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于:#石明謹 文
員警的執勤影像出來了,我們就一步步來看員警是不是真的「蠢」
https://reurl.cc/g8Xde4
這次的事件,源自於中壢分局員警,在路上盤查一名女子身份,所以我們先來看這個案子,依照警職法要「查證身份」,程序應該是如何?
Step1 依照警職法第六條,產生合理懷疑。
Step2 依照警職法第四條,告知事由。
Step3 依照警職法第七條,命出示身份證明。
Step4 依照警職法第二十九條,給與陳述異議機會。
Step5 依照警職法第二十九條,紀錄並交付異議之理由。
Step6 依照警職法第二十九條,認為無理由繼續執行。
Step7 依照警職法第七條,無法查明身份時得帶往勤務處所。
Step8 依照警職法第七條,遇抗拒時得使用強制力。
我們依照上面的步驟,來看這名員警的執法,首先是他把女子攔下來時說「我沒見過妳耶」、「我怕妳是失蹤人口」、「請把身分證讓我看一下」,依照警職法第六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很明顯的員警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符合上面任何一點,所以此時並沒有發動警職法的事由,也就是說,這個時候不是不能盤問身份,但此時只是「同意盤查」,如果女子願意配合,那很好,如果不願意配合,也是她的自由。
然後女子問:「你這樣是不是在懷疑我?」,此時其實是員警最好的發動時機,如果他說「妳的包包上有白色粉末是不是毒品?」、「你的口袋露出一截刀柄可以讓我看一下嗎?」,那麼他就有合法的理由可以查證身份,然而這員警繼續跳針跟發動要件無關的內容,「這裡是公眾場所,我本來就可以對妳實施臨檢」,還明確表示「我只是跟你詢問一下姓名而已」,因此,此時仍然沒有警職法之適用,場所不是重點,重點在理由、理由、理由。
接下來女子不願出示身分要離去,員警將其攔下,並說「你不願意出示證件,我可以把妳帶回派出所」,但是到這個階段,還是沒有告知任何符合警職法的理由,那怕編也要編一個,你連Step1都還沒做啊!你就是跳針「我要依法臨檢你」,但是又不說「合理懷疑」的理由。
此時女子對員警說「你很蠢耶」,員警表示這是「妨礙公務」,然而所謂的公務,必須是「依法執行之任務」,既然前面這整段都還沒有達成警職法的發動要件,員警的「查證身份」行為,並不是公務,既然不是公務,就沒有妨礙公務的問題,至於說員警「蠢」,員警可以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但是法官有可能認為這是客觀評價員警的行為,萬一告了說不定會變成法院認證的蠢。
後面就是員警濫權妨礙自由,因為既然從頭到尾警職法都沒有發動,沒有妨礙公務的問題,自然就沒有逮捕、上銬的權力,依照警職法的查證身份程序,Step12345678 必須按照順序來,而且少了一個都不行,本案員警沒有Step1,自己從Step3 開始發動,然後又自己跳到Step7、8 ,整個程序明顯不合法。
警職法第四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本案從頭到尾女子都可以拒絕。
但是這也不能怪員警,看了中壢分局分局長的記者會,他自己也不知道警職法的發動要件跟程序是什麼,也是一直在跳針會全力維護治安等莫名其妙口號,這大概就叫德不孤、必有鄰吧!
