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要再過幾個婦女節,台灣才能制定跟蹤騷擾防治法?
你知道嗎,台灣每8位年輕女性,就有1位曾遭遇跟蹤騷擾。保障女性人身安全、#杜絕跟蹤騷擾的相關法案但仍有不足,#制定跟蹤騷擾防治法,早已是國際國內的共識,沒什麼拖延的理由。
#法案版本多且立法已有高度共識:
跟蹤騷擾相關的草案,從立法院第八屆就有委員提案,第九屆則有行政院版本與7個委員提案版本,到了第十屆更已經有14案委員提案(時代力量是第15案),可見立法上的高度共識。
#案量多又規範不足還不立法
依據警政署近年從110受理報案系統的統計,和跟蹤、騷擾、糾纏相關的報案案件,每年高達7,600多件。然而,依現行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即使被害人受到跟蹤騷擾而尋求警察協助,警察可以介入的空間、對象仍然相當有限,#可見立法的必要性。
#國際立法例眾多台灣亟待追趕
不少國家都有防制跟蹤騷擾的法律,例如德國早在2001年,就有「暴力防範法」(Gewaltschutzgesetz),讓法院可核發保護令。日本在2000年通過、2016年修正的「為嚇阻纏擾犯罪之纏擾防治法」 (ストーカー規制法),#讓警察機關有核發警告命令的權限,或直接由地方公安委員會核發禁止命令。
此外,2011年通過、2014年生效的「歐洲理事會防止和反對針對婦女的暴力和家庭暴力公約」(伊斯坦堡公約)第34條,明定締約國要採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將跟蹤騷擾的行為定為犯罪。歐洲也有二十幾國 #將跟蹤騷擾的行為犯罪化。
#用法律保障被害人免於恐懼的自由
跟蹤騷擾的行為,雖然看似還沒有發生物理上的損害,卻足以讓被跟蹤騷擾的人陷於恐懼,進而影響生活安寧和身心健康。醫學上,也有「跟蹤創傷症候群」(Stalking Trauma Syndrome, STS)的研究。而跟蹤行為也有升級成暴力侵害的可能性。
事實上,日本的立法就是因為1999年發生了一起纏擾在先、殺人在後的事件,才有了相關的立法。為了保障「免於恐懼的自由」,朝野應該儘速立法,不要再放任被害人求助無門,並避免無可挽回的事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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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便跟大家分享時代力量新竹市黨部上週六的活動。
同樣也是婦女節前後,勞動部發表了一項調查,大約有3.3%的女性及1.2%的男性受雇者 #在工作場所遭遇過性騷擾。現代婦女基金會的類似調查卻顯示,43%受訪女性曾遭遇職場性騷擾。
兩份調查結果雖差距很大,但在職場性騷擾發生後,#提出申訴的比率卻一樣非常低。既使勞動部表示,員工規模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已經有8成7訂定了「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但或許擔心工作權不保,#大部分人仍然選擇沈默與忍耐。
除了因為權力不對等造成的性騷擾,還有另一類存在於人際關係間,因為個體感受差異造成的性騷擾議題,最近也造成了非常多的爭論。
上週六早上,新竹市黨部舉辦了「從非典型性騷擾案件出發,再探性騷擾的涵義」討論會,上半場邀請了清華大學通識教育中心的蔣興儀教授來帶領討論,下半場則由我來分享法律觀點。
蔣老師帶領的方式非常開放,一開始就先讓與會者放心地提出各種疑問,包括性騷擾的定義,再逐一探討不同角度的觀點,從單純的定義發展到深入的心理學、社會學等多元面向對話,例如「主觀的不舒服經驗,在經過什麼條件轉化之後,才會轉變為性騷擾」、「每個人的社會界線不同,當自己跟旁人的社會界線有不同時就會產生衝突」、「如何理解與接納每個人的差異」、「社會刻板印象認為加害者通常是男性,受害者是女性,導致男性似乎有原罪」、「男性刻板印象的原罪容易產生男性焦慮」等等,都因為彼此願意傾聽理解而有更多對話。
下半場我從性平三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開始介紹,這三部法規範的性騷擾行為大致上分為兩類,一類是交換式性騷擾:以性或性別相關行為作為權益交換條件,一類是敵意環境性騷擾:以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行,損害人格尊嚴、造成恐懼、感受敵意或冒犯,或不當影響生活。
針對現場許多人的困惑:#主觀感受不舒服就能成立性騷擾嗎?
