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鐵路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重要判決值得注意!)
裁判要旨:
一、刑罰與行政罰相較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 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6 條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中,認定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 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又立法政 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屬法律 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應依行政 罰法第 5 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二、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有所 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 罰。是以,無論刑法第 1 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 4 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 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 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 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26 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建均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的代表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的民國108年1月14日變 更為林佳龍,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羅仕鑫共同於102年3月至4月間 加價販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北埔站至 蘇澳新站及新城站至蘇澳新站間的團體火車票(下合稱「臺 鐵團體票」)計11,440張,違反67年7月26日修正公布的鐵 路法(下稱「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上訴人於103年 10月15日(原判決植為13日)始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尚未逾行政罰的裁處時效;鐵路法第65 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由刑罰改為行政罰,按法務部104 年4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1650號函示,於103年修法前的 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輕處罰原則,適用103年 修正後行政罰的規定裁處,乃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鐵 路法(下稱「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 月29日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如 未特別指明,均同)1,143,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是以:
(一)上訴人與羅仕鑫意圖謀利,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由羅 仕鑫提供其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上訴人使用,由 上訴人上網向臺鐵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於102年3月 至4月間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由 羅仕鑫以每張車票加價10元的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藝 品店,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團體票以加價方式 出售的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又上開違規行為違反67年鐵 路法第65條規定,惟該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將上 開違規行為除罪化,改為行政罰,故上訴人與羅仕鑫所犯 67年鐵路法第65條罪嫌,因於犯罪後廢止其刑罰,業經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為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 (二)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政策裁量,將「購 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行為的可非難性,由刑事罰降低至 行政罰,為處罰的減輕,並非就此不罰。是依本院103年 度判字第528號判決意旨,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 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 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其新舊法律的 適用,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示「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 定之。亦即,行為時法律科以刑事罰,裁處時法律僅論以 行政罰,以裁處時法律效果有利於上訴人,即應援引裁處 時法律為裁處。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於102年3月至4 月間,依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係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的刑罰,該條文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行 政罰,惟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的鐵路法第65條規定均 具不法內涵,並未變動,被上訴人乃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從新從輕原則,依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經 上訴人及羅仕鑫簽名確認的臺鐵訂票紀錄計11,440張,包 含臺鐵北埔站—蘇澳新站計20筆及新城站—蘇澳新站計37 筆紀錄,按各區間車票價格計算,票面金額共計 1,143,700元,乃以原處分處上訴人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 鍰(即法定最低倍數罰鍰)計1,143,700元,並無違誤, 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以其行為後,裁處 法律效果改為行政罰,而認其行為乃為行為時法律所「不 罰」,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526、2114、22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 判決以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花蓮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內容,僅是針對 上訴人利用電腦設備購買車票的犯罪行為,與本件加價出 售違規行為無關,故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 將所購臺鐵團體票加價出售的違規行為,加以處罰。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 社會性程度輕微的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的行為情節 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利處分,其 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 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行政罰法第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立法理由參照)又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的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立法理由參照 )據此可知,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 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上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 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 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 (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 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 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 「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 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 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 ,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 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 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 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 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 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 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 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 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 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 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 ,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 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 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 ,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 ,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 」,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 ,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 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 (三)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採取以刑罰制裁行 為人的立法政策。