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浩銘就「五‧一限聚令案」自辯之結案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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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ESFS 7 / 2020
一、本人被控一項「參與受禁群組聚集」,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以下簡稱《規例》)第6(1)(a)及6(2)條。
二、根據《規例》第6(1)(a)及6(2)條:
(1)如有受禁羣組聚集進行,每名以下人士均屬犯罪 ——
(a)參與該聚集的人……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三、首先,我必須清楚說明立場,我並不是挑戰《規例》的合憲性,而是挑戰控方對於《規例》的詮釋。我認為,《規例》本來就沒有「共同目的」立法意涵,否則一早明文規定,在《基本法》賦予我們的示威權利下,這種詮釋及執法行動都是違憲的。
四、另外,我接納及支持黃宇逸大律師及詹鋌鏘大律師就法律觀點的陳詞。
五、簡而言之,本案爭議在於:
一. 相距1.5米或以上社交距離的不同群組若有共同示威對象和訴求(共同目的),是否同樣屬於「受禁群組聚集」?
二. 如是,該等限制是否不合比例限制《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 案條例》所賦予的示威權利?
三. 行使公民權利是否合理辯解可予免除刑責?
六、根據《基本法》第27及39條: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以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6及17條:
第十六條
意見和發表的自由
(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
(甲)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
七、以上條文均清楚說明公民擁有發表自由和示威集會等權利,而我亦當然同意該等權利和自由並非絕對。同樣,限制權利及自由的權力更加不是絕對,甚至法庭應該寬鬆詮釋憲法保障港人的自由權利,終審法院曾在吳恭劭案(HKSAR v Ng Kung Siu [1999] 2 HKCFAR 442)中明言:
「41. 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法院對其憲法性的保障必須採納寬鬆的解釋。這種自由包括發表大多數人認為令人反感或討厭的思想,及批評政府機關和官員行為的自由。
42. ……特別是須要充分理據支持的究竟是一個廣泛的限制,還是一個有限度的限制。限制的範圍越廣,便越難提出充分理據支持。
46. ……在考慮一個限制的範圍時,對發表自由的權利所施加的任何限制都必須取其狹義解釋,這是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粗體為本人所加)
八、而楊美雲案(Yeung May Wan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中,終審法院在首段亦開宗明義:
「示威自由是一項憲法權利,與言論自由緊密相連。這些自由當然涉及表達可能被視為令人不快或甚至冒犯他人的意見的自由,或表達可能被視為對當權者作出批評的意見的自由。這些自由是香港的制度的核心,而根據已確立的原則,法庭應對憲法就這些自由所作的保證作出寬鬆的詮譯,使香港市民能盡享這些自由。」(粗體為本人所加)
在判辭第43段亦提到:
「法律試圖根據合理性的規定,在各名公路使用者的可能互有衝突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某種造成阻礙的個別情況是否超出合理的範圍,乃屬事實和程度的問題,並須視乎所有情況而定,包括該阻礙的範圍和持續時間、發生的時間和地點、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粗體為本人所加)
換言之,如果因為公共衛生理由對自由施加限制,控方必須證明其必要性,以及該限制必須符合比例(相稱性),力求取得平衡。
九、控方率先提及的梁志洪案(控方典據3),我認為對本案而言並無任何參考價值。首先,梁志洪本人並無律師代表,只是在非宗教式誓詞中提及《規例》與《基本法》廿七條及廿八條相抵觸,一如周家明法官所言,他「並沒有進一步提出任何理據以支持他的主張」。縱使周家明法官在其後指透過「相稱性分析」認為《規例》合憲,但正如我早前所言,我並非挑戰《規例》的合憲性,只是挑戰律政司一方對《規例》的詮釋。
十、我必須再次申明,依我理解,律政司一方的立場是,我等即使8人分為兩組,每4人一組,又即使相距1.5米或以上,都因為有「共同目的」而被警方視為同一群組,並因超過受禁群組所限而被檢控。當我們閱讀控方結案陳詞當中提及「有關限制」的時候,應該以這個執法標準來理解,而非《限聚令》本身,所以當我們說要運用「相稱性」驗證標準時,要時刻記住現在律政司及警方所提出無間距、無定向「共同目的」的嚴苛限制(或執法標準),是否追求合法目的,是否與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是否沒有超越達到合法目的所需,或者是否屬於控方所主張的驗證標準—「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十一、當我們以「相稱性」驗證的時候,正如控方所言,都應先考慮《限聚令》的背景及原因。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所引用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和平集會權)(比照《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中《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七條)的第37號一般性意見(2020年)的指引(控方典據12):
「四. 對和平集會權的限制
…
45. 例外情況下,可以為保護“公共衛生”而施加限制,例如在傳染病爆發,集會存在危險的情況下。這一點也可適用於集會期間的衛生狀況給廣大公眾或參與者自身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
…
59. 一般而言,締約國不應限制參加集會的人數。凡此類限制,只有在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限制的正當理由明確相關的情況下才可接受,例如,出於公共安全考慮規定了體育場或橋樑的最大人員容量,或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原文為簡體字,粗體為本人所加)
