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 ProtonMail 事件,再談私隱與隱身
文:薯伯伯
最近 ProtonMail 涉及一宗引起極廣泛關注及討論的資訊安全事件,事緣一名法國社運人士被法國警方調查,法國警方透過歐洲刑警與瑞士警方交涉,瑞士警方向瑞士法院申請命令,要求 ProtonMail 監察涉事法國社運人士的 IP 地址,ProtonMail 如令執行。在法國警方提交給當地法庭的文件顯示,顯示了涉事者的 IP 地址。
這件事引起牽然大波的原因,是因為 ProtonMail 一直標榜安全及尊重私隱,而大多數用戶是真誠地相信該公司維持「零記錄政策」(no log policy),但 ProtonMail 的公司事後指出,在一般的情況下不會記錄用戶 IP,只有在收到瑞士法院的要求,才會開始記錄用戶的 IP 地址。
這件事引起不少香港人的關注及擔憂,我認為是好事,這顯示不少香港人早已脫離資安無明無知之心。正是因為了解資安對自己的重要,才會因資安事件而心生恐懼,從而作出相應的行動及策略,這是非常重大的進步。
我之前一直沒有評論 ProtonMail 事件,並非沒有看法,而是不願倉猝下結論,寧願多花一點時間去了解情況,以及等待各方回應,再給讀者建議。
我先說一下我的結論,然後再討論當中的細節及分析理據。
一,我的結論
我依然認為 Proton Technologies 是可靠的公司,而我仍然使用這家公司的 ProtonMail 及 ProtonVPN 作為自己最主要的電郵及 VPN 服務供應商。
(注:我以前多次介紹 ProtonMail 及 ProtonMail,每一次介紹都是用普通的連結,而非介紹人 referral 連結。讀者看完我的文章而選用該兩個服務,對我完全沒有利益,而我使用 ProtonMail 及 ProtonVPN 時,也是自己付費,沒有任何形式的贊助。)
二,不同場景
這宗案件最太的爭議,是當 Proton Technologies 公司收到瑞士法院的命令時,同意開始記錄客戶的 IP 地址。我們用五個不同的情況去逐一分析,當位於瑞士的 Proton 收到不同司法管轄區發出的法庭命令後,會如何應對。
Proton 公司主要有兩個服務,一是電郵,另一個是 VPN。目前涉事的是電郵的服務,但我也會討論一下他們對 VPN 的可能處理手法。
Case 1:在完全沒有法庭命令的情況下,ProtonMail 及 ProtonVPN 均不會記錄客戶的 IP 地址。但要留意這是不為,而非不能,也就是說在一般情況下,Proton 並不會記錄 ProtonMail 及 ProtonVPN 用戶的 IP 地址,但他們是有能力這樣做,只是在沒有命令的情況下,他們不會這樣做。
Case 2:假如瑞士警方拿到日內瓦州法院或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的法院命令,由於 Proton 的註冊地是瑞士,法院的命令足以迫使 Proton 開始記錄 ProtonMail 的用戶 IP 地址。
Case 3:承上,值得留意的是,即使有日內瓦州法院或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的法院命令,但該規定不能針對 VPN 供應商,也就是瑞士註冊的 VPN 供應商,在任何情況下也沒有法律責任去記錄客戶的 IP,而 Proton 對其 VPN 用戶,是一直保護他們原來的 IP,目前沒有向第三方交出過相關數據。這次上了新聞的人,是使用 ProtonMail 電郵用家戶,而該用戶沒有使用 VPN 連接郵件服務。
Case 4:當美國警方透過美國法院發出命令,要求位於瑞士的公司交出客戶資料,就必須要得到日內瓦州法院或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的批準。而 Proton 不能單方面與美國的 FISA 法庭(外國情報監視法庭)合作,否則即屬違反瑞士法律。
Case 5:即使有瑞士法院的命令,ProtonMail 也只能記錄客戶的 IP 地址,而不能突破其 AES-256 加密,亦不能查看到客戶的電郵的主體文本內容,但要注意的是,電郵的 metadata,包括發送人的電郵地址、電郵主題,則不屬加密的部份。
Case 6:歐盟區內的法院向瑞士法院提出申請,獲批的機會較大。
Case 7:極權國家向瑞士法院提出批出命令,獲批的機會較小。
三,討論
當 ProtonMail 配合瑞士法院命令,記錄並交出法國社運人士的 IP 地址,有不少人來信,想我建議一些「更為安全」的電郵服務。但任何公司均會受其註冊地的司法管轄,例如另一間著名的安全郵箱服務供應商是 Tutanota,註冊地是德國,同樣會受德國法律規管。
承接 Case 3 的情況,如果用戶在連接 ProtonMail 服務時,有同時使用 ProtonVPN,即使瑞士法院同時向兩間公司發出命令要求記錄客戶 IP,但由於相關規定只適用於 Mail,而不能套用在 VPN 上,所以 Mail 要記錄 IP,但 VPN 則不會記錄,最終也就是無法得知使用者的 IP。
ProtonMail 本身亦有提供 TOR 版本的 ProtonMail(https://protonmail.com/tor),那就是連技術上也難以記錄用戶 IP 地址。
四,私隱與匿名
我發覺不少用戶混淆了私隱與匿名的概念,兩者看似相關,在實際執行時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事物。坊間經常有人把「保護私隱」及「隱藏身份」混為一談,這是錯誤的說法,也是危險的說法。要做到完全不留任何個人痕迹的「隱身」,不只牽涉極度複雜的操作,加上淵博的學識,還有非常考驗耐力及堅忍力。
