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起訴就是有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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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是個詐騙滿地開花的地方(應該不會被說辱台吧^_^),也因為這樣,時時警惕防範詐騙好像已經變成我們生活中的必要事項,也常看到被詐騙的人受到二次傷害,也就是,被覺得笨死活該🥲
詐騙很多也就代表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很多,比如說車手,實際上就真的遇過被脅迫去幫當車手(不去領錢就揍你),或是銀行帳戶被騙去給詐騙集團使用最後被凍結被起訴的情況。
今天要說的故事就是這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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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開始🔻
在這個網路時代,每個人都擁有好幾個帳戶跟相對應的密碼,很容易搞混配對然後就被鎖起來(超煩),因為這種狀況,就有很多人會用小本本來記下密碼方便「自己」使用。
不過這樣做的風險就是,當你小本本遺失的時候⋯^_^
判決中的被告就是這樣,有一天他不小心遺失了他的小本本跟提款卡,然後就被不肖人士撿到,不肖人士就快樂地用這個帳戶去詐騙別人再馬上把錢領走,然後被告就變成了被告,覺得冤🥲
檢察官認為,被告明明就知道帳戶給別人用可能會被用來詐騙,但卻不在乎無所謂給別人使用。
被告反駁說,我沒有要給別人用我是遺失了!我不夠小心沒錯,但扣上幫助詐騙就太過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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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這樣說🔻
一般依照經驗法則來說,在詐騙案件中常認為,詐騙集團對於詐騙使用的帳戶要確保一定的掌控力,不然很容易做白工。
而大部分謹慎的人也都會把提款卡跟密碼分開保管避免被盜用,因此法院常不接受「同時遺失」這種辯解。
但是經驗法則畢竟不是證據,是一種「一般情況是如此」的補充,在少數的情況會造成冤獄而違反嚴格證明原則。因此,經驗法則的使用應該要「幾乎所有人都是如此」才能當證據與證據間的黏著劑或是排除被告的辯解。
簡單來說就是,雖然你覺得同時遺失提款卡跟密碼這辯解很瞎,但他有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來支持他是不小心,前面那些經驗法則並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辯解❌
既然那些辯解是有可能的,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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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罪推定原則 ❚
被告被追訴的犯罪,在法律上被證明有罪前,「應」推定其無罪。
被告須在訴訟程序中,被證明到讓法院確信心證,法院才能作出有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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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身為旁觀者不會真的知道他到底是瞎還是粗心還是壞壞,但在現實生活中真的有遇到過類似的事,比如說,把自己的雙證件給朋友用,以為朋友不會害他😨😨😨結果就是,你以為?什麼時候輪到我以為?GG啦!
好傻好天真的人到處有,不要因為笨就處罰他啊~
看到無罪推定被這樣寫出來,真的,倍感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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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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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在 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不起訴GET】讓處分書說話就好,免得又被告上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55號
告訴人 甯祥豪
被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文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張貼「本網頁製作者為陳彥文,筆名麥克風,因揭發民進黨網軍如宇宙網美Emmy Hu、總統外甥吳孝銓、深口袋行銷甯祥銓之惡行,最終導致經營多年有兩萬多人粉絲團「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被惡意檢舉刪除,遭到其同夥如本網頁主角四月劉O偉,與大量假帳網軍抹黑騷擾威脅,自己和家人遭到濫訴。四月劉O偉以濫訴為手段威脅本人與家人,甚至分享本人文章的不知名網友,且至今日(2019/01/24)仍不斷發文企圖破壞本人名譽,為方便澄清,只好製作此網頁,供大家判斷其影射抹黑等行為是否可信: https://sites.google.com/view/liuchunwei/ 」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則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且表意人評論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甚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 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 訊據被告陳彥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自108年11月間發表一篇文章,揭發Emmy Hu的財經知識不足後,伊粉絲團「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自那時起即常遭檢舉及被假帳號騷擾。