我請法庭留意第45段「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以及第59段「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這兩句。今天我們香港是否遭遇「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有些人說是,有些人說不是,但觀乎本案事發日期2020年5月1日,控辯雙方均無爭議的事實,就是案發當前最近期本地確診個案錄於4月19日,換言之,由4月20日開始至案發當天5月1日,足足已是12日連續零確診。
十二、或者,可能有人會認為零確診不算甚麼,因為可能5月2日就再次大爆發,或許就是我們這班示威群組累事的。很可惜,在疫情爆發至今,染上肺炎的有「國慶群組」、「跳舞群組」,就是沒有「示威群組」或「投票群組」。
十三、拜讀控方交付法庭的立法會文件(控方典據15)清晰可見,食衛局在5月9日向立法會表示,行政會議在2020年5月5日(即案發後4日)建議更改《規例》由4人改為8人,食衛局更道明「自2020年4月初起,本港的確診個案逐步減少,反映這些措施初見成效。一般而言,香港已成功『撫平曲線』……」,又提到7個建議放寬措施的原因,當中包括「本地個案數字偏低」、「市民個人衛生方面的警覺度甚高」等等。食衛局的結論是「固然,制定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並無絕對科學標準,我們考慮到相關社會經濟因素及最新公共衛生風險後,決定提升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至不多於八人」。
十四、如是這樣,到底我們還是否「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即使法庭仍然認為是「極端情況」,那麼該《一般性意見》又有沒有甚麼提示呢?就其第59段,答案顯而易見。即使締約國有公共衛生問題,有「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需要限制部份人權,但該《指引》已舉例說明「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而不是一刀切阻止有合理間距的示威。
十五、如果真如控方所言,法庭應考慮聚集人士的「共同目的」,而非單純考慮聚集距離(我會理解控方其實是毫不考慮),那麼就會出現無論是2米至10米距離,都不得有共同訴求的示威,否則均可被視為「受禁群組聚集」的怪現象,這樣嚴苛的限制看來與《指引》所提及的「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並不相符,甚至是曲解《限聚令》想達至減少社交接觸的立法原意(控方典據14)。而如果此例一開,標準提得這麼高,其他公眾活動包括睇樓、拜山、行花市、太平清醮等則無一倖免,牽連甚廣,更影響市民大眾的生活。
十六、控方花了不少篇幅去描述武漢肺炎如何在各地爆發,但卻又不全面地向法庭交代案發背景,甚至借用《香港人權法案》「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的條文,暗指我們示威會為其他人包括公眾、記者和警員帶來染病風險,甚至死亡。其實在控方主問中,與韋高級督察惺惺相惜,答問中亦有類似見解。為此,我必須嚴正駁斥歪理。首先,根據大眾常識,傳染病只會考慮距離,而不是身份、職業、年齡、性別。如果我們示威為記者警員帶來死亡風險,那我可不可以說律政司起訴我們,讓我們足足有四天在封閉空間之中,同樣為法庭、在場記者警員及公眾帶來死亡風險?示威者有示威者的選擇,同樣,警員或記者都可以按他們的分工而作出相對的防疫措施,正如目前封區一樣,都是各自防備,保持間距。當日我們和平示威,戴上口罩,保持社交距離,正是既要表達意見,亦是顧及在場所有人士的公共衛生。
十七、當我們竭力在表達意見和公共衛生方面取得平衡時,到底警員做甚麼?韋高級督察在我們仍未開始遊行之前,已經預先警告我們「……無論你哋稍後時間用一個集會或者遊行嘅方式去進行一個嘅群組聚集,亦係屬於……為咗『共同目的』嘅話,亦係屬於一個受禁群組聚集嘅……」另外,韋高級督察亦坦言只有考慮公共衛生及我們有否違法,完全沒有考慮我們本來的示威權利,亦承認沒有積極協助我們表達意見,承認只是叫我們離開和解散。
十八、根據梁國雄案(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16. ……政府在作出任何限制時,顯然有責任提出理由以作支持。這種對於涉及基本權利的憲法覆核的處理方法,既已獲本院採納,亦與許多司法管轄區所依循的方法相符。不用說,在一個法治社會中,法庭必須銳意地保護各項基本權利,而且必須嚴格地審查任何可能對該等基本權利施加的限制。
…
22. 在討論施加限制的憲法規定之前,必須指出和平集會權利涉及一項政府(即行政當局)所須承擔的積極責任,那就是採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使合法的集會能夠和平地進行。然而,這並非一項絕對責任,因為政府不能保證合法的集會定會和平地進行,而政府在選擇採取何等措施方面享有廣泛的酌情權。至於甚麼是合理和適當的措施,則須視乎個別個案中的所有情況而定。」(粗體為本人所加)
十九、終審法院明確指出政府有責任積極協助示威者表達意見,縱使有廣泛酌情權,視乎個案而定,但在本案中,韋高級督察清楚說明只考慮我們是否違法,以及公共衛生,因其對《限聚令》的錯誤理解而完全沒有顧及我們憲制保護的自由,沒有顧念法庭銳意保障的基本權利,令人失望。
二十、奇怪的是,在我呈堂的片段(證物D3-2),配合韋高級督察的證供,控方亦不爭議,確認在2020年4月8日同樣是社民連及工黨到禮賓府的示威卻未受阻撓,沒遭檢控。韋高級督察作供指,警方在《規例》實施的初期基於公眾對新法例未必熟識而會採取不同執法行動,包括發出提醒信,在現場勸喻及警告,同時亦表示如受禁聚集持續發生,會再作出票控,甚至拘捕。然而,在案發當日,當社民連及工黨被票控後,陳淑萍總督察卻一直容許社民連及工黨到公民廣場(亦即政府總部東翼前地)示威,雖然有爭議社交距離,但最終仍然容許兩個不同組織或群組在公民廣場繼續表達意見,完整讀畢聯合聲明,亦沒有作出其他檢控行動。
二十一、由此可見,「初期鬆後期緊」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反而,我們可以見到不同高級警員就《限聚令》作出截然不同的決定和安排。雖然我們沒有證據確認陳淑萍總督察是否有考慮過我們的示威權利,但肯定案發當日,以及4月8日警方沒有完全禁止示威,因此我等認為警方應該會以同樣手法處理,對此有合理期望,雖無作供,但屬合理推測,不辯自明。而且,我不認同警方就法律可以有截然不同的決定或觀點,既然控方一直指限制必須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那麼,法律就不可能時鬆時緊,在每個警員身上有不同演繹,否則公權力將很可能會被濫用,成為貪腐的溫床。
二十二、《限聚令》的立法原意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傳播,而不是禁止示威,或嚴苛地收緊示威人數,限制表達權利。如是者,控方所詮釋《限聚令》的限制是追求合法目的嗎?不論如何距離,只要共同目的,一律檢控,變相收緊表達自由,如此嚴厲廣闊的控罪,與《限聚令》的防疫目的有合理關連嗎?