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 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 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將原本 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是行為 人如於舊法時期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而違反67年鐵路 法第65條規定,嗣於新法時期制裁時,由於無論新舊法時 期,該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且因103年鐵路 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行政罰,較67年鐵路法第65條 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 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 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
(四)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的 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 的主張者,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審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認 定上訴人與羅仕鑫意圖謀利,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由 羅仕鑫提供其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上訴人使用, 由上訴人上網向臺鐵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於102年3 月至4月間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 由羅仕鑫以每張車票加價10元的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 藝品店,因認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團體票以加 價方式出售的違規行為等情,經核與卷內的證據相符,且 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法。又67年鐵 路法第65條及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的共同構成要 件事實包括「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上訴人與羅仕鑫 分工完成上述違規行為,自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不法行為甚明。上訴人主張 其於原審否認有「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的行為 ,詎原判決引用上訴人相反的陳述(102年9月12日調查筆 錄),認定上訴人有加價10元販賣車票的行為,未令上訴 人敘明或補充其先後陳述不符之處,致有遭法院突襲而影 響其受公平審判的疑慮,且原審未敘明其心證形成及不採 有利上訴人事證的理由,恣意將羅仕鑫的販賣行為與上訴 人的訂購車票行為連結為共同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 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的違法等語,是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以及就原判決已 詳予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實不足採。 (五)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 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 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 以懲罰。是以,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 法律(包括行政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 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 ,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 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 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 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 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的67年鐵路 法第65條所定法律效果為「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4款前段及第41條第1項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 。……」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 67年鐵路法第65條的法律效果,最重僅能處拘役59日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且拘役部分原則上最重得以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為罰金,故上訴人預見其行為所可能遭受 的制裁,自係以行為時上述得以最高額易科為罰金的拘役 59日併科銀元1,000元罰金的法律效果即180,000元( 3,000元×59日+1,000銀元×3=180,000元)為限。而上訴 人衡量其行為的可罰性後,既仍執意為之,固應受罰,惟 參酌上述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的意旨,被上 訴人依據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時,即應於上述最重的法律效果範圍內為之。然而,被上 訴人依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逕按上訴人及羅仕 鑫購票後加價出售的張數11,440張,以原處分處每張車票 價格1倍的罰鍰計1,143,700元,已大幅逾越上訴人行為時 對其行為可罰性的預見(計)可能範圍,有悖於處罰法定 主義的要求,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 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的違法,仍應將原判決廢棄,且基於 確定的事實,本院已可依該事實為判決,爰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依本院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另為適 法的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1 卷 10 期 341-3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647-655 頁
相關法條 9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3、41 條(108.06.19)
* 行政罰法 第 4、5、26、27 條(100.11.23)
* 鐵路法 第 65 條(67.07.26)
* 鐵路法 第 65 條(103.06.18)
「職權調查 辯論 主義」的推薦目錄:
- 關於職權調查 辯論 主義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 關於職權調查 辯論 主義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 關於職權調查 辯論 主義 在 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 關於職權調查 辯論 主義 在 台灣創新法律協會- ⭕️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42號判決... 的評價
- 關於職權調查 辯論 主義 在 105.11.24 民訴 的評價
- 關於職權調查 辯論 主義 在 【基本介紹】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是什麼?1分鐘簡單學習XD 的評價
- 關於職權調查 辯論 主義 在 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vs職權主義|讀享國考小學堂 ... 的評價
- 關於職權調查 辯論 主義 在 【基本介紹】民事訴訟法:證據調查是什麼?3分鐘簡單學習XD 的評價
職權調查 辯論 主義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部落居民聯外道路被地主攔阻,只能抗爭還路?】
📌案例事實
居民聯外道路遭新地主封路後,經桃市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居民以為可以回復原來使用道路的狀況,未料地主提起訴願,內政部在未經勘查與調查之情況下,撤銷桃市政府原來「既成道路」之處分,現聯外道路又為地主封路,居民進出困難。
📌訴願程序進行
✏️受影響之居民,為本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因此受理訴願機關,理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居民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訴願法第28條第2項參照)。
✏️居民若為訴願參加人,應可透過請求陳述意見、申請言詞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保障自身權益(訴願法第63條第2項、第65條參照)。
✏️本案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調查?
