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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最快為2022年上路,換句話說,投資架構可能盡快趁這一年調整。
未來CFC上路後,只要境外控股公司獲配股利或收益,個人股東就等於有海外所得,而且其股利扣繳稅款無法扣抵個人最低稅負,等於可抵稅額度減少,不如改為個人直接持有該實體公司較適當。
至於台商將低稅率地區公司做三角貿易情況,原本免稅的盈餘因CFC穿透課稅轉為個人海外所得,等於失去免稅效果,而且未來還可能被視為實質管理處所、比照國內企業課徵營所稅20%,有重複課稅風險,若改為由境內企業或個人直接持有較有利。
台商以低稅率地區公司轉投資台灣公司或購買境內房地,未來可能會有重複課稅問題,境外控股公司獲配股利僅需比照外資就源扣繳21%,房地合一所得則適用35%以上重稅,等到收入分配給個人時,因CFC上路,所以該筆股利、房地合一所得也會視為個人海外所得計入基本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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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念平台-台星通才上就下 打臉國際化
隨著經濟成長的低迷,近期台股表現亦沒有起色,10月份情勢似乎更加惡化,成交量掉到1.32兆元的新低水準,月成交值周轉率急凍至4.37%。另外,今年6月才通過的「台星通」,隨著國際通證券公司收攤,也代表要無疾而終了。這實在頗令人意外,沒想到一個好的政策只執行了短短的4個月就要喊卡,實在可惜。
國際通證券公司是證交所100%轉投資的特殊目的中介機構(SPV),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三億元。這是證交所為了推動國內證券市場與外國交易所跨境交易合作,成立該公司來專責推動,首發主要業務就是「台星通」,協助國內跨國投資新加坡股票市場。今年3月21日,新加坡交易所宣布國際通證券成為新交所第27家證券市場交易會員,並且是新交所證券市場第一家遠端交易會員。
國際通的運作,可提供台灣投資人與券商傳送交易單至新加坡市場、處理當地交割、結算及保管完整服務的跨境交易平台,大幅減輕券商需各自串接或經由當地券商轉單負擔。
6月20日,台星通第一個交易日創下3,200萬元的佳績,但其後日均量僅約2,000萬元。量能有限下,實際執行並不順利,使得國際通證券公司累計虧損超已四千萬元,因此母公司證交所決定讓國際通證券結束營業,關門大吉。之後與新加坡交易所之間的合作改採互掛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投資人若有投資個股的需求,則是經由券商複委託途徑,回復到國際通證券成立之前的方式。
其實,證交所不應該這麼汲汲營營的看到國際通的虧損,短期內不能賺錢,就把國際通關掉。這是好不容易建立起的管道與平台。國際通對小型券商尤其有利,因為不論是 IT 或上述的運作成本都可以節約。而且台股要國際化,除了台星通,短期內都還應該做的有台日通、台港通、甚至台滬通,台深通等,才能強化與周遭股市的連結。我們不應妄自菲薄,台股過去培養很多的高科技公司,也讓投資人賺錢,台股應該還是有相當的吸引力。
然而,如果事情已經發展到無法逆轉的地步,我們還是應該檢討這次台星通失敗的原因,未來如果再有機會,不要再搞砸。
關鍵原因有三。首先,缺乏「價格」吸引力,台星通下加入國際通運作的兩家券商(玉山和中信),其台星通手續費跟一般複委託價格差不多,無法吸引投資人的目光,使得其他券商沒有馬上加入的急迫性,保持觀望。
其次,新加坡「北向投資」台股遲遲不通。據了解近期新加坡與台灣市場一樣面臨成交量大幅萎縮的衝擊,因此新交所調整對外合作的策略。然而台星通並未列入優先推動的名單,新加坡人買台股遲遲不放行。這除了市場潛力的考量,恐怕更與近期兩岸關係轉變脫不了關係。這也代表台灣新南向政策的推動難處,政治的問題會影響到資本市場國際化。
其三,台灣的制度與法規對外資買股票仍不友善。美國、大陸、香港、新加坡等國,基本上國外投資人在股市交易是免稅的,這是競爭後的大趨勢。台灣雖然已經廢除證所稅,但股利所得課稅、固定收益類型基金交易稅、企業債券利息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補充保費等都讓外資卻步。加上央行對於熱錢的嚴格管控,外人買台股真的不容易,真正買的當然少。
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是企業直接融資最重要的管道,是投資人分享企業成長果實的園地。建議政府應將刺激股票市場成交量提升至國家戰略層級,同時審慎思考台灣股市的健全發展,推動台股國際化,消除台股交易制度的缺陷,例如鬆綁壽險、投信不能買成交量太少的個股,…,等等。如此才能活絡市場,台灣股市才能興旺,企業籌資,融資管道才能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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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重要】反避稅高舉輕放!帳列不算、分配才計入