二十三、控方指《限聚令》只是臨時措施,只是限制行使表達及集會自由的形式,沒有限制其實質內容,示威者仍然可以在互聯網或社交媒體上發表意見,如果是這樣,示威可以網上示威,庭審何不又全都改作網上處理?控方言下之意,是否認為在蝸居斗室劏房的基層市民應在網上示威?這是否律政司的觀點?我要很痛苦地告訴你,不少基層市民,連上網的機會也沒有呢!
二十四、如韋高級督察所言,我們乃是「一如以往」地在勞動節示威,表達意見。在我多年參與的五一遊行,不少勞工團體都可以走到街上表達意見,數以萬計熱愛社會的群眾努力爭取集體談判權,標準工時,全民退休保障,提高最低工資等等,街頭才是他們可以互相聲援打氣,在勞苦中吐冤鬱的地方。去年職工盟一早已向警方提出不同方案處理大型遊行,例如流水式遊行,又或像以色列特拉維夫民眾在保持社交距離的情況下示威,但都被一一否定,最後未能得到《不反對通知書》。於是,我們兩黨堅持走到政總表達意見,此舉非只形式,親身到現場宣讀聲明,本身也是內容的一部份,如果連8人分兩組,4人一組分開1.5米以上距離的示威都不容許,試問這個限制還在達致合法目的的所需程度之內嗎?其限制恐怕已遠超所需吧?於我而言,如此嚴苛的要求,也是「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二十五、如果法庭並不接納我以上的陳詞,我亦請法庭再三思量根據《規例》第7條,接受我們行使公民權利乃屬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控方指出,我等示威無可避免增加公共衛生風險,不但吸引不少記者採訪,警方亦要派出警務人員維持秩序,如果法庭接納示威權為合理辯解,將大幅削弱《規例》的效用,控方認為法庭需在考慮我等示威權外,也要考慮大眾的生存權。正如我之前所言,控方意思的潛台詞,就是沒有示威,沒有風險。如是這樣,其實政府當局應該取消《規例》的附表1,取消所有豁免羣組聚集以達至更低風險,否則都會削弱《規例》的效用,危害公眾的生存權。
二十六、當我們的終審法院曾聲言「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的時候,律政司竟然說法庭銳意保護的自由影響公眾生存權,不值一顧。我們看看當時可獲豁免的群組:每天都有數以十萬計乘坐公共交通及工作者,政府當局甚至容許20人有「共同目的」地參與婚禮,卻竟然不容許只有8人的示威?究其實,當政府制定法例時,亦非一刀切禁止所有社交活動,每個方面都會權衡輕重,例如法庭、醫院、工作間等獲得豁免,以免影響公共服務及經濟,每個部份都有一個秤去量度到底值不值得有豁免,保障市民權利。我不想猜測為何如此重要,法庭銳意保障的自由未有在豁免名單之上,但我認為法庭有責任遵從終審法院所訂的理想和原則,為公眾守護珍貴的權利和自由。
二十七、我再一次表明主張,在《基本法》賦予示威權利的前提下,即使我等有「共同目的」示威,《規例》理應容許我等以1.5米或以上間距表達意見,以此套用本案,則很明顯本案並未有任何「受禁群組聚集」;如果,總人數超過30人的遊行或超過50人的集會則應由《公安條例》處理,則不是本案範圍。
二十八、在上年至今,社民連和工黨多次向政府要求設立失業援助金,但林鄭政府依然固我,無動於衷。現在,失業率已高達6.6%,接近25萬人失業,14萬人就業不足,差不多40萬人生活在失望和恐懼之中。在疫情期間,他們不僅失去上街表達意見的機會,連他們的生存權也受到真正的威脅。若果我們真的重視生存權,應該推動失業援助金,應該為標準工時、集體談判權立法,而不是假生存權之名,行打壓示威之實。
二十九、子曰:「過猶不及」。我固然明白示威權並非絕對,唔係大哂,但我亦不希望我們的示威權遭到無理踐踏,完全被無視。《限聚令》亦應如此,如果其原意乃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就肯定可以容許相距1.5米或以上的聚集,不管其有否「共同目的」。我不介意因《限聚令》而遭受懲罰,但我介意政府輕視人權,漠視民生。綜合以上所言,我認為控方從來沒有考慮我在本案中的憲制權利,其所作出的限制不但未能追求合法目的,沒有合理關連,更超越達致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亦顯然缺乏合理基礎,未能通過「相稱性」考驗,其對《限聚令》的詮釋及執法行動實屬違憲,而我亦因其憲制權利,有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因此請法庭撤銷傳票,判我無罪!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黃浩銘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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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多,但詳述仔細。