雖然中壢分局想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可以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身份來解釋,但是這裡的「指定」是限縮解釋,否則你可以指定全台灣24小時都是臨檢場所,既然是「指定」,當然必須由分局長以上,指定具體的場所跟時間,一般是會有公文通報各所隊,然後編排勤務,沒有那種整個城市都是可能的犯罪地點這種事,如果全市都是犯罪熱點,那分局長還不趕快下台謝罪。
就算有事先指定臨檢處所,員警還是要告知事由,那在民眾抗拒臨檢時,早就拿出來說嘴了,可見是沒有,2017年台北市保大攔檢李永得的時候,也是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來作為發動理由,但是李永得不接受,經過一番爭論後,保大中止了盤查,等於是依據警職法第二十九條,在義務人異議之後,認為有理由而中止,所以後續其實沒有衍生法律上的效果,這次的案件涉及後續的濫行逮捕跟妨礙自由,可能就沒那麼簡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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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位律師來跟我討論盤查問題,
我看他犯的錯誤
跟很多網友引用的其他律師見解一模一樣,
我就一次回應。
1.警職法第4條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只要警察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民眾就要接受盤查,
至於警察告知的那個事由是不是很白爛,
那是法院事後審查的問題,
民眾並沒取得一個「當場審查警察盤查是否合法」的權力。
2.很多律師談警職法第6條談很多,
但都有一個相同的問題,
就是
第6條規定如何適用?警察是否違法?
這些都是「進到法院,在法庭上主張的內容」,
警職法哪個法條
說民眾可以在街頭審查警察盤查是否合法,
甚至可以因此拒絕提供身分證的?
把「案子進入法院後主張的內容」講得轟轟烈烈,
再延伸為「人民可以當街自行審查警察行為是否合法」,
是超譯的!
法條沒規定的,
你不能因為覺得警察白爛就超譯,
那叫自創法條,不是適用法律。
進法院後至少還有法官判定,
在街頭雙方意見不合,誰來認定?
3.一堆網友說「很多律師意見跟我不一樣」,
所以我說「民眾不能自己判斷警察是否違法」是錯的,
是這樣子嗎?
我來找判決給大家看一下: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
「是以,警方對原告實施路段臨檢並攔停車輛受檢,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與第2項(由分局長指定路段設置路檢點)、第7條第1項(查證原告身分,因原告駕駛之車輛非其本人所有)及第8條第1項(原告駕駛之車輛有改裝情形,警方請原告打開車窗時有聞到疑似酒味情形),均屬依法執行事項,而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異議,經警方當場認為異議無理由(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無違誤。」
關鍵字:
原告異議,警察當場認為異議無理由(否准之行政處分)
民眾可以異議,但當警察認定異議無理由,
警察還是繼續執行,民眾要配合,
警察的決定,性質上是一個行政處分,
民眾可以事後打官司,
但不能當場審查警察決定對不對。
至於依照警職法第6條啟動盤查酒測的判決就更多了,
法院都說民眾可以異議,但沒拒絕的權利。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判:
「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4.說實話,
詹小姐那個案子
我也覺得那個警察處理過程很白爛,
但並不表示
實際操作盤查、臨檢時,
人民有審查警察行為是否合法的權力!
盤查、臨檢
算是對人民侵害情況比較小的刑事偵查手段,
所以立法院沒有採令狀主義,
要求警察必須事先取得票(搜索票或拘票),
由法院或檢察官事前審查這些行為,
盤查身分,更是一兩分鐘可以結束的事情,
所以法律的設計就是簡速,
人民可以當場異議,
但當警察否決人民異議,人民還是要配合,
之後提訴願、行政訴訟,
這就是法律給的遊戲規則。
我不曉得
為什麼一堆法律人談到最後,
結論竟然是
人民面對盤查可以審查警察盤查是否合法,
再決定是否配合,
那完全是超譯,
也是背離立法委員設計這個制度的意思,
我是從制度面去看這件事情的。
當然警察執法應該加強,這個沒問題,
但說每個民眾都可以審查警察是否違法,
再決定是否配合,這真的是超譯了。
#為什麼要把法庭上的攻防延伸為在街頭也可以用?
#我是看不太懂啦!
