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即將上路囉
長期以來,市民朋友所關心,『嘉義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即將有機會在今年五月議會定期會審議通過後上路
市府建設處與議會專案小組召集人傅大偉議員,今日在動保園區召開嘉義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的草案總說明逐條審查會議,針對條例內十六條條文草案,逐一與農委會科長及市府相關單位審查、討論。
除擬定的十六條條文外,我也在會議中補充幾點,供草案研擬補闕:
一、過去經常聽聞大狗咬死小狗、小貓,飼主來不及阻止的遺憾,因此是否應該比照台北市自治條例?規範寵物外出、主人應牽繩或使用箱籠。
二、如企業聘用之勞工宰殺、食用本法規定保護之動物(如貓狗)肉品及內臟,則應追究雇主責任,如已作妥善教育則免罰雇主。
三、嘉義市動保自治條例已經進入法條最後審查階段,在蒐集各方建議、修改後,因應五月份議會定期會即將召開,審議時程應把握,目標在今年下半年度變可以付諸施行。
光宏在會後也到待領養動物區,探望搖著尾巴、露出親人眼神,等待緣份的狗狗。期待嘉義市動保自治條例通過施行,讓嘉義市成為更加友善動物的城市。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4,500的網紅林佳龍,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今(16)日上午在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議上,林佳龍委員首先質詢教育部長蔣偉寧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校合作及建校生權益保障等相關問題,並提醒蔣育部的主政目標應是讓教育資源成為國民的機會,拉近階級之間差距,而非是負擔,甚至造成階級偏差等反重分配的現象。 林佳龍委員詢問蔣部長是否知道《職業學校法》,蔣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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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經長達三天兩夜的逐條表決大戰,終於通過共113條的【國民法官法】
想知道你是哪種類型的法官嗎?
歡迎底下截圖留言!讓大家知道吧!
司法院國民法官互動式體驗網站
http://social.judicial.gov.tw/LayJudge/hotissue/?utm_source=fb&utm_medium=post&utm_campaign=cjgame&fbclid=IwAR3tM8QpBbRJjX0z1yI-oOn_TJL9H0mguMEvobR9mH2orZuxAX6vz9_SW0c
為什麼要推國民法官?
應該要從「人民與司法信賴的距離」有多遠說起,大部分人民不喜歡也不太願意進法院,若不得已進入法院,無不期盼獲得公平正義,但卻仍有司法判決結果出來與人民認知情感差距過大,而引發社會譁然,時有耳聞,因此造成人民長期對司法信賴度低落、不滿,且職業法官雖通過考試及受過司法專業訓練,但社會經驗上跟一般人民的社會經驗可能有差距,由人民擔任國民法官和職業法官一同審判,藉由國民多元觀點與專業法官的雙向交流,不僅能讓判決視角更全面,也能促進相互理解,進而讓全民願意信任、支持司法,使司法判決更符合人民期待。
各黨團立委都有推出其支持的版本,大致可以區分如下:
大陸法系參審制,通常賦予參與審判人民一定的任期,被選出的人可能在任期內參與多個案件的審理,而人民的職責就與法官一樣,一同認定罪責與量刑,採用國家例如德國。
英美法系陪審制,逐案隨機選任出參與審判的人民,於案件審理程序結束後,被選出的人民即解除審判職務,人民和法官是彼此分工的,由人民專責獨立決定罪責,認定有罪時再交由法官專責量刑。採用國家例如英國、美國。
我國的「國民法官法」則是擷取參審制及陪審制各自的優點:
1. 國民法官逐案隨機抽選:在每個個案都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先隨機抽選大量候選國民法官到庭確認有無資格及能否全程參與後,再從中隨機抽選6位國民法官與3位職業法官共同審理和判決,因國民法官來自社會各界,能提供更多元的觀點於審判中。
2. 卷證不併送:就是俗稱的起訴狀一本主義,檢察官在起訴時只提出起訴書,不會一併將卷宗、證物送到法院。等到審判庭時,專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們才第一次接觸到證物,讓證據調查重心集中在法庭上,也避免審判者因為提前看到證據資料,對案情產生先入為主的預斷,而無法客觀參與審判,立於對等立場討論。
3. 證據開示制度:就是在審判之前,檢察官必須先向辯護人揭露他手上的卷證資料,辯護人也要向檢察官揭露將來要聲請調查的證據,讓檢辯雙方可以藉此預作訴訟上的準備,確保雙方武器對等,而不會在開庭時措手不及,造成審判過程的不公平。
4. 證據調查當事人進行:證據的調查由檢辯雙方來主導進行,負責審判的國民法官與專業法官作為公正超然的第三方來聽取兩造主張,做出公正客觀的判斷。
5. 與專業法官同桌合審合判:國民法官與專業法官可以相互討論,交換意見,形成兼顧多元民意與法律專業的判決結果。
6. 全程參與事實認定與量刑:國民法官不但可以參與、共同認定有罪、無罪,還可以參與決定量刑要多重,在整個審判過程中,都能反映國民對於案件的意見及正當法律感情。
7. 可以直接或間接訊問當事人:國民法官可以直接或請專業法官訊問證人、鑑定人、被告及被害人,不僅讓國民法官對於案件的疑惑可以即時釐清,更能彰顯國民法官來自百工百業、多元背景,透過國民法官所提的問題,從各種角度釐清、分析案情,做出正確的裁判。
或許有人會問,為何民主進步黨在75年11月10日第一次全代會時,把陪審制放入行動綱領,現在卻又不支持陪審制呢?除了臺灣逐漸民主化、轉型正義已法制化下,時空背景早就不同外,民進黨作為目前的執政黨,在草擬法案時及決定政策方向時,必須謹慎衡酌國內的審判體系、司法教育系統以及人民觀感,否則很可能出現水土不服的現象,為避免使我國上從司法實務,下至教學體系受到嚴重的傷害,如此重大的司法改革千萬不能躁進,必須按部就班、循序漸進地進行,且在施行六年後可以憑藉著成效評估報告,針對相關問題提出修正與討論,如此一來,才能在邁出改革的一步的同時,避免失足。在這次臨時會中,不論是何種版本,每種版本都有其角度及理由,我想沒有最好、最進步的制度,只有最因地制宜的制度,如何貼近我國現行社會的法律文化,並合乎民眾的期待與需求,就是最符合我國的制度,因此大家為此皆絞盡腦汁,希望得出最接我國地氣的版本。
