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06期 📌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與辯論主義/陳瑋佑(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因二者之規範機能並不完全相同,故可稱前一種事實為「狹義職務上已知事實」,而稱後一種事實為「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
陳瑋佑副教授在本文先由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建構「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之概念,再加以論述法院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知悉,而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否依職權加以斟酌?
✏關鍵詞:認作主張之違法、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緩和之辯論主義、闡明義務
✏摘要:
Y寺廟於某年月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開除Z1至Z6之信徒資格,並增列Z7至Z22為Y寺廟信徒。X為Y寺廟之信徒,因與Y寺廟間就該決議之成立生效有所爭議,乃以Y寺廟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陳稱:「Y寺廟之信徒人數為31名,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者至多僅為7名,而Y寺廟之信徒大會既有『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且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條所設『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則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自無從為決議,其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
✏試讀
🟧本案事實
Y寺廟於某年月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開除Z1至Z6之信徒資格,並增列Z7至Z22為Y寺廟信徒。X為Y寺廟之信徒,因與Y寺廟間就該決議之成立生效有所爭議,乃以Y寺廟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陳稱:「Y寺廟之信徒人數為31名,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者至多僅為7名,而Y寺廟之信徒大會既有『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且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條所設『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則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自無從為決議,其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Y寺廟則以:「民法第52條第1項僅規定『總會決議……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並未設最低出席人數之限制,而應認為以2人以上之出席即為已足。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既經2名以上信徒出席所為,自非不成立」云云,資為抗辯。
下級法院以「(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或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Y寺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信徒大會係〔Y寺廟〕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據以認定該決議是否為不成立或無效。(二)查〔Y寺廟〕系爭章程第16條雖僅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未明訂信徒大會採用之議事規則為何,第24條則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另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可得提出之〔Y寺廟〕歷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足見〔Y寺廟〕之信徒對於信徒大會開會出席人數須達一定法定數額乙節,應已有共識,並已於各次會議中確認。再審酌〔Y寺廟〕於原審答辯狀自稱:伊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均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故所為決議無不符章程或法令之情事等語……自堪信〔Y寺廟〕之信徒就信徒大會會議之進行,應已將會議規範前揭規定採為議事程序之準則,而決定出席人數須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並行決議……故未達最低出席數額之信徒大會決議應認為不成立」等理由,容認X之訴。Y寺廟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判決理由
「……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查〔Y寺廟〕為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具有社團法人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雖得經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會議準則,惟遍觀全卷,〔X〕並未為信徒大會已決議將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之事實主張,而係主張〔Y寺廟〕之信徒大會有以『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及系爭會議規範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等語……乃原審竟認信徒大會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信徒大會應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進而依次確認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
🗒全文請見:再論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與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陳瑋佑(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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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2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67的網紅李俊俋,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財團法人立法目的,在公開透明、避免洗錢! 《財團法人法》修法三讀,讓財團法人的改革向前邁進一大步。第一,原先由政府捐助成立、後卻被轉為民間的財團法人,未來經主管機關審核需要,將可透過政府捐贈補回基金差額的方式由政府買回股份,對人民權益是莫大的保障(不能公有變私有);反改革的政黨不樂見修法,無視於民...
