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免法律小學堂】
今天愚人節,來和大家輕鬆談一下罷免的程序,也提醒一下中国囯民党「反罷免」的韓粉議員台灣的憲政體制。
罷免是憲法賦予人民的權利,「想要罷免」民選政治人物,是每個人的自由意志。如果有公民團體在今年5月21日,總統就職隔天開始進行罷免活動及宣傳,也是個人意志的展現。戒嚴時的「刑法第100條」已經修法,台灣不再有濫權懲罰「思想犯」的情形。
#總統罷免案怎麼提出
根據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0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罷免案成立之後,根據同法第76條規定,經過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罷免案即為通過。
也就是說,#只有立法委員可以提案罷免總統,而且要在總統就職滿一年後提出,#經過三分之二的立法委員同意,成案後舉辦公民投票。然而,國民黨立委席次並沒有達到門檻,罷免案要成立有困難。
而市長罷免案是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經由市民連署提議書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成案後再經一次連署,最後才是罷免案投票。
市長罷免程序與總統罷免案的法源、連署人、連署方式皆不同,要拿來相比較,恐怕很難說服人。
#罷免的精神是落實民主制度
罷免法的精神,是讓人民可以行使憲法賦予的罷免權,有效監督民選政治人物;同時也透過法律的設計,避免制度的濫用。如果說,選舉是選賢與能;罷免則是汰換不適任的民選政治人物,兩者相結合的民主制度,才能真正體現民主精神。
#總統罷免是立委提案
#市長罷免是市民提案
#市民罷免是要自救
#請勿將政治惡鬥的帽子扣在市民頭上
答辯人意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明天就是司律二試了,快熬完可以解脫了,再撐一下!
底下是老師整理10月到目前為止最高法院值得看的刑事判決,內容包含刑法和刑訴,有空的同學可以稍微滑一下,熟的見解就跳過,不熟的就再看一遍。希望明天考出來X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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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段落一)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詢問,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詢問方式,如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聚焦待證事實,進而為事實之陳述,核屬記憶誘導,而非取證規範所禁止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5款關於證人記憶不清或故為規避之事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應予容許。
(段落二)
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因而,合議庭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並無違法。倘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未為事實及證據爭點之整理,僅屬程序進行未臻完善、事倍功半而已,亦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段落三)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雖略有不同,但在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之情形,即令未將上述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告知被告,尚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多言。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民國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實務的真心話?)
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於相同法理,於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Photo by Mikael Kristenson on Unsplash)
答辯人意思 在 黃浩銘 Raphael Wong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清場結束,清算開始】
社會民主連線 副主席 黃浩銘 Raphael Wong、 學民思潮 Scholarism 召集人 黃之鋒 Joshua 、 香港專上學生聯會(學聯) 秘書長羅冠聰及 人民力量 陳偉業 被控「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今日提堂。
社民連主席梁國雄與副主席黃浩銘在提堂前於東區法院外再次焚燒白皮書;答辯時,黃浩銘在庭內高喊:「焚燒白皮書無罪,政治檢控可恥,黃浩銘無罪!」,並當場撕爛白皮書否認控罪。
裁判官質疑控方事隔一年才提出檢控,有否考慮被告可能以不公平為由提出終止聆訊,控方解釋因為調查和研究需時。黃浩銘在庭外補充:「選擇自辯乃個人意願,最重要的問題是梁振英政治檢控,清場結束,清算開始!」
【清場結束,清算開始】
社民連副主席 黃浩銘 Raphael Wong 、召集人 黃之鋒 Joshua 、 香港專上學生聯會(學聯) 秘書長羅冠聰及 人民力量 陳偉業 被控「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今日提堂。
社民連主席梁國雄與副主席黃浩銘在提堂前於東區法院外再次焚燒白皮書;答辯時,黃浩銘在庭內高喊:「焚燒白皮書無罪,政治檢控可恥,黃浩銘無罪!」,並當場撕爛白皮書否認控罪。
裁判官質疑控方事隔一年才提出檢控,有否考慮被告可能以不公平為由提出終止聆訊,控方解釋因為調查和研究需時。黃浩銘在庭外補充:「選擇自辯乃個人意願,最重要的問題是梁振英政治檢控,清場結束,清算開始!」
答辯人意思 在 Q5:法院訊問被告人別是什麼意思? 就是問被告姓名 的推薦與評價
Q10:若被告否認犯行,要如何答辯? 答辯應針對被告何以認為自己不構成犯罪著眼,可能的方向包括:1、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