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8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3司律一試第14題】
甲引燃汽油,燒燬A、B、C三棟房屋。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一行為觸犯三個放火罪,想像競合
(B)一行為觸犯三個放火罪,法條競合
(C)一行為觸犯一個放火罪,包括一罪
(D)一行為觸犯一個放火罪,單純一罪
【103司律一試第11題】
甲與A發生口角,乘A離開後,放火燒燬A用來放置耕作器具的木造農舍。問甲該當何罪?
(A)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B)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C)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與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想像競合
(D)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與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想像競合
【104司律一試第64題(複選)】
甲為藝術收藏家,某日,邀請乙前來家中參觀,乙鑑賞後要求甲割愛一作品,甲拒絕,兩人發生口角。乙將甲打昏,為掩蓋罪行,且怕監視錄影機留下自己打人的畫面,遂放火燒屋。結果火勢太大,不僅房子燒燬,且屋內大批收藏品亦付之一炬,甲逃生不及葬身火海,且屍體焦黑難以辨認。試問:乙之行為觸犯何罪?
(A)放火燒屋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
(B)燒燬收藏品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C)燒燬監視錄影機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
(D)燒死甲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E)使甲之屍體焦黑觸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毀壞屍體罪
【106司律一試第16題】
建商甲擬投資某社區進行都市更新,甲和社區居民進行協商,大部分居民皆接受甲之條件,但居民A認為甲之條件太差而不願接受,由於A堅拒拆屋,因此甲遲遲無法動工進行改建工程。甲乃請求黑道分子乙趁A不在家時放火將A之房屋燒燬。乙於天黑時至A之住處,不問A之死活,即在其門口點火。火苗被風吹起而延燒,將A以及鄰居B、C之房屋燒燬,A亦被燒死在屋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應成立三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教唆犯,依想像競合論處
(B)甲應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過失致死罪之教唆犯,依想像競合論處
(C)乙應成立三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
(D)乙應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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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司律一試第14題答案】(D)
【103司律一試第11題答案】(B)
【104司律一試第64題(複選)答案】(A)、(D)
【106司律一試第16題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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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這幾題都有關放火罪的罪數及與相關犯罪的競合,應認識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 #社會公安之法益,故 #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 #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 #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 #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104司律一試第64題的(B)選項不能選;103司律一試第11題的(C)、(D)選項均不能選。
此外,若行為人以放火作為殺人的手段,學說認為,由於殺人罪與放火罪之保護法益不同,如以一行為犯之,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註)。基此,106司律一試第16題答案選(D)。
註:參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20年2月十五版,頁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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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等選擇題練習(適合法警/監所管理員/四等書記官/警特、移特四等)】
——— by 周易老師
▍題目(本次難度:★★☆☆☆)
⒈
甲計畫強盜A後放火燒A宅。翌日,甲誤闖B宅,對B實行強盜行為後,又放火燒B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雖誤B宅為A宅而入內強盜,惟不影響甲之強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仍成立強盜罪
(B)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C) 倘甲之強盜行為未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D)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未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⒉
下列關於自首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想像競合犯中,倘其中一罪已被警察發覺後,行為人又就未被發覺的部分自動供認,仍屬自首
(B) 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並非自首
(C) 向偵查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自首,經移送到偵查機關時,亦屬自首
(D) 自首雖不問動機如何,然於犯罪後須即時投案,才能主張自首
⒊
