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沈姓男子帶馬爾濟斯犬到公園運動,寵物犬卻慘遭比特犬咬死,沈男提告求償,以往類似判決都將「毛孩」定位為「物」,但新北地院法官認為,司法實務上,逐漸將毛孩視為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毛孩已近似於家人間的伴侶關係,因此判比特犬飼主李男須再賠償沈家人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這個判決蠻有「開創性」的,
不過太創新的法律見解,
上二審高等法院通常是不會過關的!
另外民法第195條非財產損失的請求,
要指明哪個權利受損,
如果沒辦法指明,是沒辦法判精神賠償的!
法院判決是這樣寫的:「然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可依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法令。準此,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填補如動物遺體處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關鍵字:
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第一個是法律上的新概念,
既然是新概念,上級法院接受的機會不大,
第二個是類推適用,
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
實務上也是嚴格檢視的,
而一審判決就類推適用的說理,顯然過於挑躍,
一下子就到結論了,
這兩個東西上二審,都是凶多吉少。
我佩服一審法官思考的開創性,
但在法律加工廠生產線上,
「格式化」比「開創性」重要多了!
ps :
有網友說那個判決是抄某高等法院判決的,
我看了一下,果然是「不得上訴三審」的案子,
不能上訴三審,二審法官比較敢放開手寫,
不過高等法院很多庭,
這個見解還不是被普遍認同的,
法官造法,可以到什麼程度,還是有它的極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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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慰撫金篇 #精神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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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遇到精神損害時,透過 #民法第195條 規定向法官申請 "精神損害賠償"
讓我們透過影片來了解自身權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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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況算是侵害肖像權?》
根據判決的邏輯,只要你未經同意,擅自製作別人的肖像圖、擅自公開別人的肖像,原則上就侵害了他人肖像權。
依據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或危險時,人民可以請求法院排除侵害、預防危險;另外依照民法第195條,人格權受重大侵害的時候,可以請求精神賠償。
因此,如果有人隨意製造、使用或公開你的肖像,你就可以訴請法院請求對方刪除、撤掉你的肖像;如果侵害的情節重大,還可以跟對方請求精神賠償。
📌包括你在新聞媒體擷取的圖片,沒有經過本人同意就放在某社團寫文字發布,你以為很好笑、很有趣,如果本人警告你,你還不撤文,就準備吃官司 😊
EX:
A因為長相漂亮被偷拍放上社交軟體或交友軟體,導致被網友肉搜出個人帳號、聯絡資訊等,受到網路上言語騷擾、現實中跟蹤,甚至威脅到人身安全,A可以截下騷擾對話、圖片、或錄下畫面提供給法官判定,如果同時有修圖導致”名譽受損”,這時就很有可能符合情節重大,獲得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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