惇安智財快訊 第103期
2018年6月29日
主編:梁祐銓
訊息快遞
1. [美國] 美國專利商標局發布專利適格性審查指引的新備忘錄:治療方法請求項符合專利適格性,無需評估是否包含非例行或非常規之步驟 <作者:鄭志玲>
2018年6月7日,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發布針對美國專利法第101條之專利適格性(patent eligibility)審查的新備忘錄,除再次肯認治療方法請求項符合專利適格性之外,更進一步釐清對於治療方法請求項之專利適格性判斷流程,即治療方法請求項將於步驟2A直接判定符合專利適格性,無需進入步驟2B分析評估是否包含非例行或非常規之步驟。
專利適格性審查指引
自2014年以來,USPTO已發出專利適格性審查指引,供審查委員判斷請求項是否符合美國專利法第101條之專利適格性,該指引係呼應最高法院在Alice及Mayo案對於記載法院例外排除之標的(judicial exceptions)(包括抽象概念、自然法則及天然現象)之請求項的判決,並依據各界意見發出多次補充說明。
其中,在2016年5月4日公布的備忘錄及實例中,對於生命科學之診斷治療發明而言(實例29),如請求項單純記載一治療步驟(請求項7),其係一種具體地施用(一抗體產物以治療某特定疾病之方法,則在步驟2A被認為非屬於法院例外排除之標的(符合專利適格性),無需進入步驟2B;惟如請求項同時記載診斷及治療步驟(請求項6),則係先在步驟2A被認為如僅記載天然關係及思考步驟時,將屬於法院例外排除之標的(不符合專利適格性),接著進入步驟2B始被認為因請求項額外記載了有意義的治療步驟作為限制條件,致使請求項整體而言「多於」該法院例外排除之標的,因而最終可判定符合專利適格性(參見2016年05月16日惇安智財快訊第52期)。
Vanda Pharmaceuticals Inc. v. West-Ward Pharmaceuticals(Vanda判決)
聯邦巡迴法院(CAFC)於2018年4月13日在Vanda判決中指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主要步驟包括以基因型分析「測定(determining)」,然後基於該測定「施用(administering)」一定量的藥物,以「治療特定疾病(administering)」;雖然該請求項記載CYP2D6代謝和QTc延長之間的關係,但這並非請求專利之標的,該請求項實際上請求的是此種關係的應用(an application of that relationship),其係需要治療醫生給予伊潘立酮(iloperidone)。因此,CAFC在專利適格性判斷流程之步驟2A直接判定所請方法符合專利適格性,因為該方法係針對一種使用伊潘立酮治療精神分裂症之方法,這並非法院例外排除之標的。
因此,USPTO基於Vanda判決發出新備忘錄,重點包括;
(1) 當進行是否屬於法院例外排除之標的之判斷時,應對於請求項作整體評估,包括所記載之常規步驟及治療步驟。
(2) 治療方法請求項係應用天然關係(apply natural relationships),而不是針對(directed to)天然關係本身。最高法院在Alice及Mayo案之決定也指出治療方法請求項已限定於特定的應用,故所為之判決未擴及治療方法。雖然Mayo案之請求項記載「施用(administering)」藥物之步驟,但其係為了收集關於天然關係之資料而執行之,屬於該請求項之診斷重點之輔助,其並非具體地應用天然關係之治療方法請求項。
(3) 對於治療方法請求項,無需考量該治療步驟是否為例行或常規。由於在步驟2A已被判定符合專利適格性,因此無需進行步驟2B分析(例如,上述USPTO實例29之請求項6,應在步驟2A被判定符合專利適格性,無需進入步驟2B)。
本次新備忘錄係基於Vanda判決以處理如何評估診斷治療請求項之專利適格性的問題。USPTO將持續其任務以提供清楚並具可預期性的專利權,未來有可能就專利適格性之問題發布更新的指引。
參考資料: https://www.uspto.gov/…/f…/documents/memo-vanda-20180607.PDF
全文下載:http://www.lexcelpartners.com.tw/…/%E6%83%87%E5%AE%89%E6%99…
美國專利法103 在 北美智權報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中國企業在美提起專利無效將大大提速
(USPTO計畫將專利異議程序控制在12至18個月以內)
【轉貼】知識產權報 記者裴巨集
(編按:此篇對台灣企業也很實用)
最近,美國知識產權界最大的一件事莫過於《美國發明法案》的頒佈實施。根據規定,《美國發明法案》的條款於2011年9月16日到2013年3 月16日之間的不同時間點開始實施。此次《美國發明法案》的頒佈,其中變化最大的程序之一是關於專利異議程序的修改 - 增加了授權後重審(Post- Grant Review,簡稱PGR)、雙方重審(Inter Partes Review,簡稱IPR),保留了以前的單方復審 (Ex Parte Reexamination),廢除了原來的雙方復審(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程序。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計畫將異議程序控制在一年至一年半以內,這對中國公司進入美國市場和消除專利壁壘具有重要意義。
