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謝爺爺丁丁的參與,今晚再度衝撞遊戲橘子的台子!
機率好死不死又是「剛好」2.3%,連續兩次花費上百萬製作後都是這個結果。
其實對有一點點統計學概念的人來說,上次的數據就已經有十足充分的理由相信這個紫布的真實機率是遠遠低於10%的,加上這次200萬鑽也「剛好」2.3%,還願意相信是玩家消費過程手太黑,而不是台灣特別版的人,我只能用愚蠢來形容你的腦子。
從8/27開始就有一堆玩家去公平交易委員會以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聯署抗議,但幾天後公交會回應說「現階段尚不足以產生涉有廣告不實之合理懷疑,本會爰難據以憑辦。」
你說證據不足,那我就備妥證據去行政院消保會申訴,我提供了遊戲橘子公告「所有商城機率與韓版一致」以及韓版公布機率10%的截圖,還有以科學邏輯證明機率絕對遠遠低於10%的算式,以及橘子修改公告自行承認機率不同的證據,但至今20天仍然沒有收到任何回應,是在搓湯圓還是拒絕協調把消費者當白痴?
從各大平台的廣告內容可以發現,手遊已經是一個非常大的市場,具有相當龐大的商機,有多少人為此砸大錢迷失了自我,甚至貸款借錢玩到家財散盡妻離子散?
要求遊戲公司公布虛寶機率,讓玩家能夠控制消費的風險,難道有這麼困難嗎?
作為台灣遊戲業領頭羊的遊戲橘子集團,難道不願意負起這一點點的社會責任嗎?
就算你寧可為了多賺一點錢拒絕公布機率,那你公告欺騙消費者說機率與韓版一致但實際連1/4都不到還可以裝死近一個月不回應到底是什麼意思?
難道台灣真的沒有王法了嗎?
高價虛擬寶物不公布機率,讓玩家漫無目的砸錢,還口口聲聲說遊戲設定與韓版一致,但韓版公告說是10%啊為什麼我做了將近500次結果是可笑的2.3%?
難道台灣人的收入是韓國的四倍嗎?還是台灣人的智商只有韓國人的1/4可以縱容你這樣欺騙消費者?
這種行為台灣真的無法可管嗎?還是說在你眼裡台灣人就是比較有錢,所以同樣的道具才賣我比較貴,我還得謝謝劉柏園董事長這麼看得起我們嗎?
希望能有立委出來催促轉蛋法的通過,提供保底以及虛寶機率讓玩家在消費前可以足夠充分的掌握風險以及預算,還有把誤導消費者花費數百萬卻草草改了公告就裝死到底的遊戲公司請出來給一個交代。
9/24 Di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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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疫苗施打要加油:要保險、要預約、要分流、不能插隊】
來函照登,不知道市府這個回答大家接不接受?
台北市最新分到的五萬四千劑疫苗,今天就要開始施打。以下建議,希望柯市長能夠聽進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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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建議市府全額補助為醫護人員加保疫苗險,讓醫護人員得以無後顧之憂地施打疫苗,讓醫護更安全、更安心。
柯市長5/20宣布強制要求北市醫護人員施打疫苗,我在5/21就公開建議【台北市應比照高雄,全額補助醫護人員疫苗險】,並向市府提出正式的書面質詢。截至6/1才收到衛生局的回覆。
衛生局竟然回覆台灣有全民健保,還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所以不需要為醫護人員公費加保疫苗險。
請問這是什麼態度,誰不知道台灣有健保,有健保就不需要保險嗎。
臺北市醫師職業工會受訪時已一再表示,基層醫師都希望能接種疫苗,但由於副作用可能會有發燒、不適等症狀,呼籲醫療機構應給予完整權益、充足休息時間,再讓醫護上戰場照護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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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接種受害救濟基金,這是國家原本的救濟制度,所有打疫苗受害的人都可以請求救濟。
衛生局的意思就是說,醫護人員不需要任何額外的保障,就跟所有人一樣出事了靠健保和受害救濟就可以,這就是我們北市府對待第一線醫護人員的態度嗎?
