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電動自行車酒駕」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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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小編和朋友討論,出門赴酒約時可以騎共享機車,回程就直接搭車回家。
然後就有人跟小編說,騎電動自行車酒駕只要罰300元,比腳踏車還便宜(腳踏車600元喔!)這讓小編感到非常疑惑,酒駕的規定明明就是「#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為什麼不算???
果然在小編動動手指跟腦袋查詢之後,有超多人都因為喝酒騎電動自行車酒駕被罰,金額也不像聽說的300元或2000元這麼少好嗎~多的是被罰上萬的人喔!沒有什麼電動自行車不會被抓酒駕這種事喔!還是有面對刑期的可能。
法院也許會因為電動自行車的速度不快、駕駛人的態度等等因素輕輕放下,這是法院的裁量權,但大家千萬不要心存僥倖,也是很有可能因為不是初犯或是犯後態度不佳之類的原因而不減輕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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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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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啟瑞律師 #劉雅雲律師 #翁毓琦律師 #hugowulaw #law #法律 #無聊的法律 #酒駕 #醉態駕駛 #電動自行車 #共享機車 #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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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 裁 罰 查詢 在 警察法學程譯老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甲、申論題部分:(50 分)
一、甲於某日白天在街上行走時,因持有狹長布袋,遭警察攔查詢問身分,並經警察要求後自行打開一線布袋拉鍊,露出布袋內藏有鐵製品,警察再要求甲自行拿出後,始發現係一把西瓜刀及一支信號彈,但甲堅不說明持有該二項物品作何用途,警察乃決定將甲依法處理。請問:
(一)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在程序上應移送簡易庭或可自行裁處?理由為何?(9 分)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甲可能受何處分?理由為何?(8 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甲持有西瓜刀及信號彈可能遭受何種處分?理由為何?(8 分)
解析:本題主要所涉及之問題乃為,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與信號彈應如何處罰,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說明,惟本題有涉及個別警察官之攜帶物品檢查之權限發動,依據學理檢查物品之類型為:1、從外部觀察攜帶物品。2、就所攜帶物品之內容,予以質問。3、要求相對人(任意地)開示所攜帶物品,並檢查之。4、命令相對人開示、提示所攜帶物品,並檢查之。5、從衣服、攜帶物品之外側,以手觸摸,實施檢查。6、將隨身攜帶以外之皮包(箱)類、包裹等攜帶物品予以扣留。7、未獲得承諾,警察官自行以手伸入所穿衣服內側或口袋或打開皮包(箱)類,取出攜帶物品,予以檢查。雖非題之重點但與本題有涉及故予以合先敘明。
(一)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對甲攜帶西瓜刀與信號彈之處罰機關說明如下:
1依據本法第63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所謂本法所謂無正當理由指的是,無法說明理由或是理由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而所謂的殺傷力,客觀上對於人畜具有殺傷功能,例如:玩吹箭或是在公園揮擊打球或是攜帶開山刀、彈弓,故西瓜刀與信號彈屬之。須注意者是信號彈以非爆竹煙火的管制物品。
依題所示,經警詢問甲攜帶理由而甲堅實不願意說明理由,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
2依據本法第45條之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列之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併宣告沒入者、單獨宣告沒入者等之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甲之行為有選擇罰鍰或拘留之效果依法應歸簡易庭管轄裁罰。
(二)甲可能受到加重處分,依據本法第24條: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甲一個攜帶行為卻構成兩個具有殺傷力的物品應據本法第24條應從重處分,故法院在選處財閥效果時,應往法定罰,額度較高之罰鍰或是拘留裁定。
(三)依據本法第23條:1應沒入之物: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2得沒入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西瓜刀與信號彈皆非違反本法所生得之物或查禁物,僅屬於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因此,並非應沒入之物而係屬得沒入之物品。故於宣告主要裁罰拘留或是罰鍰之後可以併宣告沒入物品。
二、警員 A 於某日夜晚的巷內道路上,發現機車騎士甲,走走停停不斷觀望來回徘徊,感覺可疑,乃騎警用機車超前將其攔停,查證身分。查證後發現甲係有前科紀錄的濫用藥物人,且剛出獄不足二個月。警員A 乃要求甲讓其看其所攜帶之手提包,甲不肯,詢問:「為何可以看我的手提包?」警員A 見甲不肯打開手提包,愈發懷疑甲手提包內藏有可疑物品,因此不讓甲離開,雙方在現場僵持達三小時之久。請問:
(一)警員A 所為之攔停與查證身分行為,是否合法?理由為何?(8 分)
(二)警員A 攔停並經查證身分後,若甲不願出示手提包內之物,警員A 應該如何處理?理由為何?(9 分)
(三)警察是否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法律,將甲強制到案?理由為何?(8 分)
解析:
依題所示,本題所欲挑論之爭點:有攔停與查證身分之行為之適法性、不願出示提包之物可否強制檢查以及能否強制甲到案三大爭點,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是依據當時之事實所為的警察執法專業下的判斷,而非單純的臆測。例如警察由曾經提供情報的線民口中得知,某人於假釋期間仍隨身攜帶武器且車上藏匿毒品,因而對其實施攔車盤查。
依題所示,機車騎士甲走走停停,不斷來還徘徊觀望,形跡可疑,但此種行為並非有任何犯罪之癥候,與其說是合理懷疑犯罪之虞毋寧說是發動盤查之動機,一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要件觀之,需有犯罪之虞的合理懷疑,簡之需有犯罪之虞的外觀,方可以認定有合理懷疑,縣甲僅是形跡鬼祟並無犯罪之虞外觀,故應不能盤查,故管見以為身分查證行為與法似有未洽。
