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吳巡龍(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裁判時報第110期
本文討論收賄罪的「職務上行為」判斷標準,並聚焦於民意代表關說、遊說、施壓等行為之認定。全文詳盡分析歷來學說見解,就貪汙治罪條例上收賄罪「職務上行為」的不同理論,說明「法定職務說」與「實質影響說」之內容與差異,並指出實務雖採實質影響說,卻仍在民代遊說行為有所游移,惟新近最高法院似有穩固認定民代可實質影響而構成職務上行為之趨勢,與美、日法例及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精神相符,值得肯定。
✏關鍵詞:職務行為、收賄、實質影響說
✏摘要: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如何判斷,長期困擾臺灣司法實務。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立法委員林○世案,就「職務上之行為」之判斷採相當限縮之見解,造成輿論譁然。
✏試讀
🟧「職務上之行為」判斷標準之見解歧異
臺灣司法實務對公務員收賄罪「職務上之行為」之認定,從具體職務權限擴張及於一般職務權限,並不以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並從「法定職權說」進入「實質影響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龍潭購地案)認為:「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似乎認為需同時符合兩要件:一、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二、實質上為該收賄公務員職務影響力所及,才該當「職務上之行為」。其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4150號、64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3799號判決均同此旨,「實質影響說」已成為實務穩定見解。
臺灣公務員收賄罪「職務上之行為」,實務雖採「實質影響說」,但其判斷標準仍然紛歧。對於民意代表若收賄而替特定廠商向受其監督之公務機關關說、施壓,是否屬民意代表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最近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立法委員高○鵬案)即認為:「且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應以立法委員因遊說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判斷立法委員是否行使其職務上之行為,要難率認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遊說』在內。」
然而,晚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認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亦即,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應認屬於「職務影響力所及」,判斷該當「職務上之行為」:一、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二、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必要輔助性權力,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立法委員洪○榮與其子洪○元案)同此見解。
🟧「職務上之行為」之學說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界限為何?臺灣學者之見解紛歧,其中主要者有「法定職權說」、「實質影響說」二說。主張「法定職權說」者認為:「職務」一詞,無法透過文義、論理解釋乃至歷史解釋,以求其具體的概念形象,必須從法規範目的作目的解釋。而依罪刑主義之要求,目的解釋不能逾越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範圍,且對於犯罪成罪條件,應採取嚴格的目的限縮解釋。所謂「職務關聯性」、「職務實質影響力」均屬於擴張解釋的產物,故僅限於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才屬於其職務行為。
臺灣學界大多贊成「實質影響說」,例如吳耀宗教授認為:公務員職權範圍,法令很難全部包含在內,仍須與國家機關組織之相關法令連結,否則必然產生重大法律漏洞。賄賂罪法益包括「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公正性」、「公務員之廉潔性」,只要二者之一受到侵害,即可能成立犯罪,不以影響國家公務行為之公正性為必要。罪刑法定主義係指無論採取何種解釋方法,均禁止超出法條之可能文義範圍,亦即禁止類推適用,並非禁止合理的擴張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應指公務員本其職位而實際上所從事的各種相關事務之行為,是否法定並非關鍵所在,如此解釋不僅較符合一般國民常識,公務員也瞭解其收賄與職務關聯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並無難以預期的問題……
🗒全文請見: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吳巡龍(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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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們來看看民國110年9月1日才做成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吧!