[美豬美牛開放幾點評析]
(長篇論述,小心服用)
(網誌功能好像暫時無法使用因此暫貼於此)
上週五下午蔡總統召開記者會,宣布將解除美牛美豬進口限制,引起國內一波討論,本篇希望透過簡單論述,對一些問題加以釐清,並兼論美牛美豬開放對臺美貿易協定簽署推展之可能影響。
1. 開放的是含瘦肉精豬肉不是美豬
首先,此次開放的美國豬肉和牛肉,實際上涉及的問題並不一樣。一直以來,我國其實並沒有禁止美國豬肉進口,我國所禁止的,其實是含瘦肉精豬肉,不論其來源國為何,均一概禁止(也就是豬肉瘦肉精零檢出政策)。從統計數據上看,我國2019年早就從美國進口了一萬一千多噸的豬肉,所以根本沒有禁美豬的事情。
實際上,瘦肉精豬肉之所以被概稱為美國豬肉,其原因在於瘦肉精在美國是合法的飼料添加劑,只要其在肉品中之殘留量不超過標準,其銷售即不受限制。此次所謂開放美豬,指的也是我國將制定瘦肉精在肉品中的最高容許殘留量(maximum residue level, MRL),換句話說,蔡總統此次是宣布我國將廢棄瘦肉精零檢出政策,並將允許符合瘦肉精MRL標準的豬肉品進口。(這裡不討論因非洲豬瘟等其他疫情而設的限制)
至於蔡總統表示將依國際標準制定瘦肉精的MRL,其所指的國際標準,則是Codex在2012年針對萊克多巴胺制定的殘留標準(豬肉是10ppb,各種內臟MRL不同,且內臟的MRL較肉部位高。另外須注意,該次萊克多巴胺之國際標準制定有相當之爭議性,僅以微小差異勝出而通過)。
2. 美牛無關瘦肉精,是狂牛症問題
其次,此次美國牛肉開放涉及的,則是因美國過往爆發狂牛症案疫情,導致其牛肉出口受限制。至於含瘦肉精的牛肉,我國早在2012年後,即已允許符合MRL規範的牛肉進口(這也就是所謂牛豬分離政策:允許含瘦肉精牛肉進口,但禁止含瘦肉精豬肉進口)。我國對於進口牛肉所含瘦肉精之MRL,是依據2012 Codex制定的標準(與前述豬肉標準雷同)。然而,由於美國2002年爆發狂牛症,於2003年被國際動物組織(OIE)列為疫區,我國也因為美牛可能帶普利昂蛋白(狂牛症病原),而對其實施進口限制。由於患狂牛病的牛隻,以牛齡30個月以上的牛隻容易發病,具更高風險性,因此OIE 也建議對疫區30個月以上牛齡之牛肉加以管制,且需特別注意包括腦、髓以及帶骨品項的處理。然而,在美國狂牛症疫情趨緩並獲得控制,並被OIE 排除於疫區之後,維持此牛齡限制的必要性自然也不再存在。
此次蔡總統宣布開放美牛,指的是我國將取消先前僅允許30個月以下牛齡牛肉進口之規定,其理由在於OIE已將美國列為可忽略狂牛症風險區域,因此即便是食用30月以上牛隻之肉品,其風險性也極小(OIE也是國際標準制定組織,對疫區之認定及疫區產品之管制,也訂有相關國際標準)。
3. 科學證據原則以及國際標準
此次開放瘦肉精肉品進口容易被誤解的一個部分,在於我國究竟是否有義務遵循國際標準,又或者是否可以自訂標準並採取不同的措施?
首先,對於各類殘留標準是否要遵循國際標準和科學證據原則,實際上乃涉及國際貿易法規範之問題。在WTO成立後,各國已普遍將關稅降低,但同時間,各國卻也有擴大運用非關稅貿易障礙,實施隱藏性貿易限制或貿易保護主義之趨勢。舉例來說,進口國除了可以用關稅讓外國產品變貴,導致其在市場上失去競爭力外,進口國也可以推拖進口品未通過檢疫,沒有經過特定殺滅菌程序,證明文件不足等技術性理由限制其進口。考量動植物檢疫容易被用作保護主義的藉口,並為了避免相關制度被濫用而成為隱藏性貿易限制措施,WTO在食品安全檢驗與動物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簡稱SPS協定)下,即要求各國進行限制時必須要有科學證據支持,此就是所謂的科學證據原則。
根據SPS協定,各國在以動植物檢疫需求為由進行貿易限制時,雖然被要求提出相關科學證據,但制度上為了避免每個國家制定的標準都不同,導致各國規定各不相同而有礙國際貿易進行,WTO也鼓勵會員依據國際標準制定其國內標準,並規定倘採用國際標準會員而實施的貿易限制措施,將被認為是為保護其國內動植物生命健康之必要措施。此時,採國際標準而實施貿易限制的會員國,在舉證上即享有一定優惠,不需要另外提出科學證據證明其限制措施的必要性;但倘不願意依國際標準進行規範的國家,WTO也不強迫其採納,只是這時候相關國家必須自行舉證,提出科學證據佐證進行限制的必要性。以對萊克多巴胺實施限制來說,即必須在科學上證明其毒性,危險攝取量,以及為何有必要採取嚴格之限制等。