甲因交通違規遭查獲,其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冒簽A之姓名。依實務見解,甲最後應論以下列何罪名?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B)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C) 行使偽造署押罪
(D)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
關於刑法第27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中止犯為未遂犯
(B) 成立中止犯必須是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C) 其處罰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D)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者,即不適用本條規定
⒌
某夜,甲於撞球間與顧客A一言不合,亂刀砍死A。翌日,甲唆使乙頂替自己至警局自首後,並唆使丙為其處理兇刀,可以又唆使丁於偵查中虛偽陳述有利於己之證言。乙頂替甲前往警局自首,陳述其將A殺害;丙則依甲的指示,將兇刀丟向大海;丁則於偵查階段具結後虛偽陳述,偽稱甲當天於家中休息,並未出門。關於本案行為人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替甲前往警局自首,發生自首之效力,得減輕其刑
(B) 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甲涉犯殺人罪,則丙為甲丟棄兇刀的行為,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C) 甲唆使丁具結後虛偽陳述,丁成立偽證罪之正犯,惟甲之教唆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
(D) 若丁為甲之配偶,則丁所犯之偽證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解析
⒈
【答案】(D)
【解析】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參照)認為,刑法第332條既遂的認定取決於「相結合之罪」,而非基礎之強盜罪。此外,由於該條並沒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只要相結合之罪未遂,則應回歸基本數罪併罰之操作,不成立本罪之結合犯,答案選 (D)。
⒉
【答案】(C)
【解析】
(A) 錯誤,參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說明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B) 錯誤,參最高法院79年上字第1498號判決:「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D) 錯誤,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決:「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⒊
【答案】(A)
【解析】
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答案選 (A)。
⒋
【答案】(D)
【解析】
參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即知,準中止犯仍有適用。
⒌
【答案】(B)
【解析】
(A) 錯誤,乙是替甲頂罪,不是向該管公務員表明甲願受殺人罪裁判之意思,並非自首,不發生自首之效力。
(B) 正確,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
(C) 錯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甲○○既教唆蔡華文於上開案件中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
(D) 錯誤,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題丁並未自白,故不適用此一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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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不喇賽,隨著警察特考腳步近了,我們來談談警特考試的重點。
首先,從這近年的考試取向來說,四等警特的分則比重頗高,雖然學校老師有在放話要幫總則扳回顏面,希冀回到過去總則二題、分則二題的公平歲月,但能不能復辟成功還是未定之天;三等警特倒是維持總則、分則各一題的穩定狀況,只是近來愛出近幾年的最高法院決議,有志在這二個考試的同學,在考前不到一個月的此時,應該要對之再加強一下。
其次,我們先來說分則的重點:
1.生命、身體法益
交通事件搭配遺棄(酒駕撞傷或撞死人,再趕緊離去等),有五類,請弄熟!
2.性自主決定自由法益
1)特別注意「其他違反意願其意願之方法」如何認定,其與225條之區分。
2)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決議(222條1項2款vs.227條1項)。
3.財產法益
1)實務常出現也百考不膩的「佯稱購物案」。
2)(準)強盜罪、(加重)詐欺罪。
3)財產法益綜合性考題(財產不法行為人自行處分贓物型、第三人處分贓物型)。
4.社會法益
1)放火罪章的「行為客體」。
2)俗稱千面人條款之毒化飲食物品罪(191-1)。
3)肇事逃逸罪章「肇事」不包括故意肇事(102年9次決議)還沒考過請留意。
4)公共信用(偽造文書、有價證券、貨幣)偽造、變造之意義為何、哪些客體是文書、有價證券、貨幣要弄清楚、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競合關係、同時偽造多數客體如何論處(文書、有價證券請參考73台上3629例;貨幣則是集合犯論一罪)、一行使旋遭對方識破應如何論處更是大熱門。
5.國家法益
1)賄賂罪章(121-123)今年台大法研有考。
2)濫權追訴處罰罪(125)之主體是否包含司法警察(官)則是與警察密切相關的重要問題。
3)洩漏國防以外秘密(132)則要注意議長、立法院長亮票不構成132(104年14次決議)、
。
4)妨害公務罪(135)搭配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138)再結合脫逃罪章(161-163)就是大寮監獄脫逃案最值得注意的地方(注意135條1項妨害公務罪、161條第2項暴行脫逃罪、傷害罪如何競合)。
5)每年考試不缺席的妨害刑事證據罪(165),要特別注意從屬性之鬆動(兇刀可證明甲殺人,甲教唆乙去湮滅該把兇刀,則甲應如何論處?)。
6)誣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尤其將可證明犯罪之證據放入他人皮包或處所以栽贓他人犯罪)。
最後,麻煩各位至少把以上講到的內容拿出課本來快速掃過,並將相關考題好好研讀,畢竟這些內容已經是上榜最基本的礎石。別再偷懶輕易放過自己了,你(妳)要賭這不到一個月的時間,還是要再花一年,完全操之在己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