司法權回歸人民
「主權在民」、「天賦人權」的觀點最早出自盧梭著作《社會契約論》中,盧梭是啟蒙運動時期重要的思想家。我國總統與立法委員各自代表行政權及立法權,均由我國人民透過投票選舉而出,換言之,行政權和立法權係人民主權意志的展現,而依照「國民法官法」,人民只要年滿23歲,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滿4個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原則上都能成為國民法官,除非有其他法定不能被選任的事由,而案件適用範圍上,所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或「故意犯罪造成死亡」的刑事案件(除了少年刑事案件與毒品案件之外),雖然不能一步到位,使更多案件類型納入規範內,但畢竟這是我國司法制度上的重大改革,每一步都必須走的謹慎小心,每一個案件都不允許有所閃失。
雖然亦有人擔心職業法官會帶來權威效應,然而絕大多數的法官,其實都相當克盡職責,何況現行《法官法》,已強化「法官監督淘汰機制」,以外部多元參與、程序保障周全、懲戒流程加速的方向,打造勇於負責的監督淘汰機制,對少數傷害司法公正性的不適任法官,有效加以課責。
我國司法改革並非一蹴可幾,而「國民法官法」是數十年制度推動的經驗累積,並在司改國是會議的共識基礎上,歷經各方意見的蒐集與民意的探詢,再經過立法院公聽會、委員會及協商等過程的溝通審議,採納容了不同制度的優點,是現階段最接我國地氣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
我希望「國民法官法」在1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前,應盡速完成法庭配置及相關人員之訓練,並補足模擬過程所遭遇之問題,尤其在各項法律用語及案情資訊的說明,都應例行白話文運動,使用淺顯易懂的文字說明,使國民法官更快融入工作,期待「國民法官法」能確實縮短「人民與司法信賴的距離」,落實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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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釐清🔎】媒體報導「歐盟主要成員國近日同意將核能納入『綠色轉型』,成為解決碳排放的一環;希望各國利用核能,趕在2050年前實現碳中和」?
媒體報導「歐盟主要成員國近日同意將核能納入『綠色轉型』,成為解決碳排放的一環;希望各國利用核能,趕在2050年前實現碳中和」,經查:
📍一、歐盟議會於2020年1月15日通過《歐洲綠色政綱》,並未將核能列為綠能,也未將去核明列條文。
📍二、歐盟將依據〈歐盟永續投資分類指引系統技術報告〉,回歸到科技中立,回到個案審查,但技術專業小組認為核能並不符合「不造成顯著傷害」原則。專家指出,核能恐已被排出在此公正轉型基金,未來要適用永續投資計畫的可能性亦低。
📍三、專家指出,歐盟並未改變其最終非核之目標,只是在各國既有的能源結構下,容留各國自行擬定期程,依據政綱有關清潔、永續、可負擔之能源政策,逐步調整能源結構。
👉👉完整查核報告請見台灣事實查核中心網站: https://tfc-taiwan.org.tw/articles/2192
☀背景
台灣媒體於2019年12月20日發出〈國際社會給了蔡政府能源政策兩耳光〉文章,提及:「歐盟主要成員國近日同意將核能納入『綠色轉型』,成為解決碳排放的一環;希望各國利用核能,趕在二○五○年前實現碳中和。」而歐盟將核能納入綠色轉型的言論也不斷流傳。
媒體原文提到:「...歐盟各國歷經多年的坎坷及挫敗,終於回頭洗刷『核能』的汙名,承認它是解決碳排放問題的有效工具,要求各國納入能源結構成為『綠色交易』的一環。歐盟之所以有如此決定性的轉變,主要是因為各國能源發展條件不同,如捷克、匈牙利、波蘭等一些高度倚賴燃煤的國家無法在短時間內轉發足夠綠能;核能的使用,可以讓這些國家在不依賴天然氣或電力進口的情況下,維持乾淨的發電環境。」
☀查核
🌏爭議點一、歐盟近期提出的能源政策為何?
📍(一)查核中心諮詢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范建得。范建得說,歐洲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2019年12月11日正式提出的《歐洲綠色政綱》(EU Green Deal),是政綱性質(Political Guidelines)的法案,在程序上,則有如同台灣立法過程中的「行政院版本」。目前該法案已在2020年1月10日提交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審議,並於完成辯論後,以482票同意、136票反對、95棄權,在1月15日做成決議(resolution),確立《歐洲綠色政綱》成為歐盟會員國應遵守的政綱。
范建得說,《歐洲綠色政綱》本身不是規範,而是要求各歐盟成員國應就2050達碳中和、2030減碳55%,以及永續投資計畫,配合實施政綱要求之政策、立法或方案的指引,其中最關鍵的就是歐盟要擬定《氣候法》(Climate Law),依據《氣候法》,各成員國的減碳目標就會成為法定目標,且必須相應採行相對應的立法、政策和行動等配套措施來落實其目標。至於在能源政策部份,重點則放在提升能源效率和促進清潔、永續而可負擔的再生能源發展,及其投資計畫上。
📍(二)查核中心諮詢長期關注環境能源法的臺北大學自然資源與環境管理研究所教授李堅明。李堅明說,歐盟通過的《歐洲綠色政綱》(EU Green Deal),是歐盟各國對於能源提出的政策大綱,逐條列出政綱中的目標,並規劃目標的進程時程。
《歐洲綠色政綱》指出,歐盟的目標之一是在2050年實現碳中和 (Carbon Neutrality),即零碳排放量;為達此目標,將於2020年3月提出《氣候法》(Climate Law)。同時,《歐洲綠色政綱》附件提出50項行動方案,包括推動碳關稅機制、協助受衝擊社區與勞工因應的公正轉型基金、2030年達到零碳鋼鐵製程發展計畫等50項具體行動計畫。
🌏爭議點二、《歐洲綠色政綱》是否有針對核能的議題?是否如報導所提,希望各國將核能納入綠色轉型,成為實現碳中和的一環?
