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種公務人員貪瀆的事情,申誡、記過就沒事了!!反正年度辦一個案件,記個功回來就好啦。
#審計部 #公務員 #紓困
查運將紓困 審計部竟查獲805位公務人員兼職搶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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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4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3萬的網紅苗博雅,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林森錢櫃大火,第一線的消防人員出生入死負責搶救,相當辛勞。 但若市府的消防安檢制度真有發揮功能,或許無辜的消費者和消防人員就不需要身陷火場。 消防安檢制度有系統性的漏洞,不能只怪罪執行者,這點大家都知道。而有權力、有責任補起系統漏洞的,不是基層,而是市長和局長。 制度出問題,不能只由「政風處調...
申誡記過 在 警察法學程譯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字號(109年度判字第350號):
行政機關依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是公務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因公務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又我國先前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上,向來受到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影響,認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等意見之拘束。亦即就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即使該管理措施等實質上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亦然。
(二)嗣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
受先前解釋之拘束。
(三)按「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
- [ ] 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70滿分。……」「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分別為考績法第6條第1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訂定「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三、(一)(十二)分別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十二)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 [ ] 則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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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字號(109年度判字第350號):
行政機關依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是公務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因公務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又我國先前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上,向來受到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影響,認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等意見之拘束。亦即就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即使該管理措施等實質上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亦然。
(二)嗣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
受先前解釋之拘束。
(三)按「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
- [ ] 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70滿分。……」「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分別為考績法第6條第1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訂定「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三、(一)(十二)分別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十二)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 [ ] 則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申誡記過 在 苗博雅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林森錢櫃大火,第一線的消防人員出生入死負責搶救,相當辛勞。
但若市府的消防安檢制度真有發揮功能,或許無辜的消費者和消防人員就不需要身陷火場。
消防安檢制度有系統性的漏洞,不能只怪罪執行者,這點大家都知道。而有權力、有責任補起系統漏洞的,不是基層,而是市長和局長。
制度出問題,不能只由「政風處調查行政責任」來解決,更不能只有把基層申誡記過了事。
既然當了市長、做了政務官,就要有改變制度的肩膀。沒辦法改變制度問題,就是欠缺當首長的能力。
從林森錢櫃大火,可以看出三個消防安檢制度的問題:
1⃣️聯合稽查「無專技人員配合」,導致重要的消防安檢「突擊變預告」。
2⃣️消防局沒有補齊員額,人力不足。
3⃣️「偵測危機」和「解決危機」的部門沒有分離。
以下分別說明:
1⃣️ 現行的定期消防安檢制度,分「代檢」「複查」兩階段:業者自行聘請民間公司對所有消防設備做安檢,再由消防局做民間公司安檢結果的複查。
市府的消防安檢分兩種:有預告的大檢(代檢複查)、和突擊的聯合稽查。
像偷關設備這種「動態違法」,代檢複查無法解決,必須要靠突襲檢查來破解。
相信很多人都有同樣疑惑:為什麼歷次突襲檢查,從來沒有一次抓到林森錢櫃偷關設備?
原因是:現行的突襲檢查,因為小組沒有專技人員(消防設備士)隨行,所以針對一些重要消防設備,無法當場檢查,必須「交由轄區中隊複查」。
所以情況就會變成:
業者違法偷關設備>突襲檢查>沒帶專技人員,無法檢查被偷關的設備>交由轄區中隊複查>業者知道即將有中隊來複查,先把設備打開>複查合格>業者又違法偷關
沒有專技人員隨行,導致「突襲檢查變預告」。對於違法的業者而言,突襲檢查根本沒有嚇阻力。
2⃣️ 歷年來,市議會通過的消防局預算員額數年年增加,但缺額數也是連年增加,缺額人力永遠補不滿。
就以消防局內的「火災預防科」為例。負責全台北市消防安檢的火災預防科,預算員額14人,實際只有10人,其餘30人皆為「支援人員」。負責處理全台北市火災預防相關行政處分裁罰的科員,只有1位。
像這樣人力不足,難免在消防安檢實務上出現因陋就簡的慣習,無法做到市民所期待毋枉毋縱的仔細檢查。
3⃣️ 負責檢查的部門,也要負責後續的裁罰、輔導、改善。抓到越多違規,業務量就越重。這樣的制度會導致因循成習的制度性怠惰。
以上三個問題,都不是基層人員或事務官可以改變的。必須由政務官扛起責任。
我有以下四點主張:
1.制度問題,由政務官負起政治責任解決。不能讓基層獨自扛責
2.突襲消防檢查,須有專技人員配合,當場切實檢查設備,以減少業者私自關閉消防設備之僥倖心態。並全程錄影,以利事後釐清真相。
3.消防局長應提出補齊消防局員額的具體計畫與期程,減輕基層負擔
4.研議將消防安全檢查與後續追蹤輔導、開罰交由局內不同單位負責,落實「偵測危機與解決危機」分離,減少制度性怠惰。
消防局長的去留,是柯文哲市長的政治決定,我無權干涉,也不會干涉。
我在意的,是市民的安全。如果消防局長繼續留任,他必須要負起改變制度的責任,向市民戴罪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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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誡記過 在 苗博雅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苗博雅 #質詢 #台北市
今天的質詢,是我就任一年多以來,最感到悲傷遺憾的一次。
426發生林森錢櫃惡火,吞噬6條寶貴生命,造成89人受傷。站在監督市府但體恤基層公務員辛勞的立場,我認為應該給市府充分時間進行調查。因此這一星期,我安靜地做自己的調查,沒有給市府過分的壓力。
昨天晚上九點多,收到市府的專案調查報告。我馬上從頭到尾讀完。但說老實話,失望。
市府的調查報告,花了很多篇幅指責業者違法。業者違法,這點固然要追究到底,檢調也已經在追究。
但議會邀請市長來做專案報告,更重要的是,要告訴市民,這麼多層不同的安檢機制,這麼多片乳酪疊在一起,怎麼就這麼剛好每個洞都對齊了呢?
