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
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
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
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 #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 #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 #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
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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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還沒有上網,不過大家可以先研究一下刑法這幾條條文:
1.刑法第213條公務登載不實罪
小編覺得法律效果最嚴重的其實不是因為公務員身分而被加重的剝奪人身自由罪,而是第213條公務登載不實罪。
大家有看到圖片中小編幫大家畫☆的地方嗎?
這個條文有法定刑下限!#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意思就是說,立法者設定了法定刑下限--一年有期徒刑。法官判得再輕,#最輕也必須判一年!
為什麼刑度這麼重?因為這條罪名保護的法益是 #公文書的真實性、#公文書的信用。在社會生活中,大家能想像一旦公文書不被信任時,會有多危險嗎?
例如:拿到護照或身分證,內容是假的;拿到警察阿姨叔叔給你的通知文件,內容是假的;前科資料,內容是假的;司法文書,內容是假的;拿到建照,內容是假的;縣市政府的公文,內容都是假的???這是什麼世界啊???
那還有什麼是真的、可以信任的呢?
所以這個條文保護的不是司法的威嚴,而是大家社會生活中信任公文書的安全啊!
2.刑法第302條剝奪人身自由+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
這個條文沒有法定刑下限,法定刑上限本來是5年有期徒刑。
但是大家要注意,如果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非法剝奪人民行動自由,這時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會跳出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也就是法定刑上限會被加重到變成7年6月!法官是可以判到7年6月的喔!
什麼叫做不純正瀆職罪?
意思就是說,公務員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如果利用國家權力而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的罪名(但那些條文沒有因為公務員身分而加重),所以這個條文說,要加重!
為什麼?
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職務,卻利用國家權力來犯罪,立法者認為國家職權行使正當性的法益被破壞了,必須加重。大家認為呢?
3.競合
如果同時構成好多法條的話,刑度要怎麼處理呢?
這是刑法「競合論」的大哉問。大家等判決上網後看看法官怎麼說吧!
很多法律問題很複雜,本來就沒有標準答案。特別是量刑的問題,很困難。所以,司法決定本來就可以批評、討論。
但是,要罵司法人員前,請先讀懂法條,然後看完判決以後再來評論。
如果對法定刑有什麼不滿,請去找立法委員抗議,不要罵錯人。
------
▍追伸:
⚖️【寫在GG專案一審有罪判決之後】:http://bit.ly/39ev4nL
「『判多重』本來就不是我在乎的;我在乎的是,接下來,大家該怎麼思考這個問題?」
「我希望大家思考,我刻意在起訴書中暗藏的弦外之音:如果公務員不守法時,#這還是個法治國嗎?」
⚖️2019年9月立法院「警察績效制度公聽會」:http://bit.ly/31FcGBN
〔2018年「斬手專案」期間,新北各分局之間完全沒有什麼平行聯繫與合作,追求的也不是什麼好好地把詐騙集團組織澈底根除,反而是各分局間不斷重複移送下游車手,一個車手可以被移送十幾件。
這就算了,最誇張的是,專案四天期間,同一被告反覆被不同分局拘提到地檢署3-4次,更離譜的是,拘提地點在法警室門口,拘提到署、檢察官認無羈押原因或無羈押必要而放人,下一個分局馬上站在法警室門口再把人拘走。他的自由時間不到1秒,就是離開法警室那一瞬間,實質人身自由拘束好幾天,憲法第8條是這樣被規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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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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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要罵司法人員前,請先讀懂法條,然後看完判決以後再來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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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競合意思 在 Re: [課業] 刑法關於法條競合的寫法-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archer0215 (paradize)》之銘言:
: 假設甲之一行為 同時成立A罪 B罪
: 而A罪及B罪有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優先適用A罪
: (舉例:刑法185之4與294第1項)
: 那麼答題時可能有兩種作答方式
: 第一種:(一)甲之行為成立A罪
: (二)甲之行為成立B罪
: (三)甲之行為成立C罪
: ...
: ...
: (六)競合:因甲所犯之A罪為B罪之特別規定,故優先適用A罪...
: 第二種:(一)甲之行為成立A罪
: (二)甲之行為不成立B罪
: (在這邊就先說 因法條競合之原理成立A罪 則B罪即不成立)
PS:
萬一,這邊是一行為ABC,甚至一行為ABCD很多罪,
你在B罪討論中,就可以先處理競合問題嗎?
競合,不是所有都討論完,在最後在處理的嗎?
來挑的語病。雖說是挑小語病,但同時它可能意味你概念上有混淆。
看你的文章,應該是討論法條競合(或稱法律單數)。
這法條競合概念下,甲之行為是『符合』ABC三罪的構成要件,
但只會『選用』其中一個,而成立一個罪名。
所以,你寫『成立』,可能會造成誤會。
: 會有這問題
: 是因為上總複習的時候 老師有特別強調
: 第一種寫法是錯的 第二種寫法才是正確的
: 因為法條競合之原理 是法條競合僅"成立一罪"
: 所以在答題前面個別討論犯罪時 就應說其不成立 而不是到了後來競合再寫
: 而且如此一來 與想像競合的作答才有區別
: 我個人也是覺得第二種方式比較正確
你整個問題,我懂。我也是認為第二種方式比較正確。
或許,你可以這樣寫。(以甲捅刀刺破乙上衣,刺心臟為例)
壹、 一、甲刺乙上衣與心臟之行為,涉及兩罪要件,但僅成立一個殺人罪。
(一)甲刺乙上衣與心臟之行為,符合§271。
(二)甲刺乙上衣與心臟之行為,符合§354。
二、結論
甲刺乙上衣與心臟之行為,雖符合§271與§354,但兩者屬於法條競合
吸收關係,僅成立§271殺人罪。
要補充說明的是,
這個是屬於小題大作的方式,鉅細靡遺的檢驗並交代誰被誰競合了。
在考場上,遇到較複雜,或題目爭點多或冗長者,
能直接判斷何者會被法條競合,或特別有實務見解交代法條競合的結論者,
就無須這樣仔細交代,直接把法條競合"會成立"那個罪直接寫出來。
例如上例,
題目冗長時,就直接下標:甲OOO之行為成立§271。§354都可以不討論。
又例如:
題目中有『偽造+行使+詐欺』這串,但這串僅是一部分爭點,題目還有其他要處理時,
直接套實務對這串的見解來下標,就會很快。
: 但是看到許多市面上歷屆試題的擬答
: 仍舊使用上開第一種寫法 前面通通成立 後面競合時在討論法條競合
市面上的歷解,不管是第一種還是第二種,
它們都是用『罪名(或構成要件)來開標討論』,才會造成你會有本篇的疑問。
但,若你用『行為數去開標討論』,就不會有這問題了。
刑法教科書雖然把""行為數判斷""放在犯罪論的最後面一兩章,
但就邏輯上,體系上,
""行為數判斷"",最一開始要在腦海中跑過,甚至在考卷上呈現出來的。
您可以翻一下所有刑法教科書的最前面一兩章,
回想一下,什麼是刑法?或刑法的定義?
或是翻到前面三四五章,也就是犯罪理論的一開始,
回想一下,何謂是犯罪?
之後,您可以體會一下,這兩解題體系的差異。
感受何者能有那種一行為想像競合,或一行為法條競合的感覺。
那種符合各刑法教科書所宣示的體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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