📍(一)李堅明指出,在《歐洲綠色政綱》中,沒有提到核能要納入綠色轉型。
李堅明說明,歐盟各國中,目前有部分會員國,如法國使用核能作為能源結構中的一部分。根據《歐盟綠色政綱》的具體進程目標,為了達到2050年碳中和,2020年6月歐盟將會依據國家特性文化,並考量國家能源安全,評估歐盟各國能源最終比例。
李堅明說:「歐盟對於能源比例的議題一直在協商中,擬定公布的時程也未到,因此,目前無法確定6月份歐盟公布的最終能源的比例是否會含有核能,也不確定其核能發電的占比。」
李堅明補充解釋,目前能源可分為「低碳」及「無碳能源」,低碳是天然氣,無碳能源可分為再生能源(俗稱綠能)和核能,綠能就是再生能源。《歐洲綠色政綱》並沒有將「核能」納入「綠能」這樣的說法。
📍(二)范建得表示,歐盟執委會原先所提《歐洲綠色政綱》,在能源政策部分是以使用再生能源和提升能源效率為主,既沒有納入核能,也沒有直接排除核能。至於其後在1月10日提交議會大會討論之版本,卻將去核和去煤一併納入,最後則在15日的決議版本,將去核字眼刪除。
范建得表示,解讀歐盟對核能的立場,則必須搭配《歐洲綠色政綱》所提的能源轉型(永續)投資計畫一起看。依據政綱所提歐盟能源轉型投資方案,歐洲投資銀行將要轉型成為歐盟綠色銀行,未來並要投資1兆歐元在能源轉型上。所以歐盟是否支持核電,應就歐盟是否願意續行投資核電來看。
范建得說,歐盟早在2018年3月,便成立技術專案小組來討論「永續能源」的投資指引,這份報告也成為《歐洲綠色政綱》所提出能源轉型基金投資範疇(類型)的重要參考。此技術專業小組曾討論到核能是否能納入「永續能源」,中間也有其他國家及利益團體提出要納入核能的要求,且一度在2019年12月13日的歐盟領袖會議中被納入,然在同月16日的政綱版本,還是回到科技中立,且在上述1月10日提交議會大會討論之版本,進一步將去核明文化。
其實,技術專案小組原先在2019年6月便將永續能源定義為「不能造成顯著傷害」的能源,核能因有難解的核廢料問題,並不符合此項「永續能源」的原則。
范建得說,網路媒體「國際核能工程」(Nuclear Engineering International)曾在2019年12月18日報導歐盟將核能納入能源轉型計劃(EU includes nuclear in clean energy transition plans),而被國內擴大解讀為歐盟綠色政綱改變非核政策的媒體,而它也在1月16日為文指出:「綠色政綱忽視核能的角色」(Green Deal ignores the Role of Nuclear) 。
范建得說,從上面的脈絡來判讀,可知歐盟未來的能源政策發展方向,將不會把核能視為可適用能源轉型投資方案之再生能源或「永續能源」。
范建得說,歐盟《歐洲綠色政綱》雖沒有直接禁止核能,但從上述發展趨勢來看,顯然歐盟並未改變其最終非核之目標,只是在各國既有的能源結構下,容留各國自行擬定期程,依據政綱有關清潔、永續、可負擔之能源政策,逐步調整能源結構為再生能源之空間而已。
📍(三)查核中心採訪台大風險中心博士後研究員趙家緯。趙家緯說,歐盟是在2018年3月提出永續金融行動計畫,在此行動之下,成立技術專案小組,2019年6月發布的〈歐盟永續投資分類指引系統(EU-wide classification system for sustainable investments ,簡稱Taxonomy)〉中,投資技術共分為三類:綠色(Green)、轉型(transition)、以及賦能(Enabling)。當中只有綠色(Green)符合嚴格的標準規範。其對綠色發電技術的討論,除以碳排放量作為重要指標,還須檢視是否「不造成顯著傷害」(Do No Significant Harm,簡稱DNSH),考量發電技術的相關廢棄物,是否會對環境產生長期性顯著傷害。
趙家緯說,根據此投資分類指引系統,歐盟技術專案小組( Technical Expert Group,簡稱TEG)2019年6月發布了技術報告,對於各種能源是否符合永續技術能源,進行評斷準則和建議。
根據技術專案小組2019年6月發布的技術報告原文中第234至235頁關於核能的討論,該小組認為,核能雖可提供低碳電力,但核能產生的核廢料,至今仍沒有廣泛有效的解方;而即使找到最終儲存場放置,也須隔絕這些物質數百至數萬年,目前難以判斷潛在傷害。
技術專家小組也明文指出,在核能價值鏈中,核能不符合前述「不造成顯著傷害」原則,故不建議將核能列入永續經濟活動名單的分類之中。
趙家緯說,歐盟高峰會在2019年12月討論永續經濟指引時,的確有部分會員國遊說要把核能加入永續經濟技術指引中,而最終通過的決議,歐盟針對核能仍是模糊以對,強調並未納入也未排除在適格的環境永續經濟活動名單之中。後續將交由技術專家小組依循「不造成顯著傷害」,在考慮核廢料處理以及生命週期衝擊下,訂定詳細判別準則。
趙家緯說,《歐洲綠色政綱》通過後,最關鍵的方案之一是歐盟將透過1000億歐元的公正轉型基金(Just Transition Fund)來支持各會員國的能源轉型,而核能已被排出在此公正轉型機制以外,未來要適用永續投資計畫的可能性亦低。
☀結論
📍一、歐盟議會於2020年1月15日通過《歐洲綠色政綱》,並未將核能列為綠能,也未將「去核」明列條文。
📍二、歐盟將依據〈歐盟永續投資分類指引系統技術報告〉,回歸到科技中立,回到個案審查,但技術專業小組認為核能並不符合「不造成顯著傷害」原則。專家指出,核能恐已被排出在此公正轉型基金,未來要適用永續投資計畫的可能性亦低。
📍三、專家指出,歐盟並未改變其最終非核之目標,只是在各國既有的能源結構下,容留各國自行擬定期程,依據政綱有關清潔、永續、可負擔之能源政策,逐步調整能源結構。
👉👉完整查核報告請見台灣事實查核中心網站: https://tfc-taiwan.org.tw/articles/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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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16)日上午在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議上,林佳龍委員首先質詢教育部長蔣偉寧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校合作及建校生權益保障等相關問題,並提醒蔣育部的主政目標應是讓教育資源成為國民的機會,拉近階級之間差距,而非是負擔,甚至造成階級偏差等反重分配的現象。
林佳龍委員詢問蔣部長是否知道《職業學校法》,蔣部長表示知道該法,卻不知其制定時間。林佳龍委員指出該法早已於民國65年立法,其中第8條規定「職業學校的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林佳龍質問蔣部長,教育部是否已訂出實習辦法?蔣部長答覆辦法尚未出爐,林佳龍委員認為該法自民國65年立法迄今卻未據以訂定辦法,這是行政怠惰及嚴重失職,今日議程所討論建校合作的保障法,其關鍵的部分本該列於職業學校法中依法行政,然該辦法至今卻付之闕如。林佳龍要求教育部必須於今年內訂定相關辦法,蔣部長連忙表示會積極改善,並承諾會盡力達成。
林佳龍委員表示目前大專院校學生被當作廉價勞工的情形非常普遍,教育部應一併研擬《大專校院實習實施及實習生權益保障法》。林佳龍曾接獲學生陳情,台北大學運動休閒管理系規定學生畢業前須至少專業實習500小時,98學年度後的入學生在實習過程不得支領薪資,但酌予補助津貼,如保險、交通、製裝、誤餐費,金額經呈報及導師同意後才可支領,若違反此規定之實習,該時數不予採記。
不僅如此,校方所安排的實習機構有部分竟是品質不佳的飯店、休閒農場或旅行社,學生前500小時屬於義務勞動,之後的300小時僅獲取廉價補貼,實習生的工作內容比照一般職員,必須洗床單,也沒有專業技能訓練,更無法累積經驗,與其所學根本無關;許多家境辛苦的學生必須靠打工維持生計,還被剝削勞動500小時,這種假實習之名,行剝削學生勞力之實,形同變相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的情形非常嚴重,林佳龍詢問蔣部長是否聽聞上述狀況,蔣部長表示曾聽過其他的案例,將根據林委員提供資訊進一步去了解情況。蔣部長則回應在《大專院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學校要成立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負責實習機構的選定等相關規劃,若有不足之處會加強規範。林佳龍強調因普設大學,目前大學已有高中職化的傾向,大學生實習的情形愈見普遍,教育部仍應著手研擬大專院校實習生的權益保障法等法源基礎,才能確實保護學生的權利。
林佳龍委員指出院版草案中第11條規定,在學生進入建校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學校須舉辦說明會向建校生及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權利義務。而學校往往將說明會安排在九月開學前的暑假進行,一位剛滿15歲、剛由國中升高中的學生,一來他可能得靠打工負擔學費,二來也不夠成熟足以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說明會辦理的時間和流程太過匆促,致職前訓練的效果不彰。林佳龍委員認為應於開學後再辦理說明會,避免學生還未正式入學便被當作廉價勞工,違背建校合作的精神,蔣部長對於林委員的提議表達認同,建校合作是學習的一環和歷程,也需具有學習的效果,並承諾會納入檢討說明會。