1、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參照)。
2、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法第67條第3項參照)。
3、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予以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參照)。
📌📌本案法律評論:
✏️該部落居民若因新地主阻礙致使居民無法通行,難謂該部落居民之通行權無重大影響,居民即為利害關係人,本案訴願受理機關內政部理應通知居民參加訴願程序。
✏️若居民成為該訴願之參加人,即可向內政部請求陳述意見、申請言詞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
✏️針對新地主阻礙通行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應作公用,若非親自前往現場了解地形、地貌及道路分佈狀況,無從確認,應認確有實施調查、勘驗之必要。若內政部僅接受新地主片面主張,未現場勘查即逕為撤銷原處分,恐有違反職權調查之義務。
✏️居民針對該不服之訴願,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行政法院「應」命居民參加訴訟,以保障居民權利(行政訴訴法第4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本案內政部似未給予受影響之居民參加訴訟之機會,恐有違失。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543719?from=udn-catelistnews_ch2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既成道路 #訴願 #行政訴訟 #行政救濟 #利害關係人 #職權調查主義 #行政程序法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職權調查 辯論 主義 在 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時代力量黨團新聞稿】2017-12-26
「強化勞檢 保障勞權 最低工資法公投起跑」
時代力量黨團今(26)日召開黨團會後記者會「強化勞檢 保障勞權 最低工資法公投起跑」。主持的高潞以用 Kawlo Iyun委員首先表示,此次記者會主題有勞動訴訟程序法草案、勞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勞動檢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空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法案公布,以及公布日前宣布公投題目票選及民調結果。時代力量黨團今提出勞動訴訟法,以建構友善勞工主張權利,並提出勞動基準法與勞動檢查法的修正草案,強化勞檢機制。至於綜合公投網路及民調結果,將推動最低工資法與公民憲政會議兩題勞權與主權公投,同時會協助民間「以『台灣』名義參加2020年東京奧運」的公投連署行動。至於本會期將於周五結束,時代力量將於今午程序委員會提出延會動議來處理總預算,並重申不應加開臨時會處理勞基法的立場。
立法委員 黃國昌說明,此次提出勞動訴訟程序法黨團版本,主要是希望建構友善勞工主張權利的機制。有關建立勞動法院與勞動訴訟相關法案在台灣從1990年代末期就已開始,但司法院向來的說法都是「勞動訴訟案件量太少」,因此遲遲不願推動。但此說法有兩問題,第一,關於智慧財產案件的數量遠遠比勞動訴訟還要少,卻設立智慧財產法案並制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的是照顧資本家所擁有的權利,但對於勞工的殷切期盼卻遲遲不肯積極作為。第二,現行的勞資爭議處理法確實有規定必須設置勞動法庭,問題是,過去黃國昌對於勞資爭議處理與勞動訴訟的研究超過十年,期間的實證研究與發表論文都顯示,目前的勞工法庭與沒有設置勞工法庭的法院在案件處理上無實際差別,導致絕大多數勞工在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選擇放棄權利,「根本沒有經濟能力跟雇主在訴訟上公平地進行攻擊防禦」。
因此,黨團從去年就不斷倡議要推動勞動訴訟程序法,並在去年在審查大法官同意權的行使時,藉由公開質詢要求司法院正副院長被提名人做出承諾。我們肯定司法院做出善意回應,今年他們開始積極針對設置勞動訴訟程序進行研擬。時代力量黨團此次提出的版本,主要是希望藉由幾個方面降低勞工在訴訟程序上面臨的障礙,包含:
一、讓勞工能夠便利地在勞務提供地的法院起訴、建立友善勞工的管轄規則。
二、關於起訴所繳納的裁判費不再以抽1%的方式收取,而是大幅降低費用、原則上採取單一費率。
三、勞工勝訴時,因防禦訴訟所聘請的律師費必須由雇主負擔。
