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能力之調查與保安處分】談司法精神鑑定時點問題
果不其然,「鐵路刺警案」新聞出來後,檢方對於羈押裁定「抗告」的新聞,在大量新聞標題、以及大量民眾只看標題不看內容的情況下,瞬間讓「檢察官與人民站在同一線一起罵法院」。
先不討論判決內容(如果要討論判決,也應該看到判決全文後再行討論),先來討論責任能力之調查與精神鑑定。
關於這個議題,我在今年2月與學弟合寫一篇論文〈責任能力調查與監護處分執行現況之探討〉發表於矯政期刊,全文網址:http://bit.ly/3bfH8ab
論文結論如圖所示。
因為是學術期刊,文章內容非常長,圈外人看不懂沒關係(就像我也不一定看得懂其他領域的學術論文一樣),但結論之一是我國應採 #偵查中精神鑑定、#責任能力事實應提前於偵查中調查。
理由是:責任能力的調查與司法精神鑑定,越早進行,越貼近案發時之責任狀態事實。
(但以上主張沒有被現行法務部與檢方多數實務接受,根本沒錢沒資源)
這樣的觀點,也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成人精神科醫師劉潤謙日前受訪時的觀點相同:https://bit.ly/3aOvd1D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成人精神科醫師劉潤謙專擅司法精神鑑定,他表示,精神科鑑定無法像量血壓一樣,一翻兩瞪眼,鑑定出現不同,可能與醫師參閱的資料差異、距離事發時間長短、甚至愈受矚目的案件,檢視辨識違法能力的要求會愈嚴格等都有關係,他舉例車禍鑑定,同樣的路口監視器都可能出現不同的判定看法,更何況犯案當下醫師做的精神狀態鑑定。
所以當鑑定出現不同時,劉潤謙認為,就如不同的證人有不同的證詞,最後由法官審酌採用,也類似司法一審、二審、三審判決的概念,鑑定可以再補充,不過他也強調,#鑑定應該越早做愈能還原真實,當案件上了法院,嫌犯經過一段時間治療,或是向獄友、律師、家屬「學習」之後,都可能出現鑑定差異。」
另外,如果偵查中有做精神鑑定,檢方在偵查中有機會動用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 條先行聲請裁定保安處分,也不會有鄉民一直嘶吼「放出來會不會有危險」、「病情惡化怎麼辦」的問題了。
可惜這樣的主張,#沒有被現行法務部與檢方多數實務接受,檢方實務上似乎也不認為責任能力之調查與精神鑑定是偵查中的義務。
事實是,在很多地檢署,就算檢察官想要送鑑定,上級也會回應沒錢。
對於審判中的醫師鑑定結果與意見,或許有千百種質疑,檢方也可以在判決後提出對於精神鑑定的疑問,人民也可以對於精神鑑定提出100種質疑。
但是...始作俑者,其無後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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頃聞有媒體將本案精神鑑定醫師的照片放在網路上(這種爛新聞我們就不附連結了),也聽醫界朋友表示對於這種人民集體瘋狂情緒感到擔心與困擾。
台灣人的這種狀態、對於專業的踐踏與不尊重、人云亦云集體瘋狂,或許是一種奇異的「民族性」——具有這種民族性的人民,也形成了腥羶色與不問是非的媒體報導風格。
文末,分享劉醫師在他臉書上的一段話:
「精神疾病跟死刑是否要相關,這是法律規定和法官的認定問題,#精神鑑定本身應該是中立的對病情做出評判,#鑑定本身要合乎專業及公正,#當然不能考量社會期待和鄉民情感。」
很想問候一下鄉民:
法院參考了醫生的見解,如果對一審判決不服,檢方可以上訴。
人家醫生依照自己的專業做鑑定報告,你們對鑑定報告有不滿可以發表意見,但媒體公布醫生照片、網路言論攻擊與威脅醫生做什麼?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民法 第 88 條 舉例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Nike標錯價,有責任出貨嗎?】
上周運動品牌NIKE在網站上將某雙原價4500之客製化鞋款鞋標價為999,引起大批網友搶購;然而,Nike近日表示是「價格標示錯誤」,將提供退款與優惠券補償,但不出貨。
法律上,能夠說不出就不出嗎?標錯價自己難道不用負責嗎?