另草案中第22條提到「建校合作機構應依建校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校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林佳龍建議教育部應訂定生活津貼給付基準,要求合作機構給付不得低於此一基準,並定期檢討給付基準,保留其彈性調整空間,以保障學生權益。蔣部長表示生活津貼可因地域和產業的差異訂出給付標準,在今日逐條討論時會將委員的意見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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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規 範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內民字第五○四四○號公布試行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公布施行
壹、開 會
第 一 條 會議之定議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
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第 二 條 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
(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
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
。
(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
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三 條 會議之召集 會議之召集,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各種永久性集會之成立會,及各種臨時性集會,由發起人或籌備人召集之。
(二)永久性集會之各次常會,或其臨時會議,由其負責人(如主席、議長、會長、理
事長等)召集之。
(三)永久性集會每屆改選後之第一次會議,如議事機關之常設委員會,或各種企業組
織及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會等,由當選人中得票最多者,或前屆負責人召集之。
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
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
第 四 條 開會額數 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
(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
得開會。
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三)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
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布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
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 五 條 不足額問題 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
次遞補。如遞補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
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席人,第三次
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
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必要時得決議改組或改選。
前項候補人遞補後,得臨時行使第二十條出席人之權利。
以上各項,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六 條 談話會 因天災人禍,須為緊急處理,而出席人因故未達開會額數者,
得開談話會,依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行之,但該項決議應於會後儘
速通知未出席人,並須於下次正式會議,提出追認之。
第 七 條 開會後缺額問題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
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
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
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第 八 條 會議程序 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左:
(一)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
(1)推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布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
席。)
(2)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已另印發議事日程者,此項從略。)
(3)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
提付討論及表決。
(二)報告事項:
(1)宣讀上次會議紀錄。(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
(2)報告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3)委員會或委員報告。(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4)其他報告。(如有其他各種報告,應將報告之事項或報告人,一一列舉,無則從
略。)
(5)以上各款報告完畢後,得對上次決議案之執行,或其他會務進行情形,檢討其利
弊得失,及其改進之方法。
(三)討論事項:
(1)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
,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
(2)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3)臨時動議。
(四)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
(五)散會。
各該會議如已設置紀錄委員會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從略。
會議紀錄,如未失去機密性質者,應在秘密會中宣讀之。
第 九 條 來賓演講及介紹 開會時來賓演講,應以事先特約者為限,並以一人為
宜,演講題目,得先約定,並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到會來賓,毋須一一演講,
但如有必要,得由主席向會眾簡要介紹。
第 十 條 致敬及慰問 凡以會議名義,對個人或團體致敬或慰問,應經正式動議
及表決,於會後以簡要文字表達之。
第 十一 條 議事紀錄 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左:
(一)會議名稱及會次。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五)列席人姓名。
(六)請假人姓名。
(七)主席姓名。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
(十)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無此項目者,從略。)
(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
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如有異議,應向大會提出報告。
第 十二 條 紀錄人員 會議之紀錄人員,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指定,
或由會議推選之。
第 十三 條 紀錄人員之發言權及表決權 會議之紀錄,如係由會員兼任者,有發言
權及表決權。
第 十四 條 處分之決議 會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出席人之提議,過半數之通
過為處分之決議。如情節重大,得由大會成立紀律委員會,研議處分辦法,報請大會
決定。
(一)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二次以上者。\
(二)發言違反禮貌,損及其他會眾之人格及信譽者。
(三)違反議事規則,不服主席糾正,妨礙議場秩序者。
前項處分之決議,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將姓名及其事由,列入會議紀錄。