反避稅子法規出爐!據了解,做為反避稅條款子法規的「受控外國企業(CFC)適用辦法」及「實際管理處所(PEM)適用辦法」最快於一週內公告。其中,CFC制度免稅門檻將訂為年度盈餘七百萬元,企業最關注的海外投資認列時點,最終則拍板於海外控股公司實際分配到投資收益時才認列,大大降低反避稅衝擊。
據指出,子法規定,CFC的豁免門檻,一為具有實質營運活動,在認定上須滿足有固定營業場所、僱用員工經營業務,以及當年度消極性所得(權利金、股息、股利等)低於營收淨額或非營業收入總額的十%兩條件;二為企業於海外所有的CFC,總計年度盈餘在七百萬元以下。會訂在七百萬元,主要是取各國豁免門檻平均數。
至於企業最關注的海外投資收益認列時點部分,本來有兩方案待選,一是按財務會計準則,在CFC帳上認列時就課稅,二是在CFC實際獲配到投資收益時再認列。不具名會計師表示,若採用方案一,反避稅一上路就將立即對企業產生巨大影響,因為只要CFC轉投資公司有收益,即使收益還沒分配回CFC,國內母公司就得繳稅,對企業稅負及資金運用產生衝擊;這也是當時反避稅條款一出,造成企業擔憂的主因。若採方案二,企業一定程度上還可控制課稅時點及金額,使之符合集團資金調度需求,衝擊較小。
兩方案擇一 衝擊小者出線
據表示,考量業者偏好及資金運用需求,子法最終也拍板採用方案二,在轉投資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投資收益給CFC時才課稅。舉例來說,國內公司A在維京群島設立了受控外國公司B,藉由B公司轉投資中、美等地,當年產生兩千萬元銷貨利潤、兩千萬元權利金收入、兩千萬元利息收入及四千萬元美國投資收益,總計一億元。
採用拍板的方案二認列,其中四千萬元投資收益,可等轉投資的中、美國公司決議分配給B公司時,才需併入A公司營所稅課稅;若未分配,則A公司當年度可扣除這筆收益,以六千萬元併入母公司投資收益課稅。
轉投資收益免稅 在 [討論] 台灣公司對外投資股權架構調整的所得稅問題- 看板tax - 批踢踢 ... 的推薦與評價
這個問題的前提問題: 公司轉投資之投資收益 (與虧損) 在稅法上應如何處理?
與 GAAP 一致或是採現金基礎? 投資收益部分, 現行法令就被投資公司為境內
或境外公司為不同的規範:
1. 被投資公司為境內公司
i. 規範基礎: 所得稅法第 42 條, 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
額 (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獲配的可扣抵稅
額則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但在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於 2006/6/1 修正施行前, 股利要計入未分配盈餘的稅基)。
ii. 理由: 兩稅合一下, 營所稅功能上已近乎扣繳稅款 (“綜合所得稅
的導管”), 就同一所得, 既已於前階段「扣繳」過一次, 於發放給
後一階段的公司組織時, 即無需再繳納一次營所稅。
2. 被投資公司為境外公司
i. 規範基礎: 查核準則第 30 條: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
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
益。」
ii. 既然條文用的是「得」, 如果有公司稅上要用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
似乎亦無不可。但是實際上應該不會有公司這麼作, 因為投資虧損
要到出售、減資或清算時才能在稅上認列, 會有公司願意提前繳稅
嗎? 查準這一款規定有沒有超出所得稅法第 22 條規定 (公司組
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
就被投資公司為境內公司的情形, 股利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是依兩稅合一相
應而生的的制度設計。
當被投資公司是境外公司時, 投資收益採現金基礎 (發放現金或股票股利時才需
計入所得額課稅) 的結果是造成租稅不中立, 因為稅法的規定會影響被投資公司
的股利政策--在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公司有實質控制力的情況下。
華映案 (台北高等 90 訴 4134、最高行 92 判 1749) 用實質課稅原則調整課稅
是建築在查核準則第 30 條沒有違反所得稅法第 22 條的基礎之上。因為, 如果
對境外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的轉投資之投資收益以權益法認列, 不論股權如何
