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在行政法考試中,所占比分最高,也是最易命題的所在,幫大家整理行政處分常考的命題重點如下:
1、行政處分的意義(行政程序法第92條)、一般處分的概念(人的、物的一般處分)、䆁字156號以及䆁字742、774號有關都市市計晝變更及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之法律性質(此部分今年特別重要!)
2、行政處分V.S觀念通知,行政機關對人民檢舉之答覆法律性質?
3、行政處分的類型:
(1)、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
(2)、重複處分、第二次裁決、暫時性行政處分
(3)、多階段行政處分,注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公務員考績丙等的決定,究以何機關為被告?
4、行政處分的附款(有關附款的意義、修正負擔即部分許可、附款類型、合法要件,人民不服附款之救濟、切結書的法律性質?)
5、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
6、行政處分瑕疵
(1)、判斷基準時(行政處分作成時說、行政判決時說)
(2)、無效的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行政處分之爭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3)、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保護V.S違法負擔處分撤銷之情況決定(訴願法第83、84條,行政訴訟法第198、199條)
(4)、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違法授益處分撤銷的「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採「確實知曉時」起算2年內撤銷行政處分。
7、合法授益處分廢止的法定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信賴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8、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
(1)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概念(行政程序法127條)、返還範圍(準用民法181至183條之規定)、返還請求之方式得否直接作成行政處分?抑或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且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係指行政爭訟未確定前),為保護受益人在行政爭訟中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因此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
(2)至於行政機關核定的行政處分,並無違法錯誤,而是機關人員核發作業錯誤,乃行政機關之「行政上事實行為」所造成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的構成要件,行政機關必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不當得利的受領人請求返還。
9、行政程序的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法第128、129),其重開之要件、不服之救濟。有修法要注意!
10、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至134條),有關起算點(因行政程序法未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採「合理期待時」起算5年內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公法上金錢給付。
(1)注意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有關「權力失效」之適用
(2)注意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第4號裁定
以上主題各位可以依序複習,必然可以掌握命題脈絡!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第 5 號裁定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剛剛錄完行政法總複習的第一節,講到第一篇的重點:
1、公務人員的救濟(釋字第785號)
2、有關學生的行政爭訟(釋字第382、684、784號)
3、教師的法律關係、學校不服教育部「再申訴」決定,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聯席會議決議)
4、一般法律原則的命題重點: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第5號裁定!
不過,上課沒有聽眾上課,自己一個人講課,還真不習慣!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第 5 號裁定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6月12日作成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裁定主文為:
1、「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2、該件裁定係因最高行政法院第3庭受理107年度上字第945號徵收補償事件時,認為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即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應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先前裁判間之法律見解產生歧異,而有統一之必要。經徵詢程序後,有1庭同意該庭見解,有2庭不同意,乃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
3、原因案件係因上訴人對土地被徵收之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屏東縣政府函復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過程及評議結果並無不符。上訴人不服該查處結果,屏東縣政府乃提請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評定徵收補償價額。上訴人有所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4、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認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請求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所持之理由略以:
(1)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人民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惟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其係為公共利益而受有特別犧牲,國家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故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負有補償義務。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明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有補償所有權人之義務,反面而言,即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有請求合理補償之權。
(2)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土地徵收補償係用以填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補償價額過低,而與損失並不相當,自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救濟。
國家於徵收私有土地之同時,依法應主動作成處分發給補償,不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國家既有補償之義務,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補償請求權,自不因主管機關主動作成補償處分,即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補償價額不服之情形,因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已依法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處分,以符合儘速發給補償之憲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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