👉🏻本案法律爭議: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此大法庭裁定:採肯定見解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見解節錄: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
2、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 #現實財物及 #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3、稱違章建築者,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如係未經取得執照之違章建築,除屬既存而無須立即拆除之舊有違章建築外,均應依規定予以查報,並由拆除單位拆除之。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簽報,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相關說明網址:
https://tps.judicial.gov.tw/tw/cp-1111-448060-caf76-011.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
學說見解補充:
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不法獲利」的認定,學說認為是從財產角度觀察價值是否增加,不包括非財產上的利益。只要是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增加財產利益,且能計算出數額,此時即可評價為不法獲利。(註1)
不過,由於公務員圖利罪被定性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因此重點將置於個案是否存在不法獲利。但誠如李茂生老師所言,「不法」利益指的是超過市價的利得,因此如果沒有存在具體的利益,此時要如何與市價進行比較?不無疑問。筆者思考的問題是,本大法庭裁定涉及違章建築之「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縱使承認它是公務員圖利罪所稱之「其他不法利益」,但能否真的計算出具體數額?縱使能計算得出來,那要採用什麼標準計算?此一大法庭裁定似乎都沒有處理,只是單純認定屬於「其他不法利益」而已。當然,如果立法者能夠規定圖利未遂的處罰規定可能更好,亦即當我們能證明公務員是違法執行職務,且該公務員企圖利用此種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時,即屬未遂,因為本罪職務執行公正性的公共信賴法益,實已受到侵害,而具有可罰性。(註2)
註1:整理並改寫自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1年7月三版,頁518-519。
註2:整理並改寫自李茂生,新修公務員圖利罪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91期,2002年12月,頁175。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 在 黃靖芸律師。生活法律沙龍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潑婦 形容女生算不算是 #公然侮辱?
潑婦這個詞,ㄧ般認帶有侮辱性質的用語,通常會用來形容比較兇悍、不講理的婦人,因此潑婦二字最常出現的情況就是在罵人的時候,不過最近卻出現一個罵人潑婦被提告,卻被認定不算公然侮辱的新聞,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異呢?
其實這個事情是發生在法庭!有位律師在開庭時陳述時,遭到對方不斷插嘴影響,當下因為不滿對方打擾自身的敘述,認為對方影響程序進行,便向對方表示法庭並非市場,要對方不要像潑婦一樣,結果這句話讓對方感受到被侮辱,因此提告。
首先,這位律師罵人的當下與場所並非只有自己與婦人,而是還有法官及其他法庭內的人員,因此那個環境其實仍是屬於 #多數人 存在的情況,在這樣的情況下就會符合公然侮辱中「#公然」的這個要件。
而這位律師所用的潑婦這個詞彙的確在一般的認知與詞語的解釋上都是帶有貶損之意的,不過律師當下會這樣說,其實主要是因為自己在陳述時受到對方故意插嘴影響,單純是希望對方不要影響程序進行,讓自己能夠為當事人做出適當的陳述,而非故意要去惡意攻擊、侮辱那位婦人,講這句話並不是要 #貶損對方的人格、#名聲,所以在這個部分來看,就不會屬於法律上所謂的侮辱。
從這個判決來看,我們能夠瞭解到公然侮辱的成立,不僅僅是要:
1、符合當下「公然」的環境
2、在做出所謂侮辱行為時也要有 #刻意貶損 對方人格之 #主觀故意
像是之前有個案例,就是一位商店老闆時常會將髒話作為口頭禪,結果卻因此不小心被告,最後也是因為他罵髒話並非故意要貶損對方名聲而被判 #無罪。
當然,大家也不要以為說罵人不直接帶有髒字就不會被告,假如是用一些 #隱喻、#暗指 的方式來罵人,其實在判決上也是有相關的先例,只要是有公然且刻意貶損對方的情況出現,儘管沒有直接用出難聽的詞彙,也會有成立公然侮辱的可能性喔!
#黃靖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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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堅:民主機制失靈 就可行使抵抗權
有人認為非暴力、公開性、良心訴求等條件存在,公民不服從才能成立。台大法學院教授黃榮堅則認為,必須從個別情況、依照比例原則檢驗。以「非暴力」來說,專業者的講法應該是「寧可不要使用暴力」,因為武力是獨裁者的強項,為什麼要拿對方拿手的強項跟他競爭?黃榮堅也說,不管是獨裁者還是公民運動,都希望吸引人民的支持,獨裁者透過教育、文宣進行洗腦、收編跟分化,公民運動則訴求道德跟理念,對於人民來說,暴力或是非暴力的訴求,哪一個會比較容易被接受?