那些人還騷擾伊家人並創立奇怪的社團,而在社團中告訴人甯祥豪在臉書稱「欸額,芒果在麥克 風的心耶,當小三開心嗎~~」,抹黑伊婚外情、養小三,且劉俊偉與他人在網路上討論如何取得伊個資,劉俊偉並對伊提告。因該社團大量檢舉,約於109年1月中旬,伊臉書粉絲團被下架,該社團成員還在ptt炫耀檢舉成功,且因劉俊偉在伊粉絲團「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於109年1月間遭臉書關閉後,又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和社團中四處造謠誹謗伊,暗示伊因遭其提告才關閉粉絲團,且伊在該社團遭封鎖完全無法辯駁,基於自辯才張貼本案貼文,以維護自身名譽,並將 該社團成員的攻擊抹黑騷擾行為收錄在網頁中以供公眾公評,伊本案貼文並非稱大量檢舉是由告訴人主導,僅是陳述因批評Emmy Hu的財經知識不足,以及該社團成員如吳孝銓、告訴人等人之惡行,而遭到該社團成員大量檢舉2、3個月後,導致伊粉絲團被關停之事實等語。經查,告訴人確曾以臉書暱稱「Ning Hsiang-Hao」在臉書社團留言「欸額,芒果在麥克風的心耶,當小三開心嗎」,並在「如果彥文你愛芒果嫂子在你後面她非常火討論社團」中,留言「我的優勢就是我是異男,所以比你早看出來麥克風其實很喜歡你」,並在「如果論亭妳也噁女彥文還是愛妳討論社團」中,留言「四月老師要告他太太我願意幫忙」,四月(為劉俊偉)隨即留言「我也一起傳給你,讓他們一家團聚個兩 次」,亦有其他不明網友在網路上一同附和,而被告臉書「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之粉絲專頁,並遭不明人士大量檢舉而關閉,被告並遭劉俊偉控告其自108年11月間自109年 3月間,在被告個人臉書「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之粉絲專頁,刊登相關文章而涉嫌妨害劉俊偉之名譽等情,此有臉書網頁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58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因遭劉俊偉及其他網友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和社團中四處造謠誹謗,伊基於自辯才張貼本案貼文,以維護自身名譽等語,尚非無據,係上開「深口袋行銷甯祥銓之惡行」等文字,係因告訴人有以臉書暱稱「Ning Hsiang-Hao」在臉書社團留言「欸額,芒果在麥克風的心耶,當小三開心嗎~~」,而誹謗其名譽,而該等文字僅為被告整體批判及評論文字之一部分,被告主要是為捍衛自身名譽而將攻擊抹黑騷擾行為收錄在網頁中以供公眾公評始刊登本案貼文,為闡述個人意見時而提及「深口袋行銷甯祥銓之惡行」等文字,並非單純以上開文字指謫或恣意謾罵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或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綜上,被告顯係提出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認被告係出於善意,縱被告評論之部分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或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 檢察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 書記官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在 朱智德 立委參選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公開回應店長2】:台大學霸遭性侵!店長出面回應了「秀證據」:完事還擊掌道別 (1) 我:店長的回應邏輯不通!
我對於這篇店長回應新聞的回應:我遭店長性侵後並沒有與他擊掌道別但確實有揮手道別,而店長就截取這一段監視器畫面在不起訴處分書上辯稱我「走的時候還跟伊熱情打招呼」,但我只是還在震驚下禮貌性地揮手示意要離開、而並沒有表達熱情的意思,沒想到店長截取這個畫面看圖說故事辯稱我是熱情地跟他道別。而那天也絕不是一夜情我並不想跟他發生性關係。
至於他認為我應該是不滿被炒魷魚才會挾怨報復告他性侵,但其實我在被他性侵後就找我其中一個女伴並告知她我被店長性侵的事,並非如店長所認為的是被炒魷魚後才想告他性侵。另外早在被炒魷魚前我早已讓當時互動比較密切的朋友知道其實我想換家店做、況且我也還有很多事在做,所以我對被店長從這家店炒魷魚並沒有店長他所認為的不滿
「至於為何在兩人發生關係後,要求朱智德離職?店長則稱,朱與同事相處不融洽,且客人對他也頗有微詞,才會在事後,傳訊息通知他「不用再來」。」(1)
這段我的回應是:這邏輯不通,假如他已聽聞多次我與客人、同事處不來的話,那為何不是之前就開除我,而是選在上了我之後才把我開除呢?顯然是他性侵得逞後(吃到了就丟)不想再讓我待在店裡所想出的理由 (2)
至於最後不起訴的部份如同我粉專上一篇貼文所說的一樣,檢察官不起訴店長是因為「告訴人之指訴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要難逕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引用自不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的理由是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所以只能說我目前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店長性侵的事實,而不能推論說他就是清白的。
「近五年來,台灣每年的性侵通報量平均落在一萬五千件,但後續進入司法、被起訴案件,一年卻不到二千件,僅剩通報量的七分之一。」 從這篇文章可以看到 (3),性侵案件要走到起訴其實是有很多道門檻阻礙的,要真的走進司法程序並不容易,而這可能也是台灣司法在面對性侵案件要實現社會正義上尚存有的困難所在。(2)
補充:我有回應鏡週刊的記者會聲請再議,但另外我現在也另有其他想法,這部份暫不於粉專公開
(1): 《台大學霸遭性侵!店長出面回應了「秀證據」:完事還擊掌道別》https://reurl.cc/KjleXq
(2): 《【公開回應店長】:專訪|台大學霸控性侵 酒店店長出面回應》https://reurl.cc/0Odv6K
(3): 《通報數與起訴量七比一,性侵案件為何走不進司法裡?》 https://reurl.cc/Ldl4Y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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