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成向法院提出書狀的要領》上
(摘自:鈴木道夫,LIBRA 2019年 2月号,pp.3-7)
一﹑法官的工作性質
(一)因為有很多案件要處理,因此非常忙碌。
(二)在閱讀書狀的同時,會一邊以作為法律實務者分析案件的方式來思考案件。
(三)隨著訴訟進行的階段,會直接在書狀中找尋與本案爭點有關的重點論述。
(四)非常重視書狀中主張與證據間的關連性為何。
二﹑書狀的平易性:
(一)撰寫印象鮮明,並且簡單易懂的文章。
(二)非必要請撰寫短文,以一文一意為基礎。
(三)明確區別事實、推測及意見,並且必須提示證據出處,千萬不要記載無證據支持的臆測或獨斷。
(四)不要因為留戀,而撰寫過多枝微末節。
(五)不要將當事人間尚有爭執的事實及意見,作為前提議論。
(六)必須仔細推敲每段句子間的連接關係。
(七)不要有錯字或脫漏字。
(八)引用條文及證據必須正確。
(九)必須意識到所援引的是有拘束力的判決,抑或無拘束力的判決,而且要正確理解所援引的判決要旨,千萬不要直接爰用下級審在判決中所引用的上級審判決。再者,要明確意識到所援引判決的法理、場合及事例為何。
(十)善用標題及副標題,將作者意圖明確展現。
(十一)超過20頁的書狀,請附上目錄。
(十二)總論先行,各論在後。遵循「論點→結論→理由」的順序,使讀者能夠輕易預測作者的論述過程。
(十三)斟酌書狀文字量與欲表達的目的間的平衡,此必須依循爭點的比重,抑或事實的輕重而有所起伏變化,千萬別讓讀者看到睡著。
三﹑要件事實論的分析及事實認定的技術
(一)法官在進行訴訟的過程中,理當會同時使用「要件事實論」,以及「事實認定」此技術來分析案件。
(二)律師必須早在法律諮詢的過程中,就開始使用「要件事實論」此分析技術。律師必須在當事人提出混沌的事實中,區分能直接達成紛爭解決的必要事實,以及無此必要的事實,並將前者整理製作成書狀向法院提出。
(三)「事實認定」分做「直接事實認定型」與「間接事實認定型」。後者是透過間接證據而證明間接事實(第1階段),再透過間接事實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出主要事實(第2階段)。
(四)因此,在書狀中主張或抗辯「間接事實認定型」的事實時,必須要注意所爭執的,究竟是第1階段,抑或第2階段。
#感謝張釗銘律師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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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裁判時報-109台上1272判決-不法利得估算之證明及應踐行程序】
☀️爭點:不法利得估算之證明及應踐行程序為何?
🍀關鍵字:#犯罪所得、#沒收、#不法利得、#估算、#罪疑唯輕
✒️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作成109台上1272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不法利得估算之適用前提:
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
二、不法利得估算之證明及應踐行程序:
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
三、具體案例:
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係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以上訴人與陳○楷等三人均供承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每人每使用1張偽卡提領款項,不論金額多寡,均可得500元計之,然就本件各次實際使用偽卡提款之人,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彼等個別持以領款之偽卡張數,是依卷存事證,本件犯罪確有不法利得,但其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已符合估算之前提,爰執上訴人與陳○楷等三人所述之上開報酬計付標準,佐以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及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本件各次提款所使用之偽卡數量、現場監視器或自動櫃員機攝錄鏡頭攝得之人物影像等事實為基礎,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分別計算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總額,推估上訴人與陳○楷等三人分別持以領款之偽卡張數,並參酌民法第271條規定,認定彼等個別之犯罪所得;原審並於審判期日,就本件犯罪所得採用估算之上開原因、估算之方法與所憑之準則,對上訴人提示、告以要旨、詢問其意見,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可按。是原判決於理由詳述上情,就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經核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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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判決說明實務對於「結夥三人」犯罪類型的認定,老師覺得寫得還蠻不錯的,也不難懂,同學們可以參考看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已將參與犯罪人數「三人以上」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故凡結夥三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雖判決主文僅諭知「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旨為足,無須特別標明「共同」犯罪之意。
