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婚姻通過,從不平等回到了平等】
今天大法官釋字第748號施行法在立法院進行最終表決,在觀看表決直播的過程中,我看到幾種似是而非的反對理由。如果你們也曾用相同的理由反對,希望你們能夠看看,為什麼我覺得這樣不對。
🎸執政黨逕付二讀,是野蠻的行為?
立法的程序,原則上要經過一讀、二讀與三讀。逕付二讀,就是只跳過一讀的程序,直接從二讀開始。
什麼時候可以逕付二讀?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條,如果有20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後就可以逕付二讀。
從這條看起來,執政黨佔多數,確實得以用人數來表決逕付二讀。但逕付二讀代表什麼?一讀在做什麼?跳過就有問題嗎?
所謂的一讀,是指主席朗讀議案,而比較重要的是交由後續委員會審查,包含程序委員會與其他子委員會。程序委員會在做什麼?依照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的規定,程序委員會其實只能做「形式」上的審查,例如提案手續是否完備、質詢時間的分配、議案的次序,因此對「內容」是沒有影響力的。因此,逕付二讀似乎是不會對議題有實質的影響。
或許在其他子委員會可能會有細部的討論,但這次三種版本都逕付二讀,因此在二讀階段應該也能夠被平等的討論。
逕付二讀確實是多數黨容易採取的手段,但如果這樣對實質討論沒有影響的話,似乎也不算野蠻?
🎸大法官解釋後有新民意,應該遵照新民意?
我國憲法宣誓主權在民,因此民意是重要的,這一點沒有問題。
但是,憲法不僅保障主權在民,更保障了所有人民的「基本權」,這也是憲法最有價值的地方。
大法官屬於司法的一環,獨立行使職權,因此憲法該怎麼解釋,就應該怎麼解釋,理論上民意不會也不能影響憲法的解釋方法。用一句話來形容:對的事情就是對的事情,不會因為民意而改變。
更何況,兩年前大法官的解釋,其實只有確認同性別者的結合關係,但具體要怎麼保障並沒有限制;所謂的「新民意」,也就是公投,則是討論該怎麼保障同性別者的結合關係。因此,大法官解釋與新民意之間,其實並沒有衝突,不需要拿這兩個來相提並論。
🎸宗教自由?
有委員提到這個法案涉及宗教自由,我認為這個有疑慮。
宗教自由是憲法第13條保障的基本權利,而憲法的保障方式是:政府不能侵害你的宗教自由,你想信什麼教、想要採取什麼宗教行為,原則上都隨你自由。
同性婚姻法通過以後,並不會導致特定宗教的信仰者不能再選擇該信仰,也不禁止他們採取任何宗教行為,因此,應該是跟宗教自由沒有關係。
我猜,之所以提出宗教自由,是因為某些宗教的「教義」或「價值觀」是禁止同性別者的戀愛或結合。但,即便同性婚姻法通過,也不會改變這些宗教的教義,也就是說該宗教仍可以宣揚禁止同性別者戀愛的教義,那麼或許也沒有侵害到宗教自由。
🎸兩年前大法官釋字已經確定了同性別者的結合關係應受法律保障,意味著這是基本人權。也許你基於倫理、道德、宗教或是任何理由不接受,但希望你最少從法律的層面來尊重。
如果你有任何意見,都歡迎你在底下表達,我很願意一起討論!
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 在 廖子齊 新竹市議員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慣例不等同法律,明確入法才能保障多元意見。
程序委員會應有黨團、政團保障席次!
「程序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席次之比例分配之。但每一黨團至少一人。」這是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明定,為的就是要保障多元民意能有機會進入議會議程。
今天議會舉行預備會議,進行委員會抽籤、以及各委員會召集人的推選,依據抽籤結果,我分配到的是建設委員會(彥甫和小鳥是民政委員會)。
相信很多市民朋友對於議會有什麼委員會、程序委員會是什麼、以及議會的運作方式等等都不甚清楚,未來有機會我也會和大家分享。
在此,就今天「國民黨全面把持程序委員會」、這個前所未見、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精神的現象和各位市民朋友做個說明和報告:
就程序委員會推選結果而論,挾帶過半席次的國民黨,在未來將全權決定議程如何進行。
過去新竹市議會的慣例是:程序委員會的組成包含各黨團代表,各委員會召集人也較平均分佈,但今年12席召集人中,有9席都是國民黨籍,程序委員會更是4席全由國民黨籍奪下;也就是說,未來議會議程全由國民黨議員草擬,其他黨團沒有置喙空間,國民黨有權決定哪些議案可以排進議程哪些不能、排進議程後的先後次序、議員們針對議案的質詢和討論時間等等,事無大小,全部,他說了算。
從中央立法院到地方議會,為保障議會少數的議程提案權,通常會在相關辦法中明訂(如前面提的立法院的「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以及台南市議會的「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或遵循慣例(如新竹市),讓程序委員會中應至少有各黨團一名代表,共同草擬會議議程。
造成今天「國民黨全拿」的狀況發生,其實是因為「新竹市議會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中,沒有任何黨團、政團保障席次的條文!因此,時代力量議會黨團將與各黨團討論,提案修改「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讓各黨團得以在程序委員會中佔有保障席次,也希望能獲得各黨團的支持。
附帶一提,事實上,新竹市議會唯一有在常態運作的委員會是: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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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近期刑法重要實務見解:「職務上行為」之認定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1、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
3、依憲法第63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除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外,亦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而憲法第67條第2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再依立法院組織法第7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除審查該院交付各委員會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各委員會內對行政機關提案,係基於憲法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本屬立法委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而立法院內雖設各種委員會處理不同之事務,此僅係立法院為有效處理議事所為之分配,不得僅因立法委員分屬於不同委員會而否定其仍可藉由透過其他委員會委員名義代為提案之權力。因此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委員會公聽會及黨團協商所為提案、連署、審議、質詢等議事活動,均屬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
4、惟一般人民請願,除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向立法院提出請願書外,亦有以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書之方式為之。立法委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邀請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者,受邀之行政機關依行政慣例及習慣,原則上均會予以尊重而派員出席參與立法委員主持之協調會,該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邀請相關行政機關派員出席協調會之行為,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且與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審查、質詢及備詢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此均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1、立法委員有(一)、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二)、立法院各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三)、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憲法第63條、第67條第2項、第71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2、查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在議場內行使上開法定職權之提案、審議、質詢等議會活動,固屬其職務行為,至於為行使上開職權,而在議場外從事譬如召開協調會、具名發函要求說明報告、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等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者,仍具有公務外觀,且與其上開職務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 在 公民監督國會聯盟(公督盟), profile picture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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