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開司法胡鬧國民的一頁?
廖緯民/中興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台中市)
立法院三讀通過《國民法官法》,過程朝野激烈對抗;民間團體強力抗議。歷來民調顯示,司法造成民眾最大負面觀感的是「法官認知與社會脫節」。何謂法官認知?「認知」二字涉及學術上的知識論,不是簡單的議會表決問題或實務操作問題。
就這部分,英美法主張直觀案情的直覺判斷,其中行為分析是重點。德國法則強調學習法典過程中養成的理性認知,其中思維格式是重點。由於英美判例法源自一般老百姓的普通法(common law),所以向來尊崇個人的直覺,並在前例拘束原則上萃取法則,而嚴格遵從之。這個信念瀰漫整個英美學術思想,形成實證主義(empiricism)的傳統。英美系國家的陪審制,無疑是水到渠成、符合主流思想的。英美法即是庶民法;則柯建銘所謂「素人完全不懂法律」不是缺點,反而是重點。
司法院提出參審制,雖說是參考日本參審制,其實可見德國法的品味傾向。問題在於我國繼受德國法體例與原理,歷經百年以上,台灣法院今日在做事實與法律判斷時,猶無法熟習操作「涵攝」、「三段論」、「眼光流轉」等模式。這種認事用法,無法在實務上服人;其癥結在於華人式官僚體系的干擾。而前日本律師聯合會會長土屋公献律師也指出:「日前日本引進的審判員制度(即參審制),從根本來說是官僚審判制度。美其名曰國民參加司法,實質是利用國民來維護官僚審判制度,與陪審員制度(陪審制)截然不同,距離真正意義的國民參加司法尚遠。」
承上,陪審制是英美法學的精華、也是學術流派中實證主義的核心精神,卻未曾妥善交代,此次立法顯然欠缺智性。做為一種初始概念的主張,民間團體其實不需過多迎戰各種質疑;配套措施及事後修正才是建立新制度的重點工作。畢竟,中華民國的司法制度歷經一○九年也還是無法獲得人民的信任。司法院本於良知,必須說明:不嚴控官僚弊病、強化對法官理性思維的監督與究責,卻又提出可控可防人民見解的參審制是什麼道理?
再者,英美陪審制由於直接訴諸人本的直覺判斷,具有高度普世應用價值;台灣如果要查考人民的本土法意識,就應採用陪審制。歷來主張本土化政治目標、現在完全執政的民進黨接受此案,又是什麼道理?若皆無道理,那立法院中背離黨綱、同志翻臉、朝野反置的爭執就是一場鬧劇。
《國民法官法》真能開啟人民幽深而潛藏的智慧、或領略專家洞察之言?還是恐將翻開台灣司法胡鬧國民的一頁?其成敗存乎法官一心,司法院長官還請戒慎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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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者以訟止謗的可恥惡行
【摘要:一個撒謊成性、失去公信力,而對提出合理質疑的新聞從業人員或看不下去的知識分子動輒以刑事毀謗訴訟大刑伺候的政客,值得信任嗎? 如果這種政客告訴你司法改革是其執政的最偉大的職志,你會傻到相信嗎?別把大家都當白癡了?!】
正文:
江建祥律師:戕害司法者能主導司法改革嗎?
選舉期間,刑事毀謗罪的案子如雨後春筍。謀求大位的政治工作者常常採取所謂的「以訟止謗」的選舉策略,企圖利用擾人的訟爭,讓新聞工作人員或其他在公共論壇上經常發表言論者為了避免耗時耗費的訴爭而三緘其口,並依此達到充分的寒蟬效應。
公眾人物以訟止謗的可恥惡行
訴訟勞民傷財是屬凶事,對訟爭當事人往往造成無可彌補的金錢和身心耗費。筆者從事訴訟凡三十餘載,親眼目睹不少當事人因不堪訟擾和其所引發的精神折磨,而因此罹患癌症或其他不治重症的例子。
訴訟權屬於 「特別權利」(privilege)的一種。訴訟權和駕駛車輛的行車權同屬非絕對的權利。一個時常違規的駕駛者,他的執照在特定狀況下得以被中止或撤銷。同樣地,訴訟權也不得濫用,在特定情況下一個人的訴訟權可以被合理地限制。在英美法,一個經常濫用訴訟騷擾他人行使正當權利的人稱為Vexatious Litigant (訟棍)。加州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對這種訟棍有明文的處置。加州法院得主動地或經過系爭對手的動議,限制訟棍的訴訟的權利。這些訟棍的名字通常會被造冊列管,除非經過首席法官的同意,他們無法遞送案件,違者並受藐視法庭的嚴厲處罰。
政治人物擁有特權,本來就處於較一般民眾有利的地位。他們可以利用自己掌控的論壇和充分的話語權對批評者的言論做有效的反駁。握有這種優勢的政客,不思在公共論壇上做公平合理的論辯,竟然濫用訴訟,挾著他們強大的經濟實力和政治權勢對相對弱勢者進行精神和肉體的壓迫。這種美其名「以訟止謗」的政治手段,對這些擁有特權的政治人物而言,是一種極端可恥的無賴惡行! 誰是此類的無恥政客,他們心知肚明,社會大眾也可以很輕易地指認。(歡迎對號入座!)(賀德芬教授、林環牆教授、彭文正教授、黃光芹女士、張雅琴主播、安幼琪主持人還有最近的陳東豪主編等等, 你們辛苦了!)