#我們是律師不是立法委員也不是小說家
警職法第8條 在 立法委員葉毓蘭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中壢分局員警攔查詹老師事件,在第一時間我就收到朋友轉給我詹老師的臉書文。
我立刻去問了警政署、桃園市警察局,獲得的答案是過程與臉書文有出入,會有記者會說明。
從那時候開始,有不同的群組、個人,都要我表達意見。
我立場一向很清楚: 我挺警察,挺依法行政的警察、但不會瞎挺。
每個員警在執勤時,面對不同的對象與風險,都有不同的壓力,也有不同的處理模式,孰優孰劣,外人很難置喙。
但是,法律一定是必須嚴守的界線。
臨檢盤查在釋字535號解釋之後,訂了警察職權行使法。
執法者和民眾之間的互動,基本上應該要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範。
我們不能夠以【嚴正執法】為由,忘了這部法律。
警察當然在發現可疑時可以啟動詢問,但是今日已經不同往昔,民眾也有法律素養,也想保障自己的隱私,所以提出異議本來就是正常的。
警察不能在執法時,遇到民眾有異議,無法據理以告,動輒以【妨礙公務】的大帽子扣上,甚至以民眾的異議做為使用辣椒水、手銬等強制力的理由,這,怎樣也說不過去。
【我希望台灣能夠邁向真正的公民社會,#民眾對於所有依法行政的執法者予以應有的尊重,#給他們應有的公權力,但是,#警察更應該隨時精進自己的執勤核心知能,#對於法令的熟稔與清楚的溝通能力,都是做為好警察所必要的。】
以下的內容是轉貼自LINE群組中收到剖析最清楚的一篇文章,是知名球評石明謹寫的,說的很詳細,值得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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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youtube.com/watch?v=YihxbxT3yiQ
這次的事件,源自於中壢分局員警,在路上盤查一名女子身份,所以我們先來看這個案子,依照警職法要「查證身份」,程序應該是如何?
Step1 依照警職法第六條,產生合理懷疑。
Step2 依照警職法第四條,告知事由。
Step3 依照警職法第七條,命出示身份證明。
Step4 依照警職法第二十九條,給與陳述異議機會。
Step5 依照警職法第二十九條,紀錄並交付異議之理由。
Step6 依照警職法第二十九條,認為無理由繼續執行。
Step7 依照警職法第七條,無法查明身份時得帶往勤務處所。
Step8 依照警職法第七條,遇抗拒時得使用強制力。
我們依照上面的步驟,來看這名員警的執法,首先是他把女子攔下來時說「我沒見過妳耶」、「我怕妳是失蹤人口」、「請把身分證讓我看一下」,依照警職法第六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很明顯的員警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符合上面任何一點,所以此時並沒有發動警職法的事由,也就是說,這個時候不是不能盤問身份,但此時只是「同意盤查」,如果女子願意配合,那很好,如果不願意配合,也是她的自由。
然後女子問:「你這樣是不是在懷疑我?」,此時其實是員警最好的發動時機,如果他說「妳的包包上有白色粉末是不是毒品?」、「你的口袋露出一截刀柄可以讓我看一下嗎?」,那麼他就有合法的理由可以查證身份,然而這員警繼續跳針跟發動要件無關的內容,「這裡是公眾場所,我本來就可以對妳實施臨檢」,還明確表示「我只是跟你詢問一下姓名而已」,因此,此時仍然沒有警職法之適用,場所不是重點,重點在理由、理由、理由。
接下來女子不願出示身分要離去,員警將其攔下,並說「你不願意出示證件,我可以把妳帶回派出所」,但是到這個階段,還是沒有告知任何符合警職法的理由,那怕編也要編一個,你連Step1都還沒做啊!你就是跳針「我要依法臨檢你」,但是又不說「合理懷疑」的理由。
此時女子對員警說「你很蠢耶」,員警表示這是「妨礙公務」,然而所謂的公務,必須是「依法執行之任務」,既然前面這整段都還沒有達成警職法的發動要件,員警的「查證身份」行為,並不是公務,既然不是公務,就沒有妨礙公務的問題,至於說員警「蠢」,員警可以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但是法官有可能認為這是客觀評價員警的行為,萬一告了說不定會變成法院認證的蠢。
後面就是員警濫權妨礙自由,因為既然從頭到尾警職法都沒有發動,沒有妨礙公務的問題,自然就沒有逮捕、上銬的權力,依照警職法的查證身份程序,Step12345678 必須按照順序來,而且少了一個都不行,本案員警沒有Step1,自己從Step3 開始發動,然後又自己跳到Step7、8 ,整個程序明顯不合法。
警職法第四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本案從頭到尾女子都可以拒絕。
但是這也不能怪員警,看了中壢分局分局長的記者會,他自己也不知道警職法的發動要件跟程序是什麼,也是一直在跳針會全力維護治安等莫名其妙口號,這大概就叫德不孤、必有鄰吧!
