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要來說一個國家級慣老闆的恐怖故事。
從前從前,有一群國營事業的勞工。因為國營事業有在晚上輪班的需求,晚上上班的勞工,比白天班的多領到一筆名為「夜點費」的錢。
勞工認為,這是他們應得的。畢竟,晚上上班的生活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也可能影響家庭生活和人身安全。多拿一點錢,也是應該的。
但是,當勞工要退休的時候,才發現公司完全沒有把夜點費當成工資,退休金硬是少了一部份。於是,開始有勞工提起訴訟。
早期的案件中,勞工常常敗訴。因為法官們認為,依據當時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夜點費」不是工資。也有法官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的規定,認為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該由行政院說了算。
後來,法院逐漸變更見解。因為單純從「名稱」判斷,太過形式化。也有法院認為,國營事業雖然可以另定勞動條件,還是不可以低於勞基法的最低標準。況且,行政院所定的標準或經濟部訂的辦法,只是「命令」,如果和法律位階的勞基法有所牴觸時,還是要以勞基法為準。
因為非常多勞工勝訴的判決影響(特別是從2000年告到2003年,涉及勞工1440人、金額高達1億2544萬元的中鋼退休金案),勞委會在2005年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夜點費的部分刪除。
修正理由也說得很清楚:「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然而,直到現在,國營企業台電、中油、台水、台糖,還和勞工爭執夜點費到底是不是工資。
這些國營企業屢戰屢敗,屢敗屢戰,從地方法院一路壓倒性地輸到最高法院。最近10年民事訴訟就敗訴346件,只勝訴6件。
我找了一下,最近國營企業的勝訴判決,還是距今將近七年前、2014年作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而因為沒有將夜點費算入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近五年各國營事業已經被勞動主管機關裁罰將近760萬元。
這樣的狀況實在太誇張了,於是立法院在今年一月通過的預算案中,要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邀集國營事業,並責成國營事業與工會後,提出書面報告。
那經濟部報告的結論是什麼呢?
「經濟部所屬事業發給員工之夜點費自始即為勉勵、恩惠性質,亦非屬行政院核定之薪(工)資項目,爰經濟部歷來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目前針對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爭議仍將依據行政院歷次會議結論,依個別案例狀況認定,若有提起訴訟者,則依法院判決辦理。」
→ 翻譯蒟蒻:
「你的退休金不是你的退休金。」
「想要退休金嗎?不給你咧。」
「想要的話來告我啊!」
同時,各公司還在和工會洽商的過程中,除了一再表示夜點費不是工資之外,更希望工會協助與員工溝通,避免向外投訴或與公司興訟。
→ 翻譯蒟蒻:
「我不會給大家錢,但是可不可以麻煩大家不要告我。」
工會:???
原則上不給,例外有去告(而且勞工非常可能會告贏)才給。而如果勞工沒有去告,或者勞工告了但是公司籤運好抽到少數見解,那就繼續不用給——這個態度完全就是一個吃定勞工怕麻煩而且心存僥倖的慣老闆。
故事說完了,但是故事還沒結束。我真的想要奉勸經濟部和行政院,既然行政機關民國八十幾年到現在的認定,都被法院一再打槍,那就該好好檢討反省。況且,夜點費也是個國營企業長期依據相關規定編列下來,至少在各公司內部具有一致性。
如果絕大多數的判決都認為某個國營事業夜點費是工資,那不管是從尊重司法權、勞工權益的保障和勞工之間的平等來看,都應該把夜點費當工資來算。
這個問題,雖然有其歷史背景,但時至今日,也應該積極處理。至於願不願意處理和怎麼處理,就看這個政府,是不是一個勇於承擔、知錯能改,是不是一個尊重司法、重視勞工權益的政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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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 在 政經八百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時事星期五資訊不落伍〔12/19-12/25一周大事〕
#政時事
❶ 法檢大亂鬥 韓檢察總長復職 文在寅道歉
文在寅上台以來積極推動檢調改革,卻也導致法務部與檢察官體系之間的對立不斷加劇。尤其今年七月法務部推動改革,企圖取消檢察總長調查指揮權,並將擴大部長的調查指揮對象,引爆檢察總長尹錫悅與法務部長秋美愛的全面衝突。
秋美愛先是於上月大動作以妨礙偵查、濫用偵查指揮權、違反政治中立等理由將尹錫悅停職;檢察官懲戒委員會也在上周決議停止尹錫悅職權兩個月,並獲得文在寅的批准,寫下韓國憲政史首例。
不過尹錫悅也火速向法院申請中止執行處分,更在昨日獲首爾行政法院裁定後,在停職8天後正式復職。這樣的結果不僅讓始作俑者秋美愛灰頭土臉,更讓力挺她的文在寅聲望重挫。今日文在寅便透過青瓦台發言人表示,雖然遺憾但尊重法院判決,並針對造成國民不便和混亂第二度致歉。
❷ 川普聖誕亂搞還是送幸福? 不顧外界眼光特赦自己人
川普在任期大限之前大動作使用美國憲法賦予總統的特赦權,先於22日特赦20人,再於23日特赦26人。
截至目前,川普在其任內已特赦91人。根據《泰晤士報》報導,在23日前,川普累積特赦的65人當中,便有60人與川普有私交或曾協助川普的政治目的。川普這次運用總統的權力大舉特赦自己人,引發共和黨黨內批評的聲浪,認為川普此舉在亂搞、糟透了。
另一方面,聖誕節前夕被送幸福的人包含:「通俄門」案主要四人、貪汙的挺川議員、2007年在伊拉克殺害14名平民的黑水保全公司的四名警衛、川普的親家公等人,也因此引發外界一片譁然及聯合國人權辦公室「高度關注」。
❸立院爆發日 成年年齡調降至18歲
今天(12/25)立法院院會通過舉國繫心的數個法案,包括將於1月1日正式開放美國萊豬及30月齡以上美牛等九項行政命令。
另外值得關注的是,行政院會在八月中通過的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也在今天三讀通過,並設有兩年緩衝期,定2023年元旦實施。
本次修法可說是牽「一法」而動全身,對於18、19歲青年各種生活中權利多有變動,例如可獨立開戶或擔任公司發起人、董事,另外也可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相關主管機關的法規也要配合調整。
另外本次修法也將現行有關婚姻規定中可能牽涉「性別不平等」的問題併同修法。但選舉、罷免的投票年齡門檻因為憲法規定還停留在20歲,即使經過民法修法,依然未賦予18歲有「公民投票權」的青年「選舉權」。
值得慶幸的是過去考試常寫錯的題目,「18歲是刑法上始有責任能力,並取得飲酒吸菸、考駕照權利的年齡,而非民法規定成年的年齡」,不會一錯再錯了。
#經時事
❶ 英國、歐盟完成脫歐貿易協議
自2016年的脫歐公投至今的脫歐談判,本周四 (24日) 歐盟執委會主席終於宣布,英國與歐盟達成貿易協議,完成了脫歐協議的最後一哩路。
耗時9個月的這場貿易談判,雙方在捕魚權、競爭規則上一直有著歧見,一度被認為在 12/31 截止日前無法達成協議,走向無協議脫歐的局面。
本次的脫歐貿易協議中,歐盟向英國爭取漁業捕撈權,也將繼續與英國在氣候變化、能源、交通等領域保持合作。這份協議將會送交至英國及歐盟議會批准。首相強生在推特上表示:「協議達成」,歐盟執委會主席也稱歐盟與英國達成了公平協議。
❷ 整肅馬雲?中國對阿里巴巴祭出反壟斷調查
在聖誕夜收到中國市場監管總局的反壟斷調查,2021年的到來或許救不了馬雲。就在11/3,馬雲的螞蟻集團才被中國監管單位盯上,因小額貸款法規,臨時被暫緩上市。
然而風波持續延燒,螞蟻的個人小額信貸「花唄」以高槓桿與聯合貸款擴大服務,成為中國保守金融體系的眼中釘、更被視為中國年輕人負債狀況的禍首,致其近日下調年輕人用戶的借貸額度。
根據市場監管總局,這次阿里巴巴是因為涉嫌實施「二選一」等壟斷行為而被立案調查。所謂「二選一」,是要求平台商戶在簽訂合作關係時,需要同時放棄與特定對手合作。
根據人民日報,「壟斷是市場經濟的大敵」,此次調查是為了實現平台經濟更有「規範、活力」,避免大型網路平台企業濫用市場優勢(但卻還沒對騰訊開刀)。
反壟斷專家Scott Yu表示,這是中國第一次對網路公司展開反壟斷調查,阿里巴巴可能面臨年銷售額10%的罰款。自從11月初中國官方的攻勢開始後,阿里巴巴的市值跌幅已達17%,蒸發約1400億美金。
❸勞動基金11月賺2400億 估12月收益更好
勞動基金運用局副局長劉麗茹今指出,勞動基金11月單月收益數2400億元,今年截至11月累計也有1900億元,預估12月收益情況會比11月更好,今年累積將是正收益。她對明年的金融市場環境也抱持樂觀。
今年前10個月的金融環境大起大落,前3季市場震盪,直到疫苗出現後對市場起了很大的安定作用,才在第4季有回穩跡象,尤其資金仍然寬鬆,因此第4季帶來一些希望,表現還算不錯,看起來態勢可持續到明年,期待疫苗明年發揮更大效果,讓疲軟已久的經濟恢復正常。
至於外界質疑勞動基金收益不如大盤,劉麗茹強調,今年1到11月台股大盤上漲14.38%,勞動基金國內達18.09%。自營部位更達24.74 %的操作報酬率,表現真的不會太差。
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109年地方政府特考三等,行政法擬答
一丶擬答:
財政部為便民服務依職權訂定「贈與稅跨局臨櫃申辦作業要點」,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內部秩序運作之「組織性行政規則」,其合法性:
(一)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該作業要點並不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並不須法律的依據或授權,此乃執行業務之細節、技術性次要事項的規定,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為之,乃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於法定職權範圍內,符合立法之意旨,從而達到便民服務,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釋字685、693、745號解釋參照)。
