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開心我的文章在幾個社團裡引起討論,有人支持檢舉行為,也有人反對,看法兩極,當然違規就是不對,不要違規就沒有違法、違憲的問題,違規不僅自己傷荷包,也影響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只不過還是希望鍵盤手們、酸民們先把我的文章看完,不要只看到違憲就跳起來了,如果看完要帶風向再帶,要筆戰也歡迎來這裡喔,感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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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
以下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 裁判要旨
(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警察機關依法負有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且行為終了日逾7日之檢舉,不應舉發。警察機關如果未能查證屬實,將因誤判而舉發錯誤。再者,警察機關有依法行政的義務,在交通裁決事件,除了道交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以外,更應依據位階更高的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定,例如比例原則,也就是說,警察機關在判斷舉發是否屬實而應否舉發時,仍應將憲法比例原則列入執法時的指導原則,警察機關在判斷是否構成違規而應予舉發時,若未正確適用比例原則,即屬違法。在本院過去審理交通裁決事件的經驗,警察機關在違規停車的事件,確實曾經以比例原則斟酌違停的事實後,自行撤銷原舉發或建請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免罰。警察機關如果未依法善盡法定的查證屬實義務,所做的逕行舉發就不合法。被告以不合法的舉發為基礎所做的原處分,同樣也不合法。
(二)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最初是在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當時條文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也就是尚無「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當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次修法還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修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修正理由為「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換言之,該次修法一方面增加協助交通稽查的交通助理人員,需要予以訓練。另一方面,讓民眾直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三)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3年5月30日又有所修正,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已經造成許多不良影響,而必須加以限制。85年增訂本條的所想要達到的嚇阻效果,實質上是造成許多用路人的困擾。相較於員警執法應遵守例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區分逕行舉發、攔停舉發、「非固定式」或「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而有不同作法,目的在於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避免以偷拍、造成警民衝突的方式執法。但道交處罰條例7條之1,卻是允許完全不受上述法令、價值理念所規制的一般民眾進行檢舉,警察機關仍得受理並舉發,這是道交處罰條例極為矛盾衝突的兩個規定。在適用上,必須嚴格要求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檢舉資料進行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如果舉發機關未能善盡此項義務與責任,就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四)因此,證據若無法確實證明違規事實而仍有所懷疑者,應對被檢舉人作有利認定。
(五)本院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關於個人的私人活動、隱私權在公共場所仍受保護的意旨如下:「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以原告的情形為例,長期以來遭受他人檢舉違規停車,這表示長期以來有人一直在注視、監看原告在自宅土地上的停車行為,這是嚴重的侵害隱私,但原告卻不知道是誰在從事這樣的注視、監看行為。我們以同理心來看待原告的處境,也會覺得個人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由、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不應該被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法律所過度侵害,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情形。我們雖然期待立法機關可以儘速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規定,但在修法以前,警察機關、裁決所、司法機關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時,至少都應該參照釋字第689號解釋的意旨、憲法比例原則去做合憲性解釋,這才能在每一個生活中的個案去落實法治國家最基本的依法行政原則,人民基本權利得以獲得保障。
注意事項法律位階 在 吳思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建築界的朋友,一定都注意到近日來網路上的爭議及討論吧。
思瑤也和你一樣持續在關心,不斷思考我能具體協助的面向與事務有哪些。
首先,想向各位說明,作為國會議員,更是長期與建築界合作,投入政府採購改革、法案研修、制度改良等相關議題,對於近日所延燒的話題,我不會置身事外。
但礙於大部分披露事件都是匿名投訴,我所能掌握的資訊還不夠全面,也欠缺介入調查的法律權限,誠摯地想請大家理解,如果沒有當事人出面,我恐怕難以逐一介入「個案」。
然而,對於通案性、制度性的改革與檢討,我一直在關心,就如同過去投入四年完成《政府採購法》修法、完善公共工程建設制度、提升整體建築設計執業環境的各項工作一般,我都將投注同樣的熱誠與專注。
經過收集近日的討論,我歸納為幾個大項:
一、建築圈部分事務所低薪、工作超時、未依法支付加班費⋯⋯等勞動權益低落問題。
我的具體建議:
我們有了建築師公會,但我們還需要建築設計人工會!