從上述說明應該不難理解,國家雖然沒有義務依國際標準制定規範,但不採國際標準的國家,將負擔沉重的舉證責任,因此倘我國不願意採納Codex制定的標準,而欲對豬肉維持零檢出,此時就必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含萊劑肉品的危害性,以及為何此不符合於我國所欲維持地保護水準。然而,我國若要維持豬肉瘦肉精零檢出政策,除了在WTO法律下必須證明含萊劑豬肉危害性等之外,由於我國在2012年時已經開放含萊劑的牛肉進口,在此情況下,我國倘維持對含萊劑豬肉的進口限制,就必須面對為何允許牛肉含萊劑,但豬肉不可含萊劑的質疑。雖然我國曾主張國人飲食以豬肉為主,故含萊劑豬肉危害較高,但這樣的說理倘無相關科學證據佐證,恐難服人。
若我國要維持對含瘦肉精肉品管制的一致性,我國在政策上即僅剩兩種選項:
1. 比照美牛,依照國際標準開放含瘦肉精豬肉。
2. 重新宣布禁止含瘦肉精牛肉的進口(統一採零檢出政策)。
對於上述兩種做法,在法律上並無絕對對錯,相關決策取決於政府對食品安全之風險控管,以及我國對瘦肉精使用所掌握的相關科學證據,此亦是蔡總統在談話中提及,我國曾於2012及2019兩次針對萊克多巴胺危險性進行實驗之部分。從我國在進行相關實驗後,仍決定開放含瘦肉精肉品可推知,在相關實驗中,我國或許無法取得在符合特定限額下,攝取瘦肉精必然對人體有害之結論。
4. 開放美豬美牛與臺美貿易協定之關係
幾乎所有的評論和媒體,都把此次開放美豬美牛消息,視為是我國取得與美國展開貿易協定之敲門磚,並對後續臺美貿易協定的締結抱持熱烈地期待。關於美牛美豬開放與臺美貿易協定之關係,我認為可從以下面向思考並觀察。
首先,在過往十餘年間,美豬美牛議題確實是臺美經貿上無法解決的難題,遲遲無法有效解決美豬美牛問題,甚至導致臺美貿易暨投資架構協定(Trade and Investment Framework Agreement, TIFA)會談無法順利進行,美國貿易代表署也長期將我國對美豬美牛之限制,列為我國不當實施之貿易限制措施,並表示解決美牛美豬問題,將是臺美進行貿易協定談判之先決條件。換言之,此次美豬美牛進口規範鬆綁後,確實有助於臺美貿易協定洽簽工作之推展,並能向美方展現我國遵循國際貿易規則之能力和意願;此也是蔡總統談話中表示,其樂見臺美經貿展開進一步合作,並希望我國能藉此機會,在產業供應鏈在後疫情時代重整之際,能在美國市場獲得有利布局之意思。
其次,雖然美豬美牛問題解決後,我國似乎取得了與美國洽簽貿易協定之敲門磚,但吾等也不應必然的將美豬美牛問題之討論,與臺美貿易協定掛勾處理。第一,我國在WTO規範下,本就有依循科學證據原則之義務,且也被鼓勵採納國際標準制定相關限制。換言之,倘我國未能掌握攝取瘦肉精有害之科學證據,採取相關限制措施之正當性本就有適法性問題,因此即便不將臺美貿易協定問題納入考慮,我國仍必須對美豬和美牛問題加以處理。
第二,雖然自2016年以來,各界對臺美應締結貿易協定之討論不斷,且在2020年經川普總統簽署生效的台北法案中,美國國會也明確表達支持美國探詢與臺灣增進經貿合作之可能性,但美國貿易代表署卻始終未將台灣列入優先締結貿易協定對象之列。且隨著美國總統大選時間逼近,美方亦正在和英國及肯亞洽簽貿易協定,臺美是否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完成貿易協定談判,也令人懷疑(須知道,美國過往締結之貿易協定,大多是類似於NAFTA/USMCA或者TPP體例的大型貿易協定)。
相對的,倘臺美間希望在美國總統大選前就經貿合作上快速突破並有成果,臺美間之合作或許未必將以全面性大型貿易協定形式呈現,而可僅包含特定議題之協定,甚至以某種經貿合作協議或宣言形式處理。此或許也是蔡總統在談話和問答中表示:「從現在開始,到真正洽簽貿易協定,還有一段路要走」,且論述上不聚焦於貿易協定的締結,而是表達希望與美方建立穩固合作關係,並希望能在供應鏈重組的過程中扮演關鍵角色之意思。
5. 進口美豬對國內豬農影響有限?
我國開放含瘦肉精豬肉進口,對國內豬農可能產生之影響,相關評論呈兩種不同的態度。其中一部分論述認為,國人習慣購買溫體豬肉,且因美國豬肉畜養及宰殺方式與我國不同,導致豬肉口感較差(有認為是因美國豬未經閹割,另有認為是因宰殺和放血方式不同),因此開放豬肉進口對我國豬農影響有限;相對的,也有認為美豬挾其規模經濟優勢,終將以較低之價格攻佔我國市場,並對我國豬農產生影響。
雖然筆者依過去在美留學生活的經驗,認同美國豬肉在口感上與國產豬肉不同之說法,但卻不認為此即表示國內豬農將不受進口豬肉之衝擊。須了解,雖然我國消費習慣以購買溫體豬肉為多,但此僅限於家戶消費習慣,並不一定適用於營業者。雖然政府強調在開放美豬之餘,將同時透過強制產地標示等配套,使民眾得自行決定是否購買,但此強制標示是否能確實落實,頗令人懷疑。首先,國內使用豬肉之食品品項多元,除了餐飲業常用之肉片、肉排外,舉凡如水餃、餡餅、火鍋丸類餃類等不同食材,均廣泛使用豬肉烹製,即便政府要求應標註豬肉產地,試想民眾食用小火鍋時,是否真的可能要求業者在每個火鍋品項旁均標出肉品產地?路邊的滷肉飯攤,招牌上是否可能額外標示使用的豬肉來源?更遑論我國各類市集攤販眾多,政府又應如何落實相關稽查並徹底要求產地標示?
