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照讀書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研究-中石化污染案與RCA污染案之評析』🎧線上直播💥購書滿額即可參加直播
《主講人》顏佑紘│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
🔎講座完整介紹:http://qr.angle.tw/4sy
【直播時間】2021年10月14日(五) 18:30-21:00
【講座介紹】
本講座係自中石化污染案與RCA污染案,評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並自此探索民法第197條第1項立法不足之處。
🔹前言:兩則實務案例
🔹第一重判斷基準
🔹第二重判斷基準
🔹以誠信原則作為時效抗辯之界限
🔹案例評析(代結論)
【延伸閱讀】
📌重新思考身體健康權──RCA毒物污染事件引發的疑慮/陳忠五(#月旦法學雜誌 第306期) 👉 http://qr.angle.tw/mj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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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抗辯」的推薦目錄:
時效抗辯 在 呂翊榮的財經讀書會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台灣 地方法院 法官真實的心聲:
人生在運勢上一沈淪,搬了家也不遷戶籍了,法院通知也送不到了,看到條子也懶的去領了,知道要開庭也不敢或不想來了。
人生至此唯擺爛。是這樣嗎?
民國九十幾年欠的卡債,被銀行當成呆帳一賣再賣轉好幾手。
之前,資產公司來提告,被告如果可以出面主張一下五年短期時效抗辯,至少就可以拒絕給付超過五年的利息。
(這種利息都是年息20%、15%,五年就翻一倍)
現在,我看很多來告的,根本連本金也超過15年的請求權時效。如果被告可以出來作個時效抗辯,根本全部都不必還。
可是,正是最沈淪、最爬不起來的、在經濟底層掙扎求生或者根本放棄爭扎的人,不會到法院來主張權利。
時效抗辯是一種抗辯權,你要行使,才會發生法律效果。
你不行使,法院是不能幫你的。
通知你,你不來,在一造辯論判決之下,判了確定了,你就麻煩了。
底層的人好像又向下掉了一層。
我一直覺得這件事應當作一個政令宣導。人就在慘了,可以拉一把就至少拉一把吧!
法院作為公正的第三者,所以不能由法院來做。應該由行政院來做。
有人認識行政院的人嗎?歡迎轉發!
時效抗辯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司律二試民法01:違約金與時效|一個補充說明 >
大家好,我是賴川。昨天我貼出違約金與消滅時效的短文,有同學私下來問我第三段吳從周教授對最高法院的批評,因為不只一位同學來詢問,所以我用這一篇進一步簡單補充。
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庭決議指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發生,債務人必須要在為時效抗辯之日以後,始不負遲延責任,故債務人為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是以,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的計算,應從債務人遲延給付始起,計算到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前一天。
對此,吳從周教授認為,該決議第三點提及的「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實在難以理解。因為違約金債權既然未罹於時效,債務人本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且債務人應直到其給付完畢時,始免其遲延之違約責任,與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應無關聯。
吳從周教授之所以如此批評,應是因最高法院決議本身的文字,即「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究竟是什麼意思,語意上並不明確,而易使人誤解。因此,吳從周教授應是將最高法院關於時效的文字理解為「債務人就債權人之違約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但在本決議所示的情況,違約金請求權根本尚未罹於時效,債務人本應為給付,故債務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不過,顏佑紘教授指出,如將最高法院的意思理解成「債務人係就債權人之本金債權為時效抗辯」。如此一來,即可符合實務向來之見解。因為實務一向認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且一經行使該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因此,若債務人係就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則於其行使抗辯權後,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故債務人於抗辯之日起即不再負遲延責任,從而自抗辯之日起亦無庸給付違約金。
關於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最高法院應是指債務人就債權人之本金債權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不負本金債權遲延責任,則毋須繼續累積違約金,因此違約金數額就累積到債務人對本金債權為時效抗辯之日止。由此可知,最高法院本項見解是採取時效抗辯「不溯及」之看法。詳言之,不僅是債務人對本金債權未行使時效抗辯前,並無排除本金債權之給付遲延責任,且債務人即使事後已對本金債權提出時效抗辯,債務人之本金債權之遲延責任亦「不」溯及消滅,而是於時效抗辯後向後消滅其遲延責任。
對此,筆者認為,一般而言,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點通常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則最高法院不溯及之見解可能發生債權人為增加違約金債權之金額,而在本金債權之時效已完成而無法挽救時,故意拖延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之時點。此時若違約金債權之金額仍可持續計算到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前一日,似乎會使得違約金不當累積,而似有所疑問。
時效抗辯 在 陳美雅Meiya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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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抗辯 在 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債務人為時效抗辯 ... 的推薦與評價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關於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以及是否受原債權時效抗辯所影響] 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 ... <看更多>
時效抗辯 在 [民訴]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之相關實務見解 的推薦與評價
爭點1: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允許?(得否作為裁判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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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6年1月版)第
144-154 頁
法律問題: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時效抗辯,而係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始提出時
效抗辯,第二審法院得否審酌該抗辯並採為裁判基礎?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
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
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
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
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
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
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
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
,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
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
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
第 1 項第 6 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勞上字第
17 號、94 年度上字第 379 號、93 年度上字第 479 號、92
年度上字第 728 號、93 年度上易字第 911 號、94 年度上字第
257 號、92 年度勞上字第 9 號、92 年度上字第 1005 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
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
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
程度之影響,如倒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
奪而認其顯失公平,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開規範
目的及功能將成為空談,是故,當事人既無第 447 條第 1 項
第 1 款至第 5 款事由,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自
不得再因其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所生之實體上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
虞,而認其符合第 4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者,若當事人在第一審未能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訴訟代
理人無法在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固然不能歸責於訴訟代理人,
但是否委請律師卻是當事人在第一審就可以決定,法律也沒有任
何限制,當事人也沒有無資力無法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難認為屬於第 44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18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因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採續審制及隨時提出
主義,當事人得隨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使得當事人於第一
審延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忽視第一審之功能,而使得審理之重
心移轉至第二審,為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
化之目標,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不但於第 196
條第 1 項修正為適時提出主義,並將第 447 條修正為原則允
許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之更新權,以
使當事人重視第一審程序,並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惟第 447
條於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後,在規範功能及要件上仍有未盡
之處,且失權效果並非強制,致效果不彰,故於 92 年 2 月 7
日再修正第 447 條,改為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由此立法沿革可看出第 447
條之修正趨勢及目標。
(四)綜上所述,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遲至上訴第二審法