改善勞動條件,提升勞工地位,促進勞雇對話,解決勞資爭議,可依據《勞基法》具體主張權益,舉發不法,凡舉工資、休假、加班、退休、職災⋯⋯等事項,皆有明確規定以保障勞工。
但是,縱使已有《勞基法》保障個體勞動權,但基於勞雇關係不對等,仍無法杜絕部份慣老闆的違法/或遊走法律邊緣的剝削行徑,即使近年已逐步調升設計費率,但能否反映在照顧基層、優化年輕世代的待遇,恐怕還有相當努力的空間。
因此,我進一步建議,倡議者可研議籌組「 #建築設計產業工會」(名稱可再斟酌),採取團結發聲的方式,依法爭取集體勞動權益。
依據《工會法》所授權,勞工有籌組工會並加入工會之權,任何人不得剝奪,尤其是雇主。
而透過 #組織權,才能行使更有力量、權利更為對等的 #協商權 及 #爭議權。
工會分為三類:產業工會、企業工會、以及職業工會。經過我這段時間向勞動部詢問,台灣人數在30人以上的建築公司極少,多屬於中小型事務所,人數不足以組成企業工會。因此可行的工會類別似可朝「產業工會」的方式進行。
而我也向勞動部了解,過去到現在確實未有任何建築業相關產業工會的籌組。輔導勞工籌組工會是政府既定政策,勞動主管機關必須提供各類輔導措施、經費補助、教育訓練等支持。
我和我的團隊相當樂意做受雇之建築工作者的諮詢對象,為籌組建築人工會提供各項需要的協助。
思瑤也特別邀請曾任勞動部政務次長、對相關勞動法規非常熟稔之郭國文立委,一起參與後續的協助工作。謝謝郭委員一口答應我的請求,共同來為建築界的勞動權益發聲!
二、性別不友善之建築職場環境。
如同在歐美引爆的 #MeToo事件,從好萊塢起始,一路蔓延到藝文界、科學界、學術界以及政界,性騷擾事件容易發生在性別權力、位階不對稱的職場,建築圈並不例外。
身在同樣崇尚陽剛文化的政治圈,身為女性的我也曾受到類似的騷擾、體會過無處可說的傷痛,正因為感同身受,我心疼受害者們,一定與 #Metoo站在一起。
為難的是,與勞動權益的伸張相同,職場性騷擾乃至更嚴重的性傷害,都需要有當事人的申訴和證詞,才能據以啟動 《性平三法》中的調查程序。但也因為權力不對等而讓許多受害者選擇噤聲,變相讓加害者更無忌憚。
現有的性騷擾防制法律已愈來愈健全,無論在職場或是校園,《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都要求機構建立相關調查管道、引進外部專業委員、不容隱匿或偏袒。
《性平三法》要求任何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公司,只要人數達十人以上就需設立申訴管道;人數三十人以上則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公開揭示。
是不是所有建築事務所都做到了呢?我建議並要求主管機關應介入進行全面檢視,從制度上完善法令要求的申訴管道。
至於小型事務所的受雇者若有遭遇性平事件,雖無內部機制可循,但也可求助於該縣市的性平主管機關,具體舉發並啟動調查。
當然,有了管道,也需要大家勇敢站出來說出自己的經歷。每一個願意發聲的人,都不僅僅是為了自己,也是為了曾經的受害者、為了將來可能的下一個案例,從此刻開始,杜絕錯誤的風氣,一起構築 #職場安全網。
我知道,站出來不容易,有時申訴調查的過程更可能是二度傷害。為了更好的幫助大家,我邀請曾任婦女新知基金會董事長、在性別議題上耕耘超過二十年的范雲 FAN, Yun委員合作,只要有受害者需要協助,我們義不容辭,一起守護大家。
最後,我想分享擔任立委後、四年多來與建築人齊心打拼的心路歷程。
由於過於小眾,也有高度的專業門檻,建築設計領域長期以來一直是政治的弱勢議題,這也是為什麼多年被業界視為惡法、爭議不停的《政府採購法》,遲了20年才啟動更與時俱進、符合業界需求的大幅度修正。
「政府(甲方)不能帶頭剝削採購承攬者(乙方)」,「公共工程必須帶頭做正面示範」,在這樣的信念下,思瑤四年來推出政府公共工程採購的四項革新,改革已經上路,但還未完全到位,都需要你我持續堅持:
1.修改採購法採 #最有利標,提供進步優質的採購條件;
2.提供 #合理預算,調升設計費及營造單價;
3.訂定 #合理工期 參照基準;
4.精進 #評選制度,讓專業說話,重品質優先。
我一直相信,惟有讓建築界的整體體質健全、執業環境完善,才能具體幫助不論是資方或勞方的所有建築人。
而讓建築界的「大環境」逐步改善後,進一步開始檢視個別執業現場的「小環境」,提供合理也友善的勞動條件,強化對基層工作者的保障,提高對年輕族群的鼓勵,是你我現階段應該採取行動的新時代新任務,各個世代都不該迴避。
我也想說,不管在任何領域,都可能上演「我當初也是這樣苦過來的」世代隔閡,建築界或許也是如此。
但我一直相信,我們對建築懷抱的強大熱情,是足以跨越世代、性別和任何藩籬,促成對話,一起共好!