雖然中壢分局想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可以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身份來解釋,但是這裡的「指定」是限縮解釋,否則你可以指定全台灣24小時都是臨檢場所,既然是「指定」,當然必須由分局長以上,指定具體的場所跟時間,一般是會有公文通報各所隊,然後編排勤務,沒有那種整個城市都是可能的犯罪地點這種事,如果全市都是犯罪熱點,那分局長還不趕快下台謝罪。
就算有事先指定臨檢處所,員警還是要告知事由,那在民眾抗拒臨檢時,早就拿出來說嘴了,可見是沒有,2017年台北市保大攔檢李永得的時候,也是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來作為發動理由,但是李永得不接受,經過一番爭論後,保大中止了盤查,等於是依據警職法第二十九條,在義務人異議之後,認為有理由而中止,所以後續其實沒有衍生法律上的效果,這次的案件涉及後續的濫行逮捕跟妨礙自由,可能就沒那麼簡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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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521254
彰化縣黃姓婦人逆向騎機車被攔查,她拒絕出示證件,又與警察拉扯,法官卻判她無罪,圖
為路邊攔查情景,與本案無關。(資料照,記者張瑞楨攝)
2021/05/05 06:12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派出所)楊姓員警,去年7月6
日下午攔下逆向行駛的黃姓婦人,黃婦拒絕拿出身分證,也不告知姓名,楊員揚言「我要把
妳帶到派出所3個小時」,還質疑黃婦偷機車,動手把黃婦強行帶回派出所,黃婦於警車內
腳踹揮拳抵抗,被警方依現行犯逮捕,以妨害公務罪法辦,法院卻認為黃婦是違規行駛,沒
有犯罪之虞,楊員只能開罰單,卻用強制力將黃婦帶至派出所,這不是「依法執行職務」,
判決黃婦無罪確定。
判決書指出,黃婦上述時間於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逆向行駛,楊員攔停要求出示證件,黃婦
拒絕出示,也不願告知身分,楊員動用強制力,將黃婦強行帶到派出所查證身分,黃婦卻腳
踹與徒手抵抗,警方將她逮捕,依妨害公務辦。
彰化地院審理時,黃婦否認妨害公務犯行,她說當時身上真的沒帶證件,如果警察把罰單寄
來,她會繳罰單,楊員則說,他攔查逆向行駛後,透過車牌發現車籍是黃姓婦人,但黃婦不
願說身分,他無法開罰單,才將黃婦帶到派出所查明身分,不過,楊員又改口說,當時黃婦
自承,「機車是跟縣政府偷牽的」,因事涉犯罪,他才將黃婦強行帶回派出所。
法官卻認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規定,要查證身分的要件,是合理懷疑有犯罪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等,楊員是因黃婦逆向行駛而攔停,違規行駛不是「警察職權行使法」中,
可動用強制力,帶到派出所查證人民身分的要件,另外,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可以在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予以攔停或採取三項措施,包括要求駕駛或乘客出示證件,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等,或要求駕駛接受酒測,並無「將駕駛人帶回勤務處所」或「施以強制力
」的選項,楊員只能舉發「不服稽查取締」,不能將黃婦帶至派出所。
至於楊員改口說,是黃婦語出「機車是跟縣政府偷牽的」,他才把黃婦帶回分駐所,法官勘
驗密錄器,卻發現當時對話,是楊員質疑黃婦偷機車,黃婦情緒激動回嘴說,「偷牽的,去
跟縣政府偷牽的」,這很明顯是黃婦意氣用事之說,楊員所為,不是「依法執行職務」,縱
使過程中黃婦動手與警察拉扯,也不能用妨害公務論罪,另外,黃婦與楊員拉扯,楊員未成
傷,亦未提告,傷害罪也不成立,據此判決黃婦無罪。
彰化地檢署不服判決,上訴二審,並指黃婦是自稱「機車是跟縣政府偷牽的」,員警是基於
黃婦有竊盜等犯罪嫌疑,而將黃婦帶到派出所,台中高分院仍不採信,認為一審對黃婦無罪
的理由,已經說明清楚,駁回檢方上訴,黃婦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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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魯鴿覺得奇怪的是,為何員警當場不主張用行政罰法34條第4款確認身分+警職法8,卻堅