民法 社團法人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科技與人文-方元沂
非營利組織X社會創新 能量加倍
(圖為示意)
每年節慶前都會買幾盒喜憨兒手工餅乾禮盒,一盒與家人分享,其他送朋友。好看設計和到位品質,確實自用送禮兩相宜。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以商業方式經營烘焙屋,不再只仰賴愛心捐款,讓組織發展永續穩定,成功從被服務者轉變為服務者;「喜憨兒」的自立,也逐漸突破了人們對心智障礙者的刻板印象。
不論歐盟或美國,愈來愈多非營利組織包括私人基金會、相互保險協會、慈善機構或非營利公司,都跟喜憨兒基金會一樣,結合社會創新概念,透過商業模式改善不同的社會問題,例如高齡化、移民潮、歧視排擠、環境或氣候變遷帶來的挑戰。
從歐美的經驗和趨勢觀察,非營利的社會創新組織要成功永續,有兩個重要關鍵。首先必須導入商業經營,逐步拉高靠產品或服務帶來的收益比例,降低對捐款的依賴,增強經營的效能並有效利用資源,達成自給自足。其次是治理面的精進,例如強化董事會職能、發揮監察人功能、健全內部控制與稽核,提高資訊透明度,讓組織制度運作健全完備。
依美國非營利機構「Independent Sector」建議的「良好治理與行為準則」,非營利組織應重視法規遵循及對外的資訊揭露,透過專業多元的董事,優化治理機制,嚴謹監督財務,對募款盡責,以契合捐款人的初衷和組織的設立宗旨。
台灣非營利組織型態,主要是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前者如協會、學會、校友會,後者如基金會、宗教組織、私立學校等。非營利組織的自律與責任信用度,主要透過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等民間組織推動。自律聯盟有二六七成員,年度責信總規模達二五五億台幣,約占全台捐款金額的三成。自律聯盟正計畫透過區塊鏈技術,建立「一站式」公益資源整合的好事大平台。
只是對非營利社會創新組織的法律規範,尚未跟上趨勢,相關法規散見在民法、人民團體法和財團法人法;非營利組織發展社會創新事業,缺乏專屬法律的保障和規範。若能制定社會創新事業專法,一方面可讓非營利組織發展社創事業、實踐社會使命時更有彈性,不受限於因法規不明而致其在設立公司的障礙;亦可結合自律聯盟等第三方組織,確保非營利組織發展社會創新事業時能符合標準,揭露責信。
法律是推進社會良性發展的力量,社會創新事業專法可望能引導非營利組織兼顧經營效能與治理,讓這群「獨立部門」承接與解決社會問題的能量更強大。進一步還可串聯不同類型的社會企業、合作社,以及潮流正熾的ESG(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責任投資,共同拓展。從不同面向觀之,社會創新與非營利組織的鏈結共創,將是台灣永續發展令人期待的活水願景。
(作者為中國文化大學教務長)
民法 社團法人 在 黃捷 高雄市議員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日前我與高雄市性平團體,及多位性平友善議員,一起與 #社會局長謝俐俐、#民政局長閻青智、#教育局長謝文斌,共同討論高雄市的性別平等政策。
會議提及同婚法實施僅兩年,民政、教育、社會業務,可能對同志家庭的概念比較不熟悉,因此我們希望高市府能夠強化親職知能的培訓,增進多元性別的了解,並將高雄市豐富的性平政策,推廣到生活周遭,提高社會大眾的性別敏感度。
另外在許多性平友善議員的爭取下,高雄同志業務聯繫會報終於提高會議層級與開會次數,在此我們給予高雄市政府高度肯定,也希望未來能夠建立議題後追制度及工作坊,讓民間團體提供專業政策建議,成為市政府施政的最佳後盾。
而會議中也提出彩虹媽媽、得勝者入校協助教學的爭議與擔憂,希望團體入校協助的型態、教材能夠暢通透明,避免反性平的團體,藉機入校,對孩子們傳達不正確又性別歧視的訊息。
釋字748施行法經過漫長的爭取,終於在2019年通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天也裁定祁家威先生提出的跨國同婚訴訟,指出跨國婚姻應準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得知消息我也非常欣慰,也期許高雄的性平環境,能在友善的府會合作下更進步!
性別平等在台灣,不只是亞洲的指標,更是國際的里程碑,這份屬於台灣的光榮,我們不只會在高雄落實,更會讓平權的光在高雄薪傳,持續點亮台灣!
高閔琳 高雄市議員、簡煥宗 高雄市議員、改變趁現在!邱俊憲、高雄市議員鄭孟洳、彩虹平權大平台、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性別公民行動協會、高雄市女性權益促進會、台灣人權促進會 Taiwan Association for Human Rights、高雄市全人教育家長協會、婦女新知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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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社團法人 在 李俊俋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財團法人立法目的,在公開透明、避免洗錢!