我希望所有曾經跟我一起推動建築改革的夥伴,在勞權與性平的議題上繼續與我並肩齊心, #做對的事!
各位建築人,大家都辛苦了。
為建築界「調體質」的路也許還很長,但沒有人應該置身事外。
思瑤邀請大家,正視並突破長期的弊病與紛擾,坦然面對,真誠對話,一起共好!
注意事項法律位階 在 指傳媒 Fingermedia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徐瑄灃:違法從事往生互助協會 中市府應嚴格監督保障市民權益】
【特派記者游勝鈞/台中報導】徐瑄灃在19日在民政業務質詢時,對於臺中市感恩關懷協會違法從事往生互助業務長達6年,衍生市府事前監督不周,事發處置不力,事後處分輕輕放下的缺失,表示應當立即檢討改進。並認為社會上普遍存在藉往生互助之名,行詐騙吸金之實,受騙民眾卻往往求償無法,投訴無門。市政府在中央未立專法前,徐瑄灃呼籲應該訂定自治條例規範往生互助事務,副市長黃國榮與社會局長均表認同並支持。
感恩關懷協會互助自救會代表今天也到議場旁聽。徐瑄灃質詢指出,108年3月20日感恩關懷協會給所有互助會員的書函,內容坦承應注意卻未遵守102年施行的「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未經報准程序,公然違法從事往生互助業務長達6年,社會局在去年要求停止往生互助業務,該協會告訴會員只能「遺憾接受」。字裡行間看不見道歉認錯的意思,而社會局僅以結束業務限期改善就結案。
徐瑄灃提出,感恩關懷協會108年7月3日向社會局提報往生互助作業終止情形,內容提到支出公益回饋金1300餘萬,又說該協會會員急難救助福利辦法依據該協會章程、會員大會討論通過給付標準,可是,該協會沒有檢附佐證資料以及公益回饋金每筆支出憑據。108年有該協會會員55人,而所謂協會互助會員有650人,由協會會員(少數)來決定互助會員(多數)的公益回饋金的支出,用互助會員繳交的互助金去充當感恩關懷協會公益活動經費,徐瑄灃質疑是否合法適當。可是,當時社會局沒有要求檢附審查。
感恩關懷協會除互助會,也承辦福仁里關懷據點、潭雅神社區大學,以及市府其他專案。徐瑄灃質疑,該協會既然有違法事實在前,且未盡善後之責,為何承接有公費補助的市府專案資格可以不受影響?市府處理該協會長年違法從事往生互助業務,只是叫該協會改善,告訴互助會員這是該會與會員間私權爭議,民眾如認權益遭受損害,可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兩相比較,市府有無偏頗護航爭議?引起互助會成員氣憤不平,對市府處理觀感不佳。
互助會的成員大半都是銀髮族或是基層勞工,與感恩關懷協會訴訟,他們是絕對弱勢,市政府的協助僅止於在網路公布宣導注意事項。徐瑄灃呼籲社會局是否可以委請有相關實務經驗的會計師與律師免費提供諮詢。市府對於有違法違規紀錄的社團,是否應有紀錄,對承接有公費補助的專案資格應加限制。徐瑄灃議員呼籲,「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不是法律位階,在中央未立專法規範往生互助事務之前,市府是否應該著手擬訂往生互助自治條例,規範往生互助事務,讓資訊公開透明,也建議社會局進一步研議,善用民間資源,將往生互助事項導入社會服務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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