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上訴用簽名,撤回上訴用印章,
法院竟然說不行,
上訴簽名,撤回上訴也要親自簽名,
民法第3條是這樣規定的嗎?
這算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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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31 在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現在是全民法醫的時代。
#只要不是文盲能上網大家都是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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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s金法尤物Day⚠️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534531
這一則新聞,某林姓女子去年發現老公與「小三」伍姓女子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互稱「老公」、「老婆」,甚至還傳「晚上要檢查有沒有小狼的味道」、「我也要檢查你身體豆漿的存貨量」,「那我要舒服一下了哦」,還有伍女洗澡後圍浴巾的自拍照,嘉義地方法院日前判決,認為上述對話及照片明顯「 #違反男女交往分際 」,伍女需賠償林女精神撫慰金30萬元。
近來,有許多類似這則新聞,許多婚後疑似出軌的社會新聞,因而引發不少民事以及刑事糾紛,加上前陣子通姦除罪化的大法官解釋,相信大家對實務上相類似案件後續的處理都存有不少疑問吧!
謝憲愷律師表示,修法前刑法231條的通姦罪說穿了只是大法官認為本於刑法謙抑的原則,沒有入罪的必要性及適當性,換句話說就是,感情的問題沒有必要動用刑法來解決,也無法用刑法來解決。試想,夫妻二人對簿公堂,相互叫罵、數落對方的不是,雙方感情豈有挽回的可能?再者,感情糾紛既沒有嚴重到需要入監服刑的地步,與其易科罰金把錢繳給國家,是不是直接賠償給精神上受有損害的對造比較好呢!要知道,免除刑事責任,不代表不用負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喔!
民事方面,夫妻雙方若有其中一方對感情不忠,即是所謂的侵害配偶權,被出軌的一方是可以對出軌的配偶及所謂的小三依照民法184條、195條,請求民事的損害賠償,也就是精神上的慰撫金,這時法院會審酌雙方的資力、對感情不忠的程度、對婚姻維持所付出的努力、及後續解決問題的誠意等情事,判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看到這邊有沒有發現什麼了!由於雙方的資力會在法院審酌的範圍內,所以當出軌的兩個人不需要先付罰金給國家,被出軌的一方往往可以拿到比起原本更多的損害賠償金,這也說明了,其實很多事情不一定皆要訴諸刑法才能得到最好的結果,當事人獲得補償,是不是也算是實質正義得到落實的一種體現呢。
最後,還是要提醒大家,通姦除罪化並不是要鼓勵大家對婚姻不忠,大家在感情及婚姻方面還是要自己取捨及衡量,實際上一時衝動下所需付出的代價是遠比想像中來的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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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owcowba (寶仔)》之銘言:
: 我是這樣想的,不知道有沒有錯啦,僅供參考,囧rz...
: 以231條舉例的話:
: 如果甲在12月15號因為乙沒給甲冰箱而導致甲不能開店、不能賺錢啦....等等的損失
: 就算你不知道被誰放的火燒掉了
: 也要賠甲不能開店所發生的損失
: (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 而如果乙不想賠的話
: 乙要舉證就算乙不給甲冰箱甲也不會發生損失。
: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愚意以為您對民法第231條舉的例子怪怪的,
適用民法第231條第2項,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後,
此時債務人的責任,才不限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亦即嗣後(構成給付遲延後)
即使是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您所舉之例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乙所生之情形,故應無本條項之適用。
拙生對於民法第231條第2項所舉之適例如下:
→甲向乙購買一隻狗狗A,並約定清償期,屆期乙並未依約交付,
隔天該犬A走失,後來為路人發現該犬A已被車輛輾斃,
經查乙的保護設施並無任何缺失。
1.因本案出賣人乙已經陷於給付遲延,因此嗣後縱使乙沒有任何過失,
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A犬走失及死亡,仍是可歸責於乙
2.A犬遭輾斃後,乙無法依約提出給付,當事人甲乙間的法律關係
已由給付遲延轉變為給付不能,從上開1.所述,該給付不能之發生,
係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乙之事由所致,因此,債權人甲得依民法
第226條向乙請求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
3.至於甲、乙間原本的給付遲延法律關係,係自清償期屆至,
即乙陷於給付遲延時起,一直存續到轉變為給付不能之時止,
因而若債權人甲有任何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可請求,
不過此項遲延損害只能計算到轉變為給付不能(即A犬死亡)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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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 遙不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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