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為了錢而從事性交易,不算是真的同意」這種說法成立的話,
那「為了不要被罰錢而在法庭上具結」算不算是真的同意?
如果用「違反其意願」來理解的話,那具結這個程序的意義何在?
(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15條、行政訴訟法第153條均規定無理由就拒絕具結可罰三萬元)
(好拗口)
民事訴訟法具結 在 王炳忠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今天出刊的《新新聞》周刊,一篇關於1219綠色恐怖事件的報導,內文稱「知情人士打趣說」,第一時間檢方拿到調查局交回的搜索票(針對王炳忠住處)影本,法官簽名欄確實看上去像空白欄,讓檢察官嚇出一身冷汗;後來北檢轉向北院求助,勘驗搜索票正本,才發現是有法官廖紋妤「蓋印」,只是墨跡太淡,王炳忠也有簽收,「合法性沒得挑剔」。
《新新聞》記者這句「合法性沒得挑剔」,聽起來不像是監督政府的第四權,反倒像是檢調單位的代言人。然而,事情真是「合法性沒得挑剔」嗎?如果行得正坐得正,檢察官本就按正規程序送法官簽名,何以第一時間會如報導所言「嚇出一身冷汗」?報導用「打趣」來引述「知情人士」替檢調說的話,但這其實是很嚴肅的司法問題,一點都不「有趣」!「知情人士」的這段話,更令我覺得欲蓋彌彰!
本人再提出以下幾點質疑:
一、
《刑事訴訟法》128條明文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而在同樣這部法的其它條文,如關於受訊問人之筆錄、證人具結文書等,則載明「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果蓋章就等於簽名,何以同樣在《刑事訴訟法》裡,關於搜索票就只有「由法官簽名」,別種文書就規定可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那就通通都寫「簽名」不就好了?有人還辯稱,《民法》規定簽章等同簽名,真是拜託,《民法》談的是民事契約,能跟刑事訴訟文書混為一談嗎?
二、
根據《新新聞》這篇報導,檢察官第一時間竟會「嚇出一身冷汗」,表示他把搜索票交給調查局人員前,自己都不確定有無法官簽名或蓋章?調查局交回給地檢署的影本,法官簽名欄看起來像是一片空白(如當天現場我直播所示,不僅我看不到法官名字,連持搜索票的調查員也找不到),而後向地院調出正本,才發現有淡淡的蓋印?我的直播及當場調查員「找不到簽名」的反應,是現場實況傳上網路,做不了假;但地院經我們質疑後才展示的「淡淡蓋章」,卻可能事後補蓋,又不敢蓋太明顯,刻意製造出「墨跡太淡」。因此,我和陳麗玲律師才主張,應交國際專業組織鑑識,以昭公信。
三、
《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搜索票就是由法官簽名,現在說長年以來都用蓋章代替簽名,那是長期便宜行事,積非成是!退一步講,即便都以蓋章取代簽名,亦有「職章」與「私章」之別。據同案其他被搜索人回憶,他們當時看到的搜索票上,法官簽名欄蓋的是法官「職章」(刻的是「法官廖紋妤」五個字),並非地院如今展示對我的搜索票上,蓋的是法官「私章」(僅有「廖紋妤」三個字)!依常理推斷,如地院長年都以法官蓋章取代簽名,則拿來蓋的印章總也有同一格式,不會是這張搜索票和另一張搜索票格式不同,否則隨便刻一個私章,就這樣拿來亂蓋,如何代表確為法官同意背書?
四、
《新新聞》以檢調代言人的口吻,刻意強調「在搜索票上,王炳忠不但簽名還捺指紋,不但有北院印鑑還有法官廖紋妤得用印,合法性沒得挑剔」。但我簽收時押的時間,是106年12月19日上午7點出頭,當時律師尚未到場,根本無人協助我確認搜索票真偽及效力。如同我父親所言,一般小市民光看到搜索票,就已經嚇到六神無主,如何再進一步確認法官簽名等細節?我簽收時簽名的位置,亦不在法官簽名欄旁,無從證明我簽收時即確認有法官簽名,調查員更不可能主動提醒查驗,反而是語帶威脅地催促我「大家把程序簡化」(見我直播中調查員之語)。待律師到場後,向調查員索取搜索票留存,但遭到調查員拒絕,其他被搜索人亦是如此。
由此足見,台北地院濫發搜索票積習已久,極有可能法官根本不看,隨便一個書記官拿印就蓋。而對於我指控搜索票上無法官簽名,檢察官第一時間「嚇出冷汗」,後又有所謂「墨跡太淡」,更令人懷疑當中有鬼!如無我及時直播,搜索票事後都被收回,那就通通變成死無對證,隨檢調怎麼說就怎麼說,反正永遠都是檢調沒錯,小民有錯了?!
