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來刑法70條的「遞加或遞減」是這個意思
(這種文言文是不是故意要讓人看不懂啊?
直接寫可累加或累減刑2次是不是更簡單明確?
否則認知為無限遞加或遞減好像也不能說理解錯了)
https://www.facebook.com/672695276121353/posts/2260693293988202/
<為什麼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減到1年9月?>
嗨,歡迎來到一分鐘法律教室。
1️⃣最近,雲林地院一份天地有情,人間有愛的判決感動許多人,丈夫因為太太罹患癌症,聽到大麻有療效的網路謠言,救妻心切之下,自國外購入大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官最後判決1年9月,並宣告緩刑2年。
2️⃣為什麼7年以上的法定刑,最後法官只判了1年9月?
主要的原因在於本案經兩次減刑。
🔸第一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涉犯的就是第4條第2項的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從偵查到審判都坦承犯行,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要件。
🔸第二次,法官認為被告救妻心切的情況值得同情、原諒,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3️⃣減刑可以減多少?
下一個問題是,兩次減刑為什麼可以從7年以上減到1年9月。
🔸依照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接著,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換言之,如果有兩種以上減刑事由,比如本案的偵審自白、情堪憫恕,則可以遞減,也就是減了再減的意思。
4️⃣本案兩個減刑的依據,都沒有免除其刑的規定,因此每次可以減「至」二分之一。所謂的「至」則是至多的意思,最多可以減到二分之一。
接下來,讓我們開始算數學:7年(84月)減一次,最多可以減到3年6月(42月);再減一次,最多可以到1年9月(21月)。
5️⃣減下來的刑度1年9月,就落在「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的可緩刑範圍內。
去年4月,罹癌的太太已經離開人間,也希望他能珍惜這次緩刑的機會,好好保重自己跟珍愛的家人。
一分鐘法律教室,我們明天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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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剪報 #群聯 #財務報告不實
群聯案潘健成緩起訴 高檢發回再議
2017-11-17 22:00聯合報 記者王宏舜╱即時報導
群聯電子涉隱匿與海外子公司交易,新竹地檢署認定董事長潘健成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不實罪,不過「確實未從中牟利」,處分緩起訴,並將依職權送高檢署再議,新聞曝光後,引發爭議。高檢署認為偵查不完備,發回再議。
潘健成所觸的法條為證交法第171條,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檢察官緩起訴,引發「檢察官誤當自己是法官」疑慮。竹檢處分潘健成緩起訴處分金為1億1千萬元,其餘被告為4至450萬元不等。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而253條之1指的是「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證券交易法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法界認為是否減刑應該是法官職權,不應是在檢察官偵查、偵結階段就決定。
高檢署認為,有關潘健成等6人偵查不完備,命令發回續查,另6名被告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予以維持。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41/2825410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在 胡言亂語股票討論區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8299 群聯
雖然每次新聞媒體都說群聯所涉案件為證券交易法中之財報不實,但這次總算用新竹地檢署澄清稿來看清楚到底潘健成所涉罪嫌到底有哪些。
1.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一款-財務報告不實罪
2.證券交易法171條第2項第一款-非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案件
3.證券交易法171條第3項第一款-特殊背信罪
以先前說法看來,檢察官依據證據認定相關金流都是用於公司營運及業務發展,絕無個人不法利益,故無證券交易法171條第2項及第3項之狀況,所以這部分檢察官已做了不起訴處分。
但七年半的財報也已經重編了,所以表示原來財報是有瑕疵的,因此群聯是有觸犯到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一項之疑慮,檢察官也就是針對這部分進行緩起訴。
各位投資先進,這樣的說明,您明白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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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20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在 乾坤門五術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反滲透法,即將在2019年12月31日進行三讀了!如果真的順利通過,那麼整個國家的公務人員或是百姓都要人人自危了!因為只要你去過大陸,跟中國官員那怕是芝麻官見過面,吃過飯,你就可能要面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伍佰萬以下罰金?這是真的嗎?
以下是民進黨版的「反滲透法草案」的細則:
第一條
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 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或團體,亦同。
二、滲透來源:
(一) 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二) 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 派遣之人。
(三) 前二款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監督管理或實質控制之 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遊說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方法擾亂社會秩序,或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條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各條所定之罰金。
第九條
滲透來源從事本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或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從事違反本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 為,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任何人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亦同。
第十條
犯本法之罪自首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首並因而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知有違反第三條至第九條之情事者,應主動移送或函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