(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查證人民身分,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必要措施。本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執行者與週遭人員之安全,如果要強行檢查甲所攜帶之手提袋,則須有明顯事實足認手提袋內有傷害身命身體之物,依題所示甲之手提包並無任何有攜帶危險物品之外觀,故與第七條授權之要件與有未洽。因此警察僅可以在德碁同意之下請其自願性的開啟,或有論者以為此為立法漏洞,應該授權警察機關一個當事人不配合下一個強制檢查權限以免授權不足造成檢查上之困難,但本題在現行法之下,僅能得其同意否則不可以檢查手提袋。
(三)可否強制到場
1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以核發通知單定辦理。而要構成本條,前提要件需有違反社維法之違序行為,甲於查證身分時有出示證件因此不構成第六十七條拒絕或不實陳述,手提袋內是否為查禁物或是殺傷力器械,亦無可知,也無從判斷是否有違序行為,因此無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帶回。
復依同法第67條: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故
2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依詢問 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但須無法得知甲之身分現甲有接受檢查因此與要件不合。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驗尿液。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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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4條之1查訪工作規定
本署101年11月30日警署刑防字第1010007104號函頒實施
本署102年 2 月23日警署刑防字第1020001033號函頒修正
一、警察機關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含通緝犯,不含拘提犯及行政裁罰案件),應於製作筆錄時詢問嫌犯有無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並調閱戶役政資料比對檢核。
(一)嫌犯有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
1、查訪及處理
(1)嫌犯拒不說明子女或兒童行蹤,或經初步查證為行方不明、情狀不明等,通知本轄婦幼警察隊派員面訪調查。
(2)確認兒童現無人照顧或獨處後,應立即通報社政單位處理及通知轄區分駐(派出)所員警前往協助,並至警政知識聯網「婦幼安全線上通報系統」通報兒少保護案件。若遇他轄分駐(派出)所不願配合處理情形,應陳報本轄婦幼警察隊協調處理。
(3)嫌犯委託親屬照顧子女或兒童者,實施電訪詢問兒童受照顧狀況、家庭互動及經濟情形。電訪結果如孩童正常就學,受妥適照顧,照顧者亦表示無照顧困難或需關懷協助事項,則不需通報社政單位處理;如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或第54條法定通報事由,或實際照顧者表示有照顧困難或需關懷協助事項時,應至警政知識聯網「婦幼安全線上通報系統」通報社政單位處理,並於通報表「案情簡述」欄位詳細填寫電訪時間、兒童受照顧狀況等紀錄;若電訪遭拒或查詢遇兒童行方不明者,應通知本轄婦幼警察隊派員面訪調查。
(4)嫌犯委託友人照顧子女或兒童者,電話聯繫確認後,通知本轄婦幼警察隊派員實施面訪。
(5)孩童已由社政單位安置,應電話聯繫社政單位確認其現於社福機構或寄養家庭照顧中。
(6)查獲嫌犯時,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在現場者,應當場實施面訪,並按前揭各類兒童受照顧狀況處理。
2、記錄及移送
(1)將上開查訪處理結果,填寫於「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附件1)」,隨卷移送管轄地檢署或少年法院(庭)知照。遇需實施面訪調查之個案,應傳真紀錄表通知本轄婦幼警察隊派員執行。
(2)於筆錄中載明:
問:有無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
答:有,請參閱後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二)嫌犯無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
1、於筆錄中載明「問:有無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答:無」,移送管轄地檢署或少年法院(庭)知照。
2、如有親友未滿12歲小孩因學籍因素寄遷嫌犯戶籍情形,經查明確認無誤後,應於筆錄中載明「問:有無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答:無,戶籍內兒童○○○係親友○○○因學籍因素而寄遷戶籍者」。
二、對於需面訪兒童案件,由婦幼警察隊監控管制,交由相關分局(警察所)於2週內完成面訪調查及發函補正查訪紀錄等工作。
(一)查訪遭拒或未見兒童(含行方不明),情狀可疑恐有受危害之虞;查訪得知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或第54條法定通報事由;或實際照顧者表示有照顧困難或需關懷協助事項時;應至警政知識聯網「婦幼安全線上通報系統」通報社政單位處理。查訪未發現兒童與實際照顧者,或兒童行方不明者,如有親屬願意報案協尋,依失蹤人口協尋機制處理,如遇犯嫌或親屬均不願報案協尋者,應於「警察局派員實施兒少福權法第54條之1查訪兒童紀錄表(附件2)」之「孩童受照顧情形」欄內予以註記。查訪兒童過程,若案情狀況已涉及犯罪情節,應展開刑案偵查。
(二)上開查訪結果應記錄於「警察局派員實施兒少福權法第54條之1查訪兒童紀錄表」,函請管轄地檢署或少年法院(庭)知照。
(三)面訪兒童案件,以兒童現居地或最後失蹤地為管轄地,如現居地或最後失蹤地不明,則以戶籍地為管轄地。查訪結果若涉失蹤人口協尋或刑案偵辦,亦依此原則區分管轄地。
(四)婦幼警察隊受(處)理非屬本轄案件後,應即於「警察局派員實施兒少福權法第54條之1查訪兒童紀錄表」填寫受理警察局別、受理時間、轉他轄警察局別及轉知時間等資料,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及「警察局派員實施兒少福權法第54條之1查訪兒童紀錄表」傳真予管轄婦幼警察隊接續處理。管轄婦幼隊派員實施面訪調查後,應發函管轄地檢署或少年法院(庭)補正查訪紀錄,並副知前轉報單位(如案經多次轉知,由最後受理警察局填寫查訪結果)。
三、警察機關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完成初次查訪,且查訪資料已隨卷移送管轄地檢署或少年法院(庭)知照,檢察官或法院作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處分時,自得參考警察相關查訪資料並為是否需要再查訪考量,如需再查訪,應由地檢署或法院自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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