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晚上6:30直播的重點資料先提供給大家,各位可以先預習準備
行政法國家考試重要命題一大法官解釋與司法實務
一、大法官解釋
1、釋字第784號:有關學生之行政爭訟(1-52頁)
2、釋字第802號: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並未違反比例原則(1-84頁)
3、釋字第807號:勞基法規定女性不得於夜間工作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上課第一本講義)
4、釋字第794號: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菸品廣告、第5款菸品贊助,第9條第8款促銷、廣告丶宣傳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120頁)
5、釋字第788號:廢棄物清理法所課之回收處理費(課徵之構成要件、效果、業者範圍丶費率)以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1-133頁)
6、釋字第793號:黨產委員會之設置是否違反憲法増修條文第3條規定?(2-15頁)
7、釋字第787號:退伍軍人與台灣銀行優存利息給付事件(2-29頁)
8、釋字第785號:有關公務人員之行政爭訟救濟(2-55頁)
9、釋字第806號:台北市政府訂定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自治規則),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以自治條例規定,亦未獲得自治條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上課第1本講義)
10、釋字第797號: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3-44頁)
11、釋字第778號:藥事法規定醫療急迫情形,限於「立即」、「當埸」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品為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4-18頁)
12、釋字第808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刑事法律追訴並判決有罪確定,仍處以罰鍰,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家一罪不二罰原則。(4-224頁)
二、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
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法庭第5號裁定:性別平等委員會之組織,後來修法後如何適用?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2-77頁)
2、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法庭第4號裁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民國98年修法之溢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10年之規定,如何適用?(4-135頁)
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聯席會議決議:公立高中職以下敎師之年終考核、平時獎懲之法律性質、救濟?(2-77頁)
4、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聯席會議決議:敎師法規定,大學不服教育部再申訴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2-81頁)
5、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聯席會議決議:戶籍法第48條之「催告」法律性質、不服救濟?(4-47頁)
6、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補辦通知單」、「拆除通知單」之法律性質與救濟(4-52頁)
7、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公務員考績丙等之行政處分機關究為服務機構或銓敘部?(4-68頁)
8、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違法授益處分撤銷除斥期間的起算點(4-98頁)
9、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點?(4-133頁)
10、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8年):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4-100頁)
11、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9年):鐡路法於103年修法將違反加價販售車票之行為,由刑罰改為行政罰,究如何處罰?(4-240頁)
12、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聯席會議決議:藥事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其實連續宣播廣告,究為一行為或多數行為?(4-240頁)
1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後不服,究應如何救濟?(4-250頁)
14、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聯席會議決議:遲到的行政處分與續行訴願(5-25頁)
