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吳巡龍(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裁判時報第110期
本文討論收賄罪的「職務上行為」判斷標準,並聚焦於民意代表關說、遊說、施壓等行為之認定。全文詳盡分析歷來學說見解,就貪汙治罪條例上收賄罪「職務上行為」的不同理論,說明「法定職務說」與「實質影響說」之內容與差異,並指出實務雖採實質影響說,卻仍在民代遊說行為有所游移,惟新近最高法院似有穩固認定民代可實質影響而構成職務上行為之趨勢,與美、日法例及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精神相符,值得肯定。
✏關鍵詞:職務行為、收賄、實質影響說
✏摘要: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如何判斷,長期困擾臺灣司法實務。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立法委員林○世案,就「職務上之行為」之判斷採相當限縮之見解,造成輿論譁然。
✏試讀
🟧「職務上之行為」判斷標準之見解歧異
臺灣司法實務對公務員收賄罪「職務上之行為」之認定,從具體職務權限擴張及於一般職務權限,並不以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並從「法定職權說」進入「實質影響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龍潭購地案)認為:「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似乎認為需同時符合兩要件:一、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二、實質上為該收賄公務員職務影響力所及,才該當「職務上之行為」。其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4150號、64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3799號判決均同此旨,「實質影響說」已成為實務穩定見解。
臺灣公務員收賄罪「職務上之行為」,實務雖採「實質影響說」,但其判斷標準仍然紛歧。對於民意代表若收賄而替特定廠商向受其監督之公務機關關說、施壓,是否屬民意代表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最近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立法委員高○鵬案)即認為:「且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應以立法委員因遊說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判斷立法委員是否行使其職務上之行為,要難率認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遊說』在內。」
然而,晚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認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亦即,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應認屬於「職務影響力所及」,判斷該當「職務上之行為」:一、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二、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必要輔助性權力,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立法委員洪○榮與其子洪○元案)同此見解。
🟧「職務上之行為」之學說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界限為何?臺灣學者之見解紛歧,其中主要者有「法定職權說」、「實質影響說」二說。主張「法定職權說」者認為:「職務」一詞,無法透過文義、論理解釋乃至歷史解釋,以求其具體的概念形象,必須從法規範目的作目的解釋。而依罪刑主義之要求,目的解釋不能逾越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範圍,且對於犯罪成罪條件,應採取嚴格的目的限縮解釋。所謂「職務關聯性」、「職務實質影響力」均屬於擴張解釋的產物,故僅限於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才屬於其職務行為。
臺灣學界大多贊成「實質影響說」,例如吳耀宗教授認為:公務員職權範圍,法令很難全部包含在內,仍須與國家機關組織之相關法令連結,否則必然產生重大法律漏洞。賄賂罪法益包括「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公正性」、「公務員之廉潔性」,只要二者之一受到侵害,即可能成立犯罪,不以影響國家公務行為之公正性為必要。罪刑法定主義係指無論採取何種解釋方法,均禁止超出法條之可能文義範圍,亦即禁止類推適用,並非禁止合理的擴張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應指公務員本其職位而實際上所從事的各種相關事務之行為,是否法定並非關鍵所在,如此解釋不僅較符合一般國民常識,公務員也瞭解其收賄與職務關聯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並無難以預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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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07期 📌同一待證事實有多項證據時應如何處理?/陳瑞仁(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
國民法官審判正在各地方法院展開模擬法庭演練,其中最常見之爭議之一,係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面對同一待證事實有多項證據時,以所謂「最佳證據原則」要求檢察官縮減證據項目。然而,刑事訴訟法與國民法官法並無所謂「最佳證據原則」的明文規定,此原則內涵為何?是否妥當?實值探究。在本文,陳瑞仁檢察官借鏡美國法之實務案例,辨析「最佳證據原則」一詞之正確意涵,並就同一待證事實有多項證據之處理方式提出建議。
✏關鍵詞:最佳證據原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同一待證事實、證明力、證據能力、篩選證據
✏摘要:
國民法官審判正在各地方法院展開模擬法庭演練,其中最常見之爭議之一,係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面對同一待證事實有多項證據時,以所謂「最佳證據原則」要求檢察官縮減證據項目(而辯方亦因法官有此種操作之傾向,也經常在書狀中主張以「最佳證據原則」駁回檢方之聲請調查證據)。然刑事訴訟法與國民法官法並無所謂「最佳證據原則」的明文規定,此原則內涵為何?是否妥當?實值探究。
✏試讀
🟧本地法有所謂「最佳證據原則」嗎?
依士林地方法院今年(民國110年)2月至3月所模擬案件(110年度模試訴字第1號)之辯方準備程序書狀,其所謂「最佳證據」係指邱鼎文法官撰文所述:「就不爭執之同一待證事實,如有多項證據可資證明,應儘可能慎選其中最佳證據(Best Evidence)聲請調查,以簡化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數量。例如:有數份偵訊筆錄均得證明同一待證事實時,有別於現行實務全部均聲請調查之慣行,宜聲請調查其中一份筆錄即可。此處所謂的最佳證據應從『是否為證明待證事實(含罪責及量刑事實)必要而不可欠缺之證據』的角度思考,如果必須聲請調查多項間接證據而證明某待證事實時,則宜儘可能彙整成統合性書面,以簡化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程序。」
🟧證明力之強弱可以做為篩選證據的標準嗎?
名詞之使用僅是表面問題,並不是問題核心所在。我們接下來要探究的,應是目前部分法官經常援引的「最佳證據」原則內涵為何?將之做為同一待證事實有多項證據時之篩選標準是否妥適?依前述邱法官文章所述「此處所謂的最佳證據應從『是否為證明待證事實(含罪責及量刑事實)必要而不可欠缺之證據』的角度思考」,似乎指只要提出最重要、最能一刀斃命的證據,亦即,最有證明力的證據就好,其他的證據沒有提出之必要性,應予駁回(如果有稱重,補強證據或情況證據絕對不是「最佳證據」,從而會被排除。至少目前部分之模擬法庭確實有法官如此操作)。果真如此,恐有違法律明文規定及刑事訴訟發現真相的最高宗旨。
🗒全文請見:同一待證事實有多項證據時應如何處理?/陳瑞仁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裁判時報第1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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