法律不完善造成司法敗壞
造成刑事毀謗罪濫訴充斥的原因,在相關的法律曖昧不明,讓當事人和法曹有過大的不當操作空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刑事毀謗罪第三項是否違憲,曾經做出似乎企圖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的解釋。可惜為德不卒,在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大法官做了一種令人難以適從的解釋。雖然,大法官主張「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稱合理查證原則)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者,為了避免違反「刑事被告無需自證無罪」的原則,大法官又揭示如是解釋並未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但是,那「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的用語,似乎暗示行為人仍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確信所言真實的義務。要不然,一個堅持行使緘默權的刑事被告要如何「透過未曾呈堂的證據」證明自己的合理確信。
此外,大法官在釋字第509號解釋中也未如美國聯邦法院在其1964年 的著名案例New York Times Co. vs. Sullivan 375 US 254中將公眾人物和一般升斗小民做一明確的劃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一個公眾人物,將自己投射在攸關公眾利益的領域裡,企圖利用自己在公共論壇上的曝光率和幾乎無限制的話語權,去影響社會大眾對某些社會議題或爭點的意見。這種自己走入「熱廚房」的行為,無異於自動邀請社會大眾對他們公開批判甚或詆毀。換言之,活該! 在這種情形下,任何人只要沒有實質存在的惡意 (Actual Malice),他們對公眾人物有關公眾事務的批評,均不負任何刑事責任。 所謂的實質存在的惡意, 依據上舉的New York Times Co. vs. Sullivan判例以及加州上訴法院在 Jackson v. Mayweather (2017) 10 Cal.App.5th 1240, 中重新闡述的,指的是: “with knowledge that it was false or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 「明知所言為誤或對於所言是否錯誤毫不在乎」。這種實質存在的惡意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所揭示的「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合理查證原則),簡直天壤之別。
完善的法律可以避免訟棍的濫訴,也可防止不肖的政治工作者企圖利用訴訟引發寒蟬效應
在美國公眾人物如果要對新聞從業人員或所謂的名嘴依民事毀謗(New York Times Co. vs. Sullivan) 或刑事毀謗 (Garrison v. Louisiana (1964)379 U.S. 64起訴,必須證明行為人有實質存在的惡意。 而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條,台灣的公眾人物如果想用「以訟止謗」的策略對付新聞從業人員或名嘴,只需證明行為人未盡合理查證,就可以刑罰伺候,逼迫其就範。(周玉蔻學姊應該最能感同身受吧?) 這種合理查證原則對新聞從業人員而言是一種枷鎖,因為新聞從業人員基於新聞從業人員的職業倫理,有保護資料來源的義務,但是在司法公權力強制之下以及可了解的自保心理,新聞從業人員最終被迫地公布消息來源。 於是,以訟止謗所造成的寒蟬效應所及的範圍不僅止於新聞從業人員,還不當地及於「看不下去」的「深喉嚨」。 如此的寒蟬效應久而久之將完全扼殺媒體第四權摘奸發伏的神聖功能。
司法改革從刨根重新種植開始,不肖政客無權主導司法改革
審判工作是一項艱鉅而吃力不討好的任務。即使在民主成熟的美國,從事審判工作者也有誠信遭質疑的痛楚。 在美執業律師超過三十載,有很多機會聆聽審判者吐苦水。他們最大的抱怨是:不管如何小心謹慎,當審判或裁決的結果出爐之後,有一半的人會歡欣鼓舞地讚揚公義伸張,感謝上帝!(感謝法官的人卻不多!) 另一半人會聲嘶力竭地破口大罵司法不公侵犯人權 (沒有人敢褻瀆神明,說上帝不公!)
司法改革的重點在如何教化一般的社會大眾了解:人非聖賢更非神明,審判者只能在人的有限性內盡力而為,追求最大程度的人為公平正義。而真正的神的公平正義在這個充滿人性邪惡的人類社會,可能在人活的時候根本看不見。另外,主政者必須了解司法改革只能從根做起,也就是法學教育的徹底變革開始。 法學生從進入法學院的第一天開始就必須了解法學的訓練不是對繁複的法學體系的鑽研,而是常識的累積、邏輯思維的培養,以及最重要的公平正義理念的內在化(internalized)。不要告訴我:司法改革從改革法學教育是打高空,為時已晚! 最好的種樹時機不是春天、夏天、秋天,當然更不會是冬天。最好的植樹節是今天!不是嗎? 十年樹木百年樹人,Do the Right Thing; Do it Right! And, Do it Right Now!