15、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聯席會議決議:原處分機關是否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5-40頁)
16、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公益訴訟之行政訴訟類型?(5-82頁)
三、重要修法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4-124頁)
2、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5-131頁)
3、國家賠償法第3條:有關公共設施國賠之規定(5-168頁)
四、重要時事
1、疾病指揮中心所為疫情資訊公布等措施之法律性質、救濟?(4-189頁)
2、花蓮縣礦區,附近居民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經濟部展延20年之開礦權(4-55頁)
3、地方法規可否較中央法令作更高或更嚴格之規定,有關萊豬自治條例之爭議?(2-134頁)
以上為司法實務之考試重點,至於詳細命題方式、內容,上課時再作說明。
行政程序法 送達 在 林銘仁 新北市議員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新北防疫應回歸根本
#本人所述皆有實際個案為證
#確診個案加速安置切斷家庭傳染鏈
#居家隔離通知及疫調由快篩站便啟動
#加強居家隔離者生活協助
#確實掌控居家隔離者的狀況
自五月中雙北疫情大爆發以來,新北市的確診病患一直都居全台最高,6月3日新北市政府公布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三天新北市新冠肺炎確診者的疑似感染源統計,占最大比例的,是家戶內交互傳染佔40%,不明佔25%,職場佔16%,市場佔6%,新北終於肯面對感染途徑上的問題,但是應該如何處理,我整理近日服務處收到的陳情案件,整理三點建議,希望侯友宜市長採納,不要再把民意代表的建議當耳邊風。
一、 確診個案加速安置以切斷家庭傳染鏈
許多議員在這個月,都有收到各區確診者的陳情,陳情理由都是快篩陽性或PCR陽性,但是市府卻要讓他回家居家隔離等候通知。在新北,快篩流程大致如下:
快篩陽性 → 回家居家隔離(PCR等2天) → PCR陽性確診 →
居家隔離等候病床或集中檢疫所(再等2天到7天,依個案)
一個確診個案從快篩到他離開家中就醫或隔離,需要持續在家中等候3~7天,新北市重災區的板橋、中和、三重、新莊,多數的建物仍是老舊公寓,許多人的家中僅有一套衛浴或是沒有獨立套房,全家共用2套衛浴,缺乏確診者的獨立空間,數個向我陳情的案子,家中同住人口高達6,7人,共用衛浴,無法確實隔離,最後導致全家過半都感染。
新北市無法讓確診者與家人隔離這樣的處理方式,正是家戶內感染占最大宗的主因。雖然個案在發病或篩檢前就有可能傳染給家人,這部分是市府行政單位無法掌控的,但是篩檢後的傳染阻絕,是市政府可以努力也應該努力的。
與新北市一水之隔的台北市,在快篩站檢驗陽性,就直接送至防疫旅館(北市議員助理吳錚案),在第一時間就阻斷回家繼續傳染的機會,反觀新北在阻斷傳播的努力還十分不足。與其創立熱區、重熱區等名詞、也許以後還會有重重熱區、重重重熱區,不如好好一個案一個案的把病毒傳染途徑阻斷。
二、 居家隔離通知及疫調由快篩站開始啟動
無法確實通知及掌握曾與確診者接觸的人,是新北市目前第二嚴重的問題,有陳情人因手術入院,妻子一直在旁照顧,陳情人出院後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但是妻子卻沒有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WHY?衛生局只回覆該隔離的已經發通知書了。
有確診者在5月26日已收到衛生局電話確診通知,家中同住家人有數人,但是至6月4日仍舊未收到市府的隔離通知書,也沒收到隔離包等防疫物資,只有一個人收到衛生局居家隔離的電話,甚至沒有其他書面通知或簡訊通知,但是衛生局說有通知也有寄發簡訊,但陳情人說沒有,一整個羅生門,WHY?
有確診者在收到通知後,就急急忙忙地讓家人趕快篩站快篩,有確診者的家人在家中隔離擔心害怕,希望可以進行快篩或PCR檢驗,但是衛生局告訴他要有症狀才能讓他搭乘防疫計程車去篩檢,跟侯友宜市長在記者會中所說擴大篩檢,擴大匡列完全不同,WHY?
新北市自4月26日至6月2日為止,累計確診者4217人,但是6月2日居家隔離人數僅4535人,這數字不覺得不合理嗎?是受限於確診者大爆發後,衛生局疫調人力不足以應付每日數百個確診案例所導致的嗎?
如果以法律面來說,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假如今天有人應居家隔離但未有衛生局通知或正式的居家隔離通知書未發出,衛生局可否對其未居家隔離進行裁罰?不行耶!
無法確實掌握確診者的接觸者,就無法阻隔病毒的傳播。因此我認為,新北市的疫調及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應該在快篩站就開始啟動,而非等到確診後才開始進行,但是人力要如何調撥分配,考驗新北市衛生局長的智慧,請確實的進行該進行的工作吧,人力不足快補人。
三、 加強居家隔離者生活協助,確實掌控居家隔離者的狀況
如我在第二點所述,新北市許多確診者的家人,仍未收到居家隔離的通知書或簡訊,遑論其他防疫物資,這些確診者的家人多數仍自律的在家中居家隔離,等候市府通知,但是居家隔離者生活上需要很多協助,他們在家中等候確診家人接受治療後回家,恐懼於自己也會染疫,生活在不可預知之中,除了缺乏防疫物資,還有基本生活協助,例如就醫、垃圾的清運,需要水電修繕、瓦斯運送的服務等等,日前就有發生居家隔離者因冷氣壞了,讓水電師傅到宅修繕完畢之後,才告知水電師傅他是居家隔離,水電師傅很倒楣,這樣子的案例要如何防範?
一位陳情人告知,他撥打新北市關懷中心專線:02-8953-5599分機1520,申請居家隔離垃圾清運,但是關懷中心竟然回覆說:確診者的垃圾由他們專人清運,其他人的圾垃自己拿去清潔隊收即可。關懷中心難道不知道確診者的家人必須居家隔離嗎?若這些垃圾交由清潔隊垃圾車處理,難道不會造成清潔隊員染疫的風險嗎?