四、為了改正過去民事訴訟程序在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下,對勞工造成無法實質保障公平攻擊防禦權利,改成要求法院適時就有利於勞工的事實採取職權調查主義。
五、勞工勝訴時,為了讓勞工迅速實現權利,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第一審判決勝訴時就能依假執行的宣告來實現權利。
六,關於有必要進行債權保全時的假扣押假處分,過去勞工所面臨的問題是根本繳不起擔保金,因此大幅降低勞動訴訟中申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擔保金的金額不可超過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
七、建立強化調解機制,正式進入訴訟前,藉由一名職業法官、一名勞方代表與一名資方代表所組成的勞動調解委員會,先進行調解程序,在調解不成時再轉入訴訟程序。
八、在訴訟程序當中,為了改正目前職業法官有關勞資關係欠缺第一線認識或不具有必要的專業性,因此在審判程序當中,加了兩位參審法官,由具有勞資關係專門知識或長期以來研究、參與勞資關係具特殊經驗者加以選任,藉由一名職業法官與兩名參審法官共同組成的勞動審判庭來審理勞動訴訟案件。
九、為了要與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接軌,在條文中設定了只要被裁決委員會認定有不當勞動行為存在,就可向勞動法院申請保全程序,暫時讓勞工回復行使權力。譬如前陣子的華航案中的工會幹部,透過新設定的規定就可申請定暫時狀態的處分,保有原本享有的勞動權益。
黃國昌強調,這些條文的設計,是希望建立友善勞工主張權利的訴訟環境,不要讓勞工在資方不願達成調解或和解時,處於孤立無援的狀態,又無能力跨越訴訟高牆進到訴訟程序當中主張權利。
勞動基準法與勞動檢查法的部分,目標都在強化勞動檢查的機制,藉由有效的行政措施與作為,確保勞工在勞基法保障的權利能夠落實。徐永明進一步說明,勞基法第72條改為中央直屬制,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署辦理,各直轄縣市設勞動檢查分署,其他特色包含申訴勞工保障制度的強化與勞動檢查程序之正當化。
林昶佐 Freddy Lim委員針對106年12月18日至19日舉行的公投民調說明,本次調查共1068份有效樣本在95%的信心水準水準下,為正負3個百分點以內。「主權」題的部分,民調支持度皆超過五成,支持度分別為召開「公民憲政會議」草擬台灣憲法的51.0%,以「台灣」名義申請參加2020年東京奧運的58.4%、公開明確界定我國領土範圍的68.1%、我國護照及內頁移除「Republic of China」的59.2%。
網路投票方面,以公民憲政會議票數最高共1553票,主權題會以「公民憲政會議」推動公投,現行民間已推動的以台灣名義參加東京奧運也會給予支持從旁協助。「勞權」題的部分,國定假日法的民調支持度為60.6%,最低工資法為78.1%。徐永明說,民調的支持度與網路投票票數的最高者都是最低工資法,黨團決定推動最低工資法的公投,希望在明年地方選舉一並舉行。黨團也決定推動公民憲政會議公投,不過不會有個限定的時間表,希望獲得社會大眾支持。對於立法院還沒將公投法送出一事,徐永明也鄭重呼籲立院儘速送至總統府公告施行。
關於勞基法再修正的民調,有57.2%民眾認為行政院主動撤回,只有22.8%認為一月份排入臨時會盡快依行政院本版通過。徐永明表示,民意的呈現非常清楚,與幾個月前行政部門宣稱6成民眾支持修法有很大差距,民眾對於目前執政狀況並不滿意,呼籲執政黨黨團不要急著開臨時會處理勞基法再修正。關於延會與臨時會的立場,時代力量將於稍後的程序委員會提出延會動議時間一個月,處理總預算。徐永明說,相信透過各委員會努力,且召委屬於兩大黨,若真的重視總預算那就延會處理。因為延會有委員會能持續監督目前許多重要爭議案件,包含礦業法、空污法、獵雷艦案、體育協會改革、集會遊行法等等。
職權調查 辯論 主義 在 105.11.24 民訴 的推薦與評價
③法院調. 职权調查禁止原則. 但民訴法非單純之辯論主義.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278ㅍ→非採取 ... ... <看更多>
職權調查 辯論 主義 在 【基本介紹】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是什麼?1分鐘簡單學習XD 的推薦與評價
如果喜歡的話~歡迎訂閱、開小鈴鐺、按讚、分享~有什麼建議或鼓勵的話,也都歡迎在下方留言喔!#民事訴訟法#基本介紹# 辯論 ... ... <看更多>
職權調查 辯論 主義 在 台灣創新法律協會- ⭕️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42號判決... 的推薦與評價
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 ... 乃揭示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