惟此種參與犯,因屬聚合犯類型,故分類上歸為廣義之必要共犯(或稱必要正犯),然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型態之一,自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的適用。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明確,除據被害人林忠行指述遭多人結夥強盜,及共同正犯郝治民證述夥同上訴人分工實行強盜,上訴人負責接應工作,另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一起下手強盜外,亦經上訴人坦認:我於案發前,先駕車至系爭汽車旅館112 號房,與郝治民接洽,並入住隔壁113號房,當聽聞112號房有聲響時,我拉起113號房鐵捲門察看,見有人自112號房奪門而出,並向出口處大吼,之後我亦跟著離開該汽車旅館乙情明確;復經第一審詳為勘驗該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層層剖析,核與上開各供述情節相符;且詳述上訴人如何參與犯意聯絡,如何在場接應而分擔犯行,如何會合以朋分贓款各節;並逐一駁斥上訴人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無足信實之理由;復詳為指駁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各項主張。足見原判決並非單憑郝治民之供述為認定依據,而係綜合判斷,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周易有話說:
1、本判決將「結夥犯」歸類為「必要(共同正犯)」之一環,性質上是「聚合犯」,亦即滿足結夥三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即可構成。
2、而因聚合犯本身就是共同正犯之一種類型,故本判決更以共同行為決意、行為分擔等概念加以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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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家8口裝憂鬱!詐保8壽險6500萬竟全無罪 北檢提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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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原住民婦人張玉真家族8人被控以假裝罹患憂鬱等精神疾病,長期在花蓮、雙北市等
: 醫療院所住院治療,10年來向台灣人壽8家公司詐領5500多萬元保險理賠,另詐取938萬?
: 元的健保住院給付,台北地方法院上月判決張婦8人無罪。台北地檢署不服,認為判決違
: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 檢察官起訴指出,張婦先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後,再到醫院身心科門診,假裝精?
: 頹廢、晚上失眠,常有想不開的念頭,騙倒醫師住院治療,自2008年底起向保險公司申?
: 保險理賠。
: 張婦因此獲利豐厚,於是「呷好逗相報」將技巧告知經濟狀況欠佳的姊姊、姊夫、女兒?
: 親友,以同樣手法騙倒多家知名醫院醫師,共同詐領保險金,經清查張婦一家3口共詐保
: 3395萬多元,其中20多歲女兒就詐取保險金2580萬多元。 : 檢察官認定,張婦及親戚8人分別入住花蓮及雙北多家醫院,再持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
: 向台灣、國泰、中國、富邦、全球、法國巴黎、康健、遠雄8家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5570
: 萬2987元,另詐取健保住院給付938萬5461元。
: 但張婦家人住院期間不僅經常請假外出吃喝玩樂,甚至跑去吃麥當勞、唱卡啦OK、洗頭?
: 喝酒、花蓮鯉魚潭遊山玩水等,不似真的罹患精神病,令保險公司起疑。
: 2018年時任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珮瑜至花蓮參加保險相關座談會時,業者告知有原?
: 家族疑似長期裝病詐財情事。黃珮瑜事後主動分案調查,依詐欺等罪起訴張玉真與丈夫?
: 女兒、二姊、二姊夫、三姊、三姊夫、小姑共8人。
: 今年4月18日,台北地院以7大理由,認為張婦8人罪證不足,判處張婦8人無罪,檢察官?
: 服,已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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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註請勿張貼三日內新聞(包含連結、標題等)
欸不是
保險業
怎麼整天輸不起啊
防疫險輸不起
這也輸不起
最好笑的是
輸給1.35加分仔
太瓜張了吧==
再說了
誰說憂鬱症不能開心出遊
誰說憂鬱症不能享受生活
阿滴不就示範過了
乖乖認輸吧
不要在那浪費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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