(二)停止出席權一次。
(三)向會眾或受損害人當面致歉。
貳、主 席\
第 十五 條 主席之產生 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
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
第 十六 條 主席之地位 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
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第 十七 條 主席之任務 主席之任務如左:
(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二)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
(三)承認發言人地位。
(四)接述動議。
(五)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
(六)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七)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
其他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事事件,得依本規範第六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設立綜
合委員會處理之,以維持主席公正超然之地位。副主席之任務,在協助主席處理有關
會議進行之事務,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務。
第 十八 條 主席之發言 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
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
主席如必須參與討論時,如有副主席之設置,應由副主席暫代主席,如副主席亦須參
與討論,應選舉臨時主席主持會議。但機關之幕僚會議,由首長主持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主席之表決權 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
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
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
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
參、出席人列席人及代表人
第 二十 條 出席人之權利義務 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
權利。出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服從決議等義務。未出席亦同。
第二十一條 議場秩序 出席人應共同維護議場秩序,於主席發言及議案付表決時,
不得離開議場。
第二十二條 列席人 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
列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發言禮貌及議場秩序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 代表人 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
席人,代表其發言。
前項規定,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肆、發 言
第二十四條 請求發言地位 主席人發言,須先以左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
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
(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
(二)以書面請求,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
主席對前項各款之請求,應點首示意,或稱呼會員,准其立即發言,或紀錄各請求人
之姓名席次,依次准其發言。
左列事項無需討得發言地位,並得間斷他人發言: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申訴動議。
第二十五條 聲明發言性質 出席人取得發言地位後,須首先聲明其發言性質,對在
場之問題,為贊成,為反對,為修正,或為其他有關動議。
第二十六條 發言先後之指定 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者,由主席指定其先後次序。
主席依前項指定發言人次序時,得參酌左列情形,指定其先行發言。
(一)原提案人有所補充或解釋者。
(二)就討論之議案,發言最少,或尚未發言者。
(三)距離主席較遠者。
第二十七條 發言禮貌 發言應有禮貌,就題論事,除以對人為主體之議案外,不得
涉及私人私事,如言論超出議題範圍,或有失禮貌時,主席應予制止,或中止其發言
,其他出席人,亦得請求主席為之。
第二十八條 發言次數及時間 發言應簡單扼要,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不超過兩次
,每次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宜,但所有出席人均已輪流講畢,或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
提案之說明,質疑之應答,事實資料之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之報告,經主席許可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出席人如需延長或增加發言次數,應請求主席許可為之。必要時,主席應徵詢會眾有
無異議,如有異議,應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 書面發言 出席人得將發言要點,以書面提請主席,依序交紀錄或秘書
人員,宣讀之。
伍、動 議
第 三十 條 動議之種類 動議之種類如左:
(一)主動議 一動議不附屬於任何動議而能獨立存在者,屬之。其種類如左:
(1)一般主動議 凡提出新事件於議場,經附議成立,由主席宣付討論及表決者,屬
之。
(2)特別主動議 一動議雖非實質問題而有獨立存在之性質者,屬之。其種類如左:
1復議動議。
2取銷動議。
3抽出動議。
4預定議程動議。
(二)附屬動議 一動議附屬於他動議,而以改變其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的者,屬之。
其種類如左:
(1)散會動議。
(休息動議)
(2)擱置動議。
(3)停止討論動議。
(4)延期討論動議。
(5)付委動議。
(6)修正動議。
(7)無期延期動議。
(三)偶發動議:議事進行中偶然發生之問題,得提出偶發動議,其種類如左:
(1)權宜問題。
(2)秩序問題。
(3)會議詢問。
(4)收回動議。
(5)分開動議。
(6)申訴動議。
(7)變更議程動議。
(8)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9)討論方式動議。
(10)表決方式動議。
第三十一條 動議之提出 動議之提出,依左列之規定。
(一)主動議 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
一主動議在場待決時,不得再提另一主動議,如經提出,即為不合秩序,主席應不予
接述。
(二)附屬動議 得於其有關動議,進行討論中提出之,並先於其所附屬之動議,提付
討論或表決。
(三)偶發動議 得視各該動議之性質於有關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
第三十二條 動議之附議 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
議。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左列事項不需附議。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收回動議。
第三十三條 動議之程序 動議之程序如左:
(一)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
(二)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
(三)動議者發動議而坐。
(四)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
(五)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
第三十四條 提案 動議以書面為之者稱提案,提案除依特別規定,得由個人或機關
團體單獨提出者外,須有附署。其附署人數如無另外規定,與附議人數同。