系統性的因素在哪裡呢?要開什麼藥方改善呢?
這些事情,不是檢調調查的範圍,檢調不會告訴市民。公共安全,也不能等監察院介入調查。
市政府有百分之百的責任,自我檢討,告訴市民系統的漏洞到底在哪裡。
林森錢櫃惡火造成這麼多傷亡,跟業者違法施工,打破樓地板防火區劃有絕對的關係。業者要負責任。
而市府的公安稽查,有兩次只差臨門一腳,就能破獲違法施工,卻過門不入,同樣也需要檢討。
依據現行法規,林森錢櫃開工前三天,就應該繳交「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若違法未交,被查獲輕則限期改善,最重可以「立刻處停業」處分。
不管是限期改善或立刻停業,都可以在門口張貼消防安檢不合格,並公告在網站,讓消費者避開危險場所。
依照現行法律,抓到違法施工,絕對「有法可管」。
災後市長曾公開說「業者偷施工,政府不會知道」。
這顯然是卸責之詞,因為,政府曾經兩度,在3月30日、4月22日,只差打開一道木板門,就能抓到業者偷施工。
但因為現行的消防安檢,以文書作業為主。現場人員即使看到木門隔板,卻沒有要求業者開門受檢。
台北市政府因為消防安檢制度的缺陷,兩次錯過將林森錢櫃立刻停業的機會。
但在這次的檢討報告裡面,對於這兩次安檢「明明已經看到施工隔間」卻「能作為、不作為」的缺失,並沒有提出檢討。
相反的,市府認為這兩次安檢過程沒問題。市府開的檢討藥方,是消防法規範不足,要中央修法,台北市要做E化。
但現在明明就有法可用啊!是市府沒有充分運用法律提供的空間。
把法律修得更嚴,固然更好。但法律再嚴,有法卻不用,那有什麼用呢?
柯市長說,責任要等政風處調查釐清。但這是用行政責任來掩蓋政治責任。但政風處只能調查行政責任,屆時所有的申誡、記過,都會落在基層頭上。
林森錢櫃案反映的問題,是消防局長期缺額過多,消防檢查人力不足、時間不足,導致因陋就簡、因循成習的積弊。這些問題不改,修法照樣不執法。這些問題不改,E化後照樣有20分鐘查完10層樓的弊病。
如果沒有認清問題所在,就開不出正確的藥方。
良藥苦口,批判的聲音總是不悅耳。但議員的工作就是監督市府,市民的安全不能鄉愿。
消防局人力缺額補齊、消防安檢澈底落實,這是政務官的責任,是市長、局長的責任。
系統出問題,責任不能只讓基層來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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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誡記過 在 張秀華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感謝日夜操勞、辛勤打拼的基層員警,為我們的社會帶來安定。
獎勵與懲處必定都有一套標準制度,而警察人員是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與【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來決定獎懲。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
員警如果想申請敘獎需要在一個月內提出報告,那人事室會於多久審核通過?
局長答:最慢不會超過一個月內。
相關規定中並無明確訂定審核時間,阿華希望局長能夠制定一個審核時程,讓員警送件完到審核過這段期間可以安心值勤。
再來,獎懲規定第35、36條已有明文規定應檢附起訴(判決)書或裁決書或移送書,並無單一規定一定要”起訴書”,但二分局的人事科員卻要求員警”一定”要檢送”起訴書”,為什麼?
局長答:會檢討並要求統一,不能以個人立場做審核。
阿華呼籲局長要盡快訂立並要求統一,千萬別因此影響基層員警的績效評比,抹煞他們的辛勤付出。
民國96年國有財產屬撥給我們做為第二衛生大樓室使用,現在因為土地用途不符合,要被收回,阿華問衛生局長該如何解決?
局長答:將爭取上面的樂齡功能,繼續委託我們管理。
無償撥用土地給我們嘉義市政府,卻因為使用用途,土地將被收回;而我們還是編列450萬的預算執行,以結果說,真的是我們嘉義市的一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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