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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手札】
本次釋字第788號解釋,係就廢棄物處理法中有關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部分,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有涉及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的議題。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雖然廢棄物清理法中有關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應受憲法保障。但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於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由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且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應為憲法所許。
另,臺灣近年來司法制度之變革,在司法改革的帶領之下,有不少重大的變革。有關專業法庭的設置部分,立法院三讀通過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商業事件審理法,總統隨後進行公布,施行日期則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預計於2年之內完成相關法令之訂定及法院之設置。相信正式施行之後,對於提升專業案件審理水平與增加人民或商業組織對於司法的信賴,將有相當大助益。對於此一重大法庭制度之變革,本期特別邀請林洲富老師,就智慧財產法院及商業法院的得合併設置新制,提出詳盡的說明,冀使讀者能一窺全貌。最後,本期的特別連載,係為林鈺雄老師的「沒收講座」。由於沒收新制的意義除了在學理上的論證探討外,對於司法實務執行也具有重大意義與變動。本期為連載的第5講,主題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範的探討,亦即學界所稱的「過苛條款」。林老師除了對於其要件與程序做了清楚的闡述,同時也就先前所提及的相對總額原則與兩階段計算法,做了連動與具體適用的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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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摘要(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密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請各位參看一下內容
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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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107年度憲二字第122號(聲請人一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憲二字第7號 (聲請人二富鴻慶國際有限公司)
解釋公布日期:109年1月31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一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會計師查核97至101年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其製造之保力達B所使用之玻璃容器螺旋鋁蓋內墊使用聚氯乙烯(下稱PVC)材質,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命聲請人一補繳新臺幣(下同)3億831萬4,070元。
2.聲請人一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6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環保署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系爭公告一)及96年6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下稱系爭公告二)有違憲疑義,於107年4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3.聲請人二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經環保署委託會計師查核98至101年之營業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命聲請人二補繳118萬8,347元。
4.聲請人二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三、系爭公告一及二、環保署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三)及101年5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1004221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四)有違憲疑義,於109年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5.上開二聲請案或所涉聲請解釋標的相同,或所涉之憲法爭議有其共通性,本院併案審理。
解釋文
(1)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2)同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3)同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5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2及101年5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10042211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5)前開96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2及101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 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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