第三十五條 不得動議之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
及申訴動議外,不得提出動議。
(一)他人得發言地位時。
(二)表決或選舉時。
第三十六條 附屬動議之優先順序 附屬動議優先於主動議。其本身之優先順序如左
:
(一)散會動議。
(休息動議)
(二)擱置動議。
(三)停止討論動議。
(四)延期討論動議。
(五)付委動議。
(六)修正動議。
(七)無期延期動議。
前項附屬動議如有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待決時,得另提出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但有
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待決時,不得提出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
第三十七條 散會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布散會。
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
第三十八條 擱置動議與抽出動議 擱置動議如經通過,應將其所指之本題,及有關
之附屬動議,一併擱置之。擱置之議案,得於本會期中動議抽出之。
抽出動議之提出,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行之。
抽出動議通過後,應由原案擱置時所在之秩序,繼續進行。
第三十九條 停止討論動議 議案討論中,得提出停止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
立付表決。
第 四十 條 延期討論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出延期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
俟指定時間重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無期延期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出無期延期動議,如得可決,議案視
同打銷。
第四十二條 動議之收回 動議未經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收回之。
動議經附議後,非經附議人同意,不得收回。
動議經主席接述後,原動議人如欲收回,須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後行之,如有異議,由
主席逕付表決定之。
動議經修正者,不得收回。
第四十三條 提案之撤回 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附署人同意
撤回之。
提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除須徵得附署人同意外,並須由主席徵
詢全體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第四十四條 動議之分開 一動議具有數段性質者,得由主席或出席人動議分開討論
及表決。
動議經分開表決後,仍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動議之各部均經否決者,該動議視為整個被否決。
陸、討 論
第四十五條 動議之討論 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
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
第四十六條 討論之程序 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
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
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
議案之討論,已進行至在後之章節條款時,不得將業經通過在前之章節條款,重行提
出討論,但如因在後之章節條款,有所變更,致在前有關之章節條款,確有變更必要
者,得於全案討論完竣時,再將該項章節條款,提出討論之。標題之討論,應在全部
條文或內容表決後行之。如有前言,應先於標題討論之。議案經廣泛交換意見後,如
認為無成立必要,得由主席人提議,參加表決多數之通過,否決之。
第四十七條 讀會 立法機關於法律規章及預算案之討論,以三讀會之程序為之。
(一)第一讀會:於議案列入議程後,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如全案內容有宣讀之
必要,應指定秘書或紀錄為之。
議案於朗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或經大體討論後,決議不經審查,逕付
二讀或撤銷之。
(二)第二讀會:於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
付大會討論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逐條朗讀,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見,先作廣
泛討論。
第二讀會,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見,廣泛討論後,得經主席人提議,參加表決
之多數同意,將全案重付審查。
第二讀會,得將修正之條款文句,交有關委員會,或指定人員整理之。
(三)第三讀會: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出席人提議,並經參加表決之多數
同意,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及其他法令規章相牴觸應修正者外,只得
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議案全部處理完竣後,應將全案付表決。
第四十八條 不經討論之事項 左列動議不得討論: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散會動議。
(五)休息動議。
(六)擱置動議。
(七)抽出動議。
(八)停止討論動議。
(九)收回動議。
(十)分開動議。
(十一)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十二)討論方式動議。
(十三)表決方式動議。
柒、修正案
第四十九條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方式 修正案之提出及處理,可分為甲乙二式。各
種會議,得採用任何一種行之。但同一次會議中,以採用同一種方式為限。
第 五十 條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依左列各款規定
行之:
(一)修正之方法:
甲、加入字句。
乙、刪除字句。
丙、刪除並加入字句。
修正案得與本題相衝突,但必須與本題有關,方得提出。(例如:﹁通過擁護節約運
動﹂一本題,得動議將「擁護」二字修正為「反對」二字是。)
凡加入或刪除一「不」字之修正案,而有否決本題之效果者,不得提出。(例如:「
響應提倡食用糙米」一本題,不得動議修正在「響應」之上,加入一「不」字是。)
\
(二)修正之範圍 修正案得對本題一部分字句,或不限於一部分字句,予以增刪補充
提出之。(例如:「設一圖書閱覽室供會員之用」一本題,得動議在「圖書」二字之
下,加入「雜誌」二字,或同時將「會員」二字刪除,而加入「員工及其家屬」六字
是。)
(三)第一修正案及第二修正案之提出 本題進行討論中,正反兩方意見未決前,對本
題提出之修正,稱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進行討論中,正反兩方意見未決前,針對
第一修正案部分提出之修正,稱第二修正案,或修正案之修正案。
(四)同級修正案之提出 一修正案未決前,不得提出另一同級之修正案。
第一修正案表決後,方得另提其他第一修正案。第二修正案表決後,方得另提其他第
二修正案。
(五)先事聲明 凡欲提修正案,而不在前款所定之秩序者,得將所欲提之案,先事聲
明,以供出席人於表決時,為贊成與否之考慮與抉擇。
前項經先事聲明之案,至合於秩序時,有優先提出之地位。
(六)修正案之討論 第一修正案提出後,本題之討論即暫行中止,應將該第一修正案
優先提付討論,如有第二修正案提出,第一修正案之討論即暫行中止,應將該第二修
正案優先提付討論,如無第二修正案提出,即將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
(七)修正案之處理,有修正案之動議,其處理依左列順序:
甲、第二修正案。
乙、第一修正案。
丙、本題。
第二修正案經討論後,即提出表決,如經可決即納入第一修正案,而變為修正後第一
修正案。
對前項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如尚有修正意見提出,即為其他第二修正案。如又經可
決,即納入該項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而變為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
對前項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得再提其他第二修正案。其處理如前,直至再無其
