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機關對於罰鍰的執行,需要聲請假扣押嗎?還是直接移送行政執行署分署,並請求分署先送達扣押命令呢?
【參考條文】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方法)
I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II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III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IV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相關實務見解】
◎ 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行政機關得否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問題】
某甲因違反行政法之規定,遭縣政府處以罰鍰確定,某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子乙共同意圖損害縣政府罰鍰債權,將某甲之財產轉讓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丙,致縣政府之罰鍰債權無法實現,縣政府因認某乙所為,損及其公法上之權利,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某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乙說(多數見解)
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國家行使公權力時侵害人民權利,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反之,人民侵害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權利時,並無專法規定行政機關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均涉及損益分擔之公平原則,是以承認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為通說。然侵權行為係侵害行為,並非損益分擔問題,其性質上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不同。且人民侵害國家機關公法上之權利時,除得以刑罰制裁行為人外,法律常賦予行政機關以強制力排除該侵害或課以行政罰暨滯納金,或給予行政機關得以較人民有利(如免提供擔保)之方式保全其公法上之債權,上開途徑應已足保護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權利,無須另賦予國家公法上侵權行為請求權來達此目的。故本題縣政府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某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欠缺法律上請求權而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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