持要以警職法6、7作為發動依據,又或者現場告知(恐嚇)行為人不出示證件會依社秩法67條
2款的法律效果?或許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煩。(純粹執法上的法律探討,非引戰文)
雖然個人心得是員警太衝動硬要辦妨害公務,可是現在的時勢是如果沒有「依法」調查、查
證,妨害公務辦不成的反而成為媒體撻伐、網友出征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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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3.141.167.184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620182704.A.3BE.html
車沒戴安全帽,如果認為有裁處必要,可以依照行政罰法規定來查證身分,但本案的警察都
認為沒有裁處必要,就不能再依照行政罰法規定進行查證身分。」所以員警只要堅持開單並
當場主張使用行政罰法,確實有解。
https://casebf.com/2019/04/23/why-is-the-defendant-who-attacked-the-police-not-g
uilty/
是警職8並無不出示證件該如何處置,所以回歸行政罰法34令其隨同...
※ 編輯: faruk (223.141.167.184 臺灣), 05/05/2021 11:35:59
※ 編輯: faruk (223.141.167.184 臺灣), 05/05/2021 11:42:08
驗,簡言之是在考驗你的查證或對話技巧,而不是意氣用事硬來,要硬來前也要符合所有程
序要件,其實上面有學長說了既然已經確認車主是駕駛人就沒有必要以強制力硬帶返所,怕
麻煩的我是都直接秀法源app的法條給行為人看,然後說「你是明理人應該清楚」,至少爭
議會少一些,至於程序要件可以參考以下石明謹大的文章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0159059323523260&id=538523259
但至少你要蹵H事由(警職4)、告以違規事實(行政罰法33)(統裁細則11第2項)才能繼續玩下
去啊
執法」人員,不需要像高層那種「I am the law」的腦殘威權,畢竟只是溫飽的工作而已,
「程序正義」不僅僅是口號,以SOP檢驗瑕疵也是社會關注各界緊盯的趨勢,所以我才說不
要覺得秀app法條給對方看是自我矮化或沒讀書,反而你熟悉多用多誦唸多練習自然速度快
,搭配理性溝通下爭議自然少
傳統然後硬幹?意氣用事真的會被笑沒讀書素質差哦
拜託多看法學資料檢索
第一則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SLDA,109%2c%e4%ba
%a4%2c120%2c20200907%2c2
第二則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ILDM,98%2c%e4%ba%
a4%e8%81%b2%2c390%2c20091217%2c1
第三則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PCDM,93%2c%e4%ba%
a4%e8%81%b2%2c1050%2c20041029%2c1
另外公路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要 旨:
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
本 文:
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 認定,須經攔停稽
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 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
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
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 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07.13. 警署交字第一九四一八
號函 )
※ 編輯: faruk (223.141.167.184 臺灣), 05/05/2021 22:22:12
※ 編輯: faruk (223.141.167.184 臺灣), 05/05/2021 22: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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