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最後修正之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前項表決結果,如又
為可決,即納入本題,而變為修正後之本題。
對前項修正後之本題,如尚有修正意見提出,即為其他第一修正案,如又經可決,即
納入該項修正後之本題,而變為再度修正後之本題。
對前項再度修正後之本題,得再提其他第一修正案,其處理如前,直至再無其他第一
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最後修正之本題,提付表決。
第二修正案如經否決,並無其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時,即將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第一
修正案如經否決,並無其他第一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本題提付表決。
(八)替代案 凡提出修正案以全部代替原案而仍與原案主旨有關者,稱替代案。
(例如:「設立幼稱園一所,以供本會會員子女之用」之案,得提替代案為「交由會
長調查設幼稚園需費若干,並研議款項之來源」是。)
(九)替代案之提出 提代案得於本題進行討論中,或於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在場時提出
之。
對於替代案得提修正案,其處理適用修正案處理之方式。
(十)替代案之處理 替代案提出後,應予以優先處理。
替代案如獲通過,倘係於本題進行討論中提出者,本題即被打銷;倘係於第一或第二
修正案在場時提出者,本題及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均被打銷;替代案如被否決,仍回
復至其提出時,原案所在之秩序,繼續進行。
第五十一條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乙式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乙式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行之:
(一)修正案之提出 對於本題之一部分數部分或全部得提出多數修正案。較繁複之修
正案,必要時應以書面方式繕成完整之提案提出之。
(二)委員會之整理 對同一本題之修正案,複雜繁多時,得由大會決議交特設委員會
,綜合整理為各種性質互異,界限分明之案,送還大會,討論表決。
(三)修正案之討論及表決 修正案之討論,與本題同時行之,其表決應先於本題行之
。
對本題有兩個以上之修正案提出時,其討論之秩序,依提出之先後行之;其表決之次
序,應就其與本題旨趣距離最遠者,最先付表決,次遠者次付表決,依此類推,直至
所有修正案盡付表決為止。
多數修正案之一,如獲通過,勢須否決另一修正案者,該另一修正案不再付表決。
(四)本題之表決 一項或數項修正案,如獲通過,應再將修正後之本題,提付表決。
修正案均被否決時,應將本題提付表決。
(五)分部表決 修正案之各部分,得分別付表決。
修正案經分部表決後,應將通過之各部分,納入原案,提付表決。
修正案之各部分,均經否決者,該修正案視為整個被否決。
(六)修正案之乙式,其修正之方法與範圍與甲式同。
第五十二條 修正動議之接納 修正動議,得由原動議人自動接納,經接納後之修正
動議,成為原動議之一部分,應併入原動議中,提付討論及表決,毋須分別處理,出
席人有反對接納者,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第五十三條 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等之提出及改擬 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
等,依提出之先後順序,依次表決至通過其一為止。
第五十四條 不得修正之事項 左列各款不得修正: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申訴動議。
(五)散會動議。
(六)休息動議。
(七)擱置動議。
(八)抽出動議。
(九)停止討論動議。
(十)無期延期動議。
(十一)收回動議。
(十二)復議動議。
(十三)取銷動議。
(十四)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十五)討論方式動議。
(十六)表決方式動議。
捌、表 決
第五十五條 表決之方式 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
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
採用。
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
但不得三唱。
(五)投票表決。
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
原則。
第五十六條 通過與無異議認可
(一)通過 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二)無異議認可 第六十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
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
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五十七條 兩面俱呈 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第五十八條 可決與否決 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
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
不予計算。
第五十九條 表決之特定額數 左列各款,須分別達到其特定額數,方為可決:
(一)須得參加表決之四分之三以上之贊同者。
甲、關於變更團體宗旨或目的之表決。
乙、關於團體解散之表決。
(二)須得參加表決之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者。
甲、關於修改團體組織或議事規則之表決。
乙、關於罷免會員之表決。
丙、關於處分團體財產之表決。
丁、關於已通過議事程序變更之表決。
戊、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
巳、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
第 六十 條 無異議認可之事項 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
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一)宣讀會議程序。
(二)宣讀前次會議紀錄。
(三)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
(四)例行之報告。
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
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重行表決 出席人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
認可,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玖、付委及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議案之付委 議案全部或其一部,得經大會決議,交付委員會處理之。
付委案件,有修正案未決者,應一併付委辦理。
議案內容,包括數種不同性質,得分交數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委員會之種類 委員會之種類如左:
(一)常設委員會 永久性之議事機關,得置各種常設委員會。常設委員會得定期舉行
改選。
(二)特設委員會 各種會議,對特種案件,得特設委員會處理之,於該案件處理完竣
後,委員會因任務終了,而當然結束。
(三)全體委員會 各種會議於審查重要案件時,為使出席人均有暢所欲言之機會,及
盡可能獲得大多數或全體一致之見解,得以出席人全體,舉行全體委員會。全體委員
會於該案審查完竣,即行結束。
(四)綜合委員會 永久性之議事機關,或大規模之會議,得設綜合委員會,處理有關
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或事件,建議大會採納之。
第六十四條 委員之產生 委員會之委員,除有特別規定外,由大會推選之,或由大
會授權主席指定,提經大會同意之。
第六十五條 委員會召集人及主席 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大會推定或由委員會委員互
選,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之。
委員會之主席,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成例外,得由召集人充任,或於委員會開會
時,由委員互選之。