舉個例子,有人頻密更換電話卡,以為使用「太空卡」就能隱藏自己身份,但卻把多張「太空卡」輪流放入同一部手提電話使用,當中也包括與自己有關連的電話卡,那麼其他電話卡就不算是匿名了。又或者用家本身很小心,把不同的太空卡放在不同手機,卻經常把太空機與自己常用的手機同時打開,出雙入對,那也做不到真正的匿名。
我曾經聽過有人跟我說買了「太空卡」,追問之下才知對方居然認為使用「沒有個人登記的八達通購買自由鳥」就當是「太空卡」,我就覺得非常不安。
我撰寫的資安文章,一直強調的是私隱,而非隱身。隱身是極為複雜的操作,對於大部份讀者而言,必須覺察自己不能輕易隱身的技術現實。有關隱身的討論,請參看:〈零基資安訓練營(九):如果要完全隱藏網上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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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防患
使用網上服務時,必須清楚明瞭自己的需要以及其服務的限制。以 ProtonMail 的為例,分三種情況去講:
A. 電郵內容文本:如果電郵用家只是想把電郵文本的內容加密,使用 ProtonMail 很合適。
B. 隱藏 IP:如果電郵用家想隱藏自己的 IP,每次連接 ProtonMail 時就應該使用 ProtonVPN,又或是使用 TOR 的登入點,但可能還是有其他蛛絲馬跡能查看到當時人的真實身份。
C. 電郵標題:這項資料未能加密,敏感資料不應寫在電郵標題。
六,尾聲
如果是要防止電郵內容被偷窺,收件及寄件雙方均使用 ProtonMail 是很合適的做法。以涉事法國社運人士的情況來看,ProtonMail 提供了其 IP 地址,卻沒有(亦不能)提交其加密的電郵文本內容。
收尾再重申我的結論:我目前仍然認為 ProtonMail 是安全的電郵供應商,而我的電郵地址上就是自己的名字,我清楚知道自己要求的是電郵文本內容加密,而非隱藏自己的身份。
如果要保持高度匿名,那就要使用 TOR、VPN,上網地點也要非常講究,必須經常轉換上網地點,像斯諾登在發佈 NSA 大規模監控公民的消息時,就是開車去搜尋 Wi-Fi 訊號,每次上網十多分鐘就要停下來。
ProtonMail 事件引起多人關注,而從不少讀者及朋友的反應來看,不只是關注,更引起不安。我很樂見這種不安,我相信這種不安其實是好事,這代表大眾更為注重資訊保安,早已脫離盲目相信安全無事的時代。不過在注意安全的同時,更要明白自己想保護的是甚麼類型的數據。遠離無知,保持警惕,但不過度恐慌,才能更掌握人民的科技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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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08期 📌法人侵權責任之趨勢/侯英泠(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
藉由最高法院之一則判決,分析其歷審之見解,聚焦在法人侵權責任之建構與分析,首先說明傳統之法人侵權責任,而我國學者在探究法人侵權責任時,時常比較德國法上往來義務之立法例,侯英泠老師亦對此有所論述,比較德國民法上之規定。詳細論述說理之後,回歸判決案例事實說明,評析判決見解,完整敘述了法人侵權責任之各個面向與學說、實務以及比較法上之見解,值得讀者仔細閱讀,必有豐富收穫。
✏關鍵詞:法人侵權責任、往來義務、往來交易安全義務、組織義務、契約保護義務
✏摘要:
被告乙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4日聲請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核發對原告甲之支付命令,經桃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支付命令向原告戶籍地為寄送,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惟原告甲自99年4月起已無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之事實,桃院並於99年5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乙並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7月9日寄送繳款通知單於原告甲三重之實際住所地,原告甲重申並未申請過信用卡,並要求乙銀行提出事相關申請及刷卡紀錄。
✏試讀
🟧傳統法人侵權責任
法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則因法人行為能力之擬制說與實在說而有不同之見解。依擬制說,因法人本身無行為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反之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行為能力,亦有侵權行為能力。依目前學說通說與法院實務,皆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而且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之法人實在說,亦適用於不具法人格之團體。
