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上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民法之請求權基礎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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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5條請求權基礎 在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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