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改別人的帳號密碼也會背上刑責喔!
宏仁集團總裁 #王文洋 最近又上了新聞版面,不過並不是與遺產問題有關,而是他的小孩因為發現與自己很要好的學長竟然 #盜用 他的帳號密碼,偷偷登入他的社群網站以及信箱,甚至還把密碼私自更改,讓他決定一狀告上法院。
現在幾乎是人人都有一台電腦,而且許多工作也跟電腦息息相關,再加上不少人都會有經營自己的社群網站或信箱,而這些通常都會需要有一組帳號密碼來便是個人身分及資料安全,畢竟有些人會電子郵件來傳遞較為重要的工作訊息,如果這些資訊外流,可能會造成個人或公司的損失,而密碼的設置就會變得非常重要。
曾經有過不少案例是藉由駭入他人的帳號來竊取一些商業祕密或是私人訊息,導致他人受到名譽或財產的損失,這樣的行為一定是不被允許的,畢竟信箱或社群帳號等就像一個家,密碼就像是大門,而駭入他人的帳號就像是有人任意打開了你家大門進到你家竊取物品一樣,這樣比喻起來就會知道密碼的重要性以及盜取他人帳號的違法問題。
而上述的行為又是觸犯什麼罪呢?
●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這條罪,實務上認為有幾項要件,是對於判斷此罪是否成立有極大的影響,像是 #無正當理由、 #未經他人同意、 #違反他人意思、 #逾越授權範圍,假如今天是有經過當事人同意,用他人帳號是絕對不會有問題,反之,如果是在他人不同意下,還堅持去使用,那就會有很大的機會成立犯罪
假如像是一開始說的案例,王姓男子的學長除了盜入帳號以外,還有更改密碼的行為,並且是未經過帳號主人同意,也沒有正當理由,再加上他並非第一次使用,因此法院便依 #刑法第359條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判處拘役15日,希望給他一個警惕。
假如我只是因為好玩而盜用更改別人的帳號密碼呢?這樣也會有成立犯罪嗎?
當然!法律所規定的要件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無故意思就是指沒有正當理由,而且盜用其實就是未經他人同意去使用,綜合這些條件,就算是因為一時好玩,想要惡作劇,如果被對方發現提告,也會有很大的機率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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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到這年紀(別問我貴庚~~)看到許多年輕女孩,一愛上就昏了頭,濃情蜜意之下,卿卿我我的照片就這樣留在對方的手機裡。
嘿~~姐姐告訴你,如果你還這樣傻氣,你們的愛情恐怕很可能也還不夠成熟。不懂得保護你的男人,把自己的私密影像留給他,簡直是請鬼拿藥單喲~~
他就有把握,不會因為修手機或一些現在自動備份的功能讓你的私密照外流嗎?
他有考慮過一旦不小心外流會對你造成什麼傷害嗎?
律師娘請事務所同仁整理了,私密照被外流的法律問題給女孩們參考,只是如果都外流了,一切也只能亡羊補牢。
親愛的女孩們,成長從保護自己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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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事,還是不要留下紀念比較好』—談親密照外流危機
撰文者:可道律師事務所 蔡詠晴
近年來因為智慧型手機、數位相機愈來愈普及,拍照記錄日常生活變成一件再平凡也不過的事,但是也因為攝影留念的便利性,讓人在無意間忘了「有些事,還是不要留下紀念比較好」。
極為注重形象管理的演藝人員,對此感受應特別深刻;
2008年香港知名藝人陳冠希因電腦送修,電腦內與多位女星親密照被不當外流,導致演藝圈人人自危,也就是俗稱的「豔照門事件」
2014年當時的日劇女王香里奈因為一張「開腿照」公諸於世,幾乎斷送星途,復出遙遙無期;
2015年堪稱台灣宅男女神的安心亞,也因為和MP魔幻力量嘎嘎一段掀裙影片流出,被瘋狂轉載而形象大傷。其實,不只是藝人,時下男女因交往時兩情相悅拍攝的親密照片、影片紀念,但雙方分手反目故意外流、或是無意間外流的事件,實際上層出不窮。
以公開私密影像要挾、故意散布等相關行為,在法律上常見之應負責任如下:
►威脅散佈親密照: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故意散佈親密照: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6號: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雅照片表徵證人甲女與某男子(不一定是其丈夫乙男)曾拍攝性愛畫面之事實,足以減損證人甲女之社會評價,而此僅涉及證人甲女之私德,與公益無關等情,應可確認。
►擅自複製親密照檔案: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6號: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被告未獲證人甲女允許,逕行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而增貼系爭不雅照片於其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使證人甲女於臉書網站之個人頁面內容有所更動,縱系爭不雅照片嗣後為證人乙○○所刪除,惟被告之舉仍已變更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甚明。
►此外,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時,受害者尚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向行為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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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娘姐姐告訴妳,男人說愛你不是愛你,看男人,要從他把照顧你看得比照顧自己的需求重要的那種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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