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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85 在 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非常感謝司法正義行動聯盟頒發「優秀司法正義黨團」獎,肯定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在上司法改革的決心。
🔺積極推動司法改革 守護台灣民主
時代力量深知台灣的民主與人權得來不易,法律的完善對民主國家運作具有關鍵作用,因此更積極推動司法改革,並持續監督以捍衛民主成果。
為對抗中國的崛起,扼殺人民對民主的追尋,時代力量除了長期關注聲援香港、新疆、泰國、緬甸與圖博等國家的民主運動外,也提出《港澳關係條例》第18條、《難民法草案》,以供來台尋求庇護的朋友,在援助程序上能有制度化的保障。並呼籲台灣社會應不分朝野,一齊為促進亞洲地區人權,及全球的民主價值一同努力。
時代力量在司法改革與人權議題上,也曾提出設置「司法改革推動委員會」經常運作,「陪審制參審制」促進司法民主化,力推「婚姻平權」法案,或比照國際人權公約,增訂「侵害受迅速審判的國家賠償責任」等,以強化民主公民社會,有助司法獨立免受政治干預。
🔺人權法律提案榮獲優秀司法正義黨團獎
上一會期,為因應 2019 年 5 月 31 日大法官釋字 777 號解釋,刑法酒駕條文宣告肇事逃逸罪部分違憲,由時代力量黨團總召邱顯智委員主提案,《刑法》第 61 條、第 185-4 條肇事逃逸罪相關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認為,為避免對無過失之行為人施加不當且重複的處罰規範,並讓確保事故傷者能獲得適當的救護措施為主要目的,提出修正草案以重新釐定相關條文的保護法益、體系定位及刑度。
針對 2020 年 5 月 29 日大法官釋字第 791 號,宣告刑法通姦罪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時代力量黨團副總召陳椒華委員提出,《刑法》第 239 條、第 245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條文修正草案,確保憲法所保障的人民有不受國家干涉婚姻的自由能獲得落實,且將婚姻忠誠、維繫婚姻,此雙方於婚姻上的義務與共同責任,排除於刑法規範之外。
一直以來,時代力量就非資源最多的政黨,但這不會成為,時代力量在司法改革路上的阻礙,而民眾的支持與鞭策,更是時代力量於司法改革道路上,最重要的力量!所以非常感謝一直予以時代力支持的朋友,我們也會不負眾望,持續推動司法正義,守護台灣民主。
民法185 在 Technews 科技新報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現在真的成了全球笑話!曾經要入股我們台灣 3 家封裝測試廠,還喊買台積電、聯發科的紫光集團和 6 家子公司,遭法院裁定全數合併重整。 🤭🤭
#紫光集團 #破產 #重整
民法185 在 有話好說 PTSTalk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國民法官 #司法改革 #陪審制 #參審制 #司改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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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85 在 Dd tai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香港法律制度以法治及司法獨立的精神為基礎,大部分沿襲自殖民地時期的宗主國英國,少部分沿襲歸英前的大清。查理•義律於1841年登陸香港島後,宣佈華人仍依當地習慣治理,而英國一直奉行的習慣法也引入當地。例如同樣的謀殺罪,當年若罪犯為歐洲人,則按照當時的英格蘭法律判處絞刑,但若罪犯是華人的話,就會被斬首。而根據《展拓香港界址專條》,新界地區屬於被英國租借,主權仍屬於清政府,因此亦適用部分《大清律例》。即使在中華民國建立後60年間,包括推行《民法典》等法律時,《大清律例》依舊適用於香港,在香港的華人社會當中依然通行。根據 1844 年頒布的《最高法院條例》,英國法(包括普通法、判例法、衡平法及制定法等)均開始在香港適用,英國司法機構的設置及許可權的劃分、法官制度、律師制度等,也跟著引入香港,對本地的華人司法習慣等就未有所排除。到1970年代,香港政府開始著手將所有參照《大清律例》的案例重新編寫成為成文法,與此同時亦利用合適的法例來取代過時的舊法。例如1971年頒布的《s: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結束香港男性依《大清律例》納妾及休妻。但在1971年10月7日前依《大清律例》訂立的妾侍若仍然在世,她們、她們的子女與後代仍然有繼承權(但繼承權分攤比例少於妻子)。而憲制性文件,就以英國皇室特權立法的英皇制誥和皇室訓令為準。英皇制誥作出了關於總督、行政局、立法局和法官的規定。皇室訓令則規範行政局和立法局運作方式。直至香港主權移交前,香港可以直接適用英國判例法;英國上議院與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判例,才具有約束力。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判例,一般就會尊重兼採納。