黃榮堅以《獨裁者的進化》一書為例,認為民主運動一旦變成暴力抗爭,首先激怒跟疏離的便是專制政府裡同情運動的人,而運動的成功與否,也會影響正當性的認定。書中回首1990到2006年間的不服從運動,非暴力有一半以上的成功機率,但若是使用暴力或是槍桿子出政權的運動,成功率僅有25%,黃榮堅認為,非暴力不應該是不服從運動的定義要件,只是在個別情況下使用暴力,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則。
「當突尼西亞發生公民抵抗運動,埃及總理穆巴拉克就說我們不是突尼西亞,我們是民主國家。當埃及變天,馬來西亞首相也說我們不是埃及,我們是民主國家。」黃榮堅以此反駁行政院長江宜樺所稱,認為抵抗權只有非民主國家才存在。黃榮堅認為,只要民主機制失靈,就有行使抵抗權的正當性。
黃榮堅認為,318佔領行動,具備抵抗情狀與抵抗行為本身的必要性,所以有法律的正當性,可以視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排除不法。對於裁判者來說,即使認為客觀上不存在抵抗情狀、或是行為必要性,但在刑法結構的主觀不法要求下,行為人頂多只是誤認,不構成不法故意。過濾後,剩下的罪行也只有過失犯罪,而妨害公務、毀損、侵入住居等罪,在刑法上也沒有處罰過失的規定。
http://pnn.pts.org.tw/main/2014/05/01/%E5%85%AC%E6%B0%91%E6%8A%97%E7%88%AD%E8%88%87%E4%B8%8D%E6%9C%8D%E5%BE%9E%E9%81%8B%E5%8B%95%E7%9A%84%E6%B3%95%E5%BE%8B%E8%A9%95%E5%83%B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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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鈺雄:當獨裁即將到來 抵抗才是正義
林鈺雄則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苑裡反風車、苗栗大埔反徵收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被偵查中、就是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林鈺雄認為,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受偵查中、就是遭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則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苑裡反風車、苗栗大埔反徵收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還受到偵查中、就是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分析法律面對公民不服從可能有的辯論,首先,阻卻違法事由很難被信服。林鈺雄說,法律中傳統的阻卻違法事由難以適用,例外情況多是以「入罪」為下場;而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中,常要求必須獲得被害人之承諾,但在實務上相當困難,像是關廠工人臥軌,還需獲得「被耽誤時間乘客」的允許,林鈺雄認為不太可能。
也有人主張將「民主體制被破壞」視為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中的類似緊急避難,但現有緊急避難多保障個人名譽、並強調危難即將發生的「現在性」。但像是反國光石化、反美麗灣等預防未來、整體性的危難,就很難適用。林鈺雄認為,避難的危難情況認定,應該要以急迫性取代現在性,也要考量超越個人的整體法益。
至於刑法該如何評價公民不服從,林鈺雄認為,以刑法犯罪三步驟來看:第一,構成要件該當性是否具備,林鈺雄認為現在被提出的許多罪行,像是侮辱公署、妨害公務等,其實很難成立。再者,違法性應考量侵害法益極輕微、類似緊急避難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在有責性部分,林鈺雄也認為可以過當行為受到緊急避難之保障。總而言之,林鈺雄認為公民不服從跟緊急避難有交集之處,因此未來若要審理相關案件,應該可從緊急避難的審查架構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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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 (1) 行為 01:00 (2)權利05:15 【補充】凶宅是否為權利侵害?08:08 (3)損害09:45 (4)因果關係12:45 (5)故意、過失13:34 (6)不法性14:37 (7)責任能力 ... ... <看更多>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 在 Re: [問題] 法律行為和準法律行為- 看板LAW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JimmyWr ( jimmywr)》之銘言:
: 因為距離考試大概也只剩一個月時間
: 於是便直接上來發問
: 其實只是一個小小的地方定義弄得不是很清楚而已
: (已經爬過文,但找不到相關的答案)
: 我看高點民法概要熱門題庫(100年版)裡面
: 關於法律行為和準法律行為的差異,
: 有提到了準法律行為 "不一定以意思表示為核心"
: 所以我在寫這系列的考古題的時候,也會打算放這一句話
: 但在王澤鑑民法概要2002年版本第82頁看到了一點點矛盾的地方:
: 上面數來第三段,比較法律行為和準法律行為,王老師說到:
: "準法律行為均以表示一定心理狀態於外部為特徵,和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相類似"
: 這樣是在描述準法律行為還是以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但非法律效果的生效要件?
