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示失權之重大虐待或侮辱如何解釋?>
大家好,我是賴川。本週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看繼承法爭點,這個爭點是,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失權的重大虐待或侮辱,應該如何解釋?繼承人長期未於平日探視與關心被繼承人,是否即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必須符合二要件:第一,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第二,繼承人必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準此,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規定,繼承人必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後,始喪失繼承權,故學說上稱其為「表示失權」,而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至4款之「當然失權」規定,無須被繼承人為任何表示,即可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同。
然而,有疑問的是,何謂重大虐待或侮辱?繼承人長期未於平日探視與關心被繼承人,是否即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
黃詩淳教授認為,在我國現行民法規範下,表示失權並非要式行為,亦無庸經法院裁判為之,其構成要件已失之寬鬆,則法院在解釋「重大虐待或侮辱」時,應力求慎重嚴謹。然而近年部分地方法院卻認為如繼承人「長期未於平日探視與關心」就可構成重大虐待。此等看法,應有不妥。
詳言之,黃詩淳教授指出,若將我國部分地院裁判所採之立場,普遍適用於我國社會,使被繼承人得剝奪「二至五年間未於平日探視及關心被繼承人者」之繼承權,即意味何人得以討被繼承人歡心,而使被繼承人立下剝奪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等,就能增加自己的應繼分,如此一來,即可能使本有嫌隙的共同繼承人,發生更嚴重的猜忌與對立。此外,更重要的是,被繼承人所為之剝奪繼承權的表示,將使繼承人連最根本的特留分均不保,因此,對於想要更多遺產的繼承人而言,設法讓被繼承人剝奪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比起讓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特定財產留給自己,更能達成目的。
總結而言,被繼承人所為之剝奪繼承權表示的效果更為嚴峻,但民法卻將此等嚴重行為規定成不要式,已輕重失衡,若法院在個案解釋又放寬表示失權之構成要件,無異使被繼承人限於繼承人的諂媚阿諛等情緒勒索中,將使繼承人彼此間之明爭暗鬥更為激烈,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1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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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消滅時效之重要裁判>
各位好,我是賴川。以下分享兩則近期最高法院關於消滅時效之重要裁判。第一則是 107 年台上字第 2321 號判決,涉及行為人如何中斷消滅時效之問題,第二則為 108 年台上字第 26 號判決,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有關。如各位欲充分了解此二則裁判,建議除閱讀下述(一)裁判要旨的部分,更應與(二)事實部分一併參照理解。我並於兩則判決最末以括號附上幾句簡短摘要,以供各位參考。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
(一)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稱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二)查系爭存證信函既載明:「(上訴人)在精神上遭受莫大的痛苦幾乎瀕臨崩潰,心理創傷難以撫平,導致厭食症及憂鬱症。台端(被上訴人)行為完全藐視善良風俗及公平正義,且嚴重踐踏本人人格尊嚴,侵害本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人格法益權利。....特予函知台端於文到7 日內主動與本人協調解決方案,若未蒙置理,本人絕對依法提告」等語;被上訴人接獲該存證信函後,復以系爭LINE與上訴人對話:「你(上訴人)要談賠償和解......你反正就是拿120 萬和解」,並陳稱:我們就在LINE裡講到要給他(上訴人)多少錢,是他要求伊在幾月幾號之前給他錢,然後簽和解書,這件事就結束等語,則能否謂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金錢賠償債務之意思,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尚滋疑義,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探究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遽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範之請求並無方式限制,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之意思即可,至債權人有無請求之意思,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依誠信原則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一)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二)原審係認系爭遺產於82年7月26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非李泮池之子女,無繼承李泮池遺產之權利,上訴人於94年8 月15日出售系爭遺產獲得價金603萬756元,則如無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自82年7月26 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審見未及此,謂應自94年8月15 日起算被上訴人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處分其利益而使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因其利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故請求權人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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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這樣社會還是有太多不友善
走出來,反歧視,讓大家知道台灣最美好的風景是人
#10號11號12號不同意
#14號15號同意
#行政院也看不下去萌萌的言行了
#中選會啊你們當初根本不該讓假愛家真歧視三公投成案的
幾場公投辯論,我們聽到萌萌不斷主張即使有釋字748,但是異性用結婚,同性用結合或結伴也符合釋字748,不是歧視。又大談同志教育對小孩的傷害云云...
行政院的公投公報,明白打臉萌萌,告訴他們可以洗洗睡了!
但我們當然不能因此懈怠或掉以輕心,要更努力,不但公投要贏,並且要努力督促政府婚姻平權修民法,性平教育被落實!
【行政院意見書】
❌第10案(婚姻定義案)
行政院表示大法官第748號解釋,相同性別兩人得依民法婚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開解釋雖未宣告民法何條文違憲或立即失效,惟依其解釋意旨,婚姻應已不限於一男一女。
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
❌第11案(禁止同志教育案)
性別平等教育議題係採融入式教學,並非單獨一門學科,且「同志教育」係教育學生瞭解並尊重不同的性別特質、性別認同與性傾向,內容包含尊重個人性別特質差異、肯定多元性別認同與性傾向,清楚讓學生認知其個體差異並不會影響個人能力及與他人之互動關係,期能營造無偏見歧視之性別友善教育環境,以及預防校園性霸凌事件,落實對學生權益的保障。又查本案公民投票案理由書,若僅係對同志教育之部分教材、教學法有相關疑義,則已可由權責機構國家教育研究院依相關規定與機制進行討論與處理,倘欲於國民教育階段廢止「同志教育」,則將難以達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亦將無助於提升學生之性平意識。
且本案公民投票案理由書稱「同志教育極易將原本經過諮商輔導以後會進入兩性自然互動的學生,導引至同性結合的關係,影響兒少身心發展甚鉅」,除係出於對同志教育目的之誤解外,亦隱涵對同性性傾向者之歧視及刻板印象。對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即特別指出「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而欲消除對同性性傾向者之歧視及刻板印象,於國民教育階段,即落實包括同志教育內涵的性別平等教育,實為正途。
❌第12案 專法案
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
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責成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其僅須使同性之間能與異性之間享有平等之結婚權利,並未限定須修正民法或以其他法律另定之。
基於以上,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將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進行同性婚姻相關法規修正工作並送立法院議決。
詳讀全文 https://hackmd.io/c/Hk7SAIH6Q/%2Fs%2FByTGtuHam
【兩好三壞,1124投出幸福】
⭕第14案: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人建立婚姻關係?
⭕第15案:您是否同意,以「性別平等教育法」明定在國民教育各階段內實施性別平等教育,且內容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課程?
❌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
❌第11案: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
❌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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