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界期盼的跟蹤騷擾防治法,就在傍晚送出內政委員會了。
我有很多對於行政院版的意見,不過最重要的就三點:
一、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納入:
跟蹤騷擾對被害人的影響非常全面,而起因也和結構性的性別因素相關,因此 #需要健全跨機關分工合作,以通盤處理相關問題,並周全保障被害人。
例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的被害人身心治療與諮商、教育主管機關之學校跟蹤騷擾防治教育與就學權益維護、法務主管機關關於犯罪偵查、矯正及預防等。
當然,如果不要入法,而由各部會推出相關政策,也是一種處理方式。不過,我還是希望能有穩定的法律上依據。
二、#明定被害人在警察不發出書面告誡時的救濟方式:
行政院版的保護令以「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為要件,如果警察機關不發出書面告誡,被害人就不能聲請保護令。
院版只有在立法理由說「至不服書面告誡者,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辦理」,可能會被認為被害人欠缺請求警察發出書面告誡的權利而無從救濟。為了避免爭議,應該要明文規定,讓被害人在警察機關不發出書面告誡時的救濟方式。
三、#加入緊急保護令制度:
行政院版本沒有緊急保護令的制度。如前所述,被害人唯一可以聲請的保護令,一定要「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但是,不應該強求所有狀況下都要先有書面告誡,才能聲請保護令。被害人有受跟蹤騷擾行為之急迫危險時,至少要和家暴法一樣,讓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緊急保護令。而在經過緊急保護令的審查之後,也要讓被害人可以繼續聲請通常保護令。
今天的會議中,朝野立委還有很多的問題和具體建議,主席也裁示請各機關在會後審慎研議對策。大家共同希望的是,這次不只是一個「先求有,再求好」的法案,而可以在立法後,就給被害人盡量沒有漏洞的保障。
畢竟,一個立法上的小小漏洞,都有可能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憾。
警察職權行使法 立法理由 在 警察法學程譯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總覺得要說一下警職法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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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太三部長說第6條立法上沒有問題是嗎???
我忝為一位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研究後進說一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可能的問題:
第一
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者」暨「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實施盤查之規定,此種立法方是容易讓人誤以為本法是為犯罪偵查的前階段,更有可能因此使警察在執行上故意規避較為嚴格得刑事訴訟法,而以此作為犯罪偵查的發軔立法於此是否妥是不無疑問﹖
此外縱使寬認立法無缺失但因關涉犯罪偵查問題,應配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一第一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予以規範;或將之定位為任意手段,明定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等行政規則中。
實在無須立法於此,可以考慮日本警察官職務行使法第二條,就警察官之盤查權限,規定如次:警察官得命從異常之舉動及其他周遭之情事,經合理地判斷,有相當理由足疑為已犯或將犯某些罪之人,或經認定就已發生或將發生之犯罪知情之人停止,予以質問。
第二
本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之規定,指定的公共場所路段或是管制站的身分查證,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本款的發動基準是否須符合前五款之要件,還是只要一經指定即由執行個別警察官為身分查證之行為,此種調查方式是由執行的警察官全部皆查證或是由自行選擇亦無法由法條條文中得知,是否符合人民的可預見性。
其中第6款雖依本條第二項規範授權由主管長官指定,也以指定的要件為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但是否須有具體危害的事件為前提亦無從得知。
是否宜參照德國警察模範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於警察為阻止刑事訴訟法第100a條(通訊監聽措置之對象犯罪)或集會法第27條(在集會場合,攜帶武器)之犯罪,而設置之檢問所。」之立法例,將原本有失寬鬆之要件規範,予以修正。
第三
第6條第3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本條所規範的究竟是屬於對場所的檢查?還是對場所中的人別查證實在無從得之,若屬前者是屬於對場所的臨檢則是僅要在營業時間內即可為之?有無要特定危害事件發生?如此立法不無疑義。
若屬於後者對人的臨檢則再發動的要件上是否需要符合第1項第1款至第第5款的要件?此亦與明確性原則大相逕庭。雖立法理由上是授權與警察機關對場所臨檢的權限但卻無任何要件可以理解發動基礎應予與修正。
第四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所指為何??若是參照德國法而來則因德國與歐陸各國有交界處所故有此種情形而我國四面環海是否有此種立法之必要﹖此外若真要盤查必要在使用上也是移民署的機會較高。對於一些需有許可的禁止區域可否使用本款盤查不無疑義﹖
第五
對於無法查證身分而帶回勤務處所3小時的是否要符合憲法第8條的憲法誡命﹖要不要書面告知﹖適用提審法嗎?不能說未達24小時就可以免掉憲法第8條的規範,因憲法僅規定最慢要24小時,而且人民可以隨時請求提審,顯見人身自由一刻都不能任意拘束隨時皆可請求法院保護。那麼這一條的適法性變很有疑義﹗
第六
此外,本法對於拒不陳述身分者其之有效手段為何﹖是否可以運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的第1項第2款處罰?若可以則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身分查證為任意性手段得本質?而這樣聯接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其他尚有:
A總則與分則規範不一的缺失本條職權行使的種類與分則中的權行使的種類並未能相符,例如:本法第14條有鑑識措施,但無鑑識身分總則有鑑識身分卻無鑑識措施,產生立法上的扞格,此外,應將容易造成混郩職權一詞改成權限方為正辦。
B正當法律程序的告知義務不足: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告知義務未盡完整,國家行使職權應公開透明警察行使職權時除告知個人身分之外,尚須告知之查詢身分方式與職權行使之依據理由,此外、並應告知救濟權利的告知。本法對於告知義務有困難時並無採取除外的規定,顯然是立法疏漏。
C救助義務不夠完備:國家之執法人員在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狀態中,均應盡一切能力負起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權益之基本義務。然救助義務僅限於行使職權之時,對於非職權行使而發現傷患者卻無救助之相關規定,是否符合警察防止危難的公共性?應在立法上明文,非行使職權發現危難時得予以救助的補充性。
D人車驅離要件不夠明確:人車驅離與禁止進入不符合構成要件明確性,因為根本沒有發動的要件,單以職權行使的必要性為發動基準並無任何具體的違害發生,此外,對於不遵守者應課予何種法律責任也漏未規定造成執法上的強制力不足。等等諸多缺失…隨便講就一堆…
部長您還要說本法沒有缺失…沒有缺失…沒有缺失?????
本文之提出不在找警察的麻煩,而是在點出法制上的缺失,使得執法的第一線執法者可以有更明確的規範可以遵守,以免動輒得咎﹗
本文非經許可不得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