一個撒謊成性、失去公信力,而對提出合理質疑的新聞從業人員或看不下去的知識分子動輒以刑事毀謗訴訟大刑伺候的政治工作者,值得信任嗎? 如果這種政客告訴你司法改革是其執政的最偉大的職志,你會傻到相信嗎?You are insulting our intelligence! 別把大家都當白癡了?!
2019年11月2日於洛杉磯
——原載《台灣海外網》
【作者為加州執業的台灣人律師,前美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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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權利保護新發展、房地產稅制與社會公平暨2017臺灣最佳稅法判決
熊偉.葛克昌.盛子龍.翁武耀.施清火.胡元聰.閆晴.劉建宏.黃士洲.張永明.李益甄.彭禮堂.林子傑.黃茂榮.陳清秀.葉姍.王旭.鍾騏.邱晨.姚海放.陳明燦.柯格鐘.洪連盛.何錦前.袁義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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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第一章:納稅人權利保護、公民意識與國家理性|熊偉
🔹第二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評析|葛克昌
🔹第三章:稅務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與租稅核課期間
─兼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回應|盛子龍
🔹第四章:義大利《納稅人權利憲章》評析及
其對中國大陸的啟示|翁武耀
─對「義大利《納稅人權利憲章》評析及其對中國大陸的啟
示」乙文回應(與談稿)|施清火
🔹第五章:納稅信用修復制度的理論解析與制度優化|胡元聰、閆晴
──對「納稅信用修復制度的理論解析與制度優化」
乙文回應(與談稿)|劉建宏
🔹第六章: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規範實效
──從實體權利與程序保障談起|黃士洲
──對「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規範實效」
乙文回應(與談稿)|張永明
🔹第七章:從納稅者權利保護觀點看解釋函令的形成及效力|李益甄
🔹第八章:論納稅人權利視域中的稅刑法立法完善|彭禮堂
──對「論納稅人權利視域中的稅刑法立法完善」
乙文回應(與談稿)|林子傑
🔹第九章:不動產稅制之建構及不動產市場之宏觀調控|黃茂榮
🔹第十章:國際稅法上財產課稅之探討|陳清秀
🔹第十一章:房地產保有環節的可稅性研究|葉 姍
🔹第十二章:中國大陸房地產稅制改革的頂層目標與
策略路徑的思考|王 旭
─對【中國大陸的「國情」與其「房地產稅制改革」】
乙文回應(與談稿)|鍾 騏
─對「大陸房地產稅制改革的頂層目標與策略路徑的思考」
乙文回應(與談稿)|邱 晨
🔹第十三章:多元共治理念與中國大陸房產稅法治改革|姚海放
─對「多元共治理念與中國大陸房地產稅法治教育」
乙文回應(與談稿)|陳明燦
🔹第十四章:依法課稅與核實課稅──以臺北市豪宅稅為例|柯格鐘
🔹第十五章:房地產課稅是否需考量持有人之負擔能力?|洪連盛
🔹第十六章:房產稅改革的公平性辨析|何錦前
─對「房產稅改革的公平性辨析」
乙文回應(與談稿)|袁義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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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書籍
🔸基本人權與納稅義務:納稅者權利保護法逐條釋義| 許育典.封昌宏
http://qr.angle.tw/5pv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析論|葛克昌
http://qr.angle.tw/opv
🔸不動產稅法律與政策| 謝哲勝.吳世學.羅俊瑋.林德修.柯格鐘.
楊宏暉.徐崑明.趙文銘.曾邑倫.林琮達.袁義昕.蔡鐘慶.張
鈺光.樓建波.汪怡安.金儉.許炎.陳耿釗.許方中.蔣伊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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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解釋與判例評註第七卷|熊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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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獻
🔸黃士洲,稅務函令檢視與納稅者權利保護──從實證觀點如何落實納保
法精神,月旦法學雜誌,第276期,2018年5月,188-196頁。
🔸柯格鐘,量能課稅原則與稅捐優惠規範之判斷──以所得稅法若干條文
規定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276期,2018年5月,164-187頁。
🔸王志誠,會計師執行業務之責任及法律風險,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
1期,2018年1月,87-95頁。
🔸曾邑倫,自動補報繳免罰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關聯,月旦會計實務
研究,第1期,2018年1月,47-54頁。
財稅最新文獻【月旦會計實務研究】http://qr.angle.tw/i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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