民事訴訟法具結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解讀最新期刊-月旦裁判時報58期(106年4月)-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傳聞證據、#反對詰問權、#適當性要件、#訴訟照料義務、#合法調查程序、#明示默示同意、#傳聞同意恆定效力、#同意之撤回或追復
吳燦(最高法院庭長)本期發表《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評析》,對於傳聞法則與詰問權之關係?明示或默示同意,可否撤回或追復,是否均具有恆定效力?有所闡釋。詳細論述可參克允所著下列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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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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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這是一篇刑事訴訟法解析文
🦉撈過界時間
實務整理:#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
雖然克允寫的書都是民事法,不過平常從事的是刑事審判業務,所以對於刑事相關法律也會有所涉獵。
今天帶大家看的是最高法院吳燦庭長在今年4月所發表的文章。
克允之前上吳燦老師的課時,就覺得有種被點通的感覺。
所以有看到吳燦老師的文章,都會稍微關注一下。
(不過吳燦老師的外型和他的口音實在有點搭不起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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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大家有沒有去旁聽過法院開庭?
在刑事準備程序中,應該會聽到這個問題: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
被告答
同意有證據能力。(1)
沒有意見。 (2)
上面這兩種回答方式,在訴訟法上是否會產生不同的意義呢?這就像是在玩RPG遊戲一樣,選擇不同的答案,劇情可是大不相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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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就來看看吳燦庭長的整理與介紹,一起複習這部分吧~
一、傳聞法則採取的原因
保障當事人的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理由
當事人的反對詰問權並非不得放棄,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本不得作為證據的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三、刑訴§159-5Ⅰ所謂「同意」
(一)同意必須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不得概括同意。
(二)同意之主體,依刑訴§159-5Ⅰ規定,限於「兩造當事人」
※並不包含「辯護人」喔!但是,在辯護人已明確說明同意意旨,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應認為被告已為同意。
※被告同意後,除非該意思表示有瑕疵,否則辯護人嗣後不得再為反對之意思。(最高95台上3128決)
四、法院的訴訟照料義務
在被告無辯護人的情況下,法院應該盡到一定之告知、闡明義務,使被告在充分瞭解並知道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的前提下,明白其同意或為適時異議所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最高98台上47決)。
→倘若法院未盡到此一告知義務,則被告之同意將被認為有瑕疵。
五、法院的適當性要件審查
法院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之取得是否適法、陳述者之任意性有無欠缺、與其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及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以決定是否得為證據。
※若無從除去其證據取得之違法性或已失其作為證據之意義者,即不得因「同意」此一訴訟行為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例1:
法官助理製作的勘驗書面,此與法定程式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不會因為同意復活。(最高99台上5930決)
例2:
檢察官偵查中違反具結規定所取得之證人證言,依刑訴§158-3絕對排除,不會因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最高97台上4096決)
→此部分可以參看 #駱克刑法 幫大家整理,吳燦庭長在今年6月的另一篇文章喔!!
六、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之關係?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證據要作為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必須符合2要件:
1.具有證據能力。
2.經合法調查。
因此,縱使當事人同意某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除非被告已經表示捨棄對原陳述人之詰問,或性質上無詰問之必要(例如被告已經自白),或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否則被告仍得行使對質詰問權。
七、同意可否撤回?
(一)明示同意:#明示同意之恆定效力
原則:不允許撤回,且同意之效力及於其他審級(最高99台上3425、101台上6378決)
例外(下列3個要件要兼具):
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
法院認為適當。
(二)默示同意
原則上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最高101台上6378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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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回到我們一開始的問題,當被告回答「同意有證據能力」時,會構成「明示同意」,結果幾乎是無法撤回的!(要過那3個要件,哪有這麼容易?)而且效力會及於各審級。
但是,如果被告回答「沒有意見」,則最後只能認為被告是「擬制同意」,被告在之後的審級,是比較有機會爭執追復該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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