如果就法律面來說,雖然感受因人而異非常主觀,但法官在判案時,通常會從「#大部分的人在這樣的情況下,是否會感受到不舒服」的角度來切入,並不如一般人想像地「恣意」。法律原本就是要保障每個人的人格和尊嚴,但事實的認定卻非常不容易。但是就教育以及社會面來看,如何讓大家理解個體的差異並彼此尊重才是更重要的議題。
昨日的討論會相當精彩,有些問題得到回覆,有些沒有標準答案的問題,也引起更多的疑問和反思,與會者也都感受到昨日會議中創造出來的真誠討論空間的重要性。
不貼標籤,沒有指責,拋開政治正確的表態壓力,傾聽式的溝通將是讓性別平權繼續深化、普及下去的關鍵。
環境教育法法規命令 在 許秀雯 律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摘) 代表蔡英文陣營出席的教育部次長范巽綠表示,性平教育法於2004年正式上路,意在消除性別歧視,校園裡的同志教育也意在教導學生尊重性別差異。但在范說明時,數度有家長站起來叫囂,批評民進黨綁架公投、「蔡英文是騙子」,也有人拿著「教育部淪為同運政黨打手」的海報抗議,現場一度火爆,但主辦單位隨即勸阻,未釀成進一步衝突。。
針對性平教育議題,親民黨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劉宥彤則表示,政府應尊重公投結果。張善政則表示,公投結果已明示同志教育應從學校教育中排除;同性別的兩人想要結為連理,他給予祝福與尊重,但教育制度不應是現在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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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劉宥彤和張善政到底在說甚麼呢?
讓我們來複習一下公投的題目和結果到底是什麼?
上次公投第11案主文稱「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看起來係以「不教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做為公投案主文訴求。 問題在於:
1. 母法即性別平等教育法並非公投案標的,性別平等教育法中關於「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第1條)」、「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第2條第1款)」、「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第12條第1項)」、「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第13條第1項)」、「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第14條第1項)」、「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第17條第2項)」、學校必須防治及處理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性霸凌行為(第2條第5款、第20條)...等規定均仍維持不變,這個號稱是「重大政策的複決」的公投案,我認為根本並非「重大政策的複決」,充其量只是對於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3條此一「法規命令」進行複決,但公投法並未允許對法規命令進行複決,從而並不符合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任何一款可得進行全國性公民投票之類型(這三款分別是: 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也就是說其實本來不該允許將之付諸公投的,但很不幸被允許交付公投了...
2.好吧總之所以...第11案公投過了效果是甚麼?
結果就是教育部把施行細則第13條中同志教育四字刪除,並將全文修改為「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及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教育等課程,以提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
教育部這樣有沒有違反公投結果? 沒有。
那學校可不可以教「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教育部把過去被反同組織高度扭曲誤解的「同志教育」內容加以具體化)? 當然可以。
為什麼?
因為就算認為可以允許這個公投好了,第一、其通過的效力也顯然不能牴觸或變更母法的規定;第二、母法既然都明白提及了要禁止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的歧視與霸凌,並且要求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然後學校還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的義務...此時,如果學校竟然不能教學生「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那所有上述母法中念茲在茲的反歧視及防治霸凌的要求顯然都會變成緣木求魚,徹底遭到架空,不是嗎?
結論:
教育部這樣修改性平法施行細則有沒有違反公投結果? 沒有。
那學校可不可以教「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這些「同志教育」?
可以!
但有人就是一直想利用去年公投結果欺壓同志、打擊性平教育及多元性別人權,怎麼辦?
用選票告訴他們,你不同意!
環境教育法法規命令 在 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 Tgeea (Taiwan Gender Equity Education Association)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矇矇公投特輯 again
民間團體聯合聲明:台灣守護民主平台、婦女新知基金會、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同志人權法案遊說聯盟
【聲明稿:共同守護民主弱勢 勿使公投助長歧視】
更新:連署團體不斷增加!