《財團法人法》修法三讀,讓財團法人的改革向前邁進一大步。第一,原先由政府捐助成立、後卻被轉為民間的財團法人,未來經主管機關審核需要,將可透過政府捐贈補回基金差額的方式由政府買回股份,對人民權益是莫大的保障(不能公有變私有);反改革的政黨不樂見修法,無視於民意與潮流,勢必遭受民眾唾棄。
第二,這次宗教團體是否入法引發社會不同意見,還有許多不實指控,令人遺憾!我要說明:我國目前宗教團體法規規範有四個面向,包括寺廟登記管理條例、社團法人法、民法中財團法人、及完全不受任何規範的宮、壇;因此我主張應整合成為《宗教團體法》,針對其組成、財務、權利義務作完整規範,以便有效監督,這也是推動《宗教團體法》修法的大前提。
而此次《財團法人法》排除宗教團體適用,是期待儘速完成《宗教團體法》之立法,也避免掛一漏萬(社團法人登記之團體即不受財團法人法規範),至於避免宗教團體洗錢,立法前則由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範之。
我要再次強調,針對各類財團法人,執政黨一向希望保障人民基本權益,減少社會亂象,並對公有財團法人有效監督。這次《財團法人法》修法主要解決現行的法規不足;至於部分宗教團體鑽法律漏洞或者蓄意詐騙,假藉公益圖私利的問題,台灣需要一部更完善的宗教法規來處理。
因此《財團法人法》修正通過,讓財團法人更透明,均不應被錯誤解讀成放任或打壓,任何網路謠言、假新聞也無助於解決實際問題,推動《宗教團體法》早日完成立法,才是導正亂象的解方。
我也再次呼籲在野黨理性問政,站在全體人民的利益著想:宗教團體立法納管,絕不是像廟會趕場吹法螺,想到什麼吹什麼!更不需要為了政治目的,混淆不同層次的議題、個案,把宗教自由、言論自由摻在一起,藉機標籤化執政黨,詆譭政府反改革。這樣做只會失去在野黨的專業與格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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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修法三讀,讓財團法人的改革向前邁進一大步。第一,原先由政府捐助成立、後轉為民間的財團法人,未來經主管機關審核需要,將可透過政府捐贈補回基金差額的方式由政府買回股份,對人民權益是莫大的保障;反改革的政黨不樂見修法,無視於民意與潮流,勢必遭受民眾唾棄。
第二,這次宗教團體是否入法引發社會不同意見,還有許多不實指控,令人遺憾!我要說明:我國目前宗教團體法規規範有四個面向,包括寺廟登記管理條例、社團法人法、民法中財團法人、及完全不受任何規範的宮、壇;因此我主張應整合成為《宗教團體法》,針對其組成、財務、權利義務作完整規範,以便有效監督,這也是推動《宗教團體法》修法的大前提。
而此次《財團法人法》排除宗教團體適用,是期待儘速完成《宗教團體法》之立法,也避免掛一漏萬(社團法人登記之團體即不受財團法人法規範),至於避免宗教團體洗錢,立法前則由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範之。
我要再次強調,針對各類財團法人,執政黨一向希望有效管理,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益,減少社會亂象,這次《財團法人法》修法主要解決現行的法規不足;至於部分宗教團體鑽法律漏洞或者蓄意詐騙,假藉公益圖私利的問題,台灣需要一部更完善的法規來處理。
因此《財團法人法》修正通過,讓財團法人更透明,以及針對宗教團體的特殊性將來訂專法的主張,二者均不應被錯誤解讀成放任或打壓,任何網路謠言、假新聞也無助於解決實際問題,推動《宗教團體法》早日完成立法,才是導正亂象的解方。
我也再次呼籲在野黨理性問政,站在全體人民的利益著想:宗教團體立法納管,絕不是像廟會趕場吹法螺,想到什麼吹什麼!更不需要為了政治目的,混淆不同層次的議題、個案,把宗教自由、言論自由摻在一起,藉機標籤化執政黨,詆譭政府反改革。這樣做只會失去在野黨的專業與格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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