1997年香港主權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後,法律制度保持一國兩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規定了國家可以設立特別行政區。據此,香港現時的憲制性文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在香港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包括憲法、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和相關決定,以及其他適用於香港的全國性法律。 而原本遺留的大清、英國等法律基礎均繼續沿用,例如2018年挑戰原居民丁權司法覆核案,訴訟雙方在解釋「合法傳統權益」時,仍會引用回大清律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性法律,關係國防、外交等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根據《香港基本法》附件三,適用於香港特區,由香港特區在當地頒佈或實施。
民法185 在 沈智慧官方頻道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沈智慧 #立法院 #質詢
民法185 在 【法律ㄧ分鐘】不真正連帶債務作者:戴士捷律師... - 惇安法律 ... 的推薦與評價
又真正連帶債務的例子,如A、B、C三人同時駕車,因出於過失而共同撞傷D之行為(即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此時A、B、C對D皆需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對內則有平均分擔 ... ... <看更多>
民法185 在 Fw: [問題]詐欺幫助犯是否適用民法第185條? - 看板LAW 的推薦與評價
※ [本文轉錄自 PttLifeLaw 看板 #1FOYEoj_ ]
作者: freshwensin (不放棄才有希望!) 看板: PttLifeLaw
標題: [問題]詐欺幫助犯是否適用民法第185條?
時間: Fri Mar 16 01:15:26 2012
事實經過:
小弟的父親於97年4月10日被詐欺集團詐騙,
不幸中的大幸,此團台灣區的首腦及部分成員被逮捕歸案,
(新聞如右:https://0rz.tw/ZF7Gt )
經過多年的訴訟,刑事的部份,
於今年2月初高院審判定讞,對方不得再上訴;
民事的部份,雖然知道拿回錢的機會為乎其微,
但我還是不放棄任何一絲機會,
只要有刑事要審判,我就提刑事附帶民事,
最後一份民事判決也於2/29收到了,
判決是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敗訴的部份原本覺得贏不了,算了,
但這幾天想想,又覺得不太對勁,
所以想針對敗訴的部份提出來跟大家請益。
先說一下敗訴的部份,
此集團有一個楊姓少年(民國80年生)
於民國97年2月21日幫助首腦蘇中正
測試人頭戶之提款卡是否堪用,以及變更提款卡密碼。
所以我依民法185條對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楊姓少年於民事庭有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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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另查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裁判要旨: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
節錄「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裁定理由書」內容如下:
(98年度少護字第296號)
(事情經過我省略不打,不然太過冗長)
「....少年既知悉蘇中正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從事詐騙之工作,
已如前述,竟仍幫助蘇中正測試人頭戶之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
密碼,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少年有加入詐欺集團及與其他成員間
有分工之行為,但少年既知悉所測試之提款卡有可能為詐欺集團
所利用,仍給予助力,顯見少年應有幫助蘇中正詐欺集團之意思
甚明。另,少年僅幫助蘇中正從事一次測試提款卡之行為,嗣後
並未有其他詐騙或領取詐騙金額等分工之行為,復未受雇於蘇
中正及自詐欺金額中取得利益等情,為證人蘇中正陳述甚明,
是認少年並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行;又無證據足以證明
少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之連絡,故認少年僅成立幫助
詐欺之非行。」
另一段:
「綜上所述,少年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少年前開幫助詐欺之非行,堪以認定。」
另外,告楊姓少年民事賠償敗訴的理由則如下:
(節錄自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
「被告楊XX除於97年2月21日幫助蘇中正測試人頭戶之提款卡
及變更提款卡密碼外,因害怕即無再有其他幫助行為之事實,
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楊XX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間有