此外,此次政府宣布將開放含瘦肉精美豬進口,引起「美國豬肉要進口」的討論,但如前述,多數民眾並不知道,國內早已有不含瘦肉精的美國豬肉進口,且民眾似乎也不曾特別抱怨或反應「有些豬肉不好吃」。從此觀察,要民眾利用口味和標示自行做出選擇,並不一定即能避免國內豬農受到進口豬肉之衝擊。
此次含瘦肉精美豬開放後,倘若美國豬肉產品在價格上較我國豬肉具有優勢,其必然將獲取我國豬肉消費之部分市佔。因此與其強調國內豬農因民眾之消費習慣相不會受到過大衝擊,政府其實應把心力放在思考如何落實並稽查產地標示規範,以及如何協助養豬產業做出調適。
另一方面,國內確實也不應過度放大開放含瘦肉精美豬進口,所可能造成之市場衝擊。首先,從統計數據上觀察,我國在經歷口蹄疫衝擊後,國內豬隻養殖數量以從2012年最高的1040萬頭,下降至2020的550萬頭,生產數量已大幅下降,且因我國今年從口蹄疫疫區除名後,將可再次推動豬肉產品之出口,緩解當前對內需市場之依賴。因此我國養豬業者對於含瘦肉精豬肉的叩關,究竟會受到多少之影響,或許也必須待實際開放後,方能有更精確之估算。
6. 小結
在開放含瘦肉精豬肉進口後,我國應如何協助國內養豬業者,緩解其可能受到之衝擊,並應如何落實標示規範,保障民眾選擇之權利,政府在做成開放決策時,是否有如食品安全管理法要求,對瘦肉精進行嚴謹之科學實驗並做成風險評估,並與社會進行風險溝通,是否有公開相關資料和紀錄供民眾及社會檢視,此均是我國政府必須面對和處理之問題。(關於風險評估之論述,可參考:https://tw.appledaily.com/…/202…/2NZPBMFZO5ERBIKKLY4Q2JYICE/)
對於此次蔡總統親臨火線發表談話,解決延宕已久的美牛美豬問題,為後續臺美經貿合作創造了良好的機會,此一解決問題之勇氣與決心,著實值得肯定。臺美是否能利用此一契機,推動並深化彼此間之經貿合作和夥伴關係,在後疫情時代為我國產業創造有利的市場及競爭環境,將是我國之重要課題。
回首過往十餘年,國、民兩個執政黨對此議題,髮夾彎式反覆無常的時而贊成時而反對,將己身政治利益凌駕於對國際貿易專業之尊重以及對國民健康之保護,導致問題延宕至今始獲解決,此不啻是國內政黨惡鬥最清楚之寫照。在慶幸問題解決之餘,隨著國內部分縣市首長表示將利用地方食品安全條例,對含瘦肉精肉品進行限制,或許下一波的進口牛豬風暴,正醞釀爆發。
[註] 先前文中對30個月以下牛齡要求原因說明有誤,對美國狂牛症疫情爆發時點以及OIE對美國疫區判定論述有誤,目前均已經修正,提醒讀者注意。
[補充] 原則上歡迎理性討論,但若是諷刺圖、政酸、單純貼其他新聞或資料,或其他不相干議題,和對彼此缺乏尊重,我會直接刪文(我的版,我的規則,由我判斷,請尊重)
[補充2] 非現實生活認識的人不會加好友,請用追蹤,公共評論會開地球,其餘仍保留個人隱私
純獲法律上利益舉例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檢方查辦警察違法的難題】兼討論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以及GG專案(斬手騙票案)經驗與彰化騙票案
稍早看到幾位朋友在討論這則關於這則選擇性報導且似乎有些勢力在帶風向的新聞,
有幾位檢方學長便提到:「依照這個判決的標準,#看來警方的警詢筆錄應該都不能用了,特別是要攻上手、績效至上的毒品和槍砲案件……」
‼️曖昧不清的「警媒關係」
只要稍有一點常識的人都知道,我國司法記者平均素質低落,且長期以來與警方有許多檯面下的關係,我國媒體報導的司法新聞通常只能看一半(有時可能連一半都不能信),
因此,我花了點時間去查這則判決,很用功地把新北地院判決看完了。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https://bit.ly/3agkEFX
其實也不用看完,判決主文一眼望去就知道,起訴的三重厚德所員警有2位--一人有罪、一人無罪。
奇怪?怎麼有罪的都不報導呢?有罪那串那麼長,記者被鬼遮眼,所以都看不到?
⚖️本案事實:
這件案件的案情基本上就是警方為了爭取肅竊與破獲率等績效,#與慣竊合作灌績效的案件。
一、有罪的賴姓警員部分:
事先將名片交給慣竊葉某,並告知「事後如若犯案,並願自首或自白犯罪,可與之聯繫並提供犯罪情資」,
後來葉某還真的跑去派出所找賴警,說自己偷了車,這件案件是葉某自首的案件,但賴警竟然開了筆錄把案件記載成「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通知葉某到案說明」,也就是偽造成警方破獲,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警詢筆錄及檢附相關資料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
這部分,法院認定有罪,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所以法院還是不脫「向來當好人」的慣例,給予緩刑。
這幾年來,警方的違法事件,院方大多都是這樣的行情(所以也導致警方好像也不太怕了?)我也真心希望法院能夠以一樣的標準,不要獨厚白領犯罪、公務員,應該給予其他犯罪人一樣的寬典,大家一起緩刑,也可以解決監獄人滿為患的獄政問題。
二、無罪的許姓警員部分:
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是:許警其為求尋獲贓車之績效,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在巡邏時見葉某,即告知葉某若有竊取車輛並交付查獲,即可獲取金錢,因此挑唆起葉敏賢竊取車輛之犯意,後來葉某還真的去偷車了。
但是這部分主要的證據只有葉某以證人身分的證述,以及 #許警與葉某的通聯記錄,
許警在審判中翻供,咬檢方不正訊問。
怎麼個不正訊問?
法院判決是這樣寫的:「檢察官均係以對於該通聯紀錄為主,一再向被告許為傑表示其為何認此通聯與被告許為傑教唆證人葉敏賢竊盜有關,且該如何解讀,並反駁被告許為傑稱此部分聯繫與通報毒品情資有關之辯詞,嗣再舉例該通聯記錄與證人葉敏賢所述與販賣毒品之認定相同,然依卷內證據證人葉敏賢既未曾證述此通聯與教唆竊盜有關,是否得直接推認被告許為傑有教唆竊盜,亦屬有疑。
㈣ 綜上所述,被告許為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4日偵訊時,被告許為傑初始亦否認犯罪,然於檢察官一再質疑被告許為傑之說法,並於尚未確知該次通話內容之情形下,#影射誤導被告許為傑認為此即足以認定其有教唆證人葉敏賢竊盜之行為,並同時 #告知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暗示倘遭法院羈押,則其警員之工作可能不保,於此環境之下,堪認被告許為傑於偵訊過程中心理、生理均受極巨大之壓力,之後才為自白之陳述,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主觀上縱使無存不法,客觀上亦難認正當(尤其是在尚未確知上揭通聯內容之情形下,即影射誤導被告許為傑部分),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係就自白任意性所設,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此一規定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以維法治國精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訊問依法應恪守程序,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經權衡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主觀意圖、狀況、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及證據取得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予以審酌,為避免反覆發生,應認被告許為傑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而不具任意性,自不得採為證據。」
看到這一段,應該警界很多人都會冒冷汗了。
還記得大家最愛衝績效的毒品案嗎?還記得販毒專案嗎?警方都是怎麼讓毒品被告認罪的呢?