他最後仍有申請到垃圾清運的處理,從5 月28日申請到宅清運的時間是6月1日,在新北居家隔離人數日漸增加的情況下,相關服務的量能應有加強的需要。
自律在家中居家隔離者,新北市應提供協助,那些不自愛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者,新北市應該嚴加追蹤並給予懲罰,但是這必須建立在有完善的疫調及列管名單,如我前面所述,許多人仍舊未收到居家隔離的通知書或簡訊,這是不是代表新北市政府無法確實掌握這些居家隔離者的名單及狀況,所以才會如此?沒有確實名單,那要如何去進行稽查及阻絕傳染?我認為這是新北市防疫的一大破口,也是新北市議情遲遲無法減緩的主因之一。
綜上三點所述,新北市在確診者的安置、確診者家人及接觸者的匡列、隔離者的造冊及通知上,有著眾多的漏洞,造成新北市議情遲遲無法減緩,懇請侯友宜市長勿再好大喜功,動輒喊封城造成恐慌,防疫回歸基本功,確診者加速移置及隔離,確實地匡列家人及接觸者並第一時間發文或簡訊通知,協助居家隔離者基本生活的處理,方能減緩新北市疫情的蔓延。
行政程序法 送達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影響人民權益重大的行政程序寄存送達 應增訂生效日】
❗(文長慎入,但是真的很重要)❗
相信大家一定有遇到行政文書的送達。這些文書,可能是一張交通事件裁決書,一張所得稅複查決定書,也可能是申請勞保給付的審定書。
法律上的「送達」,就是將這些文書依一定之方式,交付給收件人,或者讓收件人有知悉文書內容機會。
送達的方式有很多種,有由行政機關自行或利用科技設備的送達,有交給郵局的郵政送達,有囑託其他機關的囑託送達,有黏貼公告通知可以領取的公示送達,也有將文書寄存在公所或警察機關的寄存送達等等。
而一旦文書送達,就會相應發生一定的效果,例如行政處分生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等等,也涉及人民對這些行政行為不服的時候,要從什麼時候開始算可以救濟的期間。也因為送達涉及行政行為的效力和救濟,送達生效的時間點,就和人民的權益息息相關。
今天的主角是寄存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依據這條規定,如果不能在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甚至其他地方碰到受送達人,也不能對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的時候,可以將文書放到公所或派出所,並在門口貼一張通知書、信箱放一張通知書,送達就立刻、馬上完成了。
沒錯,立刻、馬上。也就是說,如果受送達人在外地工作,或者剛好出國旅行,一回到家才發現哎呀好像有什麼公文要去派出所領,甚至通知單掉了等等原因而沒注意到,可能等到受送達人發現的時候,一切早就來不及了。(還有一種更瞎的,就是以為行政程序的寄存送達生效日和其他法令一樣,都是過十天才生效,然後算錯救濟期限……。)
其實,也有不少行政訴訟庭的法官,覺得這樣的規定可能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違憲,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
但是,今年11月20日作成的釋字第797號解釋,認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然而,在現代社會的生活模式下,寓居外縣市工作,或者短暫出國旅行等等短暫離開戶籍地的狀況,其實並不罕見。也不是每一個人的戶籍地,都有管理員收信或他人同住。因此一律丟幾張通知書就當作送達的作法,是不是妥當,也有問題。
事實上,大法官在釋字第797號解釋的理由書裡,也表示:「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已如上述,然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併此指明。」(順便一提,訴訟法上的寄存送達生效日,都是10天)
換句話說,如果認為要給人民權利更為妥適、有效的保障,在行政程序法上多個寄存送達生效日規定,其實會更好。
其實,關於行政程序法上寄存送達生效日的規定,法務部從2010年開始,就多次徵詢機關的意見。在2010、2015和2016年徵詢意見時,大部分的行政機關都認為增加生效日是好的(除了考選部),但到了2019年3月行政院會議結論,認為增加生效緩衝期不符合行政需求之後,大部分的機關也風向一轉,認為不要有生效日的規定比較好。
然而,依據黃虹霞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的整理,這些機關如果不是將機關的方便置於人民程序保障之上,就是根本搞不清楚法律的要件。
例如,有機關認為增加作業時間,會造成行政成本。然而,對機關來說只是增加十天的作業時間,但對人民來說,卻可能是行政處分還能不能救濟的問題。
又例如說,考選部始終認為會嚴重阻滯試務工作。然而,考選部提出諸如「否准應考人身障應考權益輔助措施之申請通知」、「不予退費通知」和「應具備文件資料不全補正通知」等等行為,不是不可能影響考試工作(退費影響考試?),就是可以採取事後補正等變通方式辦理。
有些機關主張的理由,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腳。
例如,銓敘部認為退撫案件應儘早送達生效,避免申領人於10日內發生喪失請領資格情事。先不論被寄存送達的申領人,不知道文書存在怎麼去請領的問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條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事由類型:包括1.死亡 2.褫奪公權終身 3.犯內亂罪、外患罪 4.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5.故意致該人員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同法第70條第1項,並規定應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除了申領人是否值得保護的問題以外,就算送達時生效,也多領不到多少錢。
也有機關認為,裁罰、限期改善、保全、限制出境等處分具急迫性及時效性。然而,保全或限制出境等處分,根本不是以送達受限制出境人為處分之生效要件。而「限期」改善的狀況,往往也是非急迫的情形。此外,如果真的有遇到急迫的狀況,本來也可以依據各個特別法或行政執行法第4章即時強制的規定,採取緊急或保全措施。
其實,各機關考慮的方式,太瑣碎也太先射箭再畫靶了。我建議還是要這樣思考:
1⃣行政程序法是普通法還是特別法?
2⃣原則上應否給予人民程序保障?
3⃣大多數狀況下,有10日期間是否會窒礙難行?
4⃣例外狀況,得否於個別法令另定之?
如果上面的答案都是「Yes」,那就在行政程序法上,讓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的保障吧。
質詢影片看這裡👉https://youtu.be/H-CmXrNULB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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