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題解答第二彈]
第一題
(一)爭點:裁罰性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區別實益
A處分區分「罰鍰」與「勒令停止建物使用」兩部份討論,罰鍰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有行政罰法第7條適用,甲無故意過失,故裁罰違法。勒令停止建物使用為管制性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適用,不以甲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故處分合法。
(二)爭點:直接強制之定性
斷水斷電為直接強制之手段,為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第二題
爭點:法律構成要件(行政判斷)與法律效果(行政裁量)。
違規情節是否重大,為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而非法律效果之選擇,故非行政裁量之範圍,除非涉及判斷餘地之情形,否則法院原則上有完全之審查權,故勞動部主張「應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應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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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過失 區分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分享一下大家在寫題時常常有盲點的「原因自由行為」吧~
常見問題1:原因自由行為為罪責階層檢討的問題,並非構成要件主觀層次之故意過失與否的問題,千萬不要再被錯誤的參考書內容誤導,否則將造成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可怕後果!😅
常見問題2:原因自由行為並非德國刑法第323a條「自醉行為罪」,因此仍須依照所採取的學說來解出適當的結論。
常見問題3:不是題目只要出現「喝酒」就一定構成原因自由行為,這也是大家常常犯的錯誤,「原因自由行為(也就是刑法第19條第3項)的前提是要先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也就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受到影響甚至完全喪失)之情況」,必須先在審題時就決定好行為人到底有無達到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若有才會進一步探討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情形。
當然這幾年有蠻多國考題的題旨都出的不清不楚的,老師在這邊教大家一個訣竅,請大家審題時先判斷題目考點有多少,若題目考點真的不多甚至只有一個,那就拜託各位同學必須稍為題目作點假設,讓行為人有辦法討論一下原因自由行為的考點,否則什麼都不討論也會造成失分阿!
覺得太重要了再說三遍,「原因自由行為的前提(也就是刑法第19條第3項)是要先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況」、「原因自由行為的前提(也就是刑法第19條第3項)是要先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況」、「原因自由行為的前提(也就是刑法第19條第3項)是要先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況」!!!
最後再附上實務見解針對原因自由行為的說明段落給同學們參考,千萬別再說實務見解會直接用「自醉行為」來處罰喝酒造成法益侵害的行為了。另外實務見解一向都比較偏向構成要件模式,而不是例外模式哦。
96台上6368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103台上1789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行為人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屬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108台上1292判決:「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又雖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上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有區分之實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