◎ 發起團體:守護民主平台
◎ 連署團體:
婦女新知基金會
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
台灣同志人權法案遊說聯盟
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
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
台灣人權促進會
真光福音教會
臺灣青少年性別文教會
台灣親子共學教育促進會台灣平權權益推動聯盟
高雄市性別公民行動協會
高雄市婦女新知協會
(參與團體持續增加中)
中選會3月9日及14日,已分別針對游信義、曾獻瑩等提出的「禁止同性婚姻」、「非婚姻之專法」、「禁止同志教育」之三公民投票案(三案主文詳末),認有違反公投法之虞,舉行聽證,已正式提出補正意見,嗣後並將再針對提案人補正內容,做出合法性審核意見,決定該等公投提案於補正後是否可以交付徵求連署。
雖以上個別公投案之主文及說明,尚有是否符合一案一事項及主文明確性等合法性要求疑義,但該三全國性公投案,實際上皆已違反公投法保障弱勢群體界限及憲法體制之基本價值。公民投票原本係為促進國民主權的民主精神實踐,但不合法的公投案交付徵求連署,卻可能反噬傷害台灣珍貴的民主憲政價值及民主上弱勢的少數群體。為守護民主憲政及平等多元之團結價值,我們要特提出聲明,呼籲政府各機關應共同守護民主弱勢群體的憲法保障。
我們有以下幾點主張:
一、 中選會應履踐憲法忠誠義務審核上開公民投票案,積極敘明並公開符合憲法民主之理由,依公投法第2條及第10條,駁回該等不合法之公民投票案。
二、 中選會若認為公投法未有保障弱勢群體程序參與及聲請司法審查規定,有規範不足之瑕疵,更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進行憲法解釋。
三、 立法院應主動提出公投法修正,補足弱勢群體程序參與之保障,並就有侵害人權疑義之公投案,訂定違憲審查程序。
四、 若中選會違法通過公投案,有權司法審查機關應寛認弱勢群體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地位,准予弱勢群體提出行政爭訟及暫時處分。
一、 中選會應履踐憲法忠誠義務審核上開公民投票案,積極敘明並公開符合憲法民主之理由,依公投法第2條及第10條,駁回該等不合法之公民投票案。
(一)公投法已為少數族群事項立下公投界限:
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2項明定:「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關於本條之提案說明,即特別提到因為原住民族人數係根本少數,且長期受歷史上各政權之壓迫,為顧及原住民族之獨立性及自決權,關於原住民族之公民投票案應由原住民族決定。可見公投法本身針對如原住民族等之少數族群,已明確立下公投法之界限。立法者已有意且明確於公投法中例示,縱係多數之國民民權行使,亦不應侵害歷史上受壓迫之少數族群之基本權利。
原住民族人口約占總人口的2%,LGBT等同志族群(含女同志、男同志、雙性戀、跨性別者)估計也占人口的2%至10%,且歷史上同志族群亦面對警察機關以臨檢等方式羞辱性執法、媒體偷拍獵奇報導、社會上的仇恨言論及肢體暴力、心理學家刻意病理化、變態化對待的傷痛歷史經驗,國家至今仍未給予同志族群憲法承認之婚姻保障,女同志母親仍然遭法院拒絕收養兄弟姊妹或伴侶之子女等排拒及壓迫。
現今由游信義、曾獻瑩所提案之三公投案,其主文內容即在直接或間接拒絕承認同志族群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受教權、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也應受法律之平等保障。不但未能弭平、彌補歷史上對於同志族群的壓迫及傷害,反而加深、撕裂社會多元團結的鴻溝。此類以多數霸權重現對少數弱勢族群壓迫之公投案,也應屬公投界限之範圍。
(二)中選會做為政府機關應有憲法忠誠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闡明在案,司法院「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憲法關於政府體制及人權保障之條款、解釋,當然也應該成為各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圭臬。
以憲法規定之總統任期事項為例,若今有人提出欲取消總統任期的全國性法律公投提案,若認為中選會不應以憲法規範進行合法性審查而予以放行,就算真的公投通過同意總統任期無限期之提案,也當然與憲法牴觸,立法機關不可能進行立法,行政機關也無從執行。故進行該違憲之公投,以結果論之,將係無實益又浪費社會資源之行為。某事項若涉及憲法體制及人權保障條款之變更,則應另行開啟修憲公投之程序,絕非普通之全國性公投提案得以涵攝之範圍。
又司法院第748號解釋已闡明:「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消除性傾向歧視既為憲法第7條本文之平等原則之重要一環,訴求以性傾向做為差別待遇之標準,直接或間接排拒同志族群憲法上平等保護之公投案,即明顯違反憲法價值,而不具成為全國性法律公投提案之合法性。中選會做為主管公投政府機關,當然有忠實執行憲法的義務,應恪守職務進行提案合法性把關。若提案人認為中選會駁回公投提案之行政處分有瑕疵,亦可依法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自不待言。