今天明明是柯市長一聲令下,就要醫護人員強制施打疫苗,在疫情爆發的當下,珍貴的疫苗保留給第一線醫護人員當然是合理的。
問題是施打疫苗確實可能造成不良反應。今天如果在強制施打的同時,也全面增加保險的保障,這樣不是比較貼心嗎,再次呼籲柯市長能夠考慮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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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建議疫苗施打流程要預約、要分流
衛生局長黃世傑已經坦承,上週疫苗施打過程中沒有預約、沒有分流,造成新一波的群聚風險:https://reurl.cc/7ry4z5
我建議疫苗施打一定要採取預約分流,市府應該預先造冊、主動通知、分流施打。
高雄做得到預約分流、安全施打,台北沒有理由做不到。希望市府不要再重蹈覆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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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打過程不能再有「高層插隊」、不能再「放生基層」
我嚴正要求,防疫第一線人員應該優先施打疫苗。不能再發生5/29台北市兩名三線一的督察系統高階警官和警政署署長室秘書等「高層插隊」的狀況:https://reurl.cc/6ayj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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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基層診所的醫師,在社區防疫的第一線為大家努力,卻完全被排除在上周的施打優先順序之外。
這點我完全不能接受,醫師本來就是最優先的第一類人員,怎麼會發生這種事。
衛生局已經公開承諾,今天開始,將從萬華區和文山區兩個疫情最嚴重的行政區,開始讓基層診所醫師施打,我要求一定要在最短時間內讓所有基層醫師都施打疫苗,絕對不能再「放生基層」。
https://reurl.cc/R06L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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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局回覆內容如下:
民國110年06月01日 臺北市政府府授衛疾1100120981 號函答覆
主旨:
有關貴會第13屆第5次定期大會林穎孟議員書面質詢:「建請比照高雄市,為接種COVID-19疫苗的一線醫護人員投保公費疫苗險。」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1、 復貴會110年5月24日議詢警字第11008001400號函。
二、我國目前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凡參加全民健保的保險對象,經繳交保險費並領取健保卡後,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皆可憑健保卡至醫院、診所、藥局及醫事檢驗機構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接受醫療服務。
三、COVID-19疫苗接種後如有相關副作用需門診、 住院、中醫、牙科、分娩、復健、居家照護、慢性精神病復健等項目,所有必要的診療服務全民健保都包含在內。
四、若於疫苗接種後,疑似發生不良反應、嚴重疾病、身心障礙或死亡等情況,可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進行申請。
五、考量接種疫苗如有衍生副作用需就醫,健保與現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應可因應,爰暫不比照外縣市辦理公費疫苗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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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
吊銷之。」(此條文於 106 年 1 月 4 日有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
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上訴人於 Uber 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
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之
車輛者,亦須加入 Uber APP 平台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 Uber APP 平
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
方,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
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
業者與司機,透過 Uber APP 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
訴人所有,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
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
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次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
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
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萬變之行為狀
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
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瞬時萬變之行為態樣是
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
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
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
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
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
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
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
資訊系統即 Uber APP 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
,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
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
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
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
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
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
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
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
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 Uber APP 平台招募司機
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
機依 Uber APP 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
訴人、及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
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
營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乘客利用 Uber APP 平台而
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乃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
上訴人主張需求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 Uber B.V.
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
,然 Uber APP 網頁上亦註明自 2016 年 1 月 18 日起
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 25 %(見原審卷第 168
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需求者以
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
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判決認其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亦屬有據。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
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
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
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
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
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
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
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
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
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以相同 Uber APP 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
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
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 2 條
第 14 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
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
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
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
Uber APP 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
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
於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
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
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
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
,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
,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
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