🎸標錯價,原則上業者應依照錯誤標價出貨
依照民法第88條,即便你跟人家簽訂的契約內容有誤,也必須遵守約定,不能撤銷契約,除非這個錯誤並不是你造成的。舉例來說,你本來想買一間店面來開早餐店,結果契約都簽了政府才將該店面限制使用用途,讓你不能開店,這時候你就有機會撤銷契約。
標錯價,也是一種契約內容的錯誤,因此原則上業者也應該遵守標錯價的契約內容,不能隨意撤銷,除非這個錯誤不是業者造成的。
實務上有些判決認為判標錯價的業者應該出貨。
舉例來說,某人在網路上下單購買原價9萬9、標價9千9的冰箱,結果在下單之後,業者才打來說標錯價、不願意出貨。
法官認為,消費者在網購中畢竟無法看到實物進行選擇,承擔的買賣風險比起賣方來得大,如果允許賣家隨意撤銷契約,勢必影響廣大消費者對網路交易安全的信賴。因此,除非業者可以證明標錯價並不是自己造成的,否則業者仍然應該交付冰箱。
(臺北地院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不用出貨的例外:惡意消費者、有無標價促銷、保留出貨權條款
然而,有些判決基於特殊的理由,也會判決業者不用出貨。
舉例來說,如果消費者是「惡意」下單,業者有可能不用出貨。所謂的惡意,是指連產品功能都不了解、單純為了價差而大量收購。
例如,某人在網路上購買標價8元的精華油共計100瓶,但該商品的原價應為1680,兩者價差將近200倍。
法官認為,雖然這個錯誤是業者自己造成的,但是本案中的商品並沒有標示促銷或特價,而買家購買的數量又相當龐大,面對這麼大的價差,理性消費者應該會事先詢問業者進行確認;而經過法院審理發現,買家根本不知道精華油的用途或功能,更證明這個買家只是為了賺取不當利益,似乎沒有法律保護的必要。因此,最後判這個買家是權利濫用,讓業者不用出貨。
(新北地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另一個案子中,買家以3萬元在網路下標一個原價30萬的馬桶。
法官認為,賣家在網站上與廣告中都沒有標示促銷或特價,則一般消費者面對這種離譜價差應該知道有標錯價的可能性,而法院調查發現這個買家也知道市價不可能這麼低。綜合案情來看,顯然是抱著撿便宜的僥倖心態來賺取價差,因此最終判業者不需要出貨。
(雲林地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虎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但這個法官用「契約不成立」當作理由)
如果網購的賣家有「保留出貨權條款」,即便是標錯價,也不一定能退貨。
保留出貨權條款像是「為保障彼此之權益,賣家在收到您的訂單後仍保有決定是否接受訂單及出貨與否之權利。」
這時候即便根據錯誤標價下單,法官可能都會認為契約還沒成立、業者不需要出貨。
(參考苗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這個案子契約成立,但法官判免交貨)
🎸綜合這些判決來看,Nike似乎也不是理所當然不用交貨。
從價格來看,原價4500標價成999,價差好像也沒有到10倍那麼多,一雙鞋999似乎也是合情合理,很難說消費者有貪小便宜的惡意;而且Nike標錯價似乎也不是第一次,如果Nike在網站上的標價又有寫熱銷、促銷中,法官很有可能就會判還是要出貨。
話雖如此,我是覺得不出貨還是比較好。你可能覺得Nike這麼大、送幾雙鞋沒什麼了不起,但標錯價的說不定只是一般員工;萬一Nike真的出貨了,要標錯價的員工賠償應該也是於法有據。買不到沒損失,又何必為難別人呢?
民法 第 88 條 舉例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財產法爭點整理
<債權相對性及債權物權化:體系鳥瞰>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是這幾天寫在 foreseer 上的一篇民法核心觀念整理,是關於「債權相對性」及「債權物權化」的問題。這篇文基本上是整理民法的核心基本觀念,雖然篇幅稍微長,但建議大家可以先存下來,有空時還是可以拿出來閱讀。
一、債權相對性
債權相對性,是指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主張之基於債之關係所生權利,而不能向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因為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故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
舉例而言,甲與乙就A地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甲已交付A地於買受人乙,惟尚未移轉A地所有權,即使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逾消滅時效,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A地所有權給乙。但甲仍不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為乙之占有土地是本於甲乙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乙是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然而,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不能對抗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若甲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丙,此時第三人丙原則上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乙不得以和甲之買賣契約對第三人丙主張有權占有(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例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6 號 民事判決
本件承租人既早已向出租人承租土地,事實上予以使用,倘原始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出租人,雖出租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果爾,出租人之占有權源倘未被解消,其後手即承租人何以變為無權占有,即屬費解。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3243 號民事判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二、債權物權化
債權相對性之例外,除涉他效力契約外,國家考試上最重要的就是債權物權化。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例外發生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效力,常見者有,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分管契約登記(民法826條之1)、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79條之1)等,筆者以下即簡單介紹之。
(一)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若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則在出租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由第三人繼受出租人在租賃契約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第三人成為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承租人可依本條規定向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學說上稱此為一種「債權物權化」之表現。
(二)分管契約(民法第826條之1)
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關於共有人間之約定,在不動產,若共有人已將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等於地政機關進行「登記」,即可發生「物權效力」,即登記後將導致契約或協議發生「債權物權化」,而得拘束不特定之受讓人。至於動產,立法者基於登記制度成本之考量,並未創設動產物權之登記制度,故規定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契約或協議存在時,始能拘束受讓人。
(三)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規約對於任何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均有拘束效力。該二條規定之所以使規約得以發生「物權效力」而一律拘束受讓人,是因為公寓大廈之規約是採取「分散登記」之方式,即不同社區之規約各自存放在其管理委員會內,而受讓人在成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則規約之內容即存在「公示性」而得發生「物權效力」,具有拘束受讓人之正當性。
(四)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
民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請求權人之權利,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進而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使請求權人之權利發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不特定之第三人。
三、結論
綜上所述,讀者似乎已經發現,債權可以物權化的關鍵原因在於「公示性」,即透過債權的「公示外觀」使第三人可以認識該債權存在,進而發生物權效力而拘束該第三人。例如:民法第425條承租人是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使房屋受讓人受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動產分管契約和公寓大廈規約則是分別透過集中登記(地政機關之分管契約登記)以及分散登記制(各社區規約存放),使共有物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受分管契約與規約之拘束;土地預告登記同樣也是透過登記,使後手必須受前手登記請求權之拘束。
當債權存在公示外觀時,第三人對於獲取債權存在資訊的搜尋成本很低,而此時若能立法使債權發生物權化效力,也有助於當事人(如承租人或共有人等)對於物的事前長期投資,而使資源被投放在更精確的位置,整體而言,更能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離整體社會效用最大化的理想更近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