惇安法律事務所將於3月30日下午14:00,假北市敦化南路一段111號10樓(惇安法律事務所)及使用Zoom 以線上方式同步進行「勞資關係實務及爭議處理」研討會(Seminar: "Labor-management Relationship and Dispute Resolution"),由勞動法專家蔡嘉政律師及許維帆律師就勞資常見之爭議問題及其解決方式與大家分享相關實務經驗,精彩可期,歡迎企業儘速報名。
本次講座報名費新台幣1600元,名額有限,額滿為止。有意報名者請掃描海報QR Code或至https://reurl.cc/KxlXXp線上報名。並請於報名後來電確認: 聯絡電話:02-27415555分機:3016吳先生或分機3008王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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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法律小常識,我們來聊聊一個挺常見、不過也挺有趣的問題,那就是...
消費不開心就上網留惡意負評,可以嗎?
1、 前言:網路時代,很多店家都會開設Facebook的粉絲專頁進行宣傳,而這些服務也都附有供顧客評價的功能,隨著消費習慣改變,多數消費者上門前都會先查看店家在網路上的評價如何,店家也都非常謹慎小心地維護自己商號在網路上的評價,深怕有個負評,影響了接下來的生意。但是,如果有顧客惡意杜撰不實的評論影響了店家信譽,店家該怎麼自保呢?
2、 案例事實簡述:甲前往乙開立的洗車場,想將愛車打理一番,甲取車時發現愛車有刮痕,就與乙及乙的員工發生激烈爭吵。店家乙這邊認為是甲車本來就有刮痕,並非洗車所致,並欲提供全程攝影光碟供甲信服,且出於服務顧客、息事寧人,願意免費替刮傷處進行拋光美容。不料,甲仍不滿,未看全程攝影確認、亦不等拋光美容,就逕自驅車離去,並在乙的頁面上留下:「態度惡劣,洗車刮傷,就把責任推給車主,說是你自己弄的」、「想讓你的愛車刮花,就來OO吧」、「還專業勒,把車都洗花了,還理直氣壯比流氓」、「有問題都是你車主的問題,洗車刮花是你車的烤漆爛」等等文字內容。
3、 法院見解:
1. 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 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 甲所留下之文字內容,足以使瀏覽該留言之大眾產生乙技術不佳,將顧客之車子刮傷卻歸責於車主、不負責任、服務態度惡劣等負面評價而貶損乙之名譽,且依甲成年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此舉,其具侵害乙名譽權之故意。
4. 甲在偵查中對於「有無車輛進場前後有刮傷及沒刮傷的照片?」、「你有車輛被刮花的證據?」均答沒有;且在刑事審理時亦陳明無法確定其指稱之刮痕是本次洗車造成。足見甲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純係根據主觀判斷。又全然未經求證,即逕自臆測其車輛之刮傷是洗車造成,並輕率上網發表言論。
5. 甲應賠償乙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甲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乙所請求者乃名譽權受損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斟酌本件情事及雙方資力,認為乙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4、 簡析:本案中於民事損害賠償上,乙運用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的規定,請求甲對其名譽權被侵害所造成精神痛苦進行損害賠償,又本件的甲,同時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最後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由此可見,憤怒地在網路上留下謾罵、不實的言論可是會招來慘痛代價的,提醒各位店家、朋友們一定愛注意唷。
如果有法律相關疑問,需要絕對專業的律師助言及解釋,歡迎來電至我們的好夥伴「道誠聯合法律事務所」諮詢!
道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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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台北市敦化南路一段216號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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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我們服務處在協助處理許多法律案件時,我們的律師合作夥伴所挑出來的一個常見民事案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從搖籃到墳墓,跑不掉的連帶保證債務 - 淺談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1、 前言:保證債務,依民法第739條,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又依據民法第740條,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倘若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拋棄先訴抗辯權(當債權人尚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的權利)的話,則成為我們一般俗稱的「連帶保證人」,債權人於未受清償時可以直接對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義務。
2、 問題:如果連帶保證人已經過世,他的繼承人是否須繼承此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如果連帶保證人過世前,主債務人都有依約還款,於連帶保證人過世後,主債務人才開始不還款,則債主可否對連帶保證人的繼承人請求返還主債務人欠的錢?
3、 案例事實簡述:A向B借了一筆錢,並由C(A的爸爸)、D作為其連帶保證人,之後C不幸在民國100年3月25日死亡,A又於101年12月28日起就開始不還款,B遂向A及C的繼承人(E)、D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4、 法院見解:
1.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 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查連帶保證人之一即丙於100 年3 月25日已死亡,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被告A及E繼承,業經說明如上述,其中A就是債務之主債務人,於繼承連帶保證人C之權利、義務後,仍應就債務負主債務人之全部清償責任(無從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然而,就E之部分,僅係依法繼承C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則於繼承債務自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僅應以繼承C之遺產範圍為限,與A及D負連帶清償責任。
4、 簡析:本案中其實C的繼承人不只有A、E兩人,C還有其他子女數人,但是他們在C過世後就去辦理了拋棄繼承,只有A、E沒有辦理,所以他們繼承了丙生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也就當然繼承了丙為甲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且縱使C在死亡後,A才開始沒有還款,B才對A、D、E索討借款、利息、違約金等,都是有理由的。所以上面的兩個問題,答案都是肯定的,倘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就是會繼承該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在主債權人沒有履行債務時,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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