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錯誤與偏差的毒品查緝政策的惡果】
大家好,
鳴人堂 專欄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系列第三回上線了!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三):強闖民宅違法抓人三部曲〉全文看這裡➡️ https://bit.ly/31ivxTu
派出所所長在無搜索票的情況下強闖民宅違法搜索後,又在無拘票、非現行犯的狀況下違法逮捕被告,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認定違法情節嚴重而予以證據排除判決無罪。桃園地檢明知本案的證據取得有三重違法,仍打死不退、「上訴到底」,最後被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認為檢察官的上訴沒有道理,駁回上訴。理由是:本案的違法搜索與逮捕是「#員警恣意妄為之故意行舉」,取得之證據無法通過權衡法則的檢驗,故必須予以排除。
🔍至於嚴重到所有證據都排除的違法三部曲,是哪三部曲呢?
違法第一部曲:無搜索票強闖民宅
違法第二部曲:非現行犯卻強行抓人
違法第三部曲:強逼驗尿,「不配合就不讓所有人回去」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三):強闖民宅違法抓人三部曲〉全文看這裡➡️ https://bit.ly/31ivxTu
〔本系列第一回至本回所分析應「排除證據」的判決,背景事實、違法情節雖略有不同,但可以可歸納出兩個相同點:其一,警察明知違法而為之;其二,均為施用或持有毒品的「戕己身體健康」型毒品案件。也就是說,在可以證明偵查人員主觀上具有強大的惡性,且被告並沒有危害他人時,越來越多的判決會傾向排除違法取得的證據。
對於「警察明知違法而為之」,欠缺實務經驗的人們可能會提出疑問,誠如本文文首所提及的,從證據排除法則的設計初衷與經濟分析的觀點來看,理性的公務員怎麼可能會甘冒違法取得不能使用的雙重法律不利益的風險?
問題正在於,我國現行查緝政策與警政實務上,存在有其他比法律成本更高的誘因,而且這個誘因遠大於被抓到違法的法律風險,甚至讓員警對於「證據排除導致無罪判決」的不正義結果感到「無所謂」,讓員警一個個前仆後繼地鋌而走險,因此產生本案「違法三部曲」的誇張情節。
這個誘因,便是警政績效制度的壓力以及功獎和升官,以及他們篤定「檢察官查不到」,或是在長期以來檢警關係、檢方被大量案件癱瘓下的「睜一眼閉一眼」,又或者是某些檢察官在偵查中疏於進行合法性控制,起訴後發現警方偵查程序違法仍然「打死不退」、「上訴到底」的作風,導致警方自信法律風險降低。〕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三):強闖民宅違法抓人三部曲〉全文看這裡➡️ https://bit.ly/31ivx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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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系列: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一):績效催生警方違法惡習〉➡️ https://bit.ly/3evPBq6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二):放聲「出去讓你死」的警察〉➡️ https://bit.ly/39fN5mJ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三):強闖民宅違法抓人三部曲〉➡️ https://bit.ly/31ivx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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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伸:
【我國錯誤與偏差的毒品查緝政策的惡性循環】:https://bit.ly/3gV4Eeu
鳴人堂專欄:
〈戒毒特效藥?自我矛盾的毒品刑事政策與立法〉:http://bit.ly/37pz0Rr
〈分數下的「正義」:警政績效制度,一場遊戲一場夢〉:http://bit.ly/3adgJZj
其他媒體投書:
〈裹著糖衣的績效毒藥——瘋狂的查緝政策、血汗的刑事司法〉:http://bit.ly/3cjcGwg
本粉專網誌:
〈寫在「警察績效制度公聽會」之後〉:http://bit.ly/2o974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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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6月12日作成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裁定主文為:
1、「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2、該件裁定係因最高行政法院第3庭受理107年度上字第945號徵收補償事件時,認為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即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應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先前裁判間之法律見解產生歧異,而有統一之必要。經徵詢程序後,有1庭同意該庭見解,有2庭不同意,乃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
3、原因案件係因上訴人對土地被徵收之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屏東縣政府函復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過程及評議結果並無不符。上訴人不服該查處結果,屏東縣政府乃提請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評定徵收補償價額。上訴人有所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4、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認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請求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所持之理由略以:
(1)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人民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惟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其係為公共利益而受有特別犧牲,國家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故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負有補償義務。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明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有補償所有權人之義務,反面而言,即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有請求合理補償之權。