沒有矛盾,其實也不必想這麼複雜。
法律行為的效力來自於至少一個以上(如契約可能兩個),且要件完備的意思表示。
所謂要件完備的意思表示即包括:
「行為意思」:你知道你在做這個行為。
「表示意思」:你知道這個行為的法律意義。
「效果意思」:你知道並希望發生該行為的法律效果。
其法律效果可能是法律有明文,也可能是無中生有(例如無名契約),但只要當事人有滿
足前開要件,因為效力主要仍來自於當事人的意思,本於私法自治,仍然有效。
至於準法律行為,它在外觀上和意思表示很像,都是要行為人去發出某個意思以表達內
心想法,但其效力則來自於法律直接明文,於這方面又和事實行為較為相近(所謂事實行
為,即只要有完成這個行為即發生法效力,不管當事人有否意思)。
因為介於二者之中,我們才會稱他是準法律行為。也因為是法律直接賦予效力,所以若
行為人對上述三個要件有所欠缺時,「不一定」會對該行為的法效力產生影響。
: 又
: 看過一些網路上的講義,在比較 事實行為和準法律行為這麼寫到:
: 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均以當事人之"一定表示"為成立要件,事實行為則否;
: 這樣,我們到底可不可以說準法律行為不一定以意思表示為核心?
: 還是說,準法律行為下的定義,意思表示只是這個準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
: 而非最後形成法律效果的生效要件?
我是覺得,應該不必拘泥於什麼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我好像也沒聽過有人這樣去解釋
的......Orz
畢竟準法律行為永遠只會考那三種,就是王老先生書上提到的那三個XD
意思通知:催告。
觀念通知:社團召集通知。
情感表達:通姦罪的寬恕。
這些行為都是法律有明文的,其效力也因此一經傳達而當然產生。
所以縱使老婆不清楚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何,但只要她表達出願意原諒
老公,則仍然立刻發生法律效力,而不得再為告訴。
那如果老婆實際上是被詐欺或脅迫,或是老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呢?
學說通說則是採「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規定說,不過到底能類推到什麼程度,我就
不太清楚了...可能必須個案去做判斷吧。
: 故我們還是可以說:準法律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核心??
: 這高點民法概要熱門題庫裡面,提到這樣的分類,關於到底是什麼意思表示的核心
: 是不是還要再說明更清楚一點?
: 王澤鑑是這樣分類:
: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 準法律行為:表現一定的意思內容
: 我覺得讀法律是不是還要在高度培養自己的國文的語感邏輯...
: 單純課文上語意的地方想做更明確的定義,
: 因為畢竟是要寫到考試卷上的答案!
: 謝謝各位!
用最簡單的說法:
在外觀上,法律行為和準法律行為比較相似,都是要行為人做出一個足以傳達內心
概念的行動。
在內涵上,準法律行為又比較像事實行為,其法律效力來自於法律直接明文賦予。
所以你說準法律行為以當事人為一定表示作為成立要件,好像也沒錯,畢竟你沒說
出口的話,則根本也不會發生法律明文的效果。
但它確切仍不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王澤鑑在其書上也只是說:「在一定範圍內得類推
適用」而非直接準用或適用,即是此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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