二、中選會若認為公投法未有保障弱勢群體程序參與及聲請司法審查規定,有規範不足之瑕疵,更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進行憲法解釋。
惟對比提案人之享有之程序參與及司法救濟機會相對明確,公投法目前規範之弱勢群體程序參與及聲請司法審查程序皆不夠明確,實有規範不足之瑕疵。
日前報載同志運動團體、性別平等教育團體、高中生團體,皆於中選會之公投聽證會前,釋明利害關係人地位,申請進入聽證會旁聽及發表意見,惟皆遭中選會以該團體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駁回其申請。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針對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已闡明:「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如於環境影響評估法中,行政法院已陸續以判決承認環評法之保護規範效力,放寛解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若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住居安全等權利將因環評計畫通過而受影響,則將可能被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試想今日若有人提出「是否同意核廢料應放置台灣本島以外地區」之公投案,雖然主文內容並未明確指涉原住民族,但考慮該公投意圖指涉之適用對象及社會現實,居於蘭嶼之達悟族及各離島居民,應該認為係該公投主文之利害關係人,不但應依公投法第1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節之規享有聽證之程序參與權,若中選會違法通過該等公投提案交付連署,也應認有司法權能可向法院提出行政爭訟加以救濟。今次游信義、曾獻瑩所提出之公投案,考量其法律公投案所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正是希望於法律上排斥、消除、抹去同志族群受法律平等對待之可能,刻意於民法之婚姻制度外製造隔離同志配偶之效果。已違反憲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不同性傾向者之保護規範,而應寛認同志族群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
公投法目前未明確規定如原住民族等少數群體的程序參與權及司法救濟權,已有規範不足之違憲疑義。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聲請解釋憲法者,包含:「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若中選會對於同志族群是否屬於程序上應受保護的利害關係人,或公投法第1條第2項對於原住民族少數群體特別保障之規定係列舉或例示,認為尚有疑義,則應依大審法規定聲請大法官就公投法規範進行解釋。
承前所述,現行公投法不僅對於原住民族等少數群體的程序參與權及司法救濟權,欠缺明確規範,而且對於有侵害人權疑慮的公投案,立法者也有必要增訂違憲審查程序規定,以避免礙於現行規定,人民只有持確定終局裁判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一途,緩不濟急。我們認為,作為前哨站之中選會應克盡憲法忠誠義務,依法把關駁回該等不合法之公民投票案,切莫讓公投法反而淪為侵犯弱勢群體權益的工具。倘若中選會違法通過公投案,有權司法審查機關更應該寛認弱勢群體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地位,准予弱勢群體提出行政爭訟及暫時處分,避免花費人民鉅額公帑投入這場「假公投,真歧視」的鬧劇,反而對弱勢群體造成終難恢復之社會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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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游信義、曾獻瑩等提出之公民投票案主文全文:
一、 游信義2018年1月24日提出:「你是否同意婚姻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
二、 曾獻瑩2018年2月9日提出:「你是否同意在不改變婚姻定義是一男一女結合的前提下,以專法保障同性別之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曾獻瑩、游信義2018年3月10日提出更正:「你是否同意以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
三、 曾獻瑩2018年1月31日提出:「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不應對未成年孩子實施同志教育?」曾獻瑩、游信義2018年3月10日提出更正:「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不應對孩子實施同志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