(2)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土地徵收補償係用以填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補償價額過低,而與損失並不相當,自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救濟。
國家於徵收私有土地之同時,依法應主動作成處分發給補償,不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國家既有補償之義務,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補償請求權,自不因主管機關主動作成補償處分,即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補償價額不服之情形,因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已依法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處分,以符合儘速發給補償之憲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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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吊橋致腦傷 一審下士獲國賠千萬】
📌109年5月8日新聞提要
陸軍司令部特種作戰指揮部於修繕突擊吊橋時,指揮部長官鄭男因找過多人支援,導致繩索斷裂滑輪反彈擊中陳男,陳男因而向陸軍司令部請求國賠。陸軍司令部主張陳男既已向鄭男請求國賠,即不得向陸軍司令部請求國賠,然法院認陸軍司令部認知有所誤解,於鄭男情形仍應適用國賠法,而判賠1070餘萬元。
📌📌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時,該第三人應如何救濟?
✏️國家賠償請求類型:
1.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部分: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
2.公共設施責任:「公共設施」不以國家所有為限,只需政府具有事實管理狀態即可;類型則包含設置責任及管理責任,前者須「設計之初即有瑕疵」,後者為「無過失責任」,兼及設置後的所有管理狀況。
✏️國家賠償請求權主體:除「一般人民」外,國賠法既未排除公務員本身對國家請求國賠之權利,「公務員本人」若權利受國家或其他公務員侵害,仍可請求國賠。
✏️被害人除可依國賠規定向「國家」請求國賠外,可否復向該「公務員」本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1.公務員「過失」侵權之情形:
不可以。因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謂「他項方法」亦包含國家賠償法,也就是說就公務員個人的過失行為,原則上由國家負賠償之責,被害人不能直接向公務員個人求償,但國家於賠償之後,可依其情形,向該公務員個人進行求償。
2.公務員「故意」侵權之情形:
有認為僅得先向國家請求國賠,再由國家向公務員進行求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亦有認為在公務員故意之情形,被害人得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請求損賠(最高法院民事10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被害人陳男係主張公務員鄭男執行職務有過失,係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求償。若陳男認為本案係關係突擊吊橋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成傷害的話,就應該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進行求償。上開二種請求之舉證責任有所差異,陳男提起國賠請求之前,應先確認二者之差別後擇其有利部分提出。
✏️本案法院係依據「特戰基本作案技術訓練手冊」認為架設突襲吊橋僅需人力六名,被告鄭男用了三十二人次支援,致繩索用力過大斷裂,係有過失。惟一般認定公務員係有過失非常困難,本案因有「特戰基本作案技術訓練手冊」作為依據,殆為被害人得以勝訴之關鍵。
✏️通常情形,本案被害人應係先行提告鄭男刑事過失傷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之後,被害人附帶民事對鄭男求償,惟依前開說明,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過失責任係由政府先行負責,因此此部分應為刑事法院判決駁回或由被害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後,另行針對陸軍司令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在案情尚在調查中,無法確認究係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或可資認定故意或過失的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可考量援用國賠法第3條第1項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請求權起訴請求,以免發現起訴請求錯誤後,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致遭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本案尚應注意求償對象(機關)正確,被害人錯認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對象錯誤,時有所見。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371216?utm_medium=APP&utm_campaign=SHARE&utm_medium=APP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國家賠償 #公務員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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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職權調查事項,且為須具體、個別認定的資格. (三)欠缺:實務→§249Ⅱ判決(訴訟判決)駁回→認其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廣義的. 訴之利益). 邱→§249Ⅰ○6 裁定駁回→仍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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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