修改異議程序 控制結案時間
新增加的程序都在美國專利商標局的專利上訴審理委員會(原專利復審上訴和抵觸委員會)執行。美國飛澤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律師馬克•威廉遜 (Mark Williamson)解釋說,授權後重審程序和雙方重審程序將取代美國專利商標局現有的雙方再審程序。授權後重審程序允許除了專利權人之外的任何人在專 利授權9個月內挑戰現有專利權利要求的有效性。
在此程序中,以下幾種情況可作為無效現有權利要求的依據:沒有按照美國專利法101條款,說明相關發明屬於可專利性主題;根據102條款缺少新穎性;根據103條款缺少顯而易見性;沒有滿足112條款的任何要求,包括書面的說明書要求和能實現性等。在授權後重審程序時限過後,可使用雙方重審程序來無效專利,但無效請求依據僅限於新穎性及顯而易見性,證據也僅限於專利及出版物。
如何將通過這3個程序啟動的專利無效案件控制在較短時間內高品質審結,美國專利商標局面臨較大壓力。據美國飛翰律師事務所律師湯姆(Tom Irving)透露,日前,美國專利商標局相關負責人在與30多個聯邦地區法院的法官開會時表示,為了執行新的專利法,美國專利商標局在人員、機構方面做了充分的準備,將原來的專利復審上訴和抵觸委員會更名為專利上訴審理委員會,並在人員方面進行了調整。為了執行新的專利法案,美國專利商標局將把通過這3 種途徑提起的專利異議案件的結案時間控制在一年至一年半以內,其中,與法院相比,美國專利商標局要求的證據開示程序比較簡單。
減少維權壓力 無效更加容易
根據以前的美國專利法,當事人遭遇專利侵權威脅或者訴訟時,可以選擇去美國專利商標局,也可以去法院無效對方專利。馬克•威廉遜解釋說,一般當事人都會選擇去聯邦地區法院起訴,或者通過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提起訴訟,前者週期長、費用高;後者雖然週期較短,但花費依然不菲。這給當事人維權造成了極大的壓力和負擔。不少公司在繁冗的程序、高昂的訴訟費用面前,或者放棄美國市場,或者選擇交納專利費。同時,這也給近些年日益強大的NPE(非專利實施組 織,也被稱為專利海盜、專利漁翁、專利蟑螂)提供了可乘之機。他們正是抓住了一些當事人面對美國專利訴訟程序的畏懼心理,從中獲取了大量的專利費用。美國歐夏梁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梁子樵告訴記者,201年,有關NPE的案件有1143個,2012年這個數字還可能翻倍。
將專利異議程序控制在一年半以內,而且程序相對要簡單許多,這對於要進入美國市場的中國公司是一大利好消息。不少中國公司在美遭遇專利訴訟時,選擇了放棄,主要原因是費用和週期的壓力。而今,這種壓力將大大減少。美國飛翰律師事務所律師王甯玲告訴記者,從他們的代理經驗來看,一般法官都會把權利要求範圍解釋得較窄,尋找現有技術無效該專利就很難,而美國專利商標局一般會把權利要求範圍解釋得較寬,無效該專利就相對容易一些。
當然,《美國發明法案》新增加的這兩個程序也有劣勢。因為這個程序裏面的證據開示程序比較簡單,權利人提供的材料很少。根據美國法律的「禁反言」原則,已經提出或者應當提出的合理的無效理由,如果當事人敗訴,在後面的程序裏,比如法院,就不能再提出了。也就是說,如果敗訴,當事人不能將現在的抗辯理由用到後面的程序裏。
「如果需要,因為不侵權抗辯在美國專利商標局的異議程序裏用不到,所以中國企業可以通過異議程序先就對方專利提起無效,之後在法庭上再提出不侵權抗辯。」王寧玲解釋。
由於美國是判例法國家,《美國發明法案》的實施在法律實踐中的具體影響還有待時日,但是,中國企業可以充分利用該法案中的關於專利無效等相關條款,為其在美國維權開闢有利的途徑。(知識產權報 記者 裴巨集)
美國專利法103 在 北美智權報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是改良還是創新?
呂克行(Kao H. Lu)╱RLM&K法律事務所美國專利律師
李淑蓮 整理╱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美國專利法§103(a)指出如果申請專利的發明,其改良或改進之處,在先前技術文件揭露下是顯而易見的,便不該獲得專利。 審查委員、USPTO專利上訴委員會及上訴法院都認定福克專利配上但斯發表的文章,會讓電子工程師產生聯想,做出Monttet的改進發明;因此Monttet的發明是顯而易見的。......詳全文
http://www.naipo.com/…/Kno…/Infringement_Case/publish-3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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