以下這些警詢對話,很多警職人員應該不陌生:
「槍砲是重罪,很可能會被羈押,有共犯的話趕快供出來才不會被羈押」
「配合一點,趕快說清楚,不然等等去見檢察官,搞不好會被聲押」
「另一個被告已經認了,你不認,只剩下你可能會被羈押了」
依照新北院的標準,以上這些讓警方得意地詢問技巧都不能用了喔,啾咪!
最保險的方法,就是不要勸認罪了(?)
所以說,在「警媒關係」下的各種帶風向時,還請警方自己想清楚,看明白新北地院的這個標準,到底會打到誰。
🔍檢方主動查辦警方違法偵查專案的難題
剛剛跟朋友稍微討論了一下,經提醒想起這件案件是在我離職前夕,新北檢比對一連串件竊案中發現不對勁的案件,動這件案件的時間大概在我那件GG專案(斬手騙票案)後幾個月,也是好幾位檢察官參與、由地檢署主動介入、沒有使用司法警察的案件。
把記憶拉回那件全部有罪的斬手騙票案,我當時資淺,在事多案雜打打殺殺被告煩的「種大專組」,就覺得我只要處理到公務登載不實,沒有要處理後續功獎的問題(有設定調查的基本盤)。
我是在後來才知道這辦警察違法類型的案件在其他地檢署大多是交給黑金(肅貪)專組承辦,因為該組檢察官資深、較有應付白領犯罪者的能力。
我在擔任學習司法官時,我的實務老師教過我一系列偵辦白領/公務員犯罪的偵查技巧。
我有好幾大本雜七雜八筆記本,以下幾段曾寫進週記裡所以有電子化:「偵辦公務員犯罪,最要小心謹慎,特別是辦警察,更是難中之難,因為他們懂法、又有警媒關係、擅長宣傳帶風向,再加上法院向來同情公務員,刑度也不會太重,又容易給緩刑」「不要辦得辛辛苦苦,人家得到緩刑,結果自己被警方反咬,#惹火燒身」。
「要辦公務人員,特別是辦法官、檢察官、警調人員,一定要有 #底牌,貪污難成立,所以至少要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法搜索等輕罪作為基本盤,否則 #不要輕易出手」
這就是所謂的 #防禦性偵查,我國貪污、瀆職罪構成要件嚴格、刑度重、加上白領與公務員犯罪大多是密室犯罪,蒐證不易,縱然是被當成基本盤的公務登載不實,因為要證明所登載的內容「不實(或不存在)」,但消極事實很難證明,所以也有難度,更不要說違法拘提逮捕(妨害自由)、違法搜索在舉證上有多難了。
再加上在現今泛政治化以及與媒體結合的文化、院方與偵查實務脫節,也形成了「防禦性偵查」的觀念,
最後使得我國監獄體系中塞滿了中下階層的人,白領階級犯罪,檢方大多謹慎不敢動——動警察也不太敢出手。
理論上檢察官確實應該出手處理警方違法,以「法律守門員」應該出手捍衛法治國家的功能。
但在實務教育上,我本身也是受到「防禦性偵查」的教育,我也深知被告不是檢察官的敵人,更不要說本來要處理警方違法的立意,一旦燒到自己,反而很可能會在警媒宣傳下,使得警方違法更加肆無忌憚。
所以我當初在2018年7月底動那件GG專案時,其實已經調查並分析整理資料約5個月、多次與主任討論與沙盤推演,在動之前也已經有基本盤(其實他字案的卷宗中,其中有幾件也已經過起訴門檻,根本不需要自白)。
6月底-7月間協辦檢察官加入,前後開了三次會,最後一次(也就是勤前兩三天)再拉檢事官加入。
幾次會議中,主任一再提醒我們:「案件本身不難,難的是後續效應。」當時有協辦的學妹表示「很緊張」,我就說:「盡力就好,相信我,我有基本盤,基本盤的分局我親自處理,其他部分,無論如何都要注意程序,做到最完整,任務就是不能被抓小辮子就好了。」
所以我們向分局調取資料時的公文多達數十頁,每人手上都有公文,甚至還拿了傳票,並且書記官攜帶手填的傳票現場填寫核發,貫徹書面傳喚。
簡單來講,在程序上做到跟教科書一樣,甚至還要顧及大量教科書裡沒說到的事情。
當然,這樣的程序與區別,對於其他非白領、非公務員的被告而言,看似不公平——沒辦法,偵查實務是真槍實彈,要顧及很多效應,不是刑事訴訟法教科書。
到偵查後期,其實我並沒有將所有分局疑似有問題的所有員警都起訴,其中有幾個協辦檢察官認為「可疑」的部分,因為該分局 #卷宗消失,導致關鍵卷宗不見,加上案發時間略早,有些證據調取上有難度,因此這些卷宗消失的部分,我忍痛簽結,簽呈寫了數千字,請求檢察長以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往上報懲處將卷宗弄不見的分局主管人員,檢察長批了個「可」,但最後石沉大海,不知後續如何。
或許大家可以想想,為什麼我「不敢」起訴卷宗消失的那個分局員警?這樣是不是對好好保管卷宗的其他分局反而不公平?
一方面是我很清楚那件案件當時直接衝擊(長期以來越形扭曲的)「檢警關係」、警方專案績效制度,可能還會涉及政治成分,如果出手沒有打到三寸,出現部分無罪,那麼,這個反噬的效果會把本來良善的立意給吞沒。所以只能保守,#把起訴門檻提高到有罪門檻——這就是防禦性偵查,對於其他案件類型的被告很不公平,然而,現實便是這麼多無奈。
另一方面,卷宗「被」消失,這就是人力調查證據的極限,我們都是人,不是神,人力可及的真實發現有其極限。剩下的,就交給神的 #死後審判 吧。
最近彰化地院判決的騙票案:https://bit.ly/2DTmXT9
我看判決書中附記事項的記載,記述公訴檢察官在審判中如何發現騙票的嫌疑,主動介入調查並發現真相的過程,包含比對日落時刻表、光線等,透過這些蛛絲馬跡來拼湊出真相,做到這種細緻度,分案由肅貪組偵查起訴。
由此可證,這類執法者違法的案件,沒有大家所想像的這麼簡單、也不是什麼推理劇集,稍有一點疏忽或沒想到的事情,證據就沒了。
回到這件「警賊合作賺績效案」:
我仔細研究了判決細節,我想這件案件的基本盤應該是賴警的部分。
至於許警的教唆竊盜部分,其實在法院的心證中,最大的問題應該是法官覺得證據不夠吧?