分工之行為。又本件原告被詐騙之時間為97年4月10日,與被告
楊XX幫助蘇中正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之時間
相距1個月又20日,且原告遭詐騙所利用之人頭帳戶為李XX
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羅XX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之帳戶,原告亦無法證明伊遭被告蘇中正等人所詐騙使用之前開
2個帳戶係被告楊XX於97年2月21日幫助被告蘇中正測試提款卡及
變更密碼之人頭帳戶。」
問題:
綜合上述,我想請問的是,刑事判決(98年度少護字第296號)
已明白說明楊XX就是幫助犯;
而民法185條以小弟非法律人的白話解讀是:
「幫助人也是侵權的共同行為人,就算無法知道加害我的人是
共同行為人中的哪一位,一樣全部要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以小弟認為楊XX應該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敗訴理由中,法官認為97年2月21日的犯行與
97年4月10受詐騙在時間點上無關聯,就這點,
小弟想問,是先準備好詐騙所需的人頭戶提款卡,
以備之後詐騙所需,這樣怎麼能說是無關??
難道要當天測試人頭戶當天就被詐騙才算?
還是有法條規定事前的準備工作是有期限的,
超過幾天之後的就不算??
另外,愚以為:「詐騙之所需,百工斯為備」,
敗訴理由中,法官認為無法證明我爸被騙所匯款
之帳戶為楊XX所測試;所以我爸的受騙與楊XX無關;
依這樣的推論,
假設我是詐騙集團的幫助犯,
我知道要作為詐欺之用,但仍幫助「編織出一套極易另人
受騙上當的謊言」,是不是被害人要提出證據證明他被
騙的謊言是我所編的那一套,我對他才會有責任?
又或者我知道要作為詐欺之用「仍應徵一位負責提款的
車手」,是不是被害人要提出證據證明他被提走的錢是
我所應徵的那ㄧ位車手所提領,我對他才會有責任?
另外,如果我是在97個2月21日應徵到了一位車手,
該車手在97年4月10日以後所提領的贓款一概與我無關?
因為已經超過了1個月又20日??
這樣的推論合乎邏輯嗎??
對於敗訴的部份我很想提上訴,
我的理由是:
1.「楊XX成立幫助詐欺之非行已為板橋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98年度少護字第296號裁定理由書所認定
;人頭帳戶為施行詐騙後取得贓款之必需工具,
且人頭帳戶必為施行詐騙之前所準備,原審判決聲
稱1個月又20日前所測試及變更密碼之人頭帳戶與之
後所受詐騙無關,實為無理。」
2.「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
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本件被告楊XX依
蘇中正指示測試人頭帳戶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以利
詐欺集團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該
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
顯均為原告受詐騙系爭款項之共同原因,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與蘇中正為首之詐欺集團,係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須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另外一個問題是,當初法院會寄楊XX的相關判決給
我爸,是因為與我爸有關才會寄吧?
(受害者接近60位,不知是否都有收到)
但其中的關連,在板橋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98年度少護字第296號裁定理由書中
並沒有提及,以至於我的答辯沒辦法切中要害,
我想請問,我是不是可以跟當初審理楊XX的板橋地方
法院申請相關資料來閱讀? 還是那些資料一定得請律師後,
由律師才能去閱讀?
以上,是我從書本、網路與朋友口中拚湊
出來的想法,可能有很多地方不正確,
懇請大家給我ㄧ些建議,感激不盡!!
若覺得我所認知為無理,
也請盡管批判,若我上訴還是必輸的話,
那我想也不用上訴了,
最後,謝謝您的耐心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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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3.73.17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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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錄者: freshwensin (203.73.175.44), 時間: 03/16/2012 01:16:43
※ 編輯: freshwensin 來自: 203.73.175.44 (03/16 01:41)
※ 編輯: freshwensin 來自: 203.73.175.44 (03/16 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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