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筆錄受訊/詢問人簽名欄的要式問題,提供給版上有相同疑問的警職讀者參考:
這是法律解釋方法--文義解釋--的基礎:
通常法律規定:
「1、2或3」,這個或字代表的是 #選言的要件結構,只要在1、2、3中 #滿足其中一個,就符合要件。
刑訴第 41 條第4項本文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這樣的選言構成要件結構出現在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中,從這個條文來看,代表的是只要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捺指紋三者擇一即可,現在的人幾乎沒有出門帶印章的(目前我身邊就沒有我的印章XD),而且在受到歐美文化影響下,印章的意義其實越來越小,其實簽名才是最好、最方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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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留言者的延伸問題:
關於筆錄騎縫章以及錄音錄影--
1. 關於筆錄騎縫章以及封卷問題:
騎縫章是每個公務單位的封卷規定,地檢署將卷宗送去法院時,書記官也要依照規定編頁碼、封卷。
沒有騎縫章的話,不會影響刑事訴訟法上的筆錄效力,如果有爭議會勘驗錄音錄影。
不過我認為在現階段警方的警詢、卷宗仍然問題有很多的現實狀況下,各單位內部的騎縫章規定確實有必要性。
2. 關於證人(特別是告訴人、藥腳)警詢筆錄是否要錄音錄影,是否要隨卷燒錄光碟送到地檢署
雖然(在我擔任檢察官時)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證人應錄音,但那還是會有 #舉證層次與證明力完備性的問題。
地檢署針對證人(包含告訴人)等,偵查庭設備是筆錄一開一律錄音錄影並且自動記錄進筆錄系統,結案光碟會全面燒錄。
警局部分,我之前有要求澎湖縣、新北市警局在設備許可的狀況下,對於證人(特別是告訴人、藥腳等)也錄音,因為日後發現誣告但告訴人否認他有這樣說時,或是藥腳翻供栽贓是檢警誘導,才能明確舉證。
我於澎檢任內第二年,澎警三個分局與刑大都已經全面錄音錄影了,因此有一件地方有名的濫訴VIP誣告案件能夠成功起訴判刑。
但新北不理我就是了,偏偏錄音又很容易「消失」、「覆蓋」也因此造成很多事後無法證明誣告以及證詞證明力的問題,我也沒辦法,他們特別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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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自109年1月15日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74條、第98條、第99條、第100-1條第1、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 100-1 條第1、2項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因此,自 #109年7月15日起,#警詢詢問證人應全程錄音錄影。
如果沒有燒錄進光碟檢送地檢署,理論上檢方是可以(其實也應該要) #核退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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