🟧德國往來義務立法例之參考
國內學者建構往來義務,主要參考德國侵權責任之發展,因此本文在此大略介紹之,讓德國往來義務之輪廓更加清晰化,供臺灣未來往來義務建構之參考。首先觀察德國侵權責任之往來義務發展,應同時對照契約法上保護義務責任類型之發展,兩者所欲建構之責任與保護客體大致是一致的,契約法的保護義務(Schutzpflichten)的注意義務內容,大致自侵權責任法的往來義務導出,因此在實務上,如果違反侵權責任法的往來義務,同時也會成立契約法的保護義務之違反,兩者屬請求權基礎競合關係。由於兩者所欲建構之責任與保護客體大致一致,因此,對於固有利益之保護義務應建構在契約法還是侵權責任法,屬德國過去立法技術與學說爭議之點,隨著2002年德國新債法新修正德國民法第241條第2項後,此爭議也塵埃落定,但兩個責任類型之發展也各自完善,而有請求權競合之關係。
🗒全文請見:法人侵權責任之趨勢/侯英泠(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裁判時報第108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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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09期 📌私裝GPS追蹤器與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蔡聖偉(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蔡聖偉老師本文延續先前曾經撰文描述之GPS判決,延伸出更多值得討論之論點。分析在106台上3788號判決中,私裝GPS追蹤器紀錄行蹤資訊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窺探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其中必須釐清的問題包含:此時是否存有「非公開之活動」?透過GPS追蹤器製作行蹤紀錄是否該當「竊錄」要素?逐一闡釋相關法律概念以及對於GPS與妨害秘密罪之關聯,執得一讀。
✏關鍵詞:刑法第315條之1、非公開活動、竊錄、GPS、合理隱私期待
✏摘要:
本案被告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52岸巡大隊士官長,擔任該單位司法組組長一職。其於2014年6月間查緝私菸案件時,將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訊號發送器(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下稱為「GPS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使用的小貨車下方底盤,定時回傳該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告訴人偶然得悉上情提出告訴,第一審法院依照刑法第315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40日,緩刑2年(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檢察官上訴至二審後,法院維持有罪認定,改判拘役50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試讀
🟧非公開活動的認定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的行為客體(竊錄對象)為「非公開之活動」,而在認定其中作為形容詞的「非公開」要素時,基於文法上的理由,必然要從屬於其所修飾的「活動」要素。因此,必須先確定審查對象為何,亦即要先確認是針對哪個活動後,才能夠有意義地回答是否該當「非公開」要素。實務上歷來與此相關的判決都沒有先交代清楚活動要素的涵攝對象,隨而在認定非公開要素時就很容易會發生移花接木的論證瑕疵。
🟧非公開要素的判斷
基於人民的行動自由(特別是新聞自由)以及比例原則的考量,法律適用者在認定本罪時,斟酌主觀隱私期待的合理性絕對有其必要;亦即,個人主觀上不欲受到侵擾的願望,必須奠基於社會的認可之上。然而,本罪的構成要件並非「侵犯他人隱私」,而「非公開」與「享有合理隱私期待」二者在語意上亦不相同,由於罪刑法定原則的拘束,法律適用者只能在「非公開」要素的最大語意範圍內進行斟酌被害人的隱私期待,而不能直接以之取代、替換既有的成文要素。前開實務上的慣常推論,逸脫法律解釋的容許空間,本質上已屬刑法禁止的類推適用。本案的第三審判決雖然也意識到這種作法的不妥,但卻只有輕描淡寫地指出「原判決以公共場所亦有隱私權,進而用『隱私受侵害』取代『非公開』構成要件要素之涵攝,固有微疵,但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等語,同樣令人感到無法理解。
🗒全文請見:三論私裝GPS追蹤器與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蔡聖偉(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裁判時報第1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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