院後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規定,如無但書
第 1 款至第 6 款事由,即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
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以符前揭規定,建構完善金字塔型訴
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修正意旨。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與第 31 號合併討論)。
研討結果:(一)增列丙說:應視具體個案決定。
(二)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0 人,採甲說 10 票,採乙說 1 票,採丙
說 41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民法第 197 條之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抗辯逾期提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於 94 年 2 月 21 日為第一次言
詞辯論程序即予終結,而上訴人當日因病無法到期,有其翌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 18 頁),則其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抗辯時效完成,自屬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事由而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倘不准提出,亦顯
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定,其於本院提出
,程序合法。(941122)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要旨: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之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除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下,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僅提出買賣價金未給付之抗辯,並未提
出時效抗辯,按照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得於本院審理中再行提出。上訴人所
主張因為在原審審理中並未委請律師,因此屬於第 44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然當事人在第一審未能委請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致訴訟代理人無法在第一審提出,固然不能歸責於訴訟代理人,但是否
委請律師卻是當事人在第一審就可以決定,法律也沒有任何限制,上訴人也沒有無資
力無法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難認為屬於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因此上
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再提出時效之抗辯不足資為本院判斷之基礎,上訴人提出此項抗辯
,應予駁回。惟由於本件在本院審理期間,兩造針對是否有時效抗辯提出多項事實上
之主張以及法律上之論述,為期終局解決本件兩造間之紛爭,以下仍就時效抗辯之實
體上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理由。(940805)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得再為時效
之抗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上訴第二審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本
件貨款請求權若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不附任何理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如不許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為主張,限制上訴
人合法權利之行使,顯失公平,其抗辯應予審酌,故應許上訴人得於本院提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940802)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
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如倒
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成為空談。(940601)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前審未提時效抗辯,迄二審
始行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不合云云。然查本件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攸
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認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情形。(940315)
資料 6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消滅時效,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一)上
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消滅時效,於本院方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主張被上訴人依運
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爰引為時效抗辯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二)按「當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三)
按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
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已。此種抗辯權在性質上為滅卻性
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由債務人的抗辯,使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另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
,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單純不行使
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四)另債務人原則上得自由決定於何時提出時效
之抗辯,雖債務人於第一審及前第二審程序中,均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仍得於更審程
序時以時效已消滅為抗辯。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
辯權,如於本院不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並對上訴人之攻擊及防
禦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主張消滅時效,仍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
即無足採。(931214)
資料 7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勞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而民法上私權之行使
,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
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
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是時效抗辯既係法律
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利亦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本件
上訴人即債務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惟如不許其提出時效之抗辯,顯
有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為適法,合先敘明。(930831)
資料 8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
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違反上開適
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但仍應具備下述要
件:(一)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之主觀意識;(二)客觀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三)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第(一)(二)要件,係指當事人就提出逾時具有可歸
責性,而第(三)要件,係指逾時提出致訴訟延滯,即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有礙
訴訟之終結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訴訟延滯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因果關
係,自不得歸由當事人負責。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同法第
447 條第 1 項亦詳有明文。查宗根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固未就系爭報酬請求權提出
時效抗辯,然該時效抗辯之提出,客觀上縱認其未於原審提出,係因可歸責於宗根公
司之重大過失,惟與訴訟之延滯尚無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所規範失權效要件不符,如不許其於本院提出顯有失公平,依同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930714)
資料 9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本件富邦公司雖未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應准許其提
出,核先敘明。(930412)
資料 10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要旨:
次按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即本項實
體法上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係依債務人自由意志之行使而使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前段之限制,趙隆鳳固仍得在本院為時效抗
辯。(930316)
爭點2:二審之失權效制裁,性質屬責問事項或職權調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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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二審失權制裁屬責問性質)
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
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條第三項固定有
明文。然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既經本院以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著有判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亦應認無不許其提出之理。
[說明]
此則實務見解再次宣示了二審失權效屬責問事項,此則判決並運用了「舉重以明輕」的法
學方法。值得注意!
※ 編輯: StevenWa 來自: 111.248.217.159 (05/31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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