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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旦法學雜誌第289期】
◼公司治理與企業併購相關法制,為近年來公司法與相關法制修正與開創新局之重點。有鑑於此,本期針對釋字第770號解釋,邀請到王文宇教授進行兼具理論與實務需求之評析;此外,針對比較法制部分,戴銘昇教授亦提供了日本經驗的借鏡,頗值參考。
◼針對甫通過之法院組織法中增訂最高法院大法庭之新制,日後具體就應如何適用、以減少各級法院裁判見解歧異之問題等,本期也特別為另一企劃,邀請到吳巡龍檢察官為文討論,並刊載由蘇永欽教授等所進行之精彩論辯,以求理解日後大法庭關於統一解釋法律與相關程序進行之精準適用。
本期目錄:http://qr.angle.tw/g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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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旦法學教室第200期】
◼特別企劃的開頭,我們製作了「基礎與實務的交融」專題。邀請現今分別在基礎法學教育深耕數十載,兩岸民法學界泰斗,且著作等身的王澤鑑教授;以及司法實務界許宗力院長。分別就基礎法學學習方式,及司法實務面向所遭遇的各種問題,個別激盪,更期待能進一步交融與輝映。
◼並邀請許育典、王文杰、黃銘傑,以及吳從周四位教授,跟讀者分享「法學教育現況與變革」。實務工作面向:「法律人職涯與專業提升」企劃,藉以強調法律人在新世代生存,與傳統的就業環境市場,可能面臨的問題,以及專業提升的課題;另邀請兩位遠赴他鄉的學子,與大家分享「看見世界,拓展未來」的求學歷程。
本期目錄:http://qr.angle.tw/wg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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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83期】
◼本期月旦講堂,特別刊登最高法院吳明軒優遇庭長賜稿之大作,論述請求權競合時在實體法意義以及程序法行使權利之程序,值得細繹。
◼刑法部分,吳燦庭長評析最高法院最新的刑事判決,探討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產之判決,得否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之疑義;許恒達教授則撰稿分析貪污治罪條例中引進之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構成要件為何,行為人對不明財產負有何種說明義務,暨該義務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等難題。
◼公法部分王珍玲教授以一則內政部訴願書中涉及准予設置之移動式火化設施在殯葬管理條例之合法性與妥適性,暨行政機關以其具公益之重大危害為由,廢止其合法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題,進行深入討論。
◼民法部分,呂彥彬教授則撰稿評論民法第105條意思表示之瑕疵以代理人決之之「明知或可得而知」(知之歸責),能否類推適用擴張之疑義!顏佑紘教授則為文以行政機關懸賞檢舉不法行為之懸賞廣告契約性質為中心,探討其審判權歸屬之衝突如何處理。另外林洲富法官則賜稿討論最高法院判決中有關營業秘密與著作權並存保護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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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部分,吳燦庭長評析最高法院最新的刑事判決,探討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產之判決,得否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之疑義;許恒達教授則撰稿分析貪污治罪條例中引進之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構成要件為何,行為人對不明財產負有何種說明義務,暨該義務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等難題。
◼公法部分王珍玲教授以一則內政部訴願書中涉及准予設置之移動式火化設施在殯葬管理條例之合法性與妥適性,暨行政機關以其具公益之重大危害為由,廢止其合法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題,進行深入討論。
◼民法部分,呂彥彬教授則撰稿評論民法第105條意思表示之瑕疵以代理人決之之「明知或可得而知」(知之歸責),能否類推適用擴張之疑義!顏佑紘教授則為文以行政機關懸賞檢舉不法行為之懸賞廣告契約性質為中心,探討其審判權歸屬之衝突如何處理。另外林洲富法官則賜稿討論最高法院判決中有關營業秘密與著作權並存保護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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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保護請求權說 本案判決請求權說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行政法】要被消滅的紅十字會,可否主張預防性不作為之訴?
短評:最高行這個判決似乎限縮「預防性不作為之訴」的空間,不過這個案件比較特別的是,最高行覺得廢止紅十字會法,並不會讓你這個法人不見阿,因此駁回假處分的聲請。
Quote
(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所規定。另依同法第 302 條準用同法第 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而且此項釋明 ,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 301 條參照)。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 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抗告人以立法院廢止紅十字會法違憲,提起預防性不作為 之行政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不得作成廢止抗告人之 法人立案登記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不得許可抗告人以外 之人設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 會」、「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或近 似於「紅十字」之名稱之標誌之組織(下稱本案訴訟), 同時聲請本件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上述說明,抗告 人就其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應為釋明。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形成對抗告人就 其有禁止相對人作成如上述對抗告人之侵益處分,及對第 三人之授益處分之不作為請求權(含權利保護必要),自 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存在相當可能性之心證。後者使法 院形成如不許抗告人之聲請,有對抗告人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 防止。
(三)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 件。人民就對己之侵益處分,或對第三人授益卻對己侵益 之具雙重效力之授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及 撤銷訴訟救濟。蓋在處分未作成前,人民並不會因處分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以除非個案情形特殊,如 不許人民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人民權利無從及時受到 保護外,人民並無就行政處分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 利保護必要。當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性低時,即 不能認為如不許人民提起禁止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預 防性不作為訴訟,人民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查相對人 於原審已明白陳述,紅十字會法如果經立法院廢止,回歸 人民團體法管理;抗告人當初也是經內政部許可立案,具 有人民團體法上的人民團體法律地位,不會因為紅十字會 法廢止,就取消抗告人之立案,不會廢止抗告人組織等語 。足見相對人作成廢止抗告人法人立案登記處分之可能性 低,抗告人本案訴訟之第 1 項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第 1 項聲請,其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一節,難認已經釋明。再者,因相對人 作成廢止抗告人法人立案登記處分之可能性低,抗告人無 急迫危險而有預先命相對人不得為該廢止處分之必要,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亦無法被釋明。又抗告人本案訴訟之第 2 項請求,係以立法院廢止紅十字會法違憲作為理由。換 言之,唯於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立法院廢止紅十字會法之立 法行為違憲失其效力後,抗告人本案訴訟之第 2 項請求 始可能勝訴。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既不能審查立法院廢止 紅十字會法之立法行為之合憲性,以否定其效力,立法院 之上開立法行為又具有立法裁量性質,依現有事證及法律 觀點,初步判斷,尚不能得出該立法裁量行為顯然逾越立 法裁量範圍或濫用立法裁量權限,而會被司法院大法官宣 告違憲,應認為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訴訟之第 2 項請求 之爭執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權)存在。因而,本件抗告 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自應駁回 其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