調整, 在境外的被投資公司產生收益年度, 就能課得到稅, 而不用等到實際發放
股利或出售的時 (或是股權調整時) 才課得到稅。易言之, 在查核準則 30 條沒
有違反所得稅法第 22 條的前提下, 華映倒楣的地方在於它一開始沒作好投資
架構的規劃。用下列兩個不同的投資架構來說明 (假設都是 100% 持有):
1. TW 華映→Malaysia 華映
2. TW 華映→Bermuda 控股公司→Malaysia 華映
華映案的事實經過是把投資架構由 1 改為 2, TW 華映 以 Malaysia 華映的股
份作價投資成立 Bermuda 控股公司, 稽徵機關認為海外股權交易所得於股權移
轉日實現, 而以移轉日 Malaysia 華映淨值 (NTD 5,625,807,733) 與 TW 華映帳
上投資科目金額 (NTD 2,307,027,024) 的差額 (NTD 3,318,780,709) 為其財產交易
所得。如果事情只是這樣子, 那還跟實質課稅原則無關, 可是問題在於 Malaysia
華映在股權架構調整後三年內發放了約 NTD 100 億的現金股利給 Bermuda 控
股公司, 因此被認為這個股權架構的調整是為了規避稅捐所作, 而使實質課稅原
則這把尚方寶劍可以出鞘。
如果把 1, 2 看成是兩個獨立個案, Malaysia 華映有 100 億的盈餘, TW 華映想
要運用該筆盈餘再進行投資。在第 1 種情形, Malaysia 華映將 100 億股利發放
給 TW 華映, 中華民國政府課走 25 億的稅, TW 華映剩 75 億可以運用; 在第
2 種情形, Malaysia 華映把 100 億股利發放給 Bermuda 控股公司, 中華民國政
府課不到稅, Bermuda 政府也不會對之課稅, TW 華映仍有 100 億的資金可以用
來進行轉投資, 並將新的被資公司設為 Bermuda 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因此, 如果
華映一開始就用第 2 種投資架構, 在現行以現金基礎認列投資收期的稅法規定
下, 稽徵機關將找不到任何運用實質課稅原則的使力點。純從結果論, 投資收益
以現金基礎認列再加上實質課稅原則, 實際上等於是在懲罰沒有事先進行投資
架構規劃的公司, 因為這些公司在稅法上面臨的待遇比那些事先作好投資架構
規劃的公司還不利許多。在第 1 種投資架構下, 如果 TW 華映想運用 100 億的
資金, 它的決策應該是 Malaysia 華映不發股利, 而以 100 億轉投資 Bermuda
控股公司, 再由這個控股公司去進行轉投資, 投資架構變成:
TW 華映→Malaysia 華映→Bermuda 控股公司→其他轉投資公司。
如果稅法規定對具有實質控制力的境外公司轉投資之投資收益改採權益法認列,
那麼上面兩種投資架構, 其最後可以運用的資金都是 75 億。不過, 這種方法在
稽徵實務上恐怕會有相當大的查證難度。(原因之一是與台灣簽有租稅協定的國
家不多, 另一個原則則是稽徵機關不太相信會計師的簽證報告, 或是說: 部分會
計師的簽證報告難以使稽徵機關信服)
東陽案 (高雄高行 96 訴 69) 的規範背景與投資收益的認列有異曲同工之妙。投
資損失的認列, 不管是境內或境外公司, 查核準則第 99 條的規定亦非從 GAAP
的規範出發, 而是嚴格限制僅在出售、減資或清算的情況下才可以認列。因此, 東
陽欲在稅上認列其投資損失, 只能經由出售子公司或是減資清算的程序, 而不能
以財上的權益法, 於子公司每年虧損時認列投資損失。查準第 99 條比第 30 條
更嚴格, 連用「得」的空間都沒有。(第 30 條用「得」是可以理解的: 如果公司
要多繳稅, 稽徵機關當然歡迎; 但是公司要少繳稅, 就要設下比較嚴格的限制。)
至於燦坤案 (高雄高行 90 訴 492、最高 92 判 1099、高雄高行 92 訴更 59、
高雄高行 94 訴字 1047、最高 96 判 1369) 用實質課稅原則似乎有點勉強, 因
為燦坤之所以進行股權調整, 是為了規避香港 1997 回歸後的政治風險, 這個理
由應該可以認為合理正當, 因為稅捐規避並不是燦坤進行股權調整的唯一或主
要原因。
母公司持有子公司 100% 股權, 不論子公司是境內公司或境外公司, 這種情況
在稅法上經濟狀態 (量能課稅原則: 負擔稅損能力) 的評價, 與總公司-分公司
的情形應無二致, 既然總公司申報營所稅時需將分公司之損益一併列入計算, 母
公司持有子公司 100% 股權的情形亦應如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9 條與企業
併購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母子公司營所稅申報得合併申報的一個門檻是持股
90% 以上, 即是此種想法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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