受理灌溉渠道搭排申請。
搭排之排放水質應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4],跟放流水符合環保署標準是兩件事。
我滿訝異汪喵建廠到廢水事件後都沒去理解農水法規和搭排業務。
農水的主管機關是農水署新竹管理處,維護農水設施灌溉渠道的第一線人員是撈
死魚找污水源頭的工作站員工,環境復育問環保局當然謝謝不用麻煩,zongdesun
搞錯對象了。再不然應該找揭發廢水事件的當地民代幫忙協調。
除了先弄清楚農水問題,我建議不要以我自費幫助水圳變得更乾淨這種方式溝通。
農民雖然不反商,但想直接用老闆的角度去解決汪喵的爭議有點不尊重人。
沿岸工廠存在許久,排污水見怪不怪,但農地也是世代傳承下來,農水議題不該
用「全錯就是對」帶過,這樣我們會全錯過進步的機會。
當汪喵以台灣本土企業、產銷履歷和在地化產品做宣傳,卻完全不在乎農水規定,
漠視農民權益,我想對愛護動物進而關心自然環境的寵食消費者來說,很難接受。
我們可以借用水污法來看,2015年水污法修正發布後,竹市環保局依水污法§7I裁
處(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違反地址包含千甲、水源或水
利(九甲埔圳週邊)的紀錄總共有八筆,新竹廠佔其中三筆,罰鍰總金額是其他
廠總和的二十倍下游農民當然會反彈。
原圖:きらほしぱん(@kira_h.p),〈いきなりのハク様〉,Instagram
環保署法規可以排污水入灌溉渠道或河川沒錯,但是按農水法規原則禁止。況且
如果合法就完全沒問題,那當時就不會以高同意率通過新竹喝好水公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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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抱歉佔用板面,又回了一篇沒貓點的嘮叨文。感謝zongdesun大的回應和邀請,
但不好意思,我沒意願參觀新屋廠。
謝謝願意追蹤廢水事件議題到此的板友。收假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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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4,https://bit.ly/3NtUzHk
[2] 環保署(2019),〈水污法及相關法規修正重點與違反法規案例說明〉(PDF)
https://bit.ly/3JybbMV
[3] 上下游,〈上游工廠排高濃度鹽水,重傷大甲芋頭171公頃,政府權責不清,
農民權益誰來顧〉,https://bit.ly/34ecWxf
[4]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20,https://bit.ly/3CN0Zw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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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度は今度、今は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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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44.42.8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cat/M.1687724479.A.119.html
※ 編輯: wimwenders (114.44.42.89 臺灣), 06/26/2023 04:36:16
不一樣喔,我認為zongdesun大對排入灌溉渠道的解釋是錯的。
1. 以農田水利法(農水署)來說,非農田用水排入農水設施須申請,灌溉渠道原
則禁止,農水署現在也不接受灌溉渠道搭排申請。
2. 以水污法(環保署)來說,非管制事業放流水符合標準可以排入灌溉渠道;管
制事業須申請排放許可文件,才可以排放,放流水符合標準可以排入灌溉渠道。
3. 管制事業申請排放許可文件,會要求排入灌溉渠道的事業完成搭排申請,回到
第1點,農水署已不同意灌溉專用渠道搭排。
▲環保署,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填寫說明,
頁38
所以新竹廠擴廠增產後,無法取得排放許可,不能排入灌溉渠道。
zongdesun大只擷取第2點「非管制事業放流水符合標準可以排入灌溉渠道」,完
全省略農田水利法與相關規定,所以我覺得需要重新解釋清楚。
至於附近工廠的排放情形,依裁處資料,2015年後,九甲埔圳千甲週邊地區,違
反水污法(排入灌溉渠道)放流水不符合標準(前述第2點)的紀錄共8筆,新竹
廠占其中3筆,裁處罰鍰是其他工廠合計的20倍,如正文所述。
汪喵沒有作到放流水符合標準,造成的污染情形比附近其他工廠嚴重許多。這是
廢水事件,當地里長、議員陳情,環保局同農水署新竹管理處一起稽查的原因。
zongdesun大現在仍拿非管制事業放流水符合標準可以排入灌溉渠道,以及新竹市
很多工廠也這樣來解釋,我覺得很可惜。
對網路閱讀來說,這幾篇文字太密集,貓點又薄弱,所以我才想在法規和法規解
釋外,留點空間插一些哽圖緩緩。如果覺得冒犯,很抱歉,不開圖閱讀文章應該
也算通順,我用PCMan可以讀完。
謝謝推。我也覺得如果有官方文件參考更好,也符合給其他業者當榜樣的想法。
※ 編輯: wimwenders (114.44.42.243 臺灣), 06/26/2023 10:4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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