證據主要是:偵查中自白+證人指述+通聯
然而被告在審判中翻供了,法院要判無罪,要打掉偵查中自白,所以就開始用顯微鏡來檢視偵查中的過程。
但法院忽略了,今天面對的,是辦過刑案、懂偵查程序、懂法律後果的警察;不是社會底層、教育水準不高、沒有應付過偵查與審判程序的小可憐。
不過我已經離開檢察官的工作,我現在唸的書反而都是傾向被告人權、被害人保障等,與偵查技巧未必有關,在我現在的立場,反而希望新北地院秉此一貫,#以一樣的標準來看待警方調查那些社會底層的被告的警詢內容,一旦碰觸到這條線,就認定為不正詢/訊問。
想必,以後會有很多毒品、槍砲、詐欺、竊盜等案件的被告感謝法院對於人權的重視。
還有一點,為何本案承辦與協辦檢察官為什麼會出現這種被抓小辮子的狀況。我不知道這件案件的勤前狀況如何,有沒有沙盤推演?進行訊問策略的提醒?主任檢察官是否有對加入的成員提醒被警方反咬反噬的「政治後果」?
依照前人累積辦公務員(包含辦警察)的經驗,大家都知道執法人員犯罪最可惡的地方是,在審判中會出現各類歪理答辯,而且這些懂法的人特別容易「被不正訊問」(但是這些警察自己在詢問被告時,都不會去考慮這些程序問題的,很奇怪)。
以我之前那件GG專案來說,當時有腦殘媒體誤報「檢方搜索警局」,警方還有腦殘攻擊我「違法搜索」,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搜索,而是持函依法向各分局調閱卷宗(本質上為間接強制手段的「提出命令」,不是搜索);
一審中,也出現各種搞笑的抗辯,直到判刑後發現不對,二審才全部認罪,高院也樂於「當好人」全部給緩刑。
所以在全程錄音錄影的偵查中、特別注重被告人權的時代,多數出手辦白領犯罪的檢察官應該是謹小慎微的,勸認罪時也會很小心。
最後,我拾人牙慧的以一位檢方學姊剛剛說的一段話作為本文結論:
「成見」或「先入為主」是中立客觀的最大障礙。懷疑不是正義的敵人,成見才是。
這段話,不只適用在檢、調、警等偵查人員,也是用在法院,更適用在媒體。
最讓人遺憾的是,這件案件最嚴重的問題--警方扭曲的績效制度--就這樣在新聞選擇性報導、為德不卒的程序議題中,失焦了!
這樣大家終於明白,為什麼偵查實務上「白領犯罪」、「公務員犯罪」難以發動,要採「防禦性偵查」了吧?單純的法律系大學生們,你們還要罵「檢察官為什麼不主動辦警察違法」嗎?
偵查實務,加入了政治與媒體的力量,比教科書以及你們想像的還複雜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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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鬼遮眼」選擇性報導、某改會趁機刷存在感的新聞請見:
https://bit.ly/2Cldfsh
https://bit.ly/33RG5Mr
以上兩則 #都是自由時報
純獲法律上利益舉例 在 #討論物權、純獲法律上利益 - 法律人板 | Dcard 的推薦與評價
這是老師上課舉的例子,1/1甲乙成立買賣契約,但2/1乙受輔助宣告(圖片寫錯了)3/1乙也去領車跟付錢了。 老師問那之後甲可以要回車嗎? ... <看更多>
純獲法律上利益舉例 在 就應該還是要得到爹娘同意。 – 2. #純獲法律利益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媽媽在理論過程中說了一句:「在法律上你是不能賣他的。」不少網友留言都是認為孩子的娘沒有管好小孩怎麼還怪別人。但,真的是這樣嗎? ·先來看看限制 ... ... <看更多>
純獲法律上利益舉例 在 [討論] 物權行為無因/獨立性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情況- 看板LAW 的推薦與評價
小弟最近遇到一個假設覺得有點爭議
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甲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向乙購買A車,簽訂買賣契約,並且乙立即交付A車,甲也立即給
付價金。
這時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以及甲給付價金之物權行為應屬效力未定。
但乙交付A車的物權行為,我認為按照物權行為的無因及獨立性,即使債權行為效力未定
,
乙的交付應該仍是有效的。至於甲能不能接受,我認為因為這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所以即使
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仍然可以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接受。
而事後若甲的法定代理人不承認這個買賣契約,那麼乙可以依照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A
車
這是我的見解,查了一些網路上的資料大多跟我的想法相同,但是老師卻表示不應該把這
件事這樣分割,乙交付A車的行為應該也是效力未定。
有點疑惑,物權的無因性以及獨立性是不是在這種情況如老師所說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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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30.20.9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39702922.A.627.html
小弟是認為,此一物權行為有效,並不會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產生任何義務或損失,所以可
以讓他有效也無妨。
不過如果不切割開來檢視,的確也有道理在,我還要再想想:)
※ 編輯: wqqhou (223.137.201.30), 10/18/2018 07:19:13
在英國還美國讀的樣子
※ 編輯: wqqhou (223.137.201.30), 10/18/2018 07:33:51
想再補充問一下 這個讓與合意的契約指的單純是乙將A車讓與甲的意思表示對吧?並不是
買賣契約,而是另外獨立出來的。
※ 編輯: wqqhou (223.137.201.30), 10/18/2018 10:12:20
※ 編輯: wqqhou (223.140.19.148), 10/18/2018 11: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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