二、擬答
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多數之義務時,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乃從重處罰,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鐵路法之規定時,當依鐵路法之規定處罰。本案問題在於行為後鐡路法修法,將原來之刑罰變更為行政罰,究應如何處理,茲說明如下:
(一)刑罰變更為行政罰應如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 判決參照)
1、刑罰與行政罰相較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 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6 條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中,認定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 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又立法政 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屬法律 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應依行政 罰法第 5 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2、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有所 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 罰。是以,無論刑法第 1 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 4 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 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 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 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二)有關鐵路法修法將刑罰變更為行政罰,應如何適用
1、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 社會性程度輕微的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的行為情節 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利處分,其 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 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行政罰法第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立法理由參照)又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的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立法理由參照 )據此可知,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 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上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 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 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
2、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 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 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 「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 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 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 ,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 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 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 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 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 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 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 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 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 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 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 ,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 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 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 ,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 ,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 」,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 ,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 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 3、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採取以刑罰制裁行 為人的立法政策。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 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 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將原本 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是行為 人如於舊法時期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而違反67年鐵路 法第65條規定,嗣於新法時期制裁時,由於無論新舊法時 期,該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且因103年鐵路 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行政罰,較67年鐵路法第65條 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 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 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
3、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 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 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 以懲罰。是以,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 法律(包括行政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 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 ,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 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 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 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 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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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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