全體委員會開會時,應另推選主席,原大會主席應暫行退位,俟全體委員會結束,大
會復開時,再行復位。
第六十六條 委員會之議事及表決 委員會之議事,應遵守一般會議規則,但不受發
言次數之限制。
委員會之表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獲出席人過半數者為可決。
第六十七條 邀請列席人員 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就所議事項提供
書面報告或意見,並予列入會議記錄。
第六十八條 付委案件之處理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得予增刪修正,但委員會對全案
認為無修正必要時,得以原案送還大會,並敘明其理由。
委員會之討論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 對委員會之指示 議案付委時,得由大會附加各項原則性之指示,交由
委員會遵照辦理。
第 七十 條 名稱不得修正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之名稱,不得修正。但認為確有修正
之必要,得向大會建議之。
第七十一條 不得修改原件 委員會審查案件時,應另作紀錄,不得就原件增刪修改
。
第七十二條 委員會之報告及少數異見之報告 付委案件辦竣後,應將結果向大會提
出報告,委員會中有少數異見者,得另提少數異見之報告,以供大會參考。
第七十三條 委員於大會發言之限制 委員於大會討論委員會之報告或少數異見之報
告時,除預先在委員會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為與委員會報告相反之發言。
第七十四條 報告之解釋 委員會主席或報告人,為解釋委員會之報告,得優先發言
。
第七十五條 重行付委 大會對委員會之報告,得予採納修正或不予採納,並得將原
案全部或一部交原委員會,或另行指定委員組織委員會重行審查。
第七十六條 不得對外公布報告 委員會非經大會許可,不得對外公布其報告。
第七十七條 付委案件之抽出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延不處理時,得經大會出席人之提
議並獲參加表決之多數通過,將該案抽出,另行組織委員會審查或由大會逕行處理之
。
拾、復議及重提
第七十八條 提請復議之理由 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
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第七十九條 提請復議之條件 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
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
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
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八十 條 復議動議之討論 復議動議之討論,僅須對原決議案有無復議之必要發
言。其正反兩方之發言,各不得超過兩人。
第八十一條 不得再為復議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
議。
第八十二條 不得復議之事項 左列各款不得復議: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散會動議之表決。
(五)休息動議之表決。
(六)擱置動議之表決。
(七)抽出動議之表決。
(八)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
(九)分開動議之表決。
(十)收回動議之表決。
(十一)復議動議之表決。
(十二)取銷動議之表決。
(十三)預定議程動議之表決。
(十四)變更議程動議之表決。
(十五)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
(十六)討論方式動議之表決。
(十七)表決方式動議之表決。
第八十三條 重提 左列動議如被否決,於議事情況改變後,可以重提:
(一)權宜問題。
(二)散會動議。
(三)休息動議。
(四)擱置動議。
(五)抽出動議。
(六)停止討論動議。
(七)延期討論動議。
(八)付委動議。
(九)收回動議。
(十)預定議程動議。
拾壹、權宜問題秩序問題及申訴
第八十四條 權宜問題 對於議場偶發之緊急事件,足以影響議場全體或個人權利者
,得提出權宜問題。(例如:議場發生喧擾,妨礙出席人之聽覺,出席人得提請主席
制止是。)
第八十五條 秩序問題 對於議題進行中發生之錯誤,或其他事件,足以破壞議事之
秩序者,得提出秩序問題。(例如:發言超出議題範圍,出席人得請求主席糾正是。
)
第八十六條 處理順序 權宜問題之處理順序,最為優先,秩序問題次於權宜問題,
而先於其他各種動議。
第八十七條 裁定及申訴 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之當否,不經討論,由主席逕行裁定
,不服主席之裁定者,得提出申訴。
申訴須有附議,始得成立。
第八十八條 申訴之表決 申訴之表決可否同數時,維持主席之裁定。
拾貳、選 舉
第八十九條 選舉之方式 選舉之方式,分為左列兩種:
(一)舉手選舉。
(二)投票選舉。
第 九十 條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會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除另有規定外,一律平
等。
第九十一條 選舉之程序 選舉之程序如左:
(一)主席宣布選舉之名稱,職位,應選出之名額,及選舉方法。
(二)辦理候選人提名,但另有規定或決議時,得省略之。
(三)推定辦理選舉人員。
(四)選舉。
(五)開票並宣布選舉結果。
第九十二條 辦理選舉人員 選舉設監票員若干人,由出席人推定。設發票員、唱票
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由主席指定或由出席人推定。
第九十三條 候選人提名 選舉得先舉行候選人提名,其辦法如左:
(一)由會眾簽署提名。每一候選人所需之簽署人數,以達會眾十分之一為原則。
(二)由大會選舉提名委員若干人,組織提名委員會推薦之。
(三)由議場臨時提出而有附議者。
候選人提名之方法,名額由大會決定。其由提名委員會提名者,選舉人得於名單之外
,自行擇定人選投票。
第九十四條 單記法,連記法及限制連記法 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
,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之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三
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
第九十五條 選舉之當選 選舉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 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之選舉 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時,仍
應投票或舉手表決。
前項投票或舉手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行之,如反對者為多數,應另提候選人,
重行選舉。當選額數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舉行投票時,應以記「○」表示贊成,記「×」表示反對。
第九十七條 開票及宣布結果 選舉完畢,應立即當場開票,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拾參、其 他
第九十八條 另訂議事規則 各種會議得就實際需要,在不牴觸本規範之範圍內,得
另定議事規則施行之。
第九十九條 未規定事項 本規範未規定事項,依 國父民權初步之規定。
第 一百 條 施行日期 本規範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錄(一) 修正特點
一、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但如無另外
規定,僅能參與發言不得參與表決,以防少數人收買委託書,操縱會議。
二、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應由候補人列席,以免流會情事時常發生。
三、各種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下次會即可免予宣讀,以節
省會議時間。
四、動議重行分類:計區分主動議、附屬動議、偶發動議三